第五節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罪
一·侵犯宗教感情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2條,侵犯宗教感情罪指以足以擾亂公共安寧之方式實施的侵犯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破壞正常宗教活動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社會公共秩序。澳門宗教團體眾多,主要有天主教、基督教及佛教,是否信教和信仰何種宗教是公民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也不允許有任何侵犯正常的宗教信仰活動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足以擾亂公共安寧的方式侵犯宗教感情的行為。“足以擾亂公共安寧的方式”強調的是行為的惡性,必須嚴重到足以破壞正常社會秩序,威脅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既可針對人,也可針對物。《澳門刑法典》分三款詳細規定了本罪行為:一是基於他人之宗教信仰或宗教職務,公然侵犯或嘲弄他人。這一犯罪行為針對的是人,可以是通過言語謾罵、侮辱神職人員或任何信教人士,也可以是通過行動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而且行為必須都是公開的,充分表現出對他人宗教信仰的蔑視;二是針對宗教崇拜或尊崇的地方或物件實施的污辱行為,指以不敬的方式對該等地方或物件的處置。污辱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害不一定是嚴重的,因為對該行為論罪的意義在於維護他人宗教信仰的尊嚴,保障社會安寧,所以即使是微不足道的物質上的損失,只要對他人的宗教信仰構成嚴重的蔑視和貶低,造成對他人宗教感情或精神上的嚴重損害並足以擾亂公共安寧的,就構成犯罪;三是針對宗教崇拜活動的侵犯行為,如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宗教崇拜之正當進行;或公然羞辱或嘲弄宗教崇拜行為。宗教崇拜行為一般都遵循傳統儀式,有嚴格的程序和隆重的規模,以暴力行為阻礙宗教崇拜的正當進行或公然羞辱該行為的,必然嚴重傷害眾多信徒的宗教感情,擾亂社會安寧。鑒於宗教信仰不同,各宗教組織活動的習慣和方式迥異,如何認定對他人宗教感情的侵犯還須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情況自由裁量。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行為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過失地造成對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的,不構成犯罪。本罪行為人多是宗教信仰的異見人士,仇視他人宗教信仰、詆毀他人宗教教義。總之,凡基於宗教信仰原因實施上述行為的,都應以本罪論處,否則只能依其侵犯的具體法益以人身罪或財產罪等定罪量刑。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82條規定,侵犯宗教感情罪,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3條,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指故意破壞、污辱屍體或與之相關地方,嚴重損害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刑法是保護公民權利的最有力屏障,一般而言,法律保護的是生者的權益,任何人自出生即享有不可剝奪的人權,直至死亡。表面看,本罪維護的已死之人的尊嚴,實際上是對生者情感尊嚴的維護,特別是遺屬對死者的感情,也是對死者出於人道主義的尊重。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在人類社會具有相當重要性的社會倫理價值,把侵犯死者尊嚴的行為納入刑法保障的範疇,符合澳門刑法尊重基本權利和人道與包容價值的宗旨。根據犯罪對象的不同,本罪客觀行為有以下三種:一是未經有權者許可,取去、破壞或隱匿已死之人之屍體、屍體之部份或骨灰,又或以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之行為,污辱其屍體、屍體之部份或骨灰;二是以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之行為,污辱安放已死之人之地方,或污辱為紀念該人而在該處建立之紀念物。上述行為,不僅直接侵犯死者屍體的完整和安寧,更深深傷害了遺屬感情。對這兩種行為,法律明確規定處罰未遂。三是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送殯或喪禮之進行。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擾亂葬禮的行為,如系多人共同實施,應以第291條參與騷亂罪論處1。本罪主觀方面出於故意,犯罪動機多源于對死者或與之關係密切的生者的仇視,目的是侵犯死者應受之尊重。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83條規定,實施上述前兩種侵犯死者應受之尊嚴的行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並處罰未遂;破壞送殯或喪禮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酗酒及吸用有毒之物質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4條,酗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指故意或過失地藉酗酒或吸毒,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之狀態而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從預防犯罪出發,懲處導致作出不法事實的“中介”行為——酗酒或吸毒。根據澳門刑法的歸罪理論,行為人作出符合法定罪狀的不法事實並不足以構成犯罪,若存在不可歸責的事實,就不能定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總則第19條,對精神失常之人不可歸責,但“行為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卻可歸責性”。對酗酒或吸毒行為的歸罪依據與此相近,但並不相同2。本罪旨在懲處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的行為,因在此狀態下行為人作出了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而使其酗酒或吸毒的先前行為具有了不法性。“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指依法可構成犯罪的不法事實。沒有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對酗酒或吸毒行為也就失去論罪的意義。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有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的故意或過失,即行為人酗酒或吸毒雖出於自覺、自願,對陷於不可歸責狀態的後果卻不一定有所預見。與第19條第四款阻卻歸責性的規定相比,本罪懲罰更加嚴厲,行為人只要是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不要求有具體實施某一犯罪的意圖。從結果看,重要的是認清行為人作出不法事實時,是否處於精神失常的狀態,以致於無法判斷和評價行為的不法性或據此作出決定3。因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如對飲用的酒精度數或劑量上具有可譴責的錯誤。總之,本罪懲罰的是行為人有過錯的不謹慎行為,由於該不謹慎行為導致侵害他人權益,雖然侵害他人權益的後果並不一定是行為人希望達致的。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84條規定,無論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而藉此作出不法事實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且科處之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所規定的刑罰。因為本罪畢竟只是造成不法事實發生的一個原因,而行為人對不法事實本身並無故意之罪過4,量刑上當然不能與故意實施犯罪的行為相提並論。基於同樣理由,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系非經吿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本罪亦須經吿訴或自訴方可進入刑事程序。
四·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剝削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5條,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剝削罪指利用未滿十六歲之人、或在精神上無能力之人行乞,並剝削其所得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一些喪失勞動能力或年邁體弱,沒有生活來源的人靠行乞過活,他們同樣享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本罪旨在懲罰非法利用他人(特指無能力人)牟取不當利益的行為5。構成本罪的客觀要件有:一,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所謂無能力指未滿十六歲之人或在精神上無能力之人。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這些人行為能力上的缺陷,非法剝奪他人所得。無能力人是本罪的直接受害者。二,並非為供養乞丐而取得或有可能取得來自行乞的利益,即剝削乞丐的行為。獲得該等利益的方式既可以由行為人本人直接取得,也可以通過第三人間接取得。構成本罪,上述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沒有利用無能力人行乞的事實,對剝奪他人所得的行為只能按侵犯他人財產罪論處。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出自故意,行為人須明知其利用的對象是未滿十六歲的人或精神上有缺陷的無能力人。如果行為人利用成人或精神健全的人,虛構並不存在的缺陷,通過行乞騙取錢財的,構成詐欺罪。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85條規定,利用無能力人行乞而加以剝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行為人若利用受自己照顧、保護、或自己有責任指導或教育、或因勞動關係從屬於自己之未成年人、精神上的無能力人行乞,並有虐待行為的,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46條虐待未成年人、無能力人罪,與本罪數罪並罰。
五·公然教唆犯罪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6條,公然教唆犯罪罪指公開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犯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利益。公然教唆犯罪的行為,顯然是對公共秩序最直接、最現實的危害,有引起犯罪的潛在危險,不僅擾亂社會秩序,還會大大降低人們的社會安全感。教唆犯指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人,一般通過勸説、慫恿、利誘、收買甚至威脅的方法,向他人灌輸犯罪意圖,使本不想犯罪或犯意不堅定的人決定實施所勸說、慫恿的犯罪,以達到其犯罪目的。各國刑法理論中,雖對教唆行為具獨立性或從屬性有分歧,但對教唆行為犯罪化上卻是一致的。《澳門刑法典》把公然教唆犯罪的行為單獨定罪量刑,更表現出對教唆犯嚴懲的力度。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如影劇院、展覽會,又或藉著散佈文書或國際互聯網絡等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的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犯罪的行為。構成本罪的關鍵是教唆行為的公開性,公開煽動犯罪行為比針對特定個人或群體的教唆,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會引起較廣泛的社會不安,負面影響大,是把公然教唆行為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本罪是行為犯,不要求造成實害結果,即行為人教唆的犯罪行為是否被他人實施,不影響犯罪構成。只要推定有造成社會危險的可能性即可,該危險是一種抽象危險,法律不要求具體查實產生于該行為的危險,而是透過法律規定推定之6。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當然出自故意。若行為人教唆的犯罪被實施,本人並親自參與實施的,構成公然教唆犯罪罪與被教唆的犯罪的實質競合7,應按刑法總則第71條的處罰原則,先確定每個犯罪的刑罰,然後再將各個刑罰合併,判處一個刑罰8。若行為人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公然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的,應按第300條煽動集體違令罪論處。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86條規定,公然教唆犯罪罪,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同條第二款轉引第284條第二款,將本罪刑罰限定于行為人教唆的犯罪所規定的刑罰量之內。
六·公然讚揚犯罪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7條,公然讚揚犯罪罪指公開獎賞或稱讚他人已實施的某一犯罪,而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犯罪之危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與前述直接煽動犯罪的“公然教唆犯罪罪”相似,相對而言,本罪懲處的是以間接方式實施的煽動犯罪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仍以行為的公開性為特點,即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佈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的方法,就他人已實施的犯罪行為公然獎賞或稱讚,引致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犯罪之危險的行為。單純的替犯罪分子辯護,表示支援等不足以論罪。此外,本罪行為人獎賞或稱讚的必須是他人已經實施的犯罪,並且立法者從法律專業意義上明確要求本罪懲處的是讚揚“犯罪”的行為,而非“不法事實”9。該頌揚犯罪的行為,足以造成實施另一同類犯罪的危險,該危險也是一種抽象危險,構成犯罪不以另一同類犯罪的實施為要件。至於主體及主觀方面要件與前罪相同,不再重復。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87條規定,公然讚揚犯罪罪,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第284條第二款的規定也適用本罪。
七·組織、領導或參加犯罪集團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組織、領導或參加犯罪集團罪是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或參加、支援犯罪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的安全,即社會的公共安全。所謂犯罪集團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系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根據葡國刑法學者的觀點,犯罪集團包含三個要素:一是組織性要素,即為了犯罪而合力及合意,所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加入,明知全部犯罪目的並同意此目的,即使參與人從未會面及互不相視亦然;二是穩定性要素,即在時間上持續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為目的,即使在具體情形中,這種穩定性未出現亦然;三是犯罪目的要素,即共同合意從事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總而言之,如果有一個合意(即使沒有任何組織或事先正式協定),目的在於穩定地、或多或少地從事犯罪活動,則犯罪集團就吿存在10、11。司法實踐中,以犯罪集團為依託所實施的犯罪多具有極大的破壞性及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往往作案頻繁,手段殘忍,是造成社會不安定的重要因素,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1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發起、創立、領導、指揮或參加、支援犯罪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行為。其中發起與創立指從內部和外部建設兩方面,建立和組織犯罪集團的行為。如招募犯罪集團成員、制定成文或不成文的組織規則、購置進行犯罪活動的兇器、工具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二款,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援,尤其系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等行為,也構成犯罪。領導和指揮指統領整個犯罪集團的運作,策劃犯罪陰謀,部署犯罪實施的行為。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並具有實施犯罪的目的。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的犯罪分子必然是在犯罪集團的首腦,在犯罪實施過程中起指揮作用的操縱者。這些人作為犯罪集團的頭目,對所有該集團的犯罪活動負有責任,主觀惡性較大,量刑較重。如果領導、指揮者還同時實施了具體的犯罪活動,應按照各具體犯罪的刑罰與本罪實行數罪並罰。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發起、創立、參加或支援犯罪集團的,處三至十年徒刑;領導或指揮犯罪集團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的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上述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八·組織、領導或參與恐怖組織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9條,組織、領導或參與恐怖組織罪是一個集合罪名,指以實施恐怖活動為目的,發起、創立、加入或支援,以及領導、指揮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公民人身、財產的安全,即社會秩序的穩定,直接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的安全。由於有關恐怖組織的犯罪多具有規模大、有組織、破壞力大、影響惡劣的特點,各國都比較重視該類犯罪的立法。《澳門刑法典》第289條以較大篇幅詳細規定了有關犯罪行為。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發起、創立或領導、指揮、加入和支援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行為。其中支援尤指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集會地方,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等。所謂領導和指揮是指對內統領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各項事務,管理整個組織的運作;對外決定實施各項恐怖活動,制定活動計劃,發號施令。恐怖組織的組織形式多種多樣,規模不等,但都是以實施恐怖活動為目的建立的比較穩定的犯罪組織,《澳門刑法典》第289條第二款特別闡明了恐怖組織的概念,指出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人員組成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目的在於妨礙本地區已確立之政治、經濟、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轉及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恐怖組織在協同下行動,通過實施侵犯人身、危害公共安全等一系列恐怖活動達到上述目的。因此凡是發起、創立、領導、指揮和加入、支援該等組織的行為均構成犯罪。構成本罪的前提是恐怖組織已經存在,如果根據上述定義,不足以構成恐怖組織的,對行為人不能以本罪論處。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均出於故意,犯罪目的在於藉實施侵害人身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礙本地區政治、經濟及其他社會制度的正常運作,或威嚇公民人身、財產的安全。構成本罪,主觀上只要有其中一個犯罪目的即可13。構成領導或指揮恐怖組織罪的犯罪主體不是一般的組織成員,是恐怖組織的核心人物。他們掌握恐怖組織的全部或部份大權,對整個組織的運作起決定作用,雖不一定親自參與恐怖活動,卻是罪大惡極,應予嚴懲。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89條規定,發起、創立、加入或支援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十至二十年徒刑;領導或組織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十二至二十年徒刑。如行為人佔有核能、火器、爆炸性物質或爆炸裝置、任何性質之燃燒工具、又或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等任一工具,則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作出組成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之預備行為者,亦處一至八年徒刑。另外,對本罪行為人還適用有關犯罪集團的犯罪行為人在犯罪中止、揭發犯罪等情形下的特別減輕刑罰或不予處罰。
九·實施恐怖活動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0條,實施恐怖活動罪指為達到以暴力妨礙本地區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正常運作,而實施的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構成要件僅在主體和客觀方面與前罪不同。本罪主體是具體實施各種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恐怖組織成員,也不排除參與犯罪行為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9條第二款,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實施以下四類犯罪行為:一是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或人身自由之犯罪;二是妨害運輸安全及通訊安全之犯罪,包括電報、電臺或電視等之通訊;三是藉著造成火警,釋放放射性物質、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造成水淹,使建築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佈疾病、蔓延性禍患、有害之植物或動物等而故意產生公共危險之犯罪;四是破壞罪,指將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之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之設施,確定性或暫時性全部或部份破壞,又或使之確定性或暫時性全部或部份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的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分則,實施上述行為均可單獨成罪,但一旦存有通過實施這類犯罪,妨礙本地區已確立之各項制度或威脅公共安全之目的,一律按本罪定罪量刑。此外,有使用核能、火器、爆炸性物質或爆炸裝置、任何性質之燃燒工具、又或有使用設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的,也構成本罪。需強調的是,本罪是參與性犯罪,必須在其他成員協助或在組織的支援、庇護下,經恐怖組織的策劃共同實施時,方以本罪論處14。反之,出於個人泄憤報復而實施的上述行為的,只能依據其行為方式按普通刑事犯罪論處。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90條先就實施恐怖活動罪規定了一個總的量刑幅度,處三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實施之犯罪之相應刑罰,相等或高於上述刑罰,則處以相應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之危險、又或阻止法律擬避免之結果發生,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系對認別其他應負責任之人之身份或將之逮捕起有決定性作用者,亦得特別減輕刑罰。
十·參與、引起或指揮騷亂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1條,參與、引起或指揮騷亂罪指參加、引起或指揮集體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權之暴力行為之騷亂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廣大公民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更涉及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立法意圖就在於懲處那些可能會威脅和擾亂公共安寧的團夥性犯罪15。因此本罪屬於妨害社會生活罪。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參與、引起或指揮騷亂。對“參與”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僅是加入騷亂人群同流合污,還必須有具體實施的侵犯他人人身或財產的犯罪行為。因此本罪存在與其他犯罪行為的競合問題,如侵犯他人身體完整罪、毀損罪等,當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時,方適用本條規定。引起或指揮是指策劃、組織騷亂的行為。行為人對騷亂的發生、後果等負主要責任,承擔較一般參與者為重的刑事責任。所謂騷亂指以具有鼓動性的方式在公共場合實施的暴力性集體行為。“暴力行為”可理解為所有旨在侵犯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的行為。法律規定,如行為人按照當局之命令或勸吿退出騷亂,且不曾作出暴力行為的,則不予處罰。可見,是否作出暴力行為是構成本罪的必備要件。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91條規定,參與騷亂者,若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引起或指揮騷亂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本罪量刑較輕,然並非放縱暴力參與騷亂的行為,因為一旦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足以構成處刑較重的他罪,就會依他罪論處。事實上,絕大多數侵犯人身或財產權益的犯罪量刑都重於本罪。
十一·參與、引起或指揮武裝騷亂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2條,參與、引起或指揮武裝騷亂罪指參加、引起或指揮集體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權之暴力行為之武裝騷亂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實際上是前罪的加重情節,僅在客觀方面與前罪略有不同。即參與的是武裝騷亂。若在騷亂中任一介入者攜帶展露之火器,又或參與者中有數名攜帶展露或暗藏之火器或可作為火器使用之物件,則該騷亂視為武裝騷亂。但在騷亂中攜帶武器純屬偶然,且無使用之意圖;或攜帶武器之參與者立即退出或被驅走的,不視為武裝騷亂。持有武器參與騷亂,具有更大的社會危險性,因此應予重懲。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根據第292條第四款,武裝騷亂中,攜帶武器之人即使不認識其他參與者,亦以本罪論處。即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參與的是武裝騷亂,不影響加重犯的構成,只要本人攜帶展露之火器參與騷亂,就應以本罪予以重懲。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92條規定,參與武裝騷亂的,按前罪刑罰最低及最高限度提高至兩倍處罰。前罪關於不予處罰的情況也適用於加重犯。
十二·違抗解散公開集會之命令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3條,違抗解散公開集會之命令罪指公然違抗有許可權當局作出的退出多眾聚合或公開集會之正當命令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也是對公共當局權益的侵犯。本罪與第312條違令罪存在法條上的競合,違令罪是就所有不服從有許可權當局的命令行為犯罪化的一般規定,本罪則特指違反關於解散非法集會命令的行為,是違令罪的一個特例。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當行為符合本罪要件時,應以本罪論處。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抗有權限當局作出的退出多眾聚合或公開集會之正當命令,並且經警吿如違抗將構成犯罪,而仍違抗的行為。具體表現為發起、召集或參加非和平集會、遊行,並蔑視有權限當局的警吿,公然違抗解散命令。集會、遊行、示威權是莊嚴的憲法權利,不容非法侵犯,但也不容許任何人藉此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侵犯公共利益。如何合法地行使集會權、示威權,澳門第2/93/M號法律詳細規定了在時間、地點及程序上的限制,凡違反該法律規定,超越各種限制,經警吿仍不解散的行為,即構成本罪。還應強調的是命令本身的正當性。首先,作出命令的當局必須是有相應權限的當局,根據第2/93/M號法律,只有警察當局才有權作出解散集會的命令:其次,警察當局必須在法律所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行使權限,作出具有正當性的解散命令。總之,必須是依法作出的合法解散命令,方具拘束力。否則,行為人有權拒絕,該拒絕不構成犯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所有公然違抗解散命令的人都可構成本罪。如違抗命令者系集會或多眾聚合之發起人,構成本罪加重情節,應處以較重刑罰。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93條規定,違抗解散公開集會之命令罪,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違抗命令者系發起人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十三·以實施犯罪恐嚇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4條,以實施犯罪恐嚇罪指以實施犯罪相威脅,或製造假像使人相信某一犯罪將發生,而令居民受驚或不安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利益,是把一種侵犯公眾安全感的行為犯罪化。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兩種,一是以實施犯罪恐嚇人,二是製造假像是使人相信將發生某一犯罪。“恐嚇”是指宣吿將發生某事,在具體情況下是指宣吿某一犯罪的實施。根據第147條恐嚇罪的規定,恐嚇指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的行為16。不可否認,本罪的恐嚇不僅是以實施犯罪相威脅,還包括實施某一不法行為的意圖17。也就是説,構成本罪不以刑法規定的犯罪之威脅為必要,所以凡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均可構成本罪。“製造假像”指行為人以令人迷惑的方式,使公眾相信將有一犯罪發生,其目的在於達到使公眾相信有一犯罪將要發生,在公眾中製造恐慌。顯然,製造假像行為的危害性不及直接以不法行為相威脅,但兩行為受到的處罰相同。因為無論在哪種情形下,行為均會導致居民受驚或不安,即造成公眾的恐慌,使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這才是處罰本罪的原因。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出於故意。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94條規定,以實施犯罪相威脅罪,處以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十四·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5條,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指濫用警報之信號或召喚、求救之信號,又或製造假像使人相信出現集體性的禍災、危險或其他緊急狀況而需要他人幫助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利益。警報、求救信號是專門為發生危險緊急情況而設置的安全措施,濫用這些特殊報警器材不僅擾亂社會公共安全秩序,還干擾正常搶救工作的進行,造成時間、財力上的浪費,更對不特定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三種:一是在未確證發生危險的情況下,發出警報之信號或召喚,使公眾處於不安及慌亂中;二是在未證實有人身或財產危險的情況下,發出虛假的求救信號或召喚,造成公共秩序混亂;三是製造假像使人相信出現禍事、危險或緊急狀況而需要他人幫助。如虛構發生火災、地震,使消防人員及醫務人員信以為真,趕往救援。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人均可構成本罪,並不限於掌管報警器材的專業人員。主觀上必須出自故意,是蓄意地濫用警報、求救信號或虛構危險情事,要求他人援助。不論出於單純的惡作劇目的,還是擾亂救援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抑或造成公眾恐慌,只要客觀上造成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侵害,就構成本罪。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95條規定,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十五·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6條,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罪指意圖使人相信公共部門職務上專有之名稱、標誌、制服或服裝系屬於其本人所有,而不正當使用或穿著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直接侵犯的法益是公共部門職務上的名稱、標誌和制服的專有使用權。任何人未經許可都不能使用這些具有專屬性的物品。在澳門,各公共行政機關均有獨特的名稱、標誌,像治安警察、司法警察、水警、消防隊員等還有各自的統一著裝,已成為職務象徵。濫用這些特定名稱、標誌和制服,很易令人對持有人或使用人產生誤解,誤以為是執行公務的行為而放鬆警惕,以致本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比較常見的是利用公共部門的名稱、標誌或制服行騙。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的行為,一方面可能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會敗壞公共部門的聲譽,破壞公務人員形象,影響公共部門正常運作,擾亂公共秩序,因此本罪也被歸入妨害社會生活罪。在客觀方面,本罪只須有不正當使用或穿著上述專有名稱、標誌或制服的行為就已足夠,不要求一定造成危害後果。犯罪主體沒有特殊要求,主觀上須有使人相信該名稱、標誌或制服屬其本人所有的意圖。如經許可為宣傳、表演之用,不構成犯罪。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96條規定,濫用一般名稱、標誌或制服的行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如行為人濫用的名稱、標誌或制服或服裝系屬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人所專用者,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1 參見M.LEAL-HENRIQUES與M.SIMAS SANTOS合著之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ÕO AVULSA,p.838,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MACAU),1997。
2 同1,p.840。
3 同1,p.840-841。
4 同2。5 同1,p.842。
6 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I,p.287,288。
7 同1,p.844。
8 參見LEAL-HENRIQUES,SIMAS SANTOS合著之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p.108,Gabinete do Secretario Adjunto para a Justica(Macau),1998。
9 同1,p.845。
10 同1,p.847。
11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7年(第一卷),第52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
12 在澳門,犯罪集團的有組織犯罪是刑法打擊的重點,特別是黑社會犯罪。考慮到本地區的黑社會犯罪的特點和情況,澳門法律採取了與刑法典的一般性規定并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受第1/78/M號法律“黑社會組織”的規範,1996 年澳門新刑法典的生效并未減損該法律的效力。1997年該法律被第6/97/M號法律的“有組織犯罪法”取而代之,對有組織犯罪的規範更臻完善。
13 同1,p.858。
14 同1,p.859。
15 同1,p.862。
16 本罪與恐嚇罪不同,後者侵犯的法益具個體性,而本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秩序,具整体性。此外,恐嚇罪須以實施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相威脅,本罪則不一定,即使是不能構成犯罪的不法行為,只要會令居民受驚或不安就足以構成犯罪。
17 同1,p.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