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妨害社會生活罪
 

第四節 妨害交通安全罪

一·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之偏離路線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5條,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之偏離路線罪指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佔據使用中的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之偏離正常路線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海陸空交通安全,特別是劫持航空器的行為,嚴重危害國際航空安全,已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本罪對象須為使用中的海陸空交通工具,與以交通工具本身為對象而構成的搶劫罪不同。本罪旨在保障交通運輸過程中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而不僅僅維護作為財產的飛機、船舶本身。所以,認定何為“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對正確認定本罪具有重要意義。根據第275條第二款的解釋,“飛行中的航空器”指航空器自裝載完畢,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上述任一門打開以便卸載為止;如航空器被強迫降落時,在有許可權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之人與財產之責任前,該航空器視為仍在飛行中。“航行中之船舶”指船舶自地面人員或船員為某一特定航程開始作預備工作時起,直至其到達目的地時為止。“行駛中之火車”指火車自裝載乘客或貨物完畢,開始移動時起,直至應卸載時止。如果行為人採取劫持行動時,各交通工具並不處於上述狀態,就不能以本罪論處,應按其行為及造成的危險以第276條妨害運輸安全罪懲處。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佔據該交通工具,又或使之偏離正常路線的行為。劫持行為往往採取暴力或脅迫的方法,犯罪目的或者是為了叛逃到其他國家或地區,或者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不論出於何種動機,只要有劫持行為就構成犯罪,不以引起嚴重後果為構成要件。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75條規定,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之偏離路線者,處五至十五年徒刑。妨害交通安全罪章第281條規定,關於各公共危險罪“加重及減輕”的規定,相應適用于本章大部份罪名。故因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而構成本罪結果加重犯的,對行為人科處之刑罰,為第275條規定刑罰量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如行為人在重大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二·妨害運輸安全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6條,妨害運輸安全罪指故意或過失地破壞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設施或以其他手段妨害空中、水路、鐵路交通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人身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空中、水路或鐵路交通運輸過程中他人生命、健康及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既包括航空器、船舶或火車本身,又包括其運輸過程中的一切附屬設施,如信號裝置、照明燈、燈塔、鐵軌等。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妨害運輸安全的行為,如將交通運輸設施、設備或信號裝置毀滅、除去、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對交通工具的運作或行駛設置障礙;給予虛假通知或信號;或作出其他可導致禍事的行為,並且因實施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本罪是行為犯,只要作出上述行為即可,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損害的結果只在量刑上有意義,而不是構成犯罪的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受懲處。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78條規定,故意實施妨害運輸安全罪者,處二至八年徒刑。過失對他人人身或鉅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因過失作出上述妨害運輸安全的行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81條關於“加重及減輕”的共同規定,適用本罪。

三·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7條,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指在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明顯違反駕駛規則下,駕駛供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巨額財產造成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空中、水路及鐵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及交通運輸中涉及人身、財產的安全,是公共安全利益的重要組成部份。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明顯違反駕駛規則下,駕駛供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用之交通工具。所謂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指對任何有關交通安全法規的違反,既可以是駕駛員個人原因,如醉酒、疲勞過度,也可以是交通工具本身運轉方面的缺陷,還可以是任何外在的原因,如氣候惡劣等。所謂明顯違反駕駛規則指以不可辯解的方式不遵守法定規範1。具體的有關航空器、船舶的駕駛規則見相應的行政規章和法規。本罪是行為犯,只要有上述行為,就構成犯罪,造成危險後果的,刑罰加重。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駕駛人員,只包括航空器駕駛員、船舶駕駛員、火車司機。主觀方面,本罪既可由故意構成,又可由過失構成。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交通規則,會給他人生命、健康及巨額財產造成危險,卻不顧後果執意為之或接受這一事實的發生,就構成故意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反之,若行為人未完全預見到其行為的危險性,或雖明知有可能發生危險,卻在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就構成本罪的過失犯。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77條規定,對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的故意犯,處一至八年徒刑;因過失而造成對他人人身、財產的危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過失的行為犯,最高刑為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81 條就本罪的加重及減輕情節作了相應規定,與前兩罪相同。

四·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8條,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指故意或過失地破壞交通道路設施或以其他手段妨害道路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人身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構成要件與第276條“妨害運輸安全罪”類似,只是把犯罪對象限於與道路運輸安全相關的車輛、設施,不包括“妨害運輸安全罪”涉及的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工具或相關設施。本罪侵犯的法益是道路交通運輸過程中他人生命、健康及財產的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的行為,也與“妨害運輸安全罪”類似,不再贅述。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78條規定,故意實施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處二至八年徒刑。過失對他人人身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過失作出上述妨害道路運輸安全行為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81條“加重及減輕”的共同規定,適用本罪。

五·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指在醉酒等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下,或者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于公共道路或等同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及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特指空中、海上和鐵路運輸以外的道路交通運輸安全。法律規定了兩種“危險駕駛”的情形:一是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有相類效力產品的影響下,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下駕駛車輛;二是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這些規則主要載于與道路法有關的法規中,詳見澳門政府第17/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如果行為人故意嚴重違反一項法律並明知其行為致命地造成禁止性規範旨在避免的損失”,則構成嚴重違反道路法規,“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必須明確地、濫用地、令人吃驚地、不可原諒地、故意地、無動於衷地違反一個要求履行的法規”2。澳門刑法還明文處罰危險駕駛的過失犯,這裏的“過失”指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會造成的危險存有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過失。本罪是行為犯,並不要存在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財產的實際損害,只要有發生這一損害的可能性存在即可。本罪主體的僅指道路上車輛的駕駛者。所謂車輛,既包括機動車,也包括自行車、三輪車等非機動車。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79條規定,故意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造成對他人人身、財產的危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過失造成上述危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過失的行為犯,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同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一樣,第281條關於加重及減輕情節的規定也適用於本罪。

六·向交通工具投射物體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0條,向交通工具投射物體罪指故意向行駛中之空中、水路或陸路之運輸交通工具投射物體,危害運輸安全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危害的是水、陸、空交通運輸的安全,也是妨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是對妨害運輸安全罪和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的補充。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行駛中之空中、水路或陸路之運輸交通工具投射物體,危害運輸安全的行為。犯罪物件必須是行駛中的各類水、陸、空交通工具。投射方式沒有限制,徒手投擲、利用彈弓或火器發射均可。構成本罪只要有故意實施的投射行為即可,並不考慮是否對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危險後果。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80條規定,向交通工具投射物體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1 參見M.LEAL-HENRIQUES與M.SIMAS SANTOS合著之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ALAÇÃO AVULSA,p.819°,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MACAU),1997。
2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7年(第一卷),第533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