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公共危險罪
一·有關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2條,有關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指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或者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作為攻擊性武器,給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人身及巨額財產的安全,也是對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的破壞。根據犯罪對象的不同,本罪客觀行為可分為兩類:一是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的行為;二是持有或隨身攜帶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利器或其他工具或不能合理解釋持有和攜帶這些攻擊性武器的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一款,本罪對象指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此外與上述禁用裝置有關的一些附屬裝置也是本罪對象,只是處刑較輕。本罪對象還包括可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利器和其他工具1。第262條第三款規定的就是持有或隨身攜帶這類器具的犯罪行為,這是一種持有型犯罪,但與第一款規定的對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的持有或隨身攜帶略有不同。對於前者,除持有外,還須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或者該利器或工具系可用作攻擊性武器,但持有人或攜帶人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另外,根據第11/93/M號法令,無牌照或未獲法定許可下持有准許使用的武器,也構成持有禁用武器罪2。可見,特定情況下,不法持有准用武器也可構成犯罪。
本罪主體是年滿十六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本罪,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的規定,而實施輸入、制售、運輸、分發等行為。若行為人持有或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還須具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否則不構成犯罪。對於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的持有和攜帶,不問目的何在,故意持有的行為本身就構成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犯罪對象的不同,《澳門刑法典》分三款定刑:一是針對禁用武器和爆炸性物質本身的犯罪,處二至八年徒刑;二是針對附屬裝置,為第一款所指行為的,最高處三年徒刑;三是持有和隨身攜帶利器和其他工具的,最高處二年徒刑。根據有關單行刑事法例的規定,同時持有武器及有關彈藥、滅聲器或望遠瞄準器又或具有與望遠瞄準器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的,構成本罪的加重情節。另外,犯罪所涉及的武器及物質扣押後宣吿歸本地區所有3。
二·有關侵犯通訊之工具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3條,有關侵犯通訊之工具罪指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專供裝設電話竊聽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專供侵犯函件或電訊用之工具戶器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通訊權利,既包括自由地與他人通過電信設施交往的權利,也包括因此而享有的對自己的電話或電傳、信函等文件內容的保密權、隱私權。本罪的犯罪對象正是專供裝設電話竊聽用,及專供侵犯函件或電訊用之工具或器械。通常這些器械在有關當局特別管制下方可使用,因此任何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當局之規定而非法製造、買賣和持有該等器械的行為都要受到刑罰制裁。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或持有上述侵犯通訊之工具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有上述行為之一,不論是否造成侵犯他人信件或通訊的嚴重後果,都構成本罪。但行為人藉此類工具或器械,未經同意,竊聽他人電話,竊取他人通訊資訊,侵犯他人通訊秘密及隱私權的,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88條“侵犯函件或電訊罪”。若該等犯罪工具的取得系通過本罪規定的輸入、製造、藏有、購買等方式,對行為人應以本罪和侵犯函件或電訊罪數罪並罰。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實踐中多為有工作上的便利接觸這類工具和器械的電信部門工作人員。本罪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行為人不明知該器械為侵犯通訊之工具而誤買、誤得的,不構成犯罪。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63條規定,有關侵犯通訊之工具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2條,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指故意或過失地實施造成火災、爆炸、釋放毒氣、放射性物質、造成水淹或建築物坍塌,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身及巨額財產的安全,是對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的破壞。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以下六種:1、造成火災,尤其系放火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2、以任何方式,尤其系指藉著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3、釋放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4、放出輻射或釋放放射性物質;5、造成水淹;6、造成建築物崩塌或傾倒。犯罪行為的結果是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無論是否最終造成了實際危險,《澳門刑法典》均將該行為認定為犯罪,即本罪是行為犯。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針對不同對象,構成犯罪的危險程度也不同,如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須造成嚴重危險,或對他人巨額財產造成危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的定義,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方屬巨額,對該等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才構成本罪。再者,若不能證明某一犯罪行為造成上述危險,該行為則降為簡單的毀損罪,受刑法典第206條及續後規定的刑事處罰4。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歲具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因犯本罪而受到刑罰處罰。主觀方面由故意或過失構成。故意不僅指行為人實施爆炸、縱火等行為出於故意,也可歸責於對因此而造成的危險後果持故意的罪過。以造成火警的公共危險罪為例,行為人欲引起大火,希望並接受產生公共危險這一結果,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貴重財產處於危險5。同樣過失也包含這兩種意思,在過失心理的支配下行為人是抵制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出現的。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64條規定,故意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的,處三至十年徒刑;過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處一至八年徒刑;因過失而作出上款行為的,處最高五年徒刑。第273、274 條規定的是對本罪“因結果之加重”和“減輕”情節的刑罰。因犯本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的,對行為人科處比原定刑罰量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的重刑。反之,行為人在重大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此外,鑒於本罪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法律明文規定處罰預備行為,凡為實行第264條所指之任一犯罪行為作出預備,而製造、隱藏、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輸入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物質,放射性物質,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物質、或實行該等犯罪所必須之器械者,處二至八年徒刑。
四·釋放核能造成危險行為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5條,釋放核能造成危險行為罪指故意或過失地藉著釋放核能而給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巨額財產造成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主體、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與前罪相同,僅在客觀行為上表現為通過釋放核能,造成上述各種危險事實。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導致核材料的泄漏,引起火災、爆炸、毒害氣體的釋放等等,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就構成犯罪。由於核材料具有較大的潛在危險性,一旦泄漏將會造成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失,因此立法者特別單獨將藉釋放核能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專條規定,處以重刑。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65條規定,故意犯本罪,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危險的,處五至十五年徒刑;過失造成上述危險的,處三至十年徒刑;過失作出上述行為,尚未造成危險的,處一至八年徒刑。前罪關於預備犯及加重、減輕的規定適用於本罪。
五·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7條,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罪指故意或過失地違反建築規則及毀壞保護設施、公用能源設施,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特指在建築、能源、通訊事業方面由於違反相應規則而給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的危險。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四種行為:一是職業活動中,違反在建築、拆卸或裝置等之規劃、指揮或施工方面,又或違反在其改動方面所應遵守之法律所定之規則、規章或技術規則。法律要求嚴格遵守上述規則的目的是確保施工過程中的建設安全,確保工程竣工後的使用安全,因此這裏所指的規則含義較廣,不僅指條文中提及的工程總的規劃、指揮或施工方面的規則,還包括在裝設電力系統、疏水管道等方面的規則;不僅指法定規則,還包括技術性規則。二是違反規定,破壞勞動保護設施的行為。如把在工作地方用作預防意外之器械或其他工具,全部或部份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違反法律所定之規則、規章及技術規則,不裝置該等工具或器械,如建築工地必備的消防設施、焊接用防護眼罩等。三是破壞水電、核能等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將用於利用、生產、儲存、輸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熱力、電力、氣體或核能等設施,又或將用作對抗自然力量之保護設施,如避雷針、氣象儀器等,全部或部份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的行為。上述設施不是關係到人們生產、生活的重要資源,就是關係到保障人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保護設施,任何破壞這些設施的行為都會嚴重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四是破壞通訊事業或公用能源事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將供通訊事業用或將供應公眾水、光、能源或熱力之事業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份取去、改道、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擾亂該等事業之經營。通訊事業或公用能源事業的正常運營,關係到千家萬戶的正常生活,破壞該等事業所用之物或能源就是間接威脅公眾的人身、財產安全。本罪是行為犯,不論是否造成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的危害結果,都構成犯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故意和過失都可構成犯罪。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67條規定,故意實施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的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至八年徒刑。因過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僅作出上款所指行為,未造成危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同時,公共危險罪章的共同規定,第273條“因結果加重”和第274條“減輕”也適用於本罪量刑。
六·污染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8條,污染罪指違反法律或規章之規定,又或違反法律或規章所作之限制,製造水土、空氣或噪音污染,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鉅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保護環境、維持生態平衡是關係到社會發展的全局性問題。隨著環境污染的日益嚴重,懲治污染犯罪已成為世界各國公認的刑法打擊的重點,因為它已不僅僅是關係到一國公民生存環境的問題,而是關係到全人類安危的全球性問題。在澳門,對於懲治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除通過《澳門刑法典》分則的污染罪予以刑事制裁外,還受第2/91/M號法律通過的《環境綱要法》及其他關於懲治水土、噪音污染行為的法令的管制6。然而,在《澳門刑法典》中,立法者的直接意圖並非保護環境,作為公共危險罪章的一個罪名,第268條旨在對生命、身體完整性或高價值的財產進行保護,即便是在這些價值受到具體的威脅或侵害行為發生之前。這樣污染行為便成為了一種會引致刑事後果的手段,一種被“特殊規範的行為”7。根據犯罪對象的不同,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相應的保護環境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又或超過該等法律或規章對環境污染所作之許可範圍內的限制,作出以下行為:一是針對水、土兩種環境要素的污染,指對水或土壤任何方式的污染,或使其品質降低,如通過過量施加化學物質改變土壤成分,降低土壤品質;肆意向水體排放有毒廢物等行為。二是針對空氣的污染,指藉使用技術器械或設施污染空氣。三是藉使用設備、設施或任何性質之陸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產生擾亂他人之噪音。即對於空氣和噪音,只有在使用設備、設施時才構成污染。從立法技術上講,本罪採用的是典型的空白罪狀,把污染的實質內容(即行為的方式和限度)引向行政法,但目前澳門僅在噪音污染方面有訂定污染標準的立法8,給刑法典的具體適用帶來缺憾。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達到法律規定的限度,就構成犯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故意或過失都可構成犯罪。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68條規定,故意實施污染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至八年徒刑。因過失造成上款所指危險,處最高五年徒刑;僅因過失作出上款所指行為,未造成危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73、274條“因結果加重”和“減輕”的規定適用於本罪。
七·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9條,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罪指故意或過失地使供他人消費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變質,或者故意或過失地輸入、隱藏、向他人提供腐敗、變質的物質用於消費,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食品或食用原料的生產、運輸過程須嚴格保障衛生,否則會對人體產生不良後果,輕者導致身體的暫時不適,重者會威脅生命。醫藥用品的製造、使用就須更加慎重,小小的疏忽往往就是重大醫療事故的根源。在食品、醫藥的生產過程中摻雜使假,或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提供腐敗、變質的食用、藥用物質的行為,給他人身體健康甚至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險,是嚴重的危害公共衛生的犯罪。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兩種:一是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法律明確羅列了在利用、生產、製作、製造、包裝、運輸或處理供他人作為食用、咀嚼或飲用而消費、或為著內科或外科用而消費之物質之過程中,又或在對上述物質所作之其他活動中,使該等物質腐敗、偽造之、使之變質、減低其營養或治療價值,或加入某些成分的行為。如使用霉變的麵粉製作麵包,用病牛的奶製作奶酪,為假冒高質量的葡萄酒添加有毒色素。“加入某些成份”指在食用或醫用物質中任意加入的其他物質,只要有造成使用者的人身危險,即使該物質屬於養料,也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如顏料、芬芳劑、防腐劑等9。二是有關腐敗、變質物質的商業性行為,包括將已腐敗、變質的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輸入、隱藏、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受寄託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費的各種行為。行為對象不僅包括人為製作的腐敗、變質物質,還包括因自然原因導致腐敗、變質的食用、醫用物質,如使用超過有效期或受某些製劑作用而腐敗或變質的物質。不論哪種行為,只要行為人目的是把腐敗、變質的食用或醫用物質提供給他人消費,並在客觀上存在基於其行為造成損害他人法益的危險,就構成犯罪。本罪不以造成他人死亡或身體重大損害的結果為要件,是行為犯。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無論故意或過失地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或將之提供給他人消費的,都是犯罪。同時具有上述兩種犯罪行為的,有學者認為不構成犯罪競合,應按一罪處罰,稱之為持續犯(crime progressivo)10。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69條規定,故意實施本罪,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因過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處最高五年徒刑;因過失作出上款所指行為,未造成危險後果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73、274條“因結果加重”和“減輕”的規定適用於本罪。
八·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0條,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罪指故意或過失地造成傳染性疾病的傳播,或改變化驗單、處方內容,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也是嚴重危害公共衛生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行為,一是傳播傳染性疾病,即擴散某種傳染性的嚴重危害人類健康,導致疾病流行的病毒,不論這一傳染行為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間接傳染是以任何被患病者感染的物品為中介造成的傳染。如患者使用過的注射器、化驗器皿等都是傳染的途徑。根據第5/87/M號訓令,強制性申報的傳染性疾病有26種,如霍亂、腹瀉、白喉、急性傳染腦炎、猩紅熱、黃熱病、傷寒、麻瘋、瘟疫、狂犬病等。本罪客觀方面還表現為由特定醫務人員實施的一類犯罪行為,身為醫生或其雇員、護士或實驗室雇員,或依法獲許可製作幫助診斷之檢查書或記錄之人,又或依法獲許可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之人,提供不準確之資料或結果的行為也構成本罪;身為藥劑師或藥房雇員,而不按醫生處方內所載明的種類、劑量或品質提供醫療物質的行為,如果是醫生本人改變處方內容,向病人提供錯誤的醫療物質,構成改變處方罪和偽造文件罪的競合11。本罪是行為犯,造成實際危害後果並非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有造成該等危險的可能性就足以論罪。本罪行為還可能與第250條“使用虛假證明罪”競合,但第250條旨在維護特定機關製作書面文件的專屬權,本罪則重在懲處那些會給他人生命、健康帶來危險的行為,目的是保障公共衛生,因此只有在存在造成公共危險的情況下,才以本罪論處。
傳播疾病罪的主體,患者、醫務人員或其他任何人都可構成,是一般主體。改變化驗或處方的犯罪行為的主體,只有醫生、護士、實驗室雇員、藥劑師等具特定醫務人員身份的人員方可構成,除此以外的任何人實施的改變化驗或處方之內容的行為,均不能以本罪論處,可以第249條第三款之冒稱醫務人員偽造證明罪論處。至於醫生、護士等人實施的偽造證明的行為,只有在行為本身有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時,方以本罪論處。因為本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衛生,實施本罪所造成的對他人生命、健康等屬於人的價值層面的危險遠遠大於偽造文件類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所以在量刑上本罪也重於後者。主觀方面,不論出於故意還是過失犯本罪,都予以懲處。過失犯罪的情況多指欠缺足夠的注意義務而導致造成對他人生命或健康的危險。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70條規定,故意作出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的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至八年徒刑。過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的,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因過失作出上款所指行為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73、274條“因結果加重”和“減輕”的規定適用於本罪。
九·醫生拒絕提供幫助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1條,醫生拒絕提供幫助罪指醫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險、或身體完整性有嚴重危險,並且該危險系無他法排除之情況下,拒絕提供其職業上之幫助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救死扶傷是醫生義不容辭的職責。澳門刑法把醫生在危急情況下見死不救的“不作為”入罪,體現了維護他人生命健康權益的立法宗旨。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醫生在緊急情況下,拒絕提供職業上幫助的行為。“拒絕”指否定、抵制和不提供在某人處於危險情況下應當採取的必要醫療措施,如不提供該職業上的幫助,會導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損害。構成該不作為的前提是他人生命有危險,或身體完整性有嚴重危險,並且該危險無他法排除。在此前提下,醫生的幫助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至關重要。作為醫生,不但有職業上的義務救助患者,也有法律義務,違背該救助義務就構成犯罪。如果病人情況並不危急,或有其他方法解救,又或醫生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幫助的,都不是犯罪。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醫生的不救助行為可依本罪論處。因為對他人而言,並不負有救死扶傷的職業或法律義務,或者説只負有道德義務,在危急情況下見死不救的,僅在法律明文規定將該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時方可論罪12。與前述幾種公共危險犯罪不同的是,本罪是結果犯13,僅在醫生的拒絕導致患者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損害時方予處罰。本罪主觀方面出自故意,指行為人明知他人處於有生命危險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卻故意違背該義務,以致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結果。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71條規定,醫生犯拒絕提供幫助罪,處最高五年徒刑。第273、274條關於“因結果加重”和“減輕”的共同規定適用於本罪。
十·造成與動物或植物有關之危險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2條,造成與動物或植物有關之危險罪指故意或過失地散佈疾患或有害動植物;又或製造、輸入、儲存或銷售腐敗、變質的動物飼料,因而產生對他人動植物造成損害之危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直接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動植物的安全,而動植物的健康、安全間接影響人類生產、生活的正常進行,因此有關造成動植物危險的犯罪也屬公共危險罪。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散佈疾患或有害動植物,又或制售腐敗、變質的動物飼料,使他人相當數目之家畜或有益於人類之動物,又或使他人之農作物或種植之植物有受到損害之危險。本罪行為方式有兩類:一是散佈疾病、蔓延性禍患或有害之植物或動物。疾病、蔓延性禍患多指傳染性較強的惡性疾患,如豬瘟、雞瘟。害蟲多是普遍性的,如蝗蟲、棉鈴蟲。但也不排除在某些地區成害的昆蟲、蜱蟎等。二是調製、製造、生產、輸入、儲存或銷售供動物食用之已變壞、腐敗或變質之食物或飼料,又或使之流通。其中,“調製”指手工製作變質動物飼料;“輸入”指使之進入本地區;“使之進入流通”指進入分配領域14。行為人藉上述行為使腐敗、變質的動物食物或飼料流通,一旦被動物食用輕則引起動物患病,重則導致死亡,而病患之動物會給人類生命、健康的安全帶來潛在威脅。因此,作出上述行為,只要有使他人相當數目之家畜或有益於人類之動物,又或使他人之農作物或種植之植物有受到損害之危險,不論是否造成實害,都構成犯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72條規定,故意實施造成與動物或植物有關之危險罪,因而使他人之動植物有受到損害之危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的,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因過失作出上款所指行為的,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第274條“減輕”刑罰的規定適用於本罪。
1 參見澳門政府第21/73號立法條例《武器及彈藥章程》第11條C項。
2 澳門政府第11/93/M號法令"持有禁用武器"已經1995年11月4日第58/95/M號法令"核準新刑法典"第10條p項廢止,但保留其中兩款內容。
3 第11/93/M號"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的犯罪"法令,經11月4日第58/95/M號法令核準新刑法典第10條P)項廢止,但仍有兩款有效。載《單行刑事法例》,第107至108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1996年版。
4 參見M.LEAL-HENRIQUES與M.SIMAS SANTOS合著之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p.779,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MACAU),1997。
5 同4,p780,784。
6 如根據第1/40號市政條例第1、2條,對排泄或釋放影響環境、衛生和公眾健康,或對他人的、財產、公共道路或其他通道造成不便或損毀的液體或氣體的行為處以五十至三千元澳門幣的罰款。又如,根據第402/27/CMI/92號決議通過的《市政條例法典》第3條、第4條第一、三款及第7條,在氹仔及路環兩島,若有使公共用途的蓄水池中的天然或雨水變質或投毒的行為將構成輕微違反,被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不等的罰款。
7 參見“污染在澳門刑法上的重要性”,António Simões Redínha,載《澳門大學法律學院學報》(中文版),1997年(第一年)第三期,第164頁,澳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中心出版(澳門)。
8 有關“環境噪音”的標準見十一月四日第54/94/M號法令及第241/94/M號訓令;有關“工作噪音”的標準見七月十二日第34/93/M號法令及九月五日第48/94/M號法令。
9 同4,p.800。
10 NÉLSON HUNGRIA語,轉引自4,p.800。11 同4,p.804。
12 如《澳門刑法典》第194條之“幫助之不作為”。
1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9條第二、三款,“以不作為實現一結果,僅於不作為者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予處罰”,對於不作為犯,“得特別減輕刑罰”
14 同4,p.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