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妨害社會生活罪
 

第一節 妨害家庭罪

一·重婚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39條,重婚罪是指已婚而締結另一婚姻,或者與已婚之人締結婚姻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害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這裏所指的“婚姻”是指在民事上有效(validade)及有效力(eficácia)婚姻,即必須是根據《民法典》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所締結的民事婚(casamento civil)及宗教婚(casamento católico)。本罪表現為已婚又與他人締結另一段婚姻,或者明知他人已婚而與之締結婚姻的行為。即已婚者又和第三人登記結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分為兩類:一類是重婚者,即指在與配偶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締結婚姻關係的人。這裏所指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依法登記而成立的婚姻關係的存續期間,不包括事實婚。二是相婚者,即是指本人無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人。本罪是故意犯罪,對於重婚者來説,必須是明知有配偶,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結婚;對於相婚者來説,則是明知對方有配偶,且在對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結婚,如果是受了對方的欺騙而與之結婚的,不構成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39條的規定,犯重婚罪的,處二年以下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偽造民事身份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40條的,偽造民事身份罪,是指偽造出生登記,或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或親屬關係,足以妨礙婚姻狀況或親屬關係的官方審查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政府對個人身份資料,包括出生登記、婚姻關係及親屬關係的管理制度。
  本罪表現為:
  1.偽造出生登記的行為。偽造出生登記,是指對一個不存在的出生或者説一個虛構的分娩在民事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可以是一個不存在的初生兒,或假冒是某一初生兒的父母,或虛報初生兒的出生日期等,只要其中一個進行登記的項目與事實不相符,就構成偽造出生登記的行為。作虛假聲明的可以是初生兒的父或母,也可以是登記部門的工作人員。
  2.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或親屬關係,以致妨礙婚姻狀況或親屬關係的官方審查的行為。親屬關係包括血親及姻親關係。所謂僭用,是指行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資料,將擁有該身份資料的個人排除在有關法律關係之外,即把行為人代入另外一個人的身份之中,如將附在結婚證書上的當事人的照片揭去,換上行為人自己的照片。更改,是指將真實的資料改為虛假的,如利用偽造的文件,來改變自己的婚姻狀況等。虛構,是指行為人使用事實上不存在的資料,如虛構父母的姓名等。隱瞞,是指行為人將與其使用的資料不相符的真實資料加以隱藏。本部份的行為是危險犯,只要以上行為足以危及官方對婚姻狀況或親屬關係的審查便構成犯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40條的規定,犯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誘拐未成年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41條,作出下列三種行為之一的,構成誘拐未成年人罪:
  (1)從向未成年人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處,或從正當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處,誘拐該未成年人的;
  (2)拒絕將該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或
  (3)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令該未成年人從以上所指之人處出走。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設定的親權及監護權。本罪表現在對未成年人實施下列三種行為:
  1.從向未成年人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處,或從正當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處,誘拐該未成年人的;
  2.拒絕將該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
  3.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令該未成年人從以上所指之人處出走。
  這裏的未成年人,是指18歲以下的未解除親權者。所謂誘拐,是指使未成年人脱離依法律或司法判決取得親權者的監管。誘拐的方式可以是多種多樣,如將未成年人帶到外國,或藏匿到行使親權者無法找到之處。拒絕交出未成年人,是指無正當理由短期或長期地將未成年人置於有權監管者或受有權人委託照顧該未成年人的人的保護之外的行為。令未成年人出走,是指欺騙未成年人,使其離開監管者的控制範圍,或離開其慣常出現的地方或被放置的地點。令未成年出走的方式是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這裏所指的暴力,包括對身體實施的傷害及在精神上所實施的脅迫。所謂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是指如不實現誘拐者的意圖,其將對被威脅者或與其有密切關係的人實施不利的行為。
  在構成本罪的同時,如果因其使用的手段而觸犯非法拘禁、綁架、使人為奴隸等罪名,按《刑法典》第71條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處罰之。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實踐中,拐騙未成年人的個案主要發生在一些父母離異的家庭,許多離婚或分產、分居的配偶中,沒有取得向未成年人行使親權的一方誘拐在另一方監管下的未成年子女,目的在於擺脱行使親權者的控制。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41條的規定,犯誘拐未成年人罪的,處三年以下徒刑。

四·違反扶養義務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242條,違反扶養義務罪,是指依法有義務、且有條件扶養他人的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被扶養權的人的基本需要難以得到滿足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家庭成員的物質利益。本罪表現為有義務、且有條件扶養他人的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被扶養權的人的基本需要難以得到滿足的行為。這裏所指的扶養是家庭成員之間廣義的扶養,即包括夫妻及親屬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和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等。這裏指的“依法”是指依照法律上的規定,而非依司法判決所產生的義務。履行扶養義務,包括提供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食物、住所、衣服及未成年人的教育費用。本罪是危險犯,不是實害犯,即只要義務人的行為具有造成權利人基本物質需求得不到滿足的危險性,而不要求給權利人造成實際的損害。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850條第一款的規定,一般扶養的順序如下:配偶或前配偶;直系卑血親;直系尊血親;繼父或繼母,但被扶養人必須是未成年人且在其血親父或母死亡時其已由繼父母負擔生活費用;兄弟姐妹,但被扶養人必須是未成年人。在沒有有扶養能力的第1順序的扶養人時,才由第2順序扶養人承擔責任并依次類推(《澳門民法典》第1850條第三款)。在同一順序中,按法定繼承的順序承擔義務,即實行內親等優先的原則(《澳門民法典》第1850條,第二款)。本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有履行扶養義務的責任,且有履行的條件而拒不履行。
  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42條的規定,犯違反扶養義務罪的,處兩年以下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如其後履行該義務,則法院得免除刑罰,或得宣吿仍未服之刑罰全部或部份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