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
一·煽動戰爭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29條,煽動戰爭罪,是指意圖引起戰爭,而公然及反復煽動仇恨某方人民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某一國家、地區甚至於國際社會的安定,人民的人身及財產的安全。本罪表現為以引發戰爭為目的,公然、反復地煽動起對某方人民的仇恨的行為。所謂煽動,是指挑起、說服、鼓動。所謂煽動起對某方人民的仇恨,是指意圖挑起對某方人民的不滿情緒及怨恨,以致產生對該等人民進行懲罰的意欲。換言之,這種煽動不是一般的挑逗,要能夠引發對某方人民的敵對情緒,挑起他人的好戰情緒。此外,這種煽動要是公開地、反復地進行的。公開是指面對一定數目的人進行煽動。反復是指為達到説服他人的目的而重復其意思。煽動的方式可以是口頭,例如演講、公開集會;也可以是以文字的方式進行,例如,利用傳單及在公眾場合張貼的佈吿等;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如戲劇、傳媒,甚至一些為一般人所理解的動作、行為等。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為述行為,就構成犯罪,無需實際造成損害性結果。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以挑起戰爭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29條的規定,犯煽動戰爭罪的,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煽動戰爭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二·滅絕種族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30條,滅絕種族罪,是指出於全部或部份消滅某國國民、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的目的,而作出下列行為的:
1.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嚴重傷害該團體成員的身體完整性;
3.使該團體陷於某種生活情況,或使之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而有可能令該團體全部或部份消滅;
4.以暴力將該團體的未成年人轉移到另一團體;
5.阻止該團體的生育或出生。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國際社會的和平、特定群體的人格、自由、生命及身體完整。本罪所要處罰的是對整個民族、種族的不人道對待或滅絕的行為。不論血統、性別、宗教信仰、語言,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不得受到任何的歧視,或非人道待遇,這關係到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定,所有滅絕種族或不人道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罪表現為出於全部或部份消滅某國國民、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的目的,而殺害該團體的成員;或嚴重傷害該團體成員的身體完整性;或使該團體陷於某種生活情況,或使之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而有可能令該團體全部或部份消滅;或以暴力將該團體的未成年人轉移到另一團體;或阻止該團體的生育或出生的行為。可見,以上的行為所針對的是某一特定的群體,如某個國家的國民,具有某種血統或某種信仰的人,而不是某一個人。如果犯罪行為是對單一的個人實施的,不構成本罪,只可以根據其行為以殺人、傷害或其他罪論處。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其目的在於全部或部份消滅某國國民、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30條的規定,基於某團體為某國國民、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意圖全部或部份消滅之,而作出下列行為的: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嚴重傷害該團體成員的身體完整性;
c)使該團體陷於某種生活情況,或使之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而有可能令該團體全部或部份消滅;
d)以暴力將該團體的未成年人轉移到另一團體;或
e)阻止該團體內的生育或出生。
如屬a)項的情況,處十五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屬其餘各項的情況,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滅絕種族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三·煽動滅絕種族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31條,煽動滅絕種族罪,是指公然直接煽動滅絕種族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國際社會的和平、特定群體的人格、自由、生命及身體完整。本罪表現為公然直接煽動滅絕種族的行為。所謂公然,是指以一定數目的人為對象進行宣傳煽動。煽動可以是通過社會傳播媒介,包括報紙、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進行。所謂直接,是指直言不諱地表達行為人對該特定群體的仇恨,直接提出要實施種族滅絕行動。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31條的規定,犯煽動滅絕種族罪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煽動滅絕種族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四·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32條,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罪,是指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國際社會的和平、特定群體的人格、自由、生命及身體完整。本罪表現為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的行為。所謂協議,是指立協議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同意共同努力為滅絕種族而作出行動。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32條的規定,犯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五·種族歧視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33條,種族歧視罪,是指創立、組織,或參與、協助、資助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種族仇恨或種族暴力行為的組織,又或對該等煽動或鼓勵行為進行有組織的宣傳活動;或以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為目的,公然挑起對某種族、膚色或民族的個人或群體實施暴力,或進行誹謗或侮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國際社會的和平與穩定及他人的人格、生命及身體完整的權利。
本罪表現為:
1.創立或組織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種族仇恨或種族暴力的組織,或對該等煽動或鼓勵行為進行有組織的宣傳活動;
2.參加上項所指的組織或活動,又或向其提供協助、資助;
3.公然挑起對某種族、膚色或民族的個人或群體實施暴力,或對之進行誹謗、侮辱。
所謂煽動種族仇恨,是指以激起種族之間的仇恨為目的,利用各種族的起源、歷史、信仰和風俗習慣的不同,煽起種族之間的敵對及仇恨情緒的行為。所謂煽動種族歧視,是指以激起種族之間的歧視為目的,利用各種族的起源、歷史、信仰和風俗習慣的不同煽起種族之間的相互排斥的行為。種族歧視或種族仇恨所針對的是某個特定的民族,具體表現出來可以是針對該種族中的個人或群體。所謂公然,是指利用公開集會、散佈傳單的方式,或利用傳播媒介進行煽動或宣傳。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是以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33條第1款的規定,創立或組織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種族仇恨或種族暴力的組織,或對該等煽動或鼓勵行為進行有組織的宣傳活動;或參加上項所指的組織或活動,又或向其提供協助、資助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公然挑起對某種族、膚色或民族的個人或群體實施暴力,或對之進行誹謗、侮辱的,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種族歧視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六·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34條,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是指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害的對象是被拘留或拘禁者。對他們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使之肉體或精神受到折磨,同樣是對其人身權利的侵犯,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罪表現為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所謂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是指意圖擾亂被害人作出決定的能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而使其身體或心理受劇烈痛苦或嚴重疲勞,又或對之使用化學品、藥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的工具的行為。本條所處罰的是一般的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的行為,嚴重的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的行為得根據《刑法典》第236條處罰之。如果對同一行為有其他法律規定處以比本條規定較重的刑罰,則本條不適用。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可以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是以擾亂被害人作出決定的能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34條的規定,犯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罪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七·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35條,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是指出於主動或因上級的命令僭越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的職務,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害的對象是被拘留或拘禁者。
本罪表現為僭越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的職務,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行為人可以是主動為上述行為,也可以是因執行上級的命令而為上述行為。本條所處罰的是一般的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的行為,嚴重的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的行為得根據刑法典第236條規定的嚴重酷刑及其他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處罰之。如果對同一行為有其他法律規定處以比本條規定較重的刑罰,則本條不適用。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行為人本身并不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或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也并不是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者的人,卻以這些身份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是以擾亂被害人作出決定的能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35條的規定,犯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的,處以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八·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36條的規定,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是指因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或因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的行為,而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或使用特別嚴重的酷刑手段或方法;或是慣常作出上述行為;或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與第234條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及第235條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一樣,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害的對象是被拘留或拘禁者。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又或僭越上述職務者,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或使用特別嚴重的酷刑手段或方法;或是慣常作出上述行為;或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行為。所謂特別嚴重的酷刑手段或方法,主要包括毆打、電擊、假裝處決或使用令人產生幻覺的物質。
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特殊主體: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可以構成本罪;也可以是一般主體:行為人本身并不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或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也并不是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者的人,卻以這些身份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35條的規定:
一.在第234(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罪)條或235(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條所指的情況下,作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造成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b)使用特別嚴重之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是毆打、電擊、假裝處決或使用令人產生幻覺的物質;或
c)慣常作出上兩條所指的行為。
二.如因實施上款或第234條(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罪)條或235條(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條所規定的行為,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九·檢舉之不作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37條的規定,檢舉之不作為罪是指知悉其下屬作出第234條(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罪)條、235條(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條或第236條(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所規定的行為,而不在三天內檢舉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其屬下,即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又或僭越上述職務者,對被拘留或拘禁者作出一般的或嚴重的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的行為而不檢舉的行為。構成本罪有一重要的時間要素:三天,即由行為人知悉其下屬實施上列行為起計三天仍不檢舉的,方構成犯罪。行為人進行舉報,是指向有權機構,如負責刑事偵的警察部門或檢察部門檢舉。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又或僭越上述職務,而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的人的上級方可成為本罪主體。這裡的“上級”是指自然人,而不是指實體。
本罪的主體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明知其下屬犯有上列行為,而三天內仍不檢舉的,方構成本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37條,犯檢舉之不作為罪的,處一年至三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檢舉之不作為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1
1 本章主要參考書目同第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