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侵犯財產權罪
一·損害債權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2條,損害債權罪指受已提起的執行之訴所拘束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意圖使他人之債權不能全部或部份獲得滿足或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故意使自己或債務人陷於無償還能力狀態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旨在懲處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為損害他人債權而故意使債務人部份財產毀滅、損壞或消失的行為。構成本罪的前提是債權人已提起執行之訴,債務人的財產因此而受到拘束。為逃避強制執行,行為人採取損害本人或相關第三人財產的行為,造成已失去償還能力的假像。構成本罪還須以債務人因此被宣吿無償還能力(insolvência)為條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1第1185條,非為商業企業主的債務人得被宣吿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所以,本罪主體只是一般的債務人,不具有商人身份。具商人身份的債務人侵犯他人債權的行為,可構成蓄意破產罪(第223條)或非蓄意破產罪(第224條)。此外,本罪主體還可擴大到第三人。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的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的,可單獨構成本罪2。本罪行為人債務人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債權的故意,是意圖使他人之債權不能全部或部份獲得滿足的特定故意;第三人則是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故意為之,不一定有損害他人債權的直接故意。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22條規定,債務人犯損害債權罪,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第三人犯本罪,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二·蓄意破產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3條,蓄意破產罪指為商人之債務人,又或和解人、第三人,意圖損害債權人或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故意使自己或該債務人陷於破產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不僅是他人合法債權,還有損商業信用。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蓄意破產,造成不足以償還債務的假像來逃避債務的惡意行為。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具體行為可分為三類:一是通過債務人本身的行為,造成財產減少的假像,導致被宣吿破產。身為商人的債務人的犯罪行為有:使自己部份財產毀滅、損壞、失去效用或消失;藉著隱藏物件、捏造債務、承認虛構之債權、慫恿第三人提出虛構之債權,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準確的會計或虛假的資產負債表假裝財產狀況較實際為差等手段,而使資產不真實減少;或賒購貨物,目的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之出售或將之用於支付,藉此將破產推遲,推遲的目的其實是使最終的破產財產變得更少。本罪懲處的第二類行為是和解人的違規行為,若和解人對於是否依規則運用在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資產,不作合理解釋,亦是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侵犯。三是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的利益而作出上述債權人的蓄意破產行為。須留意的是,對債務人和第三人蓄意破產行為的處罰須以“其後債務人被宣吿破產”為條件,而對不作合理解釋的和解人的刑事制裁不以此為條件。
本罪主體不僅包括債務人本人,還可以是和解人或第三人,但債務人本人須具有商人身份,否則以損害債權罪論。主觀方面,構成本罪均須出自故意。其中,債務人系意圖損害債權人的特定故意;和解人明知應作合理解釋,卻故意不作;第三人則系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故意實施減少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可以單獨定罪;如系受債務人的慫恿承認虛假債權,則構成債務人的共犯3。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23條規定,債務人犯蓄意破產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和解人犯本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對第三人的處罰相對最輕,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非蓄意破產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4條,非蓄意破產罪指為商人之債務人,因嚴重過失導致破產,而損害他人合法債權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合法債權。行為人經營管理資產不善,以致資不抵債,被宣吿破產,使債權人受到一定損失,本是適用破產制度不可避免的結果,也是市場經濟下的正常現象,本無可厚非。本罪旨在懲處的是因嚴重過失導致破產,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行為人的過錯已超出了正常的經營風險,是行為人對商業行為極不負責的表現,為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有必要將此行為犯罪化。當然,立法者在本罪構成上也極為審慎,謹防傷害市場主體的積極性。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因嚴重疏忽、不謹慎、揮霍、作出明顯過度之開支或在從事職業時有嚴重過失,而導致破產的行為。不同於損害債權罪和蓄意破產罪的是,本罪是結果犯,而非危險犯,構成本罪必須有造成破產的實際後果;而對於前者,只需有破產的危險就足以構成犯罪4。第224條第二款還規定了構成本罪的不作為,即行為人不遵守法律為記帳及商業交易合乎規則而訂定的規定,後來被宣吿破產的,雖然行為人對上述種種規定的違反可能是故意的,但相對破產結果而言,卻仍被視為有嚴重過失的行為5。若破產人不遵守該等規定系因其商業規模小或學歷低等,則排除其過錯。
本罪主體是為商人之債務人,主觀方面必須出於過失,否則應以蓄意破產罪論處。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24條規定,非蓄意破產罪,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吿訴權應在宣吿破產後三個月內行使;導致他人破產負有一定責任的債權人被剝奪吿訴權,他們是:使破產人輕率負上義務、作出過度開支或從事招致財產損失殆盡之投機行為的債權人,又或以暴利剝削破產人之債權人。
四·袒護債權人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5條,袒護債權人罪指債務人明知其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狀況,意圖袒護某些債權人而故意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對破產財產享有債權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599條,如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完全滿足各項債務,則在無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下,各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的財產總值按比例受償。本罪就是債務人出於惡意,故意違反這一原則,在不正當地滿足一些債權人利益的同時,損害了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具體行為方式有:向其他債權人償還尚未到期的債務;償還債務之方式系非以金錢支付或非以慣用之有價物支付;又或在無擔保義務情況下為債務提供擔保。可見,本罪與損害債權罪、非蓄意破產罪等直接侵犯他人債權的罪行相比,行為方式具有“形式正當性”的特點,但行為人處於破產或無能力償還狀況卻足以否定其正當性。因此,宣吿破產或無償還能力,是構成本罪的重要條件。如果行為人雖作出上述行為,但其後因財產狀況的改善,未被宣吿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不構成犯罪。一方面,既然債務人未破產或還具有償還能力,債權人的債權就有實現的可能,至少尚難以認定遭受任何損失;另一方面,有些袒護債務人的行為,只有在行為人被宣吿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前提下,才因法律推定具有惡意,而有承擔不法行為後果之虞6。
本罪主體須身為債務人,不論普通人還是商人,不具有債務人身份的均不能構成本罪。主觀方面債務人明知自己處於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狀態,而故意作出袒護一些債權人、損害其他債權人的行為。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25條規定,身為商人之債務人犯本罪,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其他債務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且對後者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五·擾亂競買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6條,擾亂競買罪指意圖阻礙公共競買,或影響、損害競投結果,而以贈與、承諾、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以致擾亂競買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開競買活動參與人的正當財產權益。本罪所指競買,包括司法競買(arrematação judicial)、法律許可或規定的其他公共競買(arrematação pública),及受公法所規範的競投(concurso)。競買或競投制度的目的在於使參與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地滿足,是各參與方在公開、公平和平等基礎上進行合理競爭的結果。本罪處罰的擾亂競買或競投行為,實質上就是破壞這一競爭機制的表現。行為人實施本罪的方式可謂“軟硬兼施”,既有贈送、承諾,又有暴力或重大惡害的威脅,與恐嚇罪、脅迫罪、抗拒及脅迫罪和行賄罪等都有競合之處。這些行為既可針對競買或競投參與人,也可以針對其他利害關係人甚至競買或競投活動的組織、管理人員。本罪是結果犯,須有致使他人不出價或不競投,或其他任何妨礙他人自由的行為的後果,如致使競投人不敢報出真實出價或使拍賣人被迫低價出賣等。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明顯出自故意——意圖阻礙競買或競投結果的發生,或損害該等結果。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26條規定,擾亂競買者,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六·贓物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7條,贓物罪指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隱藏、收受、取得、持有、保存、移轉他人侵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合法財產權,亦妨礙了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追索贓物的正常活動。本罪所指贓物,系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既包括金錢,也包括其他動產。此外,經第227條第五款援引,法律還特別承認“由贓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或為物”的贓物性質。犯罪中使用的工具不是犯罪所得,不能構成本罪物件,替犯罪分子窩藏犯罪工具的行為,可依第331條“袒護他人罪”論處。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以任何方式取得,持有、保存、移轉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佔有”的行為。不論行為人把持贓物的意思是長期的,還是暫時的,凡經手、處分他人贓物的行為都可構成本罪。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行為人主觀方面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故意窩藏或予以處分的直接故意。但第227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行為放寬了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該款規定,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懐疑該物系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的行為,也予以處罰。可見,取得或收受贓物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即可。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規定,故意犯贓物罪(receptação dolosa),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因可歸責之過錯(receptação culposa)犯本罪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本罪之特別減輕刑罰援引了第201條“返還或彌補”的情節,加重情節指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處一至八年徒刑。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對該罪行非經自訴不得進入刑事程序。
七·物質上幫助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8條,物質上之幫助罪指幫助他人,以使之從侵犯財產犯罪之所得物中得益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與贓物罪一樣,本罪也是一種助長侵犯財產犯罪的行為。立法者以獨立罪名,旨在懲處幫助他人從犯罪所得物中受益的行為7。《澳門刑法典》第26條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的,以從犯論。本罪所懲處的事實是行為人故意向他人提供物質上的幫助,作為總則規定的一項例外,立法者把故意以任何方式幫助他人從財產罪所得中受益的行為單獨定罪量刑。所謂幫助行為必須是物質上的,精神上的支援、幫助不構成犯罪。此外,本罪所指之幫助有使他人從財產犯罪所得中得益的效果。如向他人提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經營該等財產,使他人受益。幫助對象不一定是實際實施侵犯財產罪的人,而且主觀上行為人也不一定有使自己從幫助行為中得到財產性好處的意圖8,只要明知某物系他人財產犯罪所得,故意提供幫助,使他人從該所得中受益的,就構成犯罪。若行為人不知為犯罪所得,其行為事實上為他人受益提供了幫助的,不構成犯罪。若行為人雖知為犯罪所得,但不知是財產犯罪所得的,只能以從犯論處,處以相對正犯得特別減輕的刑罰。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28條規定,對物質上之幫助罪,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關於特別減輕刑罰和刑事程序的規定與贓物罪相同。
1 指1999年10月8日經澳門政府第55/99/M號法令核準的已完成本地化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2 參見M.LEAL-HENRIQUES與M.SIMAS SANTOS合著之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p.644,645,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MACAU),1997。
3 同2,p.649。
4 同2,p.653。
5 葡澳學者認為,這一情況下的非蓄意破產罪又應被視為危險犯,因為與第一款情形不同,此處并未要求不作為與破產狀況間存在因果關係。轉引自注腳2,p.654。但本人認為,第二款雖未明確行為“致生破產之狀況”,對於過失犯罪而言,也只能以懲罰結果犯為公正。況且,對第一款所指行為懲罰結果犯,卻對犯罪行為惡性大致相當的第二款不作為擴大懲處的範圍,似乎不公。
6 參見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06條。
7 同2,p.665。
8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