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一般侵犯財產罪
一·普通詐騙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普通詐騙罪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使用詭計,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益,犯罪對象不僅包括他人所有權,還包括其他任何財產性權益,如物權、債權等。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使用詭計,令他人陷於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使受害人“自願”交出財物。如行為人向受害人慌稱出賣一幅“名畫”,買方信以為真,其實是以高價購賣了贋品。實施詐騙罪的過程可分為兩個階段,一是行為人使用詭計,令他人對事實產生虛假認識,或使他人忽視了事實的存在。葡國刑法學者認為,“使用詭計”亦可有不作為,如行為人懐有惡意地以沉默對待受害人的錯誤認識,引致該錯誤繼續存在,最終造成他人財產損失1。處罰該不作為,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的義務為前提。構成本罪,僅有行為使用詭計並不足夠,還須有使受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即詐騙罪的第二階段,實現被害人的受損及行為人不當得利。這兩個階段必須存在一個持續的因果關係,行為人的欺騙是導致受害人損失的直接原因。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系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所謂“不正當得利”既可以表現為財產的增加,也可以是減少應有的支出。使他人產生錯誤或利用他人錯誤是這一故意心態的典型表現。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規定,詐騙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罪。犯罪未遂,亦予處罰。本罪的結果加重犯,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的,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如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行為人以詐騙生活方式;或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的,則處二至十年徒刑。此外,根據第220、221條對侵犯一般財產罪的共同規定,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前述侵犯所有權罪的共同規定——第201、203條因行為返還與彌補造成的損失得以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及在親屬相犯等情形下,得轉為自訴之罪的規定也被援引適用於本罪。
二·保險詐騙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一款,保險詐騙罪指故意使承保之結果發生,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是具有特定罪狀的一類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保險人的財產權益。與普通詐騙罪不同的是,本罪以保險人為特定詐騙對象。犯罪前提是簽訂有保險合同。以合同承保的對象標準,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行為:一是針對非人身性質的保險,使風險已被承保的某一結果發生,或明顯加重該結果;二是針對人身性質的保險,使風險已被承保的本人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受損,或明顯加重該損害。可見,本罪行為人使用的詐欺手段基本上可分為直接和間接兩種,直接詐欺是指故意使承保的風險發生,是從無到“有”的徹底欺騙;間接詐欺是通過加重事故後果的辦法,以期騙取更高的保險金額。無論哪一手段,作為還是不作為,均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認為該等損害事出偶然或不可抗力2。本罪是行為犯,無論是否騙到保險金,祇要有詐欺行為,都可定罪。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祇有與保險人簽訂了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才能構成本罪。主觀方面有非法取得全部或部份保險金的故意。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2條規定,保險詐騙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犯罪未遂,處罰之。本罪的結果加重犯,如造成的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屬相當巨額的,處二至十年徒刑。其他關於特别減輕刑罰及刑事訴訟方面的規定,與普通詐騙罪一樣適用於本罪。
三·飲食或服務詐騙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四款,飲食或服務詐騙罪指故意拒付價金,騙取食物、飲料或服務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是以食物、飲料或服務為對象的詐騙罪,侵犯的是食物、飲料或服務提供人收取價金的債權。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享用他人提供的食物或住宿、交通等服務,拒不償還所欠債務的行為。法律列舉的服務有:在以供應食物或飲料作商業或工業活動的場所,享用所供應的食物或飲料;使用酒店或相類場所之房間或服務;或使用交通工具或進入任何公眾處所,而已知悉須付代價。構成本罪,以行為人在債權人的主體的要求下拒不償還有關費用為要件。如經要求,予以償還的,不能論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上行為人在享用飲食或服務之前,已懐有明確的不予支付價金的故意,目的就是“免費享受”。
與普通詐騙罪不同的是,構成本罪不“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不支付價金的故意接受該等食物或服務就足以治罪3。這是由該等服務容許事後付款的特點決定的。與盜竊罪不同的是,後者須實施“取去”行為,且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而本罪行為則直接、公開地享受飲食或服務,具有詐欺性質。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四款規定,構成飲食或服務詐騙罪,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關於特別減輕刑罰及刑事程序方面的規定,同普通詐騙罪。
四·資訊詐騙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3條,資訊詐騙罪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藉不當使用資訊材料,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是以計算機為犯罪工具的一種詐騙罪,侵犯的是他人財產權。本罪所指資訊即計算機訊息。随着人類信息化時代的到來,計算機已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份,在現代化帶來便利的同時,計算機也被利用而成為高科技犯罪的手段,本罪就是一個典型例証,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資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如藉介入資料處理之結果;藉不正確設定電腦程序的結構;不正確或不完全使用資料;未經許可使用資料;或未經許可以任何方式介入處理等。本罪發生領域極為廣泛,凡以計算機為資訊管理手段的個人或機構,都可能成為受害人。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並往往是那些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較高的“白領”人士。行為人主觀方面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與普通詐騙罪不同的是,構成本罪不以“令他人作出造成其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損失的行為”為必要,祇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就足以論罪4。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3條規定,資訊詐騙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犯罪未遂,處罰之。如造成的財產損失屬巨額或相當巨額,構成本罪的結果加重犯,前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後者處二至十年徒刑。其他有關刑事處罰的規定與普通詐騙罪一致。
五·簽發空頭支票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罪指故意簽發欠缺本金的支票,以致在提示付款時支票被退回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受益人依法享有權的債權。支票是一種嚴格的要式債權凭証,作為支付手段而流通。作為債務的擔保出具時,支票仍有這種作用。所以,無論作為支付手段還是擔保手段,簽發空頭支票都是對他人債權的侵犯。出於對善意第三人(支票受益人)的保護,把懲治簽發空頭支票行為上升到刑法高度,是促進支票的經濟及金融功能的重要保障。
根據葡澳刑法理論,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並予以刑事制裁,須滿足構成罪行的要素和予以處罰的條件。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簽發一存款餘額欠缺或不足的支票的行為。首先,行為人有出具一張支票的行為,包括填寫支票,發票人簽名及向將該支票交付予收款人。當“出票人填寫支票及交出支票轉給受益人持有時,依據良好學说,這產生一系列權利及責任”5。出票人有責任保証支票的可兑現性,持票人有權利以此實現自己的債權。其次,該支票所指向的兑現行帳戶存款欠缺或不足。上述兩點系本罪的客觀設定要素。主觀要素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在銀行中沒有足夠的資金兑現支票,仍故意簽發空頭支票。澳門司法見解認為,行為人在發出支票時明知無相關備用金的,儘管有根據地預料在該票據提出要求支付之日期將有該備用金,仍屬故意犯罪6。
對簽發空頭支票予以刑事處罰的條件是,自支票出具日起計,在法定期間八日內持票人將支票作提示付款,銀行在此期間內証實不予付款。在此必須証實存款不足是在支票應被提示付款之同一期限內7。也就是説,交兑時因資金不足或欠缺而被拒付不是出空頭支票罪之構成要素,而祇是單純的處罰條件8,9。可見,支票上簽署的出票日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須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沒有出票期,就無法計算兑付期限,就不產生作為支票的效力,不受刑法保護10。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祇有出票人才能構成本罪。支票是向銀行發出要求支付所標明款額的命令,故祇有在銀行存有錢款者才能發出該指令。換言之,祇有出票人才能開具支票,作出危及支票公信力的行為。因此祇有出票人的行為才受法律懲處。這是罪行典型原則(princípio da tipicidade)的要求11。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規定,普通簽發空頭支票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本罪加重犯,如因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的,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若簽發的金額屬小額,祇按普通犯罪處理。
六·勒索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5條,勒索罪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損害本人或他人財產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一般性財產權益及人身權益。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或者以重大危害相威脅,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者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犯罪手段系使用暴力或者以重大危害相威脅,威脅不一定針對他人人身安全,還可以是名譽、聲譽、商業信譽、職業或藝術名望、個人或家庭隱私等。總之,行為人的威脅使消極主體(sujeito passivo)處於無法反抗的狀態,對其身體或精神的強制使得他們不得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行事。認定本罪還須證實對受害人財產的處分和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間存在因果關係。事實上,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的處分行為是由消極主體作出的,不論通過行為還是不作為,均是在受強制狀態下作出使本人或别人的財產受到損害的處分12。所謂財產處分應作廣義理解,即包括所有使得受害人的財產以合法途徑直接或間接地轉入另一法律範疇的處分行為13。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搶劫罪與本罪的區别有以下四方面14:一是犯罪行為直接侵犯的法益,前者是侵犯所有權罪,針對的是他人動產,而本罪是侵犯一般性財產的罪行,包括對任何財物可造成損失的處置;二是犯搶劫罪時,對被害人持有的或所佔有的財產具有立即處置性;如果相反,財產不在受害人立即可處置之範圍內,則為勒索罪;三是搶劫罪中,由行為人自己實施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直接把財產從合法佔有人或所有人的法律範疇中“取去”,而勒索罪中,是由受害人被迫交出或決定由第三者交出被要求處置的財產,是財產的合法佔有人或所有人違背本人意願自己對財產進行的處分,其目的是由行為人獲得或第三者獲得不正當利益;四是使用暴力或脅迫的犯罪手段,搶劫罪祇針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勒索則還可針對他人名譽。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勒索罪,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對加重犯又分兩個幅度加重刑罰。一是符合第198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204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的,行為人處三至十五年徒刑。第198條規定的加重情節有:勒索的財產屬相當巨額;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的武器;或身為旨在重復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系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的。第204條的加重情節指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系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對本罪特別加重的刑罰針對因勒索為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人,處十至二十年徒刑。
七·勒索文件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6條,勒索文件罪指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獲得可導致刑事程序之文件,作為債務之擔保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是違背正當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關係的規範的行為,立法者旨在懲處乘人之危,勒索文件作為非法債務擔保的行為。構成本罪須滿足以下要素:一是“利用他人困厄狀況”,特指利用他人經濟上的困難;二是“獲得可導致刑事程序的文件”,該文件是在正常情況下行為人絕不可能獲得的文件,如受害人本無作不法行為的意圖,但因經濟上的困難,不得不簽署一虛偽合同或制作一虛假文件,作為得到金錢或財物的唯一辦法,而該等文件可能導致受害人本人或他人進入刑事程序;三是將勒索的文件“作為債務擔保”,該債務系強制他人給付一定金錢的債務,與通過合同而產生的正當債務有性質上的不同。所謂擔保實際上是以那份可導致刑事程序的文件要挾債務人,使之聽任行為人的擺佈,不得不為將來取回該等文件償還“債務”。構成本罪不以刑事程序的開始為要件,一旦取得交付的文件就足以構成犯罪15。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6條規定,勒索文件罪,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八·背信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7條,背信罪指依法負有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任務的人,意圖使該等利益有重大財產損失,而故意違背義務,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委托關係中被委托處分、管理或監察的一般財產權益。客觀方面表現為基於法律或法律上的行為,受托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之任務的人,嚴重違反所負之義務,造成該等利益有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構成本罪的前提是行為人依法負有處分、管理或監督他人財產利的責任,承擔有盡職盡責地維護他人財產權益的義務。該責任的產生不論源於法律規定(如遺產管理人、監護人等),還是來自法律上的行為(如合同、遺囑執行人的指示等),行為人都是受到委托人的信任而承擔起這一義務的,因此,違背信任是構成本罪的關鍵。信任與義務密切相連,違背信任就是違背應盡的義務,本罪就是把行為人嚴重違背受托義務,造成他人重大財產利益損失的行為犯罪化。此外,行為人對義務的違背必須是嚴重的,具有相當的破壞性,以致給受托財產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至於行為方式,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祇要對本屬其義務範圍內處分、管理或監督的財產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即可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不一定是財產數額的巨大,亦可因該等財產利益的珍貴紀念意義或一旦損失,不可彌補的性質而使受委托的財產利益損失重大。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意圖使他人財產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是直接故意(dolo directo)犯罪,行為人明知自己違背義務的行為將導致自己處分、管理或監察的他人財產有重大損失,而故意作出該等行為,使損害事實發生。本罪與侵犯所有權之濫用信任罪雖同様辜負了委托人的信任,但區别也是明顯的:主觀方面,本罪行為人沒有非法據為己有的意圖,祇有以違背義務的方式,給他人財產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故意。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7條規定,背信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犯罪未遂,處罰之。同時,根據第220、221條對“一般侵犯財產罪”的共同規定及對第201、203條的援引,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親屬相犯等情況下,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犯罪行為人有返還或彌補所造成的損失的,得特别減輕刑罰。
九·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218條,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指擔保卡或信用卡的佔有人利用發卡者支付的可能性,造成發卡人或第三人有所損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擔保卡或信用卡或第三人的一般財產權益。擔保卡是當債務人不能償付某項債務,轉由擔保人(通常是銀行機構)代為償付債務的凭証,因此擔保卡的發卡人僅承擔“二手”責任。通常,擔保卡用於擔保支票的使用。信用卡是授予其持有人在一定限額內支出或提取款項的金融工具,發卡人承擔的是“第一手”責任。無論佔有擔保卡還是信用卡,都有可能使發卡人作出支付,本罪在客觀方面就表現為利用這一可能性,不按發卡人的條件使用擔保卡或信用卡,以致造成發卡人或第三人損失的行為。因此本罪實際上是一種利用銀行信用,進行詐騙的活動。具體犯罪手段如使用已過期作廢的擔保卡或信用卡,惡意透支或冒用他人的擔保卡或信用卡的行為。實踐中,存在行為人可能不知道幾近“爆卡”;接受擔保卡或信用卡的商家或債權人應有適當的監控手段以確保持卡人有支付能力;銀行在發出擔保卡或信用卡時已經承擔相關風險等等因素16。因此認定本罪須全面考慮各種因素,並區分因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而造成的損失和可歸於擔保卡或信用卡本身風險而造成的損失。
為全面保護發卡人的合法財產權利,任何佔有擔保卡或信用卡的人都可構成本罪,而不論其佔有是否有合法依據。所以,即使是濫用盜竊而來的擔保卡或信用卡,亦可以本罪論處17。主觀方面本罪行為祇能出自故意,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8條規定,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犯罪未遂,處罰之。援引第212條第三款,本罪加重犯指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的行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若損失達相當巨額,屬特別加重情節,處二至十年徒刑。本罪在刑事程序和特別減輕刑罰方面的規定均與前罪基本相同,祇是加重犯沒有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可能18。
十·暴利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9條,暴利罪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他人困厄狀態,迫使他人作出明顯不相稱的金錢利益給付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犯的法益是一般財產權益,旨在懲罰明顯侵害一方當事人利益,已超出民法調整範圍的不對等、不公正的法律行為。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273條,違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無效。暴利行為是違背當事人真實意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行為,與民法基本原則私法自治(princípio da autonomia privada)相抵觸。民法典第275條明確排除了這一行為的有效性:“有意識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依賴關係、精神狀態或性格軟弱,而使其承諾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據具體情況,上述利益系過分或不合理者,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予以撤銷”。作為犯罪予以懲處的暴利行為應具備以下要素:首先,犯罪前提是行為人利用債務人的困境,如處於緊急狀態、精神失常、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准禁治產人或其他人的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乃至利用他人性格軟弱、對債權人的依賴關係等等。其次,使債務人不論以任何方式,向自己或第三人作出給予金錢利益的承諾或行為。顯然,這一債權債務關係是在完全不平等的條件下建立的,其內容或形式有損於債務人利益。認定何為暴利(usura),可參考現行《澳門民法典》,如第1073條規定,在消費借貸合同中,當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即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的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的,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民法對暴利的認定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當合同條款超出民法所允許的界限,為保護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強制終止合同效力。刑法上的暴利,不能絕對照搬民法的定義,因為在暴利罪中,受害人一方未必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願;因暴利而僅僅終止合同或法律行為效力的民事後果,也不足以懲治行為人乘人之危的不法行為。因此,祇要按照事件的情節,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就足以構成暴利,可以犯罪論處。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的特定故意。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9條規定,暴利罪,處最高三年徒刑。犯罪未遂的,亦予處罰。本罪加重情節有:以暴利罪為生活方式;藉要求匯票或藉作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或受損失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的,處一至五年徒刑。在嚴懲重犯的同時,對暴利罪行為人也有得特別減輕甚至免除刑罰的寬宥。如行為人在第一審之審判聼証開始前放棄接受所要求的金錢利益的交付;交出多收之金錢,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錢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與該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協議,依善意規則變更法律行為的,得特別減輕甚至免除前款所定刑罰。在刑事程序上,本罪得援引第220條的共同規定,對普通暴利罪非經吿訴或自訴不得進入刑事程序。
1 參見M.LEAL-HENRIQUES與M.SIMAS SANTOS合著之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p.533,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MACAU),1997。
2 同1,p.606。
3 同1,p.609。
4 同1,p.612。
5 參見Lucas Ceolho,《空頭支票的刑事問題》,第29頁。轉引自《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6年(第一卷),第327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
6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5年(第一卷),第353頁,澳門政府刷印署(澳門)。
7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7年(第一卷),第496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
8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6年(第二卷),第918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
9 如果從簽發空頭支票行為最終承擔刑事責任的角度看,仍可認為該條件是犯罪構成的要件。
10 同7。
11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3年,第406、407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
12 同1,p.621。
13 同1,p.622。
14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7年(第一卷),第404、408 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15 同1,p.623-625。
16 同1,p.630,631。
17 同1,p.630。
18 第220條第一款規定,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規定僅限於第218條“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第一、二款,即普通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