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侵犯財產罪
 

第一節 侵犯所有權罪

一·普通盜竊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7條,普通盜竊罪指意圖將他人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取去該動產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侵犯財產罪指的是一切侵害他人財產、較大經濟利益或經濟權利,或使之處於危險之中的刑事不法行為1。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有或私有財產的佔有或所有權。犯罪對象須為動產,不包括不能為人所感知的無體物——能量2;被盜竊之物還須為他人之動產,無主物和丟棄物不是本罪對象。對他人遺失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構成侵佔脱離物的“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取去(substração)他人動產的行為。可以是行為人直接動手竊取,也可以是通過某種器具或經訓練的動物,作為犯罪工具間接竊取。取去的後果是使財產脱離原所有人的管領範圍,這是一種轉移佔有3的侵犯財產罪,是行為人僭越他人對該等動產的佔有或所有,把自己無任何權力掌管的他人動產據為己有的行為。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出於特定的故意,即有將他人動產不正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意圖。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規定,普通盜竊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儘管本罪最高刑不超過三年,立法者還是明文規定了處罰未遂,作為刑法總則的一項例外4。對於未遂犯,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第201條規定的是盜竊罪或其他不正當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人,因有悔過表現而予以特別減輕的情況:如在第一審判聽證開始前,行為人返還盜竊之物,又或彌補部份的,均得特別減輕刑罰。構成澳門刑法中的連續犯5,屬於相對減輕刑罰的法定情節,依照第73條,僅以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的一個可科處的刑罰處罰之。
  開始本罪刑事程序須以被害人或其他吿訴權人的吿訴為必要條件6。又經第203條指引,犯盜竊罪,出現親屬相盜,或行為危害明顯較小、譴責較輕情形的,出於穩定社會關係,減少爭訟的目的,法律規定非經自訴7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二·加重盜竊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8條,加重盜竊罪相對於普通盜竊罪而言,指因犯罪數額較大、行為性質惡劣等情節而應予以嚴懲的盜竊罪。
  (二)構成要件
  本罪實質構成要件與普通盜竊罪一致,即認定加重盜竊罪首先必須符合第197條規定,在同時符合第198條各項加重情節的情況下,方以本罪定罪量刑。第198條以兩款規定了“一般加重”與“特別加重”兩個量刑幅度,是基於犯罪對象、犯罪行為方式及犯罪造成的後果設定的,具有上述情節而構成的盜竊罪,造成的損害較大,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應予嚴懲。屬“一般加重”的情節有:盜竊之動產屬巨額8;該動產系由交通工具運送、或系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系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該動產系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該動產系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又或行為人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盜竊;還有行為人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或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另外,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因盜竊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也是加重情節。“特別加重”情節有:盜竊的動產屬相當巨額9;或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或在性質屬高度危險也是須特別加重刑罰的依據。從犯罪行為方式和主體看,盜竊他人動產系藉破毀、爬越或假鎖匙10侵入住宅,包括可移動之住宅,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空間而實施的;還有,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身為旨在重復犯侵犯財產罪的集團成員,在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下實施犯罪的,均須特別嚴懲。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規定,構成加重盜竊罪,有一般加重情節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有特別加重情節的,處二至十年徒刑。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款所指之要件,為着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需考慮具有較強加強效力的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分量時予以衡量。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盜竊行為方式符合上述任何一加重情節,祇要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三·濫用信任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9條,濫用信任罪指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以不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付與行為人的動產。何為動產不必贅言。至於“交付”,法律預先設定一個合法的動產交付,但該交付不引致所有權的移轉,這是構成濫用信任罪的前提。所以,本罪屬侵佔犯罪。其犯罪特徵在於,行為人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動產(第三者之形態上可扣留之物),系以不移轉名義交給犯罪行為人的(即交付不意味着權利之轉移——澳門《民法典》第1316條)11。作為本罪對象的動產,還須具有特定性,否則難以認定據為己有的事實。但對替代物能否成為本罪對象,還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在保管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可以以另一同質同量物返還12,應適用有關消費借貸合同13的規定,借用人因此給出借人造成損失的,因該標的物已經為借用人所有14,而不能作為本罪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對象。若替代物的交付被其所有權人賦予特定的目的,替代物就具有了不可替代物的性質,可以成為不當佔有的對象。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把自己合法佔有或持有中的他人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特點在於行為人事先經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合法地佔有或持有他人財產,即財產本身已經處於行為人的掌管之下,是透過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表現出惡意侵佔他人財產的意圖。有別於盜竊罪的是,本罪行為人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不需要轉移財產的佔有或持有,因為該財產已經處於行為人合法佔有或持有之中。而盜竊罪雖然也是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卻必須通過轉移他人財產的具體行為來實現。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具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可歸責性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但行為人因工作、受顧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份,接受法律規定須予寄托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的,構成本罪的加重情節15,單獨量刑。上述情況中,行為人系利用工作職位之便或借承擔的法律義務來實現犯罪目的,該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所有權,還違背其職業規範,或辜負法律賦予的監護、保佐責任,主觀惡性較大,應予嚴懲。根據犯罪主體身份的不同,法律分兩款規定了輕重不同的刑事責任。主觀方面行為人有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意圖。該意圖可通過以下行為表現:如售賣、贈與、消費、擔保、隱藏起來慌稱丢失;又如在替他人保管財物、接受財產抵押擔保時,當委托人或擔保人依法要求收回本人財產時,保管人或擔保人意圖據為己有而拒不承認曾接受委托或擔保,或早已以所有權人的身份處分了他人財產的,也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系依法行使留置權16或出現債務之抵銷17情況的,其據為己有的行為具有正當性,不構成犯罪。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199條將本罪劃分為三個層次:一是普通濫用信任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犯罪未遂,亦予處罰。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第203條關於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規定也適用於本罪。二是本罪的加重犯,若行為人侵佔之動產屬巨額,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三是特別加重犯,行為人侵佔的數額屬相當巨額或根據行為人的特定身份屬職業侵佔的,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0條,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指將因自然力量、錯誤或意外事件,又或其他非基於行為人本人意思的偶然情況下佔有或持有的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是侵佔脱離他人佔有或所有之物的財產犯罪。與前述濫用信任罪的客觀方面、主體及主觀方面特徵一致,犯罪前提都是行為人事先合法佔有或持有他人之物。但本罪對象是特定的在添附情況下或撿拾、發現的他人之物。儘管該物之所有權人因各種原因暫時脱離對物的管領,但並非無主物,任何撿拾、發現他人之物的人,都有義務吿知有關當局,若不正當侵佔該等物件,就構成對他人所有權的侵犯,須承擔刑事責任。
  本罪行為人先行佔有或持有他人之物的方式有偶然性及非自主性的特點,包括因自然力量、錯誤或意外事件,又或其他任何非因己意而發生情況,還包括拾得或發現他人之物的情況。本罪所指之“添附”本是民法上的概念,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41條,所有權得透過添附(acessão)方式取得。而“添附”產生於屬於一人所有之物,與不屬於該人之他物附合或結合為一體之時18。由自然力量產生的添附,稱為自然添附19,這才是本罪所指添附。根據民法的一般原則,基於自然原因而附在一物上的一切,均屬該物之物主所有20。而侵犯該等財產行為當然要受到法律制裁。構成本罪對象的還包括拾得物和發現物。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47條規定,行為人拾得他人丢失之財物或其他動產,不知何人為物主的,應在考慮拾得物之價值後以最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吿或通知警察當局。特別是在該拾得物價值超逾二千元澳門幣時,法律規定拾得人必須通知警察當局。第1248 條是關於埋藏物的規定,凡發現被隱藏或埋藏的具一定價值的動產,且不能確定物主時,發現人即享有該物的一半所有權,同時發現人有與第1247條所規定的拾得人相似的義務21。本罪僅產生於行為人非但未履行將該物依法處置的義務,反而對該拾得物行以物主之權的情況22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00條規定,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第201條關於因返還或彌補得以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第203條自訴的規定均適用於本罪。

五·竊用交通工具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2條,竊用交通工具罪指未經許可,非法使用他人交通工具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交通工具的所有權,特別是使用權。與盜竊罪一致的是,二者均通過“作為”侵入他人財產管領範疇,非法處置他人財產。與意圖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的盜竊罪(“furtum rei”)不同的是,本罪是物品使用盜竊罪(“furtum usus”)。犯罪對象是交通工具,包括機動車輛、航空器、船隻及腳踏車在內的各式水、陸、空交通工具。本罪在客觀方面的竊用行為表現為未經有權者許可而擅自使用。主體是一般主體,屬故意犯罪,是出於暫時使用目的的特定故意,或者說意慾在一段時間內侵佔他人交通工具,從使用中受益23。若行為人將他人交通工具取去多日不還,查明具佔有意圖的,應按盜竊罪處理。
  認定罪須區別於以侵佔使用(peculato de uso)或濫用(abuso de uso)而構成的犯罪。侵佔使用的行為人事先有合法依據佔有或持有他人財產,而本罪行為人不一定對他人財產有任何先行的權利。濫用與本罪之竊用(furto de uso)的區別是,前者缺乏盜竊類犯罪的“取去”要素。如簽訂租借他人轎車合同的行為人,濫用出借人信任,以所有人身份處該轎車的,不須任何取去的行為,既不是盜竊罪,也不是竊用罪,應以濫用信任罪定罪量刑。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02條規定,竊用交通工具罪,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本罪處罰未遂,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出現第203條所指情況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六·搶劫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3條,搶劫罪指以暴力或人身威脅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是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和人身權的復合型犯罪,由分屬兩個基本罪狀的要素組成——奪取他人財產及使用暴力24。因使用暴力是作為強行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出現,故本罪仍屬侵犯財產罪範疇,其獨立性源於以強制他人人身達到奪取他人財產的目的。搶劫的財物是受害人即時及直接擁有的動產25。所以,即使是受害人的非法財產,也不容任何第三人的不法侵犯。行為若對受害人有某種債權,應當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必要的認證以轉化為正常債權,其他行為是不為法律承認的,如果債權人搶劫或盜竊屬於債務人的某件財物以“償還”,並不證明犯罪事實有理,而祇能作為量刑時的減輕情節26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的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動產或強迫其交付的行為。除取去或強迫交付外,構成本罪還須另一關鍵要素——施以暴力。該暴力侵犯必須是針對個人的,但不一定對受害人造成損傷,甚至可能不發生身體上的接觸,即使是口頭恐嚇,祇要足以使受害人在精神上感到嚴重及急迫的合理恐懼,並足以阻止針對行為人作出回應,就可以認定為精神強制(violênciab moral),因此,任何狡猾、欺騙或類似的手段都已足夠,行為人正是藉此手段剝奪了受害人的行動能力27。此外,用酒或麻醉藥物使受害人處於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狀態而奪取他人財物的,也構成搶劫罪。《澳門刑法典》第205條還規定,取物後使用暴力的盜竊罪,按搶劫罪刑罰處置。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有不正當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意圖。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分三個量刑檔次處罰搶劫罪,一般搶劫罪,處一至八年徒刑。結果加重犯又有輕重之分,若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系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符合第198條第一、二款因動產性質或行為性質而加重刑罰情形的,處三至五年徒刑:如造成他人死亡,處十至二十年徒刑。

七·毀損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6條,毀損罪是指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財產所有權。損壞他人財產罪是一個傳統的財產罪罪名,現代的發展趨勢是將毀損行為的犯罪化限制在有意識的、故意的不法行為中,與因過錯導致他人財產損失的民事不法行為相銜接。因此,以刑罰手段懲治毀壞他人財產的行為不包括過失造成的毀損。本罪保護對象——他人財產,既包括動產又包括不動產;保護範圍既包括物本身的完整性,還包括物的使用價值或效用。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任何手段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份毀滅(destruir),又或使之損壞(danificar)、變形(desfigurar)或失去效用(tornar não utilizável)的行為。但要注意的是,如毀損不是行為的目的,而是用作其他犯罪的手段,毀損因此失去其論罪的獨立性。如為竊取他人財物,藉第198條第二款e項所指之“破毀”手段實施的,祇構成加重盜竊罪。同樣的例子還有,第299條“破壞罪”、第248 條“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注記罪”和第319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等。另一方面,當損害的發生系源於犯罪造成的危險時,毀損的後果亦應納入該危險犯的量刑情節,而不能獨立定罪。如第264條“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第267條“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罪”和第268條“污染罪”等。再有,當毀損出現在交通運輸中,如實施第276條第一款a項“將設施、設備或信號裝置毀滅、除去、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行為的,該毀損行為應以“妨害運輸安全罪”論處。同理,第278條“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的客觀行為實際上也表現為毀損,但應按侵犯的法益定為妨害交通安全罪28。可見,毀損行為是一種“吸收性”很強的犯罪行為。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行為有明確的毀滅、損壞他人財產的意圖,其目的是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06條規定,毀損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犯罪未遂亦予處罰。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第201、203條關於因返還或彌補得以特別減輕刑罰和自訴的規定也適用於本罪。

八·加重毀損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相對普通毀損罪而言,加重毀損罪指因犯罪數額較大、犯罪對象性質特殊等情節而應予以嚴懲的毀損罪。
  (二)構成要件
  本罪實質構成要件與普通毀損罪一致,即認定加重毀損罪的前提是毀損行為必須構成犯罪,在同時符合第207條各項加重情節的情況下,方可適用本罪定罪量刑。設立本罪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加重處罰毀損罪,旨在保護具有特別重要的人文或財產價值的物品,這些物品一旦被毀,往往造成難以彌補或無法挽回的損失,比破壞一般財產具更大的危害性,因此立法者予以單獨定罪量刑,以示嚴懲。根據犯罪對象的財產價值或社會價值的高低,加重情節又為兩類,一般加重情節有:毀損對象屬巨額他人之物,公有紀念物,供公眾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性質屬文化遺產,具已被法律評定為文化財產之物;及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的他人之物。特別加重情節有:毀損對象屬相當巨額之物,經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財產清單內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規定受官方保護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及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物等。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07條規定,犯加重毀損罪,符合一般加重情節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符合特別加重情節的,處二至十年徒刑。第198條“加重盜竊罪”第三、四款的規定適用於本罪。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也適用。
  此外,《澳門刑法典》第208條還單獨就暴力實施毀損罪規定加重刑罰,不論普通毀損罪還是加重毀損罪,凡對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毀壞他人財物;或毀損罪的現行犯,為繼續犯罪行為而使用暴力的,均加重處罰。對介入暴力的普通毀損罪,處一至八年徒刑;已屬加重毀損罪,又實施暴力的,處三至十五年徒刑;引致他人死亡的,處十至二十年徒刑。

九·侵佔不動產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9條,侵佔不動產罪指以暴力或嚴重威脅的手段,侵佔他人不動產或不法行使使用權、地役權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不動產所有權,旨在保護合法所有人或佔有人對不動產的佔有和使用。本罪客觀方面有兩個要素:一是侵入或佔據他人不動產,或在無權利將水流改道或堵截的情況下,強行改道或堵截;二是實施上述行為時使用暴力或嚴重威脅的手段。兩個要件缺一不可。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須有行使不受法律、判決或行政行為所保護之所有權、佔有、使用權或地役權的意圖。即行為人明知其侵入或佔據的他人不動產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卻故意為之。而實施非法改道或堵截他人水流行為的,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不正當利益”特指財產或經濟上的利益或好處,若行為人出於報復等目的實施上述行為,應按毀損罪論處29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09條規定,侵佔他人不動產罪,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十·更改標記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0條,更改標記罪是指意圖將他人之不動產全部或部份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將標記除去或更改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確定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的標記。根據第196條g項定義,“標記”指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的協議下而設置的,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界限的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該等標記具有確定土地權屬的法律意義,是土地所有權的象徵,改變這些標記就意味着所有權的改變。所以,任何改動該等標記的行為必須在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否則就是侵犯他人所有權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除去或更改證明不動產權屬標記的行為。“除去”指以任何方式使標記完全消失;“更改”指把原有標記換成另一個,造成所有權已然改變的“事實”。在未除去原有標記的情況下,設置新標記的,不構成本罪30。行為人是否因更改標記而實際侵佔了他人不動產,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合法依據,卻出於侵佔他人不動產的意圖,故意為之,不論最終是為了自己還是第三人的利益。
  (三)刑事責任
  《澳門刑法典》第210條規定,更改標記罪,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有第203條a項規定之情形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同時,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罚”的規定也適用。
1 參見M.LEAL-HENRIQUES與M.SIMAS SANTOS合著之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OES E LEGISLAÇÃO AVULSA,p.533,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MACAU),1997。
2 同1,p.536。
3 不移轉佔有的犯罪侵佔罪,指行為人把處於自己合法佔有或持有中的他人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參見本節“濫用信任罪”(第199條)、“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第200條)及第五章“妨害本地區罪”第五節“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之“公務上之侵佔罪”(第340條)。
4 《澳門刑法典》第22條第一款規定,“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行為人以同一故意,以本質上相同的方式,多次進行盜竊行為,且系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構成連續犯。
6 吿訴權人是有提出吿訴之正當性的人,《澳門刑法典》第105條對吿訴權人的範圍有明確規定。非經吿訴不得進入刑事程序的犯罪是半公罪(crime semi-particular)。
7 自訴權人也是有提出吿訴之正當性的人,非經吿訴不得進入程序的犯罪私罪(crime particular)。自訴權人的範圍與吿訴權人一致,但二者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不同。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一款,“如經自訴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序,則具有正當性提出自訴之人提出吿訴、成為輔助人及提出自訴系屬於必需”。第57條第三款規定,自訴案件中輔助人欲參與訴訟程序,“須在提出控訴前為之,或在提出控訴時同時為之”。第58條第二款b)項規定,輔助人作為檢察院的協助人,有權“提出獨出獨立於檢察院控訴之控訴;如屬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即使檢察院不提出控訴,輔助人亦得獨立提出控訴”。
8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巨額”指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9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相當巨額”指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10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d、e和f項分別規定,“破損”指将裝置撞斷、弄斷、又或全部或部份破壞,而該等裝置系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的行為;“爬越”指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系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的行為;“假鎖匙”包括,一,仿造、假造或改之鎖匙;二,真鎖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鎖匙之人所控制的情況;三,橇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11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7年第一卷,第570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此處所引澳門《民法典》指以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為主體,經延伸適用於澳門本地區的主要民法淵源,其中多個條款已經被本地區立法所修改,還增加了部份單行法律。1999年8月3日經澳門政府第39/99M號法令核准,通過了完成本地化的《澳門民法典》,並於同年11月1日開始生效——引者注。
12 現行《澳門刑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不規則寄托(depositário irregular)指以可替代物為標的之寄托。
13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132條規定,有關消費借貸合同(contrato de mútuo)的規定,在可適用範圍內適用於不規則寄托。
14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071條規定,借用物之所有權透過物之交付而轉移予借用人。
15 本罪所指之“身份犯加重”不包括公務員,公務員侵佔他人財產的行為以《澳門刑法典》第340條“公務上之侵佔罪”論處。
16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44條規定,如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享有一項可抗辯之債權,且該債權系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者,債務人對該物享有留置權。第745條規定,享有留置權的情況還有:a)運送人因運送而生之債權,針對運送物;b)旅舍主人因提供住宿而生之債權,針對住客携至旅舍或其附屬設施之物;c)受任人因委任作出行為而生之債權,針對其為執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d)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基於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針對其為執行管理事務而管領之物;e)受寄人及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因有關合同而生之債權,針對因該等合同而收受之物;f)在移轉或設定物權之預約中,已獲交付本約合同標的物之接受許諾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不履行而按第436條有關定金的規定產生之債權,針對該物;g)按照第1247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的動物或動產的拾得人。
17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838條規定,如兩人互為對方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則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下,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債務與其債權人之債務抵銷而解除債務:a)其債權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請求,且不能援用實體法上之永久抗辯或一時抗辯以對抗該債權;b)兩項債務之標的均為種類及品質相同的可替代物。
18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49條。
19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50條第一款。
20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51條。
21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48條第二款規定,發現人的公吿或通知義務在埋藏物被隱藏或埋藏明顯超過二十年的情況下被免除。
22 當然,行為人因時效而合法取得該物所有權的情況例外。見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47條第三款: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吿或通知後一年內,未有物主認領,則遺失物即歸拾得人所有。
23 同1,p.568。
24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5年第二卷,第784頁。
25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6年第二卷,第622頁。
26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5年第二卷,第784、788頁。
27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6年第一卷,第266頁。
28 同1,p.577。
29 同1,p.591。
30 同1,p.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