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侵犯人身罪
 

第四節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

一·強姦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57條,強姦罪,是指以暴力、嚴重威脅、使婦女喪失意志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之手段與之性交,或強迫其與第三人性交;或以同樣的方法與他人肛交,或強迫他人與第三人肛交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由權,性自由是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重要組成部份,強迫他人違背自己的意願與人發生性交行為是對這一自由權的嚴重侵犯,會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嚴重的損害,因此,必須予以處罰。
  本罪表現為以暴力、嚴重威脅、使婦女喪失意志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之手段與之性交,或強迫其與第三人性交;或以同樣的方法與他人肛交,或強迫他人與第三人肛交的行為。這裡所指的“性交”是發生在異性之間的性行為。而肛交則可以是發生在異性或同性之間的性行為。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人身進行毆打、捆綁等危及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手段。所謂嚴重威脅,是指將對被害人或與其相關的人作出物質或精神上的嚴重損害相脅迫、或對其進行恫嚇,以達到精神上的強制,使被害人不敢抗拒的手段。所謂使婦女處於喪失意志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是指利用药物、毒品或酒精類飲品,使被害人無法控制自己的意志,不能反抗的手段。行為人利用上述的手段,違背被害人人的意志,無論是強迫其與自己進行性交或肛交,或者是強迫其與第三人性交或肛交,都構成本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如果犯罪人具有特殊身份,則構成加重性節(參見刑事責任部份)。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犯強姦罪的,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根據第171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第15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1.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受行為人監護或保佐;或
  2.被害人在等級關係或勞動關係上從屬行為人,或在經濟關係上依賴行為人,而犯罪係利用此等關係而實施的。
  根據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的疾病,則第15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第171條第3款的規定,如強姦行為引致被害人懷孕、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殺死亡,則第15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根據第171條第4款的規定,如被害人未滿14歲,則第15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第171條第5款的規定,如在同一行為中如時出現第1至4款所規定的情節,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情節來確定可科處的刑罰,而其他情節則作為量刑的參考。
  根據第173條的規定,因犯強姦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具體犯罪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之職能之間的聯繫,得停止其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二年至五年。

二·性脅迫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58條,性脅迫罪,是指以暴力或嚴重威脅,或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而強迫他人忍受猥褻行為(官方翻譯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猥褻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與上面所述的強姦罪所侵害的法益,構成犯罪對主體及主觀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不再贅述。
  本罪表現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或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而強迫他人忍受猥褻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為猥褻行為。所謂猥褻行為,區別於上面所述的強姦行為,是指異性或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以外的嚴重性慾行為,例如:口交、手淫、親吻陰私部位(如胸部、性器官等),不包括一些一般性的接觸,如一般的親吻行為等。
  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脅迫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58條的規定,犯性脅迫罪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第171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第15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1.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受行為人監護或保佐;或
  2.被害人在等級關係或勞動關係上從屬行為人,或在經濟關係上依賴行為人,而犯罪係利用此等關係而實施的。
  根據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的疾病,則第15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第171條第3款的規定,如性脅迫行為引致被害人懷孕、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殺死亡,則第157 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根據第171條第4款的規定,如被害人未滿14歲,則第15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第171條第5款的規定,如在同一行為中如時出現第1至4款所規定的情節,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情節來確定可科處的刑罰,而其他情節則作為量刑的參考。
  根據第173條的規定,因犯性脅迫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具體犯罪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之職能之間的聯繫,得停止其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二年至五年。

三·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59條,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是指乘他人處於喪失意志的狀態,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無能力抗拒,與之作性交、肛交或猥褻行為(官方翻譯為重要性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由權。本罪表現為:乘他人處於喪失意志的狀態,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無能力抗拒,與之性交、肛交或猥褻行為。與強姦罪及性脅迫罪不同,本罪的行為人并沒有為了強行與他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而將其置於喪失意志或無能力抗拒的狀態,而是利用被害人無法控制自己的思想及行動的便利,對其進行性侵犯,包括進行性交、肛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喪失意志的原因是多樣的,可以是因醉酒、吸毒,也可以是處於昏迷狀況。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乘他人處於喪失意志的狀態,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無能力抗拒,與之性交或肛交的只能是男性,而與之為猥褻行為的可以是男性或女性。本罪所指的強行性交行為所侵犯的對象只能女性,而其他兩種行為所侵犯的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脅迫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59條第一款的規定,犯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與被害人性交或肛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四·對被容留者之性侵犯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0條,對被容留者之性侵犯罪,是指行為人利用其在執行剝奪自由之刑事處分場所,醫院、庇護所、診所或其他用作扶助或治療的場所,教育機構或感化場所,以任何資格所執行的職務,或擔任的官職,與以任何方式交托給自己或由自己照顧的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肛交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性自由權。
  本罪表現為:利用其在執行剝奪自由之刑事處分場所,醫院、庇護所、診所或其他用作扶助或治療的場所,教育機構或感化場所工作的職務上便利,與以任何方式交托給自己或由自己照顧的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肛交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管理、看管、照顧他人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本罪所要處罰的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為,由於工作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了一種特殊的附屬或者從屬的關係,行為人的領導、管理地位使被害人對其的侵犯不敢進行反抗,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在被害人同意下進行猥褻行為、性交或肛交也構成犯罪,因為被害人的同意是受行為人所處的地位的威脅而作出的,不產生法律效力。猥褻行為、性交及肛交行為的含義見強姦罪(二)中的有關解釋。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在執行剝奪自由之刑事處分場所,醫院、庇護所、診所或其他用作扶助或治療的場所,教育機構或感化場所工作的人員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行為人在上述部門所擔任的職務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0條第一款的規定,犯對被容留者之性侵犯罪,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與被害人性交或肛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五·性欺詐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1條,性欺詐罪,是指出於欺詐的目的,利用他人對自己身份的認識錯誤,與之為猥褻行為,或與之進行性交或肛交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由權。本罪表現為利用他人對自己身份的認識錯誤,與之為猥褻行為,或與之進行性交或肛交的行為〔猥褻行為、性交及肛交行為的含義見強姦罪(二)中的有關解釋〕。對行為人身份的認識錯誤,包括被害人對行為人在認識上所有錯誤,這一錯誤使被害人認為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與之性交或肛交屬合法而不抗拒。例如,利用黑暗的環境,冒充被害人的丈夫,使其誤認為行為人是其配偶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與被害人建立虛假的婚姻關係等。被害人在認識上的錯誤可以是由於受行為人的欺騙而引致(如第一個例子),也可以是被行為人利用(如第二個例子)。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脅迫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1條第1款的規定,犯性欺詐罪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的,處最高二年徒刑。
  根據第161條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與被害人進行性交或肛交的,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六·未經同意之人工生育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2條,未經同意之人工生育罪,是指未經婦女同意,而對其為人工生育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婦女生育自由權。本罪表現為未經婦女同意,而對其為人工生育的行為。所謂人工生育,是指不經性行為,無需兩性性器官的接觸而使婦女懷孕,包括直接在婦女體內完成的授孕及在婦女體外的人工授孕方法(試管嬰兒),所使用的可以是授孕婦女及配偶的卵子及精子,或使用他人捐出的精子或卵子。無論是否採用婦女及其配偶本身的卵子及精子,都須使受精卵在婦女的子宮內著床,因此,直接與其人身發生關係,如沒有得到婦女的同意而為之做人工生育的手術,則構成對其人身的侵犯。這裡的同意,必須根據《刑法典》第37條的規定作出,即:
  1.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行為的不法性的情況外,如涉及的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有關行為不違反善良風俗,則該行為不屬違法。
  2.同意可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人的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的意思。同意可以在行為實施前自由廢止。
  3.同意人必須滿14歲,且表示同意時具有判斷其意願及其將產生的後果的能力,同意方產生效力。
  4.如同意不被行為人所知悉,行為人處以犯罪未遂的刑罰。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體方面是故意犯罪。
  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脅迫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2條的規定,犯未經同意之人工生育罪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七·淫媒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3條,淫媒罪,是指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并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複雜客體,既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利,也侵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及良好的社會風尚。本罪所帶來的是職業性的賣淫及嫖娼的社會問題,犯罪日益有組織、集團化,受害對象不僅是個別的女性或男性,而是給社會秩序及風氣帶來不良的影響。
  本罪表現為: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并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的行為。
  所謂被遺棄,是指被離棄,不受到保護,孤立無援,如一個少女父母離異,雙方都不願意盡撫養義務,使其處於居無定所的狀況。所謂陷於困厄狀況,是指被害人處於需要維持生計、保護自己的名譽、脱離人身或精神強制等的狀況。
  所謂促成,是指行為人主動尋找從事賣淫或猥褻行為的對象,使賣淫或猥褻行為的交易得以成功。所謂幫助,是指為賣淫或猥褻行為的進行過程提供輔助、支持,確保其順利進行,但不提供任何物質、工具上的協助,如為其望風,以防警方緝查。所謂便利,是指為賣淫或猥褻行為提供場所、工具、方法等所有的幫助。幫助與便利沒有本質上的區別,所不同的是在第二種情況下,行為人為上述活動提供場所、工具、方法等主要是物質上幫助。在這兩種情況下,行為人并沒有直接促成犯罪意識的形成,而只是對已經形成的行為推波助瀾。
  所謂賣淫,是指慣常性以金錢為報酬為他人提供性服務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行上述的行為,并且以此為職業,或通過這種行為達到營利的目的,無需實際造成賣淫或為猥褻行為的結果就構成犯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必須以此為職業,或以營利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不要求行為人以此為謀生手段,可以是一次偶然的行為,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或獲利的多少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3條的規定,犯淫媒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八·加重淫媒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4條,加重淫媒罪,是指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狀況,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以欺詐的方式,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并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與淫媒罪的構成要件大致相同,所不同的是本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以欺詐的方式,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來達到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的目的。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人身體進行強制的方式。所謂嚴重威脅,是指足以引起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的威嚇,是對其實施的精神強制。所謂奸計或欺詐,是指捏造事實,欺騙被害人,使之誤入歧途。所謂利用被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是指被害人因精神異常而無法辨別其行為的後果。
  有關本罪中其他概念的解釋見淫媒罪第(一)部份。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4條的規定,犯加重淫媒罪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九·暴露行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4條,暴露行為罪,是指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而騷擾他人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社會秩序及良好的社會風氣。本罪表現為: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而騷擾他人的行為。所謂暴露,是指展示、顯露的行為。行為人在他人面前公然暴露自己的生殖器官,作出與性有關的動作,令到他人受到騷擾,感到不安。為這種行為的人,以在他人面前暴露自己的性器官,使他人覺得羞恥,發出尖叫為樂。一般來說,男性在女性面前露體的個案比女性在男性面前暴露要多見。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暴露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5條的規定,犯暴露行為罪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十·對兒童之性侵犯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6條,對兒童之性侵犯罪,是指與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肛交、暴露性器官的行為;或在其面前為猥褻行為;或向其展示色情物件;或利用其制造色情物品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這裡所特別保護的是14 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由於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對未成年人進行性侵犯,會對其成長發育造成極壞的影響。
  本罪表現為下列各種行為:
  1.與未滿14歲的人為猥褻行為,或對其為猥亵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最後一種情況是指,行為人説服未成年人主動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
  2.在未滿14歲的人面前為猥褻行為,
  3.與未滿14歲的人性交或肛交。
  4.在未滿14歲的人面前暴露性器官。
  5.對未滿14歲的人説猥褻的語言。
  6.向未滿14歲的人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物品。
  7·利用未滿14歲的人拍攝色情、錄製色情影片、或其他錄製品。
  由於未成年人對性行為的辨別能力有限,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的行為便構成犯罪,被害人是否反抗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構成本罪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如行為人為第4、5、6、7點所指的行為有營利的意圖,則構成加重情節。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1款的規定,與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或對其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此行為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2款的規定,在未滿14歲之人面前為猥褻行為,且係直接向其為之者,處與第1款相同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3款的規定,如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或肛交的,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下列行為的,處最高三年徒刑:
  1.在未滿14歲之人面前作性方面之暴露行為;或
  2.對未滿14歲之人説猥褻話,或向其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物件,又或利用未滿14歲之人拍攝或錄製色情照片、影片、或錄影製品。
  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5款的規定,意圖營利而作出上款所述之行為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十一·對受教育者及依賴者之性侵犯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7條,對受教育者及依賴者之性侵犯罪,是指與交託給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或對之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或在未成年人面前為猥褻行為,且係直接向該未成年人為之;或與未成年人性交或肛交;或在未成年人面前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或對未成年人説猥褻語言,或向其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物件;或利用未成年人拍攝或錄製色情照片、影片或錄製品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行為人利用未成年人對自己的依賴或信任,濫用其作為師長的權威,或其所處的尊者的地位,對未成年人施以性方面的侵害,對未成年人的成長造成損害,應當予以嚴懲。
  本罪表現為與交託给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或對之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或在未成年人面前為猥褻行為,且係直接向該未成年人為之;或與未成年人性交或肛交;或在未成年人面前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或對未成年人說猥褻語言,或向其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物件;或利用未成年人拍攝或錄製色情照片、影片或錄製品的行為。
  行為人侵犯的對象包括兩類:一是交託給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二是交託給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16至18歲的未成年人。在第二種情況下行為人必須是係濫用其執行之職務或擔任的職位對未成年人進行侵犯方構成犯罪。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對受害的未成年人負有教育或扶助義務的人,如果受害的是16至18歲的未成年人,行為人還須是濫用其執行的職務或擔任的職位對未成年人進行侵犯方構成犯罪。本罪是故意犯罪,以營利為目的構成加重情節。
  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侵犯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7條第1款的規定,與下列之人作出為猥褻行為、或對之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或在未成年人面前為猥褻行為,且係直接向該未成年人為之;或與未成年人性交或肛交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1.交託予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或
  2.交託予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16至18歲的未成年人,且行為人係濫用其執行的職務或擔任的職位者。
  根據《刑法典》第167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未成年人面前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或對未成年人說猥褻語言,或向其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物件;或利用未成年人拍攝或錄製色情照片、影片或錄製品的,處最高一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67條第3款的規定,意圖營利而作出或使人作出本條第2款所述的行為的,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十二·奸淫未成年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8條,奸淫未成年人罪,是指利用14至16 歲的未成年人無經驗而與之進行性交或肛交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本罪表現為:利用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無經驗而與之進行性交或肛交的行為。行為人利用受害的未成年人缺乏性方面的經驗而對之進行引誘、說服,進而與之性交或肛交。所謂無經驗,是指對性行為缺乏認識,缺少實踐經驗,不能正確認識、了解性行為的含意及後果。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如與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或肛交,則構成第166條所規定的對兒童之性侵犯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體方面是故意犯罪。
  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侵犯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的規定,利用14歲至16歲的未成年人的無經驗而與之性交或肛交的,處最高四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十三·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69條,與未成年人之性欲行為罪,是指利用14歲至16歲的未成年人的無經驗而與之為猥褻行為,或使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罪表現為:利用14歲至16歲的未成年人的無經驗而與之為猥褻行為,或使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謂無經驗,是指對猥褻行為行為缺乏認識,缺少實踐經驗,不能正確認識、了解猥褻行為行為的含意及後果。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如與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行猥褻行為,則構成第166條所規定的對兒童之性侵犯罪。
  對“猥褻行為”的解釋詳見性脅迫罪第(二)部份。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體方面是故意犯罪。
  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侵犯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69條的規定,犯與未成年人之性欲行為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

十四·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70條,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是指促成、幫助或便利未成年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罪表現為:促成、幫助或便利未成年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的行為。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18歲以下的未脱離親權的未成年人。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或行為人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或被害人未滿14歲,則構成本罪的加重情節。
  對上述有關概念的解釋見淫媒罪第(二)部份。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是否以此為職業,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70條第1款的規定,犯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或行為人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或被害人未滿14歲的,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