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侵犯人身罪
 

第三節 侵犯人身自由罪

一·恐嚇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47條,恐嚇罪是指以實施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人身自由、性自由或性自決、或侵犯相當價值財產等犯罪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這裡的人身自由是指個人的自由權、個人的人格權等,如人的行動自由權,自由處分權。雖然行為人并沒有直接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但由於行為人以對被害人實施各種侵害其人身或財產的犯罪行為相威脅,因此,對被害人來説存在著一種潛在的危險性,使其被迫作出與自身意志相違背的決定。所以應當對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表現為以實施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人身自由、性自由或性自決、或侵犯相當價值財產等犯罪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的行為。威脅可以是向被害人直接實施,也可以是向與被害人有關的人(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等親屬)實施。只要行為人以實施某種損害性行為相威脅,而足以引起被害人的恐懼或不安,或使其失去決定的自由便構成犯罪,無需真正將所威脅的犯罪行為付諸實施。所謂恐懼,是指害怕行為人將威脅要付諸實施。所謂不安,是指害怕受到侵害而感到驚慌和焦慮。所謂損害其決定自由,是指在行為人的威脅下,被威脅者為了不觸怒行為人,作出違背自己意志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本罪是親吿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47條,犯恐嚇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脅迫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48條,脅迫罪是指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中的行為自主權,人的行為自主權是重要的人身權利,行為人通過對這被脅迫者行動自由的限制,強迫其作出違背自己意志的行為,應當予以刑事處罰。
  本罪表現為脅迫罪是指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對被脅迫人的人身或精神施以暴力,使之按行為人的意志為某種行為。以暴力相脅迫,可以是直接對被害人本身實施,也可以是對與被害人有關的人或物實施,如非法切斷他人家中的水電,以達到逼遷的目的。所謂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是指行為人聲稱如被害人違背其意志,則將對被害人或與其有關的人不利。行為人所威脅的內容要是可能實現的。威脅可以是面對被害人直接提出,也可以是通過間接的方法,如信件等提出。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如果該行為人是被害人的配偶或與之在類似配偶的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強迫被害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或容忍某種活動。如果行為人是出於不可受譴責的目的,或其目的是防止自殺,或防止犯罪行為的作出,則不構成本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48條,犯脅迫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149條,如該脅迫是在下列情況下作出的,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1.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或
  2.公務員嚴重濫用當局權力;或
  3.因脅迫引致被害人或惡害所針對的人自殺或試行自殺。

三·擅作之內外科手術或治療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50條,是指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人,為著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的同意下進行手術或治療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及身體的完整。雖然本罪列於侵犯人身自由罪一章中,且所指向的是病人的選擇權,但結合列入“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一章中的第144條所規定的不屬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內外科手術或治療的情況來看,本罪應屬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犯罪的範疇。
  本罪表現為,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的同意下,為著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的目的,為之進行手術或治療的行為。所謂未經病人同意而作出內外科治療,是指在病人沒有意識到的情況下進行治療,或其所作的治療超越了病人同意的範圍。本罪是行為犯,不是結果犯,即只要行為人為了上述的目的,不經病人同意而進行治療,就構成本罪,無需造成損害性結果。因為本罪要求行為人有特定的目的,包括為了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因此即使造成損害性結果,也只構成本罪,而不構成不以治療為目的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本條的第2款還規定了不構成本罪的兩種情況:
  其一,如只能在較後時間方獲得同意,但押後手術或治療將導致病人有生命危險,或導致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險;
  其二,如已同意進行某一手術或治療,但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有需要進行另一手術或治療,因而進行該手術或治療,作為防止生命、身體或健康發生危險的方法。
  上述兩種行為不構成犯罪,是基於對病人意願的推斷,即行為人所實施的治療措施,為了確保病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不受到不應有的損害,因而推斷如果當時病人可以表達自己的意志的話,會同意行為人所施行的治療方法。如果行為人因嚴重過失而錯誤地對病人的意願作出推斷的話,則同樣構成犯罪,但其所受的處罰較本罪的其他情況要輕(本條第3款)。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醫生或依法獲得許可的其他人方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行為人要遵守醫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要具備進行職業活動的資格。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要以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為目的對病人實施治療。
  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50條的規定,犯擅作之內外科手術或治療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如行為人因重大過失錯誤認為符合同意的前提,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5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指以拘留、拘禁或其他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或使他人維持在被拘留或拘禁的狀態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除了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外,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的懲處目的也在於防止他人假冒國家工作人員而損害政府的聲譽。
  本罪表現為對他人身體進行強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動自由。可以是使其完全或部份地失去自由。這種強制是非法的,國家的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吿人所採取的強制措施,或公民將現行犯、通緝犯扭送到司法機關,這些強制行為都是合法的,不屬本罪所要處罰的範圍。但如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個人私設公堂則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強制的方法可以是多種多樣的,主要是拘留及拘禁。拘留或拘禁,是指在一段持續的時間內使他人無法離開某處,從而使其失去行使權利的自由。要構成本罪,被害人可以是由於被看管,也可以是因無足夠的條件或經驗而無法逃離現場,如一個被剝去衣服而棄置於河邊的女子無法逃離該處。被強制行為的對象如是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強制行為在其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作出,則構成加重情節。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如果主體具特殊身份,如公職人員等,則構成加重情節。本罪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的規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在第152條第2、3及第4款規定了本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依照第2款的規定,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1.持續超逾兩日;
  2.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3.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并以此為藉口而作出剝奪其自由的行為;
  4.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份(如冒充警察),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的權力的情況下剝奪他人自由:
  5.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依照第3款的規定,如因剝奪被害人自由引致其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依照第4款的規定,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人,為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是在其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使人為奴隸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53條,使人為奴隸罪,是指使他人成為奴隸,或陷於奴隸的狀況,又或將他人作為奴隸而轉讓、讓與別人,或獲取并支配處於奴隸狀況的人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及人格權。所謂奴隸,是指失去自己的獨立人格,沒有自由,只作為他人的財產的一部份,任憑他人使喚,從屬於他人的權力之下的人。把他人作為奴隸是對其人格的否定,是與現代社會所提倡的人權、平等背道而馳、格格不入的。因此,應當受到刑法的罰處。
  本罪表現為:使他人成為奴隸,或陷於奴隸的狀況,又或將他人作為奴隸而轉讓、讓與別人,或獲取并支配處於奴隸狀況的人的行為。這裡包括了行為人本身把他人當作奴隸來驅使,或把他人當作奴隸來買賣、轉讓、赠與的各種情況,只要行為人無視他人的人格,視之為自己的財產而任意處置、支配,就構成犯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犯使人為奴隸罪的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六·綁架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54條,綁架罪,是指以勒索、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獲得贖金或酬勞、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的為目的,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行為人以暴力、威脅等方式綁架被害人,綁架過程中,往往對被害人進行虐待、傷害,甚至殺害被害人,直接危害到被害人的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必須對這種行為予以嚴懲,以安定民心,穩定社會秩序。
  本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等方式綁架他人的行為。暴力是指,用綑綁、蒙眼、毆打、傷害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人身強制及人身攻擊。威脅是指,以對被害人實施某種不利的行為來達到對其進行精神強制的目的。所謂詭計,是指捏造事實以欺騙的手段使被害人處於其控制之下,如欺騙被綁架的兒童要帶他去玩樂。所謂其他方式,是指除了暴力、威脅及詭計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藥物、酒等使被害人處於昏睡或昏迷狀態,無法反抗。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是以勒索、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獲得贖金或酬勞、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為目的。可見,綁架的目的可以是向被害人或與其相關的人索取金錢、財物或某種利益、好處,也可以是通過對被害人人身的強制來強迫被害人或與其相關的人作出違背自己意願的行為。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的規定,犯綁架罪的,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如在綁架過程中出現下列情況的,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續超逾兩天的;或
  2.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3.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并以此為藉口而作出剝奪其自由的行為;
  4.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份,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的權力的情況下剝奪他人自由;
  5.剝奪他人自由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如被綁架者未滿十六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本條第5款的規定,如被綁架者為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是在其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
  在第156條中,規定:如行為人主動放棄其要求及釋放被害人,或為使被害人獲釋而認真作出努力,得特別減輕刑罰,即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七·挾持人質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55條,挾持人質罪,是指為著政治、意識形態、世界觀或信仰等的目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者綁架他人,并威脅將其殺害、使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使其維持在被拘留的狀態,以強迫某一地區或國家、國際組織、法人、某一群體或某一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本罪表現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綁架他人,并以殺害、嚴重傷害,或將其維持在被拘留的狀態相威脅的行為。結合本條的第1款及第3款來看,不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綁架他人者要受到處罰,如果其他人雖無直接對被害人實施上述行為,但利用被害人被剝奪自由或被綁架的事實來達到同一目的的,同樣構成本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是出於政治上、意識形態上、世界觀或信仰上的動機。行為人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或綁架被害人的目的必須在於:強迫某一地區或國家、國際組織、法人、某一群體或某一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的行為,例如,持不同政見者要求釋放政治犯;某宗教信仰者要求承認其教義等。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犯挾持人質罪的,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
  1.如在綁架過程中出現下列情況的,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續超逾兩天的;或
  (2)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3)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并以此為藉口而作出剝奪其自由的行為;
  (4)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的權力的情況下剝奪他人自由;
  (5)剝奪他人自由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2.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3.如被綁架者未滿十六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4.如被綁架者為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是在其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是指為著政治、意識形態、世界觀或信仰等的目的,利用他人所作之挾持人質的事實,以強迫某一地區或國家、國際組織、法人、某一群體或某一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上兩款所規定之刑罰。
  根據第156條的規定,如行為人主動放棄其要求及釋放被害人,或為使被害人獲釋而認真作出努力,得特別減輕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