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侵犯人身罪
 

第二節 侵犯身體完整性犯罪

一·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是指《刑法典》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及身體完整。所謂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及身體完整,主要是指損害他人的人體組織的完整或破壞人體器官的正常功能。因此,一般來説,傷害自己身體不構成犯罪,但如果自傷身體是為了某種目的,如為了獲得保險金,或為了陷害他人等,則根據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以相關刑罰論處。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健康及身體完整的行為。這種損害是非法的,可以以任何方式為之。如果損害是依《刑法典》第144條規定所作出的內外科手術或治療,則不構成犯罪,具體是指: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其他人,為了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而按職業規則進行手術或治療,且依照當時的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其為適當者,則該等手術或治療不視為傷害身體完整。但上述的內外科手術或治療必須得到病人的事先同意,且該同意不得與善良風俗相違背,是否與善良風俗相違背主要考慮行為人或被害人的動機、目的、所採用的方法及該傷害可預見的範圍。如事先沒有得到病人的同意則構成擅作之內外科手術或治療罪。本罪是結果犯,即必須造成損害他人健康及身體完整的危害性結果才構成犯罪。在本條的第3款中,規定了免除刑罰的兩種情況:一是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而沒法確定參與鬥毆者的責任;其二,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傷害他人是對他人傷害行為的報復或還擊。例如:某甲、某乙是鄰居,某日甲將家中音響的聲音開得很大,對某乙造成干擾。某乙拍門投訴,某甲不但不予理會,還打了某乙一頓。第二天某乙在街上遇見某甲以刀將其刺成輕傷。
  在《刑法典》第139及140條中,規定了結果加重及其他加重情節及其處罰。結果加重是指:
  1.因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而引致他人死亡的;或
  2.因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而引致他人身體完整嚴重受損的。
  其他加重情節是指:行為人具特別可譴性或惡性而致人身體受損害。所謂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是指:
  1.行為人係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的人或收養被害人的人;
  2.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的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3.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4.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5.行為人的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6.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之方法;
  7.行為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或其所採用的行為方法是經深思熟慮的,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
  8.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本罪是準公罪,非吿訴(queixa)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139條,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而致人死亡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如因普通傷害他人身體而引第138條規定的嚴重傷害的情況,即使其失去重要器官,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使其患特別疼痛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使其有生命危險等,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如第137及139條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及結果加重情節中的行為人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的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

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38條,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健康及身體完整,達到本條所規定的嚴重情況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的構成與上面所論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基本相同,所侵害的也是他人的健康及身體完整。主體也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也是故意犯罪。所不同的是本罪所規定的傷害他人的行為必須具備第138 條所規定的情節之一方構成本罪,即:
  1·使其失去重要器官,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所謂重要器官,是指身體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份,如手、腳。容貌嚴重、長期受損,是指容貌全部的改變。
  2·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所謂工作能力,是指被害人從事任何一種職業的能力。所謂使其運用身體的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是指無法正常控制其身體的各部份,是功能性的障礙,如手無法拿東西。所謂感官,是指與外部世界接觸的器官,如耳、眼睛等。這些損傷可以是永久的,也可以是短期的。
  3.使其患特別疼痛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
  4.使其有生命危險,即由於行為人的傷害,被害人瀕臨死亡,如成為植物人。
  在《刑法典》第139條中,規定了嚴重傷他人身體完整性致人死亡的,屬結果加重的情節。
  在《刑法典》第140條中,還規定了加重情節及其處罰。加重情節是指:行為人具特別可譴性或惡性而致人身體受損害。所謂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是指:
  1.行為人係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的人或收養被害人的人;
  2.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的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3.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4.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5.行為人的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6.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之方法;
  7.行為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或其所採用的行為方法是經深思熟慮的,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
  8.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38條,犯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的,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第139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如因行為人的嚴重傷害行為而致人死亡的,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第140條的規定,如行為人屬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則將可科處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

三·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41條,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指行為人因受到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或道德價值觀的動機的支配而為的非法故意傷害他人健康及身體完整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與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要件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構成本罪所必須具備的是特別減輕情節,即行為人因受到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或道德價值觀的動機的支配而作出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行為人的情緒激動,即其在行為時由於神志失常或身體機能發生改變而使精神受到暫時性的、強烈的影響,在或者説,由於突然產生的短暫緊張情緒使行為人作出有異於常規的行為。令行為人產生異常行為的原因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受到不公平待遇、受到傷害等。因行為人情緒激動而成為本條所指的減輕情節的須符合下列條件:首先,是行為人的情緒受到刺激;其次,行為人傷害他人的行為與其情緒之間有因果關係;最後,行為人行為時的情緒是可被接受為減輕情節。
  憐憫,是指行為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是出於對其的憐憫,目的是令受害人免受身體痛楚。
  絕望,是指行為人完全失去獲得某一財富(包括物質及精神財富)的希望,處於極度憤怒、痛苦、悲傷或沮喪等的情況下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行為人所處的精神狀況,令其不能完全自控及對其行為負全部責任,因此可對其減輕處罰。
  重要的社會價值觀,是指行為人非法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是出於與現行社會相適應的團體利益、特別的社會感情及社會憂慮,目的在於排除给公眾帶來的突發性危險。
  重要道德價值觀,是指為一般的道德觀所認同的價值觀。行為人非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為上述價值觀所接受,因此行為人可受到減輕處罰,例如父親打傷強暴自己女兒的暴徒。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41條的規定,犯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得特別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如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的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也就是説,在量刑時法官可根據上述的規定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可科的刑罰進行特別減輕。

四·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是指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身體完整或健康權。本罪表現為過失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的行為,本條并沒有對傷害的程度加以規範,即無論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傷害程度如何,均可以構成本罪,對被害人身體造害嚴重傷害的屬從重情節。
  本條的第3款規定如因行為人的傷害而引致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對行為人得從重處罰。所謂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是指第138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使其失去重要器官,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使其患特別疼痛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使其有生命危險。
  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可免除對行為人的刑罰:
  1.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的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能力從事本職工作超過8天:或
  2.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職工作超過3天。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過失犯罪,可以是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給他人的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該結果的發生。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
  一、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五·參與毆鬥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45條,參與毆鬥罪,是指介入或參加兩人或兩人以上的毆鬥,而致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完整或生命權。本罪表現為介入或參與兩人或兩人以上之毆鬥,致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的行為。毆鬥是指,發生在兩人或兩人以上的群體之間的沖突或騷亂,是以團伙為單位的鬥毆行為,并非只是言語上的決突。參與騷亂的團伙之間互相混戰,無法確定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的責任,因此不能以殺人或傷害身體完整罪論處。在鬥毆前他們之間并無協議,如果事先有協議的話,則構成傷害或殺人罪。本罪是結果犯,必須造成人他人死亡或者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方構成本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必須是故意犯罪,過失或不知情不構成犯罪。根據第145條的第2款,介入或參與毆鬥的動機直接影響本罪的構成,如果介入或參與者因抵抗襲擊、防衛他人或分隔打鬥之人等其他不可譴責的動機而參與毆鬥的,不構成犯罪。
  (三)刑事責任
  犯參與毆鬥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六·虐待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過度勞累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146條,虐待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過度勞累罪,是指以各種方法殘忍地對於受自己照顧、保護、或自己有責任指導或教育、或因勞動關係從屬於自己之未成年人、無能力的人或因年齡、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者、配偶或在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的精神或身體進行虐待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使其身心受到摧殘,行為人所侵害的對象主要是家庭成員,也包括因年齡、能力、身體狀況而需要行為人照顧及保護的人。本罪表現為以各種殘忍的方式對被害人的精神或身體進行虐待的行為,且該虐待行為不受第138條(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處罰。虐待的方式主要是指:
  1.對其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殘忍對待。
  2.利用其進行危險、不人道或被禁止的活動。
  3.給予過量的工作,使之過度勞累。使之過度勞累,是指給予被害人的工作的強度超越其能力範圍,或不給予其應有的工作條件。
  4.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職務上的義務而須作出的照顧或扶助。
  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虐待不是在家庭成員之間偶爾發生的口角、打罵,而是一種在一定的時間內經常發生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如果因行為人的虐待行為而致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或死亡的,將依據第146條第3、4款對行為人從重處罰。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要求主體與被害人之間有一定的關係,如是行為人的父母、子女、配偶或在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僱員等。被害人受行為人照顧、保護,或其有責任指導、教育,或與因勞務關係而從屬於行為人的(如教師與學生,上司與下屬)。所謂在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是指被害人與行為人沒有締結合法的婚姻關係,他們之間僅存在事實婚姻關係,即與行為人共同生活,互相之間以夫妻相稱,履行夫妻之間的義務的人。所謂照顧及保護,是指行為人有義務看管、庇佑被害人。所謂指導,是指行為人與被害人有上下級之間的從屬關係。所謂教育,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在智力、道德、職業等方面對被害人進行培養。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有意識地對被害人進行身體上或精神上的虐待,虐待的動機不影響定罪。
  除以行為人的配偶或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為虐待對象的虐待罪屬吿訴才受理外,其他情況的虐待罪均屬公訴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46條,犯虐待未成年、無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過度勞累罪,處一至五年徒刑。如果因行為人的虐待行為而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的,處二至八年徒刑。如果因行為人的虐待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處五至十五年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