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侵犯人身罪
 

第一節 侵犯生命罪

一·殺人罪


  (一)概念
  根據《澳門刑法典》(下稱《刑法典》)第128條的規定,殺人罪是指除第129、130及131條規定的加重殺人罪、減輕殺人罪及殺嬰罪以外的其他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權,包括所有已經出生并具有生命的自然人(第131條:殺嬰罪所規定的情況除外),對未出生的胎兒及死亡後的尸體進行侵害不構成本罪。被害人的年齡、性别、國籍、種族等不影響本罪的構成。當然,根據第129、130、230及308條規定,對殺害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人,可構成加重殺人罪、減輕殺人罪、滅絕種族罪及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本罪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除《刑法典》有特別規定外,所有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均以本罪論處。本罪是一般主體,即不對主體有特殊要求,任何年滿十六歲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依照第129及130條的規定,行為人不同的動機、目的,可構成加重殺人罪或減輕殺人罪。
  (三)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典》第128條規定,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加重殺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的規定,加重殺人罪是指具有特別的可譴責性或惡性的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所謂特別的可譴責性或惡性,是指被害人具有特殊的身份,或行為人有特殊的動機、目的或行為方式。
  (二)構成要件
  本罪的構成首先必須符合一般故意殺人罪所必備的構成要件,即所侵害的是他人生命的權利;有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行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行為人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其次,必須具備第129條所規定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即被害人有特定的身份或行為人有特定的動機、目的或行為方式,主要包括下列幾方面:
  1.行為人係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的人或收養被害人的人。例如:行為人是被害人的父母或子女,或行為人是被害人的養父母或養子女。
  2.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的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3.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例如:行為人為了佔有被害人的財產。
  4.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5.行為人的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例如: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為被害人所見,行為人為了滅口而殺人。
  6.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之方法。例如:行為人為殺死被害人,在其經常打水的井中下毒,以至危及其他人的生命。
  7.行為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或其所採用的行為方法是經深思熟慮的,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
  8.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例如:某人因參加公共部門入職考試落選而對考試委員會的成員記恨在心,并將之殺害。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的規定,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三·減輕殺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30條的規定,減輕殺人罪是指行為人因受到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或道德價值觀的動機的支配而為的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的大部份構成要件與一般的殺人罪相同,所侵害的同樣是他人的生命權利,所表現出來的也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主體也是年滿十六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也必須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所不同的是,本罪對行為人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動機有特殊的要求,只有符合法律對行為動機的特殊要求,方構成本罪。依照130條的規定,該等動機是指:
  1.行為人的情緒激動,即其在行為時由於神志失常或身體機能發生改變而使精神受到暫時性的、強烈的影響,或者説,由於突然產生的短暫緊張情緒使行為人作出有異於常規的行為。令行為人產生異常行為的原因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受到不公平待遇、受到傷害、受到侮辱等。因行為人情緒激動而成為本條所指的減輕情節的,須符合下列條件:首先,是行為人的情緒受到刺激;其次,行為人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與其情緒之間有因果關係;第三,行為人行為時的情緒是可被接受為減輕情節。例如:某甲,男性,未婚,因工作關係認識某乙,女性,離婚。某乙對某甲有好感,利用某甲一次喝醉酒的機會與之發生關係,之後某乙常以此關係要挾某甲,要某甲與之成婚并多次破壞某甲與其他女子的戀愛關係,及毀壞某甲的財物。當某甲約某乙會面要求斷絕他們的關係時,某乙惡言相向,聲言不會罷休,并動手打某甲。某甲將長期積聚下來的怨氣一下全部發泄出來,將某乙殺死。
  2.憐憫,是指行為人剝奪被害人的生命是出於對其的憐憫,目的是令受害人免受身體痛楚,最典型的例子是安樂死。
  3.絕望,是指行為人完全失去獲得某一財富(包括精神上及物質上的財富)的希望,處於極度憤怒、痛苦、悲傷或沮喪等的情況下實施了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行為人所處的精神狀況,令其不能完全自控及對其行為負全部責任,因此可對其減輕處罰。例如:行為人希望取得祖先留下的一件古董作為紀念,其兄因平時與之素有摩擦,故意加以刁難,爭執中故意將該古董打爛。行為人見希望而或泡影,遂將其兄殺死。
  4.重要的社會價值觀,是指行為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行為是出於與現行社會相適應的團體利益、特別的社會感情及社會憂慮,目的在於排除給公眾帶來的突發性危險。
  5.重要道德價值觀,是指行為人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為一般的道德觀所認同的價值觀所接受,因此行為人可受到減輕處罰,例如父親殺死強暴自己女兒的暴徒。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30條的規定,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殺嬰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31條的規定,殺嬰罪是指母親由於受分娩所造成的精神紊亂的影響而在分娩時或甫分娩後殺害其嬰兒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除了要具備一般的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外,要構成本罪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本罪所侵害的是特定的人:嬰兒的生命權利。客觀上表現為故意非法剝奪嬰兒的生命的行為,本罪對行為的時間有特別的要求,即該行為須在行為人——嬰兒的母親分娩過程中或甫分娩後,即行為人令嬰兒在分娩開始後至完全娩出之前或甫娩出後死亡,如在分娩開始之前中止妊娠則構成墮胎罪。分娩開始是指胎兒開始娩出,甫分娩之後是指緊接剪斷臍帶及胎盤排出的時間。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死亡嬰兒的生母方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只有其有可能因分娩而造成精神紊亂而在分娩時或甫分娩後殺死自己的嬰兒。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犯罪,與一般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對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有特殊要求,即行為人在行為時精神處於紊亂狀態,殺嬰的行為不受其主觀意志所支配。精神紊亂是指行為人的本來正常的精神狀態因受分娩的影響而處於異常狀況,原本已屬精神異常的產婦,其殺嬰行為屬不可歸責而非構成本罪。總言之,本罪作為一種特殊的故意殺人罪,必須具備上述的特定客觀及主觀條件,否則不構成本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30條的規定,犯殺嬰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應被害人的請求而殺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32條的規定,應被害人的請求而殺人,是指因應被害人認真、堅決及明示的請求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作為特殊的故意殺人罪,本罪首先必須具備故意殺人罪所要求的一般要件,即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權。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十六歲具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除此以外,要求行為人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是基於被害人的認真、堅決及明示的請求而作出的。所謂認真是指被害人對自己的目的有能力作出清晰的決定性的表示,以説服行為人結束其生命。所謂堅決,是堅定、堅持、固執、不斷重複,以説服行為人。所謂明示,意為確實無疑、顯而易見。
  與第130條所指的“憐憫”相比較,本罪要求有被害人明確的結束生命的意思表示,而前者結束被害人生命是出於行為人本身的主觀希望。由於本罪的處罰較減輕殺人罪還要輕,因此要求被害人在進行意思表示時要有行為能力,如被害人當時已經無行為能力,行為人則構成第130條減輕殺人罪,而非本罪。
  (三)刑事責任
  犯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

六·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罪


  (一)概念
  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罪,是指慫恿他人自殺、或向自殺者提供幫助,令他人試圖自殺或自殺成功,或宣傳可致人死亡的產品、物件或方法,足以引致他人自殺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權,雖然行為人沒有直接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但被害人結束其生命的意圖或行為是由於行為人的慫恿、幫助或宣傳而導致的。本罪的表現方式可分為兩大部份:
  第一部份,包括第一及第二款,是行為人慫恿、幫助他人自殺。首先,所謂慫恿是指唆使、説服、引致、勸誘、誘導他人結束自己的生命,或者堅定他人自殺的念頭,使其自殺的想法付諸實現。構成本罪的慫恿行為必須有特定的對象,如僅是泛泛而談,并沒有具體的慫恿對象則不構成本罪。其次,行為人幫助他人自殺,是指為已有自殺意圖的人的自殺行為提供物質上的幫助,例如,提供自殺用的工具、藥物等,使他人的自殺計劃得以實現。這裡所指的幫助行為僅為輔助性行為,提供幫助者并沒有直接參與結束他人的生命行為,否則該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另外,對於第一部份來說,本罪是結果犯,即只有慫恿或幫助的行為不足以構成本罪,必須具備造成他人試圖自殺或自殺成功的結果。同時,行為人的慫恿或幫助與他人的自殺行為之間要有因果關係。在本條的第二款中,規定了本罪的從重情節:如被慫恿、幫助或宣傳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可以是精神或環境的因素)其衡量價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將受到從重處罰。
  第二部份,宣傳自殺,是指為某些可導致死亡的產品、物件或方法作宣傳或廣吿,包括對可致死的藥物、工具等的宣傳、散發,宣傳可利用出版商、作者在書籍中進行,或通過影像等途徑。對這些產品、物件或方法的宣傳可以是無針對性的,不要求有特定的對象。對於這一部份來説,是行為犯,即只要求行為人的宣傳行為足以引起他人自殺,不要求實際造成他人進行自殺或自殺死亡的結果。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歲具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慫恿、幫助或宣傳行為可引起他人自殺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一結果的發生。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33條的規定:
  慫恿他人自殺,或為此目的向其提供幫助者,如他人試行自殺或自殺既遂,處最高五年徒刑。
  如被慫恿者或獲得幫助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價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處二至八年徒刑。
  某些產品、物件或方法係被宣揚能作為產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為該等產品、物件或方法作宣傳或廣吿,而足以引致他人自殺者,則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七·過失殺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34條規定,過失殺人,是指行為人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權。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過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有死亡結果的發生,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這是行為人對其過失致死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十六歲具刑事責任能力者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是出於過失,包括: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行為人是否可以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要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分析,在主觀上要以一般正常人的認知能力結合行為人自身的條件(如年齡、生活經驗、智力水平、受教育程度等)來認定;在客觀上要看當時的環境是否允許行為人作出預見,如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人不可能預見,則屬意外事件。要強調的是,區別於故意殺人罪,在過失殺人罪中,無論行為人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危害性結果的發生,都不希望危害性結果的發生,而在故意殺人罪中,行為人明知自的行為必然或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一結果的發生,其主觀惡性顯然要比過失犯罪大。
  在第134條第2款中,規定了從重處罰具有嚴重過失的殺人行為,所謂嚴重過失是指嚴重違反義務,即犯罪人因沒有實施對被害人負有的照顧、保護、看護的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這裡所指的照顧、保護、看護的義務可以是法定的義務(如夫妻、父母子女之間的扶養及贍養義務),也可以是因犯罪人的職業而產生的義務(如護士照看病人,幼兒園老師照顧小朋友等)。這種過失犯罪主要是以不作為的形式表現出來,因為犯罪人對被害人負有特定的義務,且有可能履行該義務,因此當犯罪人應當實施積極的行為來避免危害性結果的發生而不實施,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時,就構成不作為犯罪。例如:護士因疏忽大意沒有按時給病人服藥,造成病人死亡。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34條,犯過失殺人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如屬嚴重過失,處最高五年徒刑。

八·棄置或遺棄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35條的規定,棄置罪是指將他人棄置於某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并有生命危險的狀況的行為。遺棄罪是指遺棄行為人有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而因年齡、身體缺陷或疾病不能自救的人,使之有生命危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多方面的,可以是他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權。棄置罪表現為將他人棄置於某一地點,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而有生命危險的狀況的行為。棄置罪只能是作為犯罪,即行為人必須明知被害人無可能憑藉自己的能力脱離險境,而將其置於該危險處境,使其生命受到威脅。遺棄罪表現為行為人拒絕履行對因年幼、年老、身體有缺陷或患病而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的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使其生命或身體完整受到威脅。遺棄罪是不作為犯罪,即行為人只須置其有義務保護、看管或扶助的人於不顧便構成犯罪,無需對其實施損害性行為,例如,父母將初生的嬰兒置於家中,不予哺乳。構成本罪不要求有危害性結果的發生,如果因行為人的棄置或遺棄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到損害或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屬從重情節。
  棄置罪不要求主體有特殊身份,如果行為人是被害人的尊親屬、卑親屬、養父母或養子女,則構成從重情節。遺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的人方可成為遺棄罪的主體。所謂保護,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人提供長期的扶助,例如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所謂看管,是指某人對他人負有義務,以免其在某一具體情況下發生危險,例如,駕駛教練員有責任保障學員在學習駕駛時的安全。所謂扶助,是指,行為人對他人負有短期的照顧義務,例如醫生或護士要照顧由其負責的病人。棄置或遺棄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是明知將他人置於某處不顧會造成對他人的身體或生命的傷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的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35條,犯棄置或遺棄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如犯罪人是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處二年至五年徒刑。
  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的,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如因該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人處五至十五年徒刑。

九·墮胎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136條,墮胎罪是指未經孕婦同意而使用任何方式使之中斷妊娠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胎兒的生命,這裡所指的胎兒是有生命的正常的胎兒。本罪表現為未經孕婦同意使其中斷妊娠的行為,孕婦自願中斷妊娠的犯罪由單行法規進行規範。妊娠是指從受孕至分娩的整個期間。中斷妊娠是指在受孕之後胎兒有獨立的生存能力而娩出之前使胎兒從母體排出。《刑法典》沒有對墮胎的方法作出具體規定,可以是由行為人直接對孕婦的身體實施某種行為而實現,如我們所説的通常意義上的採用醫療器械來將子宮內的胎兒吸出,要求孕婦進行劇烈的運動等;也可以是利用精神的作用,如使孕婦受到驚嚇而墮胎。未經孕婦同意,除孕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墮胎外,還包括雖然孕婦沒有明確表示不同意,但是在其不知自己懷孕的情況下為其墮胎。除了一般情節的墮落行為外,第136條第2款還規定了從重情節:
  1.因墮胎或因所採用的方法引致孕婦死亡。
  2.因墮胎或因所採用的方法引致孕婦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根據《刑法典》第138條的規定,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是指:使其失去重要器官,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使其患特別疼痛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使其有生命危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136條,犯墮胎罪的,處二至八年徒刑。如因墮胎或因所採用的方法引致孕婦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使孕婦墮胎者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