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汽車登記法律制度
 

第三節 汽車登記申請的呈交

  汽車登記申請的呈交,是指為進行有關機動車輛事項的登記,依法向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提交書面申請及辦理文件的行為。與澳門其他登記行為一様,汽車登記行為也是一種法律行為,而作為法律行為,就不得不考量有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進行登記的重要前提條件,因為只有當事人提出進行汽車登記的申請,並且負責此類登記的機關表示同意時,希望的登記結果才能發生。而要進行有效的申請,當事人的呈交行為須符合有關的法定要求。為規範申請呈交活動,經第49/93/M號法令核准並作為其附件的《澳門汽車登記規章》對申請的形式及期限、申請的必備文件、呈交的方式與要求等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申請形式


  機動車輛登記的申請可以由汽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該申請應寫於專用表格上(若有關的申請無上級核准的專用表格,申請可在法定規格的普通紙張上作出),其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1.申請人的全名、婚姻狀況及常居所;如屬法人,則為名稱或商業名稱及其住所並可載有獲分配車輛的業務中心或分支機搆的所在地;
  2.載明所要申請的登記類別及應構成登記標的的法律或事實,以及詳細列明有關的必要資料;
  3.對登記所涉及車輛的認別(應通過指明車輛的註册編號、商標、等級、種類、型號作出);
  4.申請人和所申請行為的主動及被動主體的身份證明文件編號;
  5.申請人的簽名,如申請人屬官方實體且以此資格簽名者,須經鋼印認證。
  《澳門汽車登記規章》要求登記申請表必須以清晰易讀的方式填寫,且不得作修正與塗改。另外,法規還針對登記的不同情況分別作了一些特別的要求,主要是:(1)如所申請的登記屬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上應載明登記摺內已指明的車輛特徵。(2)對於以口頭買賣合約為依據的所有權登記的申請,應附有由出售者簽名並經公證認定的出售申明。(3)如屬共有權登記,應指明有關份額的數目。(4)如屬抵押權登記,應載有投保金額的總額。(5)如登記所涉及的車輛屬未分割遺産中的一部分,應載明此情況。(6)如申請人未婚,應指明是否為成年人。

二、申請期限


  車輛須作的登記應及時進行,這不僅是保障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客觀需要,也是有效發揮車輛登記應有功能的重要條件。因此,《澳門汽車登記規章》對有關車輛的登記作了申請期限的規定:車輛所有權登記的申請,應在登記局收到由交通事務署為登記目的而發出的憑單之日或取得車輛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作出,並應符合登記的有關條件。其中,因繼承而取得的車輛所有權的,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其登記應由財産目錄被收入有關税項結算卷宗之日起計三十日之內作出;如屬司法上的財産清册之情況的,則在此財産清册程序終了之日起計三十日之內作出。如為實行登記而必須具備任何公文書的,有關期間將從要求該公文書之日開始中斷,直至其發出日,此期間推定為八日,但有相反之證明除外。除此規定外,《澳門汽車登記規章》還規定,上述期限要求,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機動車輛用益權及保留所有權之登記,以及機動車輛轉讓合同中規定的使用權之登記。

三、登記文件


  登記的文件,是指申請汽車登記時,須向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提交的,能夠證實有關車輛事實之存在的書證。利害關係人申請車輛登記時依法提供全部必備文件資料是所申請的車輛登記得以進行的重要前提。《澳門汽車登記規章》就各類登記的必備文件作了具體規定,主要如下:
  (一)用於所有權登記的文件
  《澳門汽車登記規章》,根據不同的情況,對於車輛所有權的登記所必備的文件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
  1.關於進口車輛、在澳門裝配、製造或重新製造的車輛之所有權的首次登記。
  作此類登記的,申請人除以專用格式的申請表提出申請外,還須提交登記摺及交通事務署為登記目的而發給的憑單,因為此類首次登記僅得對憑單上指明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
  2.關於以口頭買賣合同取得的車輛之所有權的嗣後登記。
  作此類登記的,車輛買受人須以專有格式印件提出申請,而出售者應在該印件上就有關車輛買賣事實作出確認。
  3.凡以其他事實為基礎的所有權登記,應以下列文件中之任一項為依據:(1)須承認、取得或分割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事實的任何證明文件;(2)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作出並已確定的司法裁判的證明,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承認擬登記之人對車輛的所有權;(3)在通過繼承而取得財産的情況下,應有從繼承及贈與税結算程序的卷宗中摘錄的證明,其中應載有包括列入有關財産目錄內的車輛,所有利害關係人及享有一半財産的配偶之姓名,以及無強制財産清册之聲明。
  (二)用於自願抵押登記的文件
  作自願抵押的登記申請的,應呈交有關合同的證明文件。
  (三)用於消滅登記的文件
  對以往已作登記之任何權利或行為之消滅作登記申請的,應呈交登記的事實之證明文件。如登記屬抵押或所有權之保留,且申請人係抵押權人或轉讓人,則免除呈交文件。
  (四)用於登記名稱、居所或住所變更的文件
  為車輛的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使用人之姓名(名稱)的更改,或常居所或住所的變更而申請登記的,應呈交利害關係人以專用格式印件製作的通知,其中,如屬姓名或名稱更改的,尚須附同有關證明文件。在所有權、用益權或使用權實體組織範圍內,車輛分配的變更等同於居所的變更。
  除了上述幾個方面的規定外,《澳門汽車登記規章》還就下列兩種情況的處理作了規定:一是關於文件簽名的認定問題。作為登記依據的私文書上的簽名,應當場認定。而屬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任何官方實體發出的文件,其上的簽名應經有關鋼印認證。二是關於未成年人買賣車輛後的登記問題。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買賣的車輛,在申請登記時應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書,但同意書證的欠缺,並不必然導致登記的拒絕。《澳門汽車登記規章》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買賣的車輛,即使欠缺其法定代理人員的同意書證,亦不妨礙對有關車輛的所有權進行登記,但須有另一訂立合同人在所呈交的申請表內作出聲明,表示即使在此情況下仍要求作出登記。

四、呈交的要求


  《澳門汽車登記規章》第二十六條規定:如不能出示已發出的呈交收條,則不得對任何有關機動車輛的權利或事實作登記。由此可見,要使登記得以進行,申請人就得依法事先作出有效的呈交。有關申請與文件可由申請人親自送交,也可郵寄送交。對於已送交到登記局的申請及文件,登記局須作事先檢查。如申請表及文件屬親自送交,事先檢查應隨即進行,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在持有人在場時作出。若經檢查認為所申請的登記符合作登記的條件,應在登記局的資料基內記錄下列資料:
  1.呈交的順序編號及日期;
  2.呈交人的全名、商業名稱或名稱(如登記權利人為多個,應指明在申請表上列於首位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名稱,隨之寫上“及其他”字句);
  3.車輛註册編號及類別;
  4.載明作為登記標的的權利或事實的種類;
  5.手續費之預付金及對申請人徵收的印花税。
  記錄上述資料後,登記局應發出兩份呈交收條,其內載有上述一切資料,一份交給呈交人,另一份則附於申請表及所呈交的其他文件內。如在同一申請中,申請作登記行為多於一項者,所發出的呈交收條應與需要作登記行為的數目相同。申請人應保存好呈交收條,若申請人日後不能出示該呈交收條,則登記局不得就任何有關機動車輛的權利或事實作登記。另一方面,若在發出呈交收條後登記局方知所申請的登記不應受理,呈交收條的發出並不妨礙登記局其後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上面所提到的資料基,是指商業及汽車登記局內設立的專門收集、貯存、管理機動車輛登記資料的資料庫。《澳門汽車登記規章》要求進行車輛登記的登記機關建立這様的資料基,並規定作出有關登記申請呈交時,須在資料基按規定作出適當記錄。《澳門汽車登記規章》在第一條內規定“汽車登記係透過採用嶄新之資訊處理科技進行組織。”目前,商業及汽車登記局已經實現了登記手段的電腦化,因此,機動車輛資料基的建立與管理手段亦隨之現代化。所建立的資訊資料庫代替了過去所用的機動車輛紀錄表,對於資料基內的資料可通過指明登錄權利人姓名、註册編號或呈交日期等進行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