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汽車登記概述
一、汽車登記的概念
澳門汽車登記是指有權登記機關依法就須作登記的有關機動車輛的事項所進行的記載。其主要法律特徵是:(1)有關登記須由商業及汽車登記局負責作出,表現出權力的專屬性;(2)登記程序須按照核准汽車登記制度的第49/93/M號法令的要求進行;(3)登記的事項僅為依法須作登記的有關機動車輛的事項,具體一點説,若非關於機動車輛的事項,或雖為關於機動車輛的事項但依法無須作登記的均不在登記範圍之列。歴史地看,汽車登記制度是登記制度體系中的“後起之秀”,也是物權公示原則在適用上發展的結果。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存在與變動,必須以一定的公開形式表現出來,並能被特定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否則,當事人將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護。一般來説,不動産物權以登記為公示,動産物權以交付(佔有)為公示。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和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一些新型的重要的動産進入了人們的社會生活,如汽車、船舶、飛機等,尤其是汽車已變成名副其實的“大衆商品”,走進千家萬戶,成為平常百姓的伴侶。這些動産價值高、流動性強且監管難度大,不僅成為不法之徒非法侵佔的重要目標,同時也給社會管理和相關的物權交易帶來一些新的困難。因此,為了加強對這些特殊物權的法律保護和社會管理,各國和地區紛紛將此類動産納入登記的範圍,建立了相關的動産登記法律制度。跟隨這一世界潮流,澳門也將登記制度從不動産延伸到動産。最先推出的是汽車登記制度,該制度設立至今已有幾十年的歴史。一九九九年澳門回歸前夕,澳門政府又先後出台了有關航空器和船舶的登記規定。這些登記雖然依據的法律各有不同,但現時均由同一個登記機關,即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負責進行。
規範汽車登記的現行法是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頒佈實施的核准汽車登記制度的第49/93/M號法令。它的出台終止了原有相關葡萄牙法例在澳門的適用,這些法例包括六十年代制定的第47952 號法令和47953號法令。核准汽車登記制度的第49/93/M號法令是澳門諸多登記法例中率先實現本地化的法規,因而與其後本地化的其他登記法相比較,在某些方面表現出一定的局限性。以有關當事人申訴的規定為例,經第49/93/M號法令核准並作為其附件的《澳門汽車登記規章》涉及當事人申訴事項的僅有兩個條款,即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和第四十條。前者實際上僅賦予了利害關係人在不服登記局局長不予登記的批示時可提起訴願或司法上訴的權利。而第四十條的全部內容是:“上訴提起之期間為六十日,由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之日期起計,但不妨礙向司法事務司司長提出訴願。”作為一部程序法來講,《澳門汽車登記規章》有關申訴的規定的確過於簡單,可操作性差,同民事、物業及商業登記法律中有關申訴的規定相比較,可謂相形見絀。有鑒於此,立法者在一九九九年頒佈實施的《澳門商業登記法典》中規定,該法典有關申訴的規定適用於汽車登記,並廢除《澳門汽車登記規章》第四十條之規定。現行汽車登記制度不僅與商業登記制度有千絲萬縷的聨繫,而且還有頼於物業登記制度的必要補充。核准汽車登記制度的第49/93/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規定:“物業登記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汽車登記,但僅以為彌補汽車登記本身法規之漏洞而不可缺少,且以符合機動車輛之性質,以及本法規及有關規章之規定者為限。”
二、汽車登記的標的
汽車登記的標的是機動車輛。根據核准汽車登記制度的第49/93/M號法令的有關規定,須作登記的機動車輛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法律特徵:(1)屬於《澳門道路法典》所指的機動車輛之範圍。根據《道路法典》的有關規定,澳門機動車輛可分為兩大類,即汽車與摩托車。《澳門道路法典》將汽車定義為“有推動發動機,最少具有四個車輪,建造時其極速超過25km/h,功能上,正常用於在公共道路通行時不使用路軌之車輛。”並將汽車根據不同的標準劃分為不同的種類,如根據載重量,將汽車分為輕型汽車與重型汽車;根據設計用途,將汽車分為客車、貨車、客貨車和牽引車等。同時,也對摩托車進行了劃分,即分為輕型摩托車與重型摩托車,並分別進行了定義。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法律的規定,以機動車輛為標的的法律行為,除有相反的表示外,應包括存在於車輛中的後備配件及附加設備或物件,而不論其對車輛的運行是否必要。(2)已獲交通事務署給予註册的機動車輛。雖為機動車輛,但若未獲交通事務署的註册,不得在公共道路上行駛,亦不得作為登記的標的。如屬具有臨時註册的車輛,只可作為所有權登記的標的。由於註册可因法定的原因(如車輛喪失效用、消失或不再在公共道路上使用等)而被取消,所以核准汽車登記制度的第49/93/M號法令明確要求交通事務署將其對註册所作出的取消或恢復的決定及时吿知商業及汽車登記局。雖然,在車輛註册被取消後所作出的登記無效,但交通事務署對註册所作出的取消決定並無追溯力,因而不妨礙登記局曾對車輛生效的登記。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由上可見,汽車與機動車輛在澳門的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後者的外延顯然大於前者,所以,澳門汽車登記的物件實際上並非只是汽車,還包括了摩托車。由此看來,將澳門對機動車輛的登記稱之為汽車登記有失偏頗,若稱之為機動車輛登記才可謂“名符其實”。
三、汽車登記的功能
核准汽車登記制度的第49/93/M號法令第一條明確了汽車登記的主要目的,即“為了對有關所有人作出認別,以及一般旨在公開對機動車輛之權利”。為實現這一目的而構築的澳門汽車登記法律制度,因此具有如下幾個方面的主要功能:(1)車輛所有權的確認功能。在澳門,車輛的登記由政府的專門機關負責,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序進行,並予以了實際性的審查,因而,經過登記的車輛其所有權得到法律的確認,獲得了法律的有力保護,可以對抗他人的非法侵害,從而獲得社會公認的權威。(2)公示功能。澳門汽車登記制度體現了物權法公示原則的要求,因為這種制度促使當事人以一種公開的形式讓公衆知曉有關物權變動的事實。從實際效果看,這種登記已使觀念中的物權變動過程外化為一定的物態形式而為公衆所知,並通過提供公開、統一、法定的資訊,指引人們確認有關車輛的權利實象。這様既可防止不具有處分權或者不再具有處分權的人利用車輛進行欺詐,也可以通過公示車輛已經設立的相關權利(如抵押權),防止隠瞞車輛權利的瑕疵所進行的交易,從而對維護車輛交易過程的安全,提高物權變動的效率起到積極作用。(3)管理功能。汽車登記有助於實施政府對車輛的管理意圖。這主要在於,一方面,車輛登記資料能為其他政府部門和司法部門提供可靠的完整的權屬變動證明和資訊;另一方面,通過登記的審查活動及程序,識別車輛物權關係,核實登記事項的存在,拒絕不當的登記申請,這本身就是一種有效的行政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