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 商業登記的公開
根據《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的規定,商業登記內容具有公開性,這主要表現為:任何人均可請求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就商業登記行為及有關存檔文件發出證明,以及獲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供的有關該等行為及文件內容的資訊。為了規範有關公開行為和發出證明的程序,《澳門商業登記法典》規定,僅登記局公務員方可按利害關係人之所述查閲有關文件夾及文件,以便能夠正確地提供有關證明或資訊,其他任何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均無權在登記局內直接查閲有關的文件夾及文件。
一、證明的發出
利害關係人請求發出證明的申請,得以口頭方式或通過使用官方式様的表格作出,但如屬於請求發出證實商業名稱可予登記之證明的,則必須使用官方式様的表格。登記局無須就發出證明的請求作呈交注錄,但會在請求書上載明專有順序編號、申請人姓名、有關商業企業或企業主的順序編號等。關於證明的形式,《澳門商業登記法典》作了一些具體要求:所發出的證明應盡可能以影印本或電腦列印副本作出,其內須注明該影印本或電腦列印的副本具有證明效力;若核發證實商業名稱可予登記的證明,須以官方式様的表格發出;應公共部門提出的要求,得以由登記局發出且載有有關登記或文件的全部內容的圖文傳真代替證明。
關於證明的內容,法典規定,應將有關企業或企業主的登記轉錄於證明內,但請求發出證明時要求在證明中僅提及某些登記行為者除外,不過,在此情況下,應説明作此請求的理由。法律還規定,應有關請求而僅提及某些登記行為的證明,其內容不得導致他人對登記內容及其權利人的地位産生錯誤,並須提及改變從該請求所指行為得出的法律狀況的經登記的事實或為存放而呈交的憑證。如登記有未更正的不當情事或缺陷,則應在該登記的證明內載明此事。
應出具的證明須於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其內應載明發出日期,並由公務員在適當編號的每頁上簡簽。所發證明均具有效期,不過這種有效期可通過登記局的確認,以相同期間連續延長。依據法律的規定,登記局僅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拒絕發出證明:一是申請內未載有為發出證明而作尋找時所需的資料;二是申請人須繳納有關發出證明的費用而未繳的。若決定拒絕發出證明時,登記局須於應發出證明的期間內將有關拒絕及其理由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資訊的提供
登記局可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就登記、批示及任何文件免費發出不具證明效力而僅具資訊用途的影印本或電腦列印的副本,並於三個工作日內交給利害關係人。從功能上講,此類資訊資料與上述證明不同,即不得用於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為。另外,法律還規定,專為查閲的目的而需登記局服務的人,可通過電腦終端機在登記局內直接查閲電腦登記內所載的資訊。另外,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每月定期在《政府公報》就本地商業登記的新情況所作的公佈,也不失為向社會大衆提供有關資訊的一條重要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