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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光緒朝東華錄
(清)朱壽朋
2.1 (光緒七年十二月丙戌)劉長祐奏:……越南水路距澳門五十馀更。
第一冊頁一二六一
2.2 (光緒七年十二月)葡萄牙國始以澳門總督兼充駐華使臣。
第一冊頁一二六一
2.3 (光緒十年五月壬寅)張樹聲奏:……臣於光緒六年會同前撫臣裕寬察看覆陳,請嚴禁投買,以肅政體而杜漏巵。言之已詳。比以經費支絀,屢有借軍需之説巧請開禁者,臣堅持理財正辭、禁民爲非之義,未敢爲所搖也。廣東之盜,尤與他省不同。其人必不俱無恆業,迫於飢寒,覬覦發財,起而攘奪。隨地可以糾黨,隨時可以入夥,竊罷即散,不相聞問,尤以香港、澳門爲淵藪,不可究詰。
第二冊頁一七二八
2.4 (光緒十三年十月庚子)《中葡條約》成,其文曰: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彼此友睦,歷有三百馀年。因願倍敦友誼,俾永相安,曾於光緒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兩國派員會議節略四條。兹欲訂立通商和好條約,彼此遵守,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管理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多羅慶郡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大臣工部左侍郎孫,大西洋國大君主特派欽差便宜行事全權大臣欽賜佩帶聖母寶星佩帶暹羅日本紅帶佩帶大日斯巴尼亞國嘎羅斯第三等寶星佩帶意薩貝勒嘎多利格頭等寶星暨佩帶大奧國鐵寶蓋寶星羅沙,各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公同較閲,俱屬妥善,特將議定條款開列於後:
第一款,一、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仍舊永遠敦篤友誼和好,並兩國商民人等,彼此僑居,皆全獲保護身家。
第二款,一、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內,大西洋國永居管理澳門之第二款,大清國仍允無異。惟現經商定,俟兩國派員妥爲會訂界址,再行特立專約。其未經定界以前,一切事宜俱照依現時情形勿動,彼此均不得有增減改變之事。
第三款,一、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內,大西洋國允准,未經大清國首肯,則大西洋國永不得將澳門讓與他國之第三款,大西洋國仍允無異。
第四款,一、大西洋國堅允,在澳門協助中國徵收由澳門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其如何設法協助並助久長,一如英國在香港協助中國徵收由香港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無異。其應議協助章程之大旨,今另定專約,附於本約之後,與本約一體遵行。
第五款,一、大西洋國大君主可派欽差大臣各等員,詣大清國京都駐紥,其欽差大臣各等員並隨員、眷屬人等,可在大清國京都,或常行居住,或隨時往來,抑或在准别國欽差大臣所寓之處居住,皆候奉本國諭旨遵行。大清國亦可派欽差大臣駐紥大西洋京都理斯波阿,或隨時到京,亦欽候本國之旨。
第六款,一、大清國、大西洋國所派欽差大臣各等員,於居住之處,無不按照情理以禮優待,所有身家、公所與各來往公文、書信等件,皆不得被人擅動。
第七款,一、大西洋國官員有公文照會大清國官員,均用大西洋國字樣繕寫,並繙譯漢文相連配送,各以其本國之字爲憑。
第八款,一、將來兩國官員、辦公人等,因公往來,各隨名位高下,准用並行之禮。大西洋國大憲與大清國無論京內京外各大憲公文往來,俱用照會;大西洋國二等官員與大清國省中大憲公文往來,用申陳,大清國大憲用箚行;兩國平等官員,則照相並之禮。其商人及無爵位者赴訴,俱用稟呈字樣。
第九款,一、大西洋國大君主可設立總領事官、領事官、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駐紥大清國通商各口地方,並如准别國在他處設立領事官,亦准大西洋國設立。該領事官職分權柄,皆與别國領事官所操行者無異,無論何時,别國領事官享獲優免、利益、防損種種恩施,大西洋國領事官亦如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領事官一律無異。大清國地方官於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文移往來,均用平行之禮。凡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員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及繙譯官,與知府同品。至所派之員,必須西國眞正職官,不得派商人作領事官,一面又兼貿易。但不拘何口,大西洋國若未便設立領事官,可暫請别國領事官代爲料理,大清國亦聽其便。
第十款,一、所有中國恩施防損或關涉通商行船之利益,無論減少船鈔、出口入口稅項、內地稅項以及各種取益之處,業經准給别國人民或將來准給者,亦當立准大西洋國人民。惟中國如有與他國之益,彼此立有如何施行專章,大西洋國既欲援他國之益使其人民同沾,亦允於所議專章,一體遵守。
第十一款,一、所有大清國通商口岸,均准大西洋國商民人等眷屬居注貿易、工作,平安無礙,船隻隨時往來通商,常川不輳其應得利益,均與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無異。
第十二款,一、大西洋國商人起卸貨物納稅,俱照咸豐八年各國稅則爲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别,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第十三款,一、游行往來,卸貨下貨,任从大西洋國商人自僱小船撥運,不論各項艇隻,僱價銀兩若干,聽大西洋國商人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爲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其船及挑人等亦不准人包攬運送。儻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例懲辦。
第十四款,一、大西洋國商民居住通商口岸,任便僱覓諸色華庶在中國襄執分內工藝,大清國毫無限制禁阻。惟不得違例僱覓前往外洋。
第十五款,一、大西洋國人民在中國地方,如有被人欺陵擾害,大清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財産得以安全。儻或被人搶奪、放火燒燬房屋、搶劫財物者,地方官即行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並將焚搶匪徒按照律例嚴辦。大清國人在大西洋國所屬地方,如有被人欺陵擾害,大西洋官員亦照此一體辦理。
第十六款,一、大西洋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地方買地、租地或租房,或建造房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墓,均按民價公平定議照給。惟須由業主報明地方官,查明無礙民居方向者,方可交易,不得互相勒掯。至於內地各處並非通商口岸,均議定不得設立行棧。
第十七款,一、大西洋國商人運貨赴通商口岸貿易,其單照等件,均照各國章程由各關監督發給,其並不攜帶貨物之民人,專爲持往內地游歷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櫻經過地方,如飭交出執照,應即隨時呈驗,無訛放行。僱船、僱人裝運行李貨物,均不得攔阻。如其無執照,或其中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可就近交送領事官懲辦,沿途只可拘禁,不可陵虐。如通商各口有出外游玩者,地在百里,期在五日內,毋庸請照。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例。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
第十八款,一、大西洋國船隻,在大清國轄下海洋地方有被强盜搶劫者,地方官一經聞報,即行設法查追拏辦,如能追得贜物,交領事官給還原主。
第十九款,一、大西洋國船隻有在大清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或遭風等事,該口地方官查知,即設法妥爲照料,護送就近交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第二十款,一、大西洋國商船應納鈔課,各按船牌可載若干噸而納: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正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既納鈔後,監督官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
第二十一款,一、輸稅期,候進口貨於起載時、出口貨於落貨時,各行按納。
第二十二款,一、大西洋國船主一進通商各口,欲將貨物在該口但卸幾分,即以所卸多寡照數納稅。其馀貨物欲帶往别口卸者,其稅銀亦在别口輸納。
第二十三款,一、大西洋國貨船進口,並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出口,即不徵收船鈔。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此外船隻出進口時,並無應交費項。凡船進口,一到之時,即應報明,以備查核。如於二日時刻內漏報,照例罰辦。
第二十四款,一、大西洋國商人,在各口自用艇隻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帶例應完稅之貨,則每四箇月一次完鈔,每噸一錢。
第二十五款,一、大西洋國船隻欲進各口,聽其僱覓引水之人,完清稅務之後,亦可僱覓引水之人帶其出口。
第二十六款,一、大西洋國船隻甫臨近口,監督官派員弁、丁役看守,或在西洋,或在本艇,隨便居祝其需用經費,由關支發。惟於船主並該管船商處,不得私受毫釐;倘有收受查出,分别所取之多寡懲治。
第二十七款,一、大西洋船隻進口,限一日內,該船主將船牌、艙口單各件交領事官,即於次日通知監督官,並將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貨物之處,照會監督官,以憑查驗。如過限期,該船主並未報明領事官,每日罰銀五十兩,惟所罰之數,總不逾二百兩以外。至其艙口單內,須將所載貨物詳細開明。如有漏報捏報者,船主應罰銀五百兩。倘係筆誤,即在遞貨單之日改正者,可不罰。
第二十八款,一、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發開艙單。倘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下貨,即罰銀五百兩,並將所下貨物全行入官。
第二十九款,一、大西洋國商人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准單。如違,即將貨物一併入官。
第三十款,一、各船不准私行撥貨。如有互相撥貨者,必須先由監督官處發給准單,方准动撥。违者即将该货全行入官。
第三十一款,一、各船完清稅餉之後,方准發給紅單。領事官接到紅單,始行發回船牌等件,准其出口。
第三十二款,一、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干、抽稅若干,倘海關驗貨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各邀客免商二三人前來驗貨,客商內有願出價銀若干買此貨者,即以所出最高之價爲此貨之價式,免致收稅不公。
第三十三款,一、凡納稅實按斤兩秤計,先除皮包粉飾等料,以净貨輕重爲准。至有連皮過秤,除皮核算之貨,即若茶葉一項,倘海關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意見不同,即於每百箱內,聽關役揀出若干箱,大西洋國商人亦揀出若干箱,先以一箱連皮過秤得若干斤,再秤其皮得若干斤,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實在斤數。其馀貨物,凡係有包皮者,均可准此類推。倘再理論不明,大西洋國商人赴領事官報知情節,由領事官通知監督官商量酌辦,惟於此日稟報,遲則不爲辦理。此項尚未論定之貨,監督官暫緩填簿,免致後難更易,須俟秉公覈斷明晰,再爲登填。
第三十四款,一、大西洋國貨物,如因受潮濕以致價低減者,應行按價減稅。倘大西洋國商人與官吏理論價值未定,則照按價抽收條內之法辦理。
第三十五款,一、大西洋國商人運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課者,凡欲改運别口售賣,須稟明領事官轉報監督官委員,驗明實係原包原貨,查與底簿相符,並未拆動抽換,即照數填入牌照,發給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别口海關查照。仍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准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課。如查有影射、夾帶情事,貨罰入官。至或欲將該貨運出外國,亦應一律聲稟,海關監督驗明,發給存票一紙,他日不論進口、出口之貨,均可持作已納稅餉之據。至於外國所産糧食,大西洋國船裝載進口,未經起卸,仍欲運赴他處,概無禁阻。
第三十六款,一、大清國各口收稅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均應相度機宜,隨時便宜設法辦理,以杜弊端。
第三十七款,一、凡約內載明大西洋國商民何者當罰,何者充公入官等項,均係歸於大清國充公,與别國無涉。
第三十八款,一、大西洋國貨物,在通商不論何口,既已按例輸納進口正稅。倘欲自入內地販運者,應照各國現定章程辦理。其在內地買土貨販運出口,或前赴長江各口,或欲運往外國,亦俱照各國現定章程辦理。大清國各關書役人等,如有不遵條例詐取規費者,由大清國照例究治。倘有多收稅餉,查明實係誤收者,由大清國隨時酌辦。
第三十九款,一、通商各口,分設浮樁、號船、塔表、望樓,由領事官與地方官會同酌視建造。
第四十款,一、稅課銀兩,由大西洋國商人交官設銀號,或紋銀,或洋錢,按照道光二十三年在廣東所定各樣成色交納。
第四十一款,一、秤碼、丈尺均按照粵海關部頒定式,由各監督在各口送交領事官,以昭畫一。
第四十二款,一、大西洋國船隻,只准在通商各口處所出入貿易。除第十九款所議未能防範之事外,如有在别處沿海地方入口或私行買賣者,即將船貨一併入官。
第四十三款,一、凡船隻由通商各口前往别口並澳門地方,該船主稟明海關監督給發執照,自是日起,以四閲月爲期,毋庸輸納船鈔。
第四十四款,一、大西洋國商船,如查有涉走私情弊,即將該走私之貨,無論何項何價,全數查抄入官,仍俟該商船賬目清楚後,嚴行驅逐,不准在港口貿易。
第四十五款,一、大清國、大西洋國交犯一節,除中國犯罪民人有逃至澳門地方潛匿者,由兩廣總督照會澳門總督,即由澳門總督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外,其通商各口岸有犯罪華民逃匿大西洋國寓所及船上者,一經中國地方官照會,領事官即行查獲交出。其大西洋國犯罪之人有逃匿中國地方者,一經大西洋國官員照會,中國地方官亦即查獲交出,均不得遲延袒庇。
第四十六款,一、此次新定稅則並通商各款,日後彼此兩國再欲重修,以十年爲限,期滿須於六箇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若彼此未曾先期聲明更改,則稅課仍照前章完納,復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永行勿替。
第四十七款,一、在大清國地方,所有大西洋國屬民互控案件,不論人産,皆歸大西洋國官審辦。
第四十八款,一、大清國人如有欺凌擾害大西洋國人者,由大西洋國官知照大清國地方官,按大清律例自行懲辦;大西洋國人如有欺凌擾害大清國人者,亦由大清國官知照大西洋國領事官,按大西洋國律例懲辦。
第四十九款,一、大清國人有欠大西洋國人債務不償或潛行逃避者,中國官必須認眞嚴行查拏,如果係賬據確鑿、力能賠繳者,務須追繳。大西洋國人有欠大清國人債務不償者,大西洋國領事官亦一體追繳。但不論如何情形,兩國均不保償民人欠項。
第五十款,一、大西洋國人有赴訴地方官,其稟呈皆由領事官轉遞,領事官即將稟內情詞查核,適理妥當,隨即轉遞,否則更正或發還。大清國人有稟赴領事官呈遞,亦先報地方官一體辦理。
第五十一款,一、大西洋國民人如有控告大清國民人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遞稟,領事官查核其情節,須力爲勸和息訟。大清國民人如有赴領事官衙門控告大西洋國人者,領事官亦應查核其情節,力爲勸息。若有不能勸息者,應由大清國地方官與領事會同審辦,各按本國之律例,公平訊斷。
第五十二款,一、天主聖教原以勸人行善爲本。自後凡有傳授習學者,一體全獲保護;其安分無過者,大清國官不得苛待禁阻。
第五十三款,一、各國議立和約,原係漢洋文字,惟因欲防嗣後有辯論之處,兹查英國文字,中外人多熟悉,是以此次所定之和約以及本和約所附之專約,均以中國文、大西洋國文暨英國文三國文字譯出,繕寫畫押六紙,每國文字二紙,均屬同意。尚遇有大西洋國文與中國文有未妥協之處,則以英文解明所有之疑。
第五十四款,一、所有現議定和約並所附之專約,俟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御筆批准,則在天津彼此即早互換後,再行刊刻通行,使兩國官民咸知遵守。現經兩國欽派大臣將英、漢、西洋文條約章程各二分,校對無訛,親筆畫押,鈐用關防,以昭信守。
專款三條 大清國大皇帝特派欽差便宜行事大臣管理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多羅慶郡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大臣工部左侍郎孫;大西洋國大君主特派欽差駐紥中國便宜行事大臣羅。爲議立專約,現因於光緒十年十月十七日兩國經已議定和好通商條約第四款載明,彼此必須議立專約,以便略定如何設法協助中國徵收由澳門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是以兩國便宜行事大臣互相定議專約三款,臚列於左:
第一款,大西洋國應允頒行律例一條,以爲飭令澳門洋藥生意必須遵循後列之規例:一、除洋藥裝滿箱之外,其馀零星碎件,不准運入澳門。二、大西洋國應簡派官員一員在澳門,以爲督理查緝出口、入口之洋藥。所有載運洋藥入口,一經到澳,須立即報知督理官衙門。三、所有運入澳門之洋藥,如欲由此船搬過彼船,或由船而起上岸,抑或運入棧房,或由此棧而搬至彼棧,又或將該洋藥轉運出口,均須先到督理官衙門領取准照,方准搬運。四、所有澳門出口、入口洋藥之商人,應有登記簿,而該簿之格式,係由官酌定發給,其所有運入口之洋藥,應照依官給予之格式,將該洋藥賣出若干箱,或賣與何人,抑或運往何處,以及在鋪內存有若干箱,均須據實逐一註明簿內。五、除承充澳門洋藥之商人及領牌照售賣零星洋藥之人外,無論何人,均不准收存不足一箱之生洋藥。六、此律例頒行之後,必須詳細定立章程,俾令各人在澳門遵守,至於該章程應與香港辦理此項之章程相同。
第二款,所有澳門出口前往中國各海口之洋藥,必須到督理洋藥衙門領取准照,一面由該衙門官員立將轉運出口之准照,轉致拱北關稅務司辦理。
第三款,大清國與大西洋國嗣後如欲將此專約之條款更改,必須兩國會議允行,方可隨時刪更。
右載專約,於大清國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大西洋國西曆一千八百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一日,兩國所派欽差便宜行事大臣在京都親各畫押,鈐用關防,以昭信守。
第二冊頁二三六○至二三六六
2.5 (光緒十九年十二月庚申)予創立澳門鏡湖醫院候選道何仲殷旌獎。
第三冊頁三二九六
2.6 (光緒二十九年四月)甲午,政務處奏:光緒十三年春間,總理衙門因議辦洋藥稅釐併徵,奏派稅務司金(原缺“金”)登幹前往葡國議立節略四款。第二款內載,中國堅允葡國永駐管理澳門以及屬澳之地,與葡國管理他處無異。嗣於是年夏間,該國遣使來京訂立通商和好條約,復於第二款載明,前在葡國京都所訂永居管理澳門之款,大清國仍允無異。惟現經商定,俟兩國派員妥爲會訂界址,未經定界以前,俱依照現時情形,彼此不得有增減改變之事各等語。本年正月間,准該國使臣白朗穀照稱:本國商民願在澳門振興商務,修濬河道,不得不將約內未定之事妥酌訂明。前定和約已認澳門附近屬地爲葡國永居管理,應將該屬地之界址廣闊等項丈量妥訂。按對面山一島居澳門之西,小橫琴、大橫琴二島居澳門西南,各該島係澳門生成屬地,又經和約認明,敢請會商妥定。臣等復以中國邊海島嶼,向歸府廳州縣,從無此島屬於彼島之事,祇能就澳門現管界址照約勘定,不得於界之外另有屬地。
二月初間,復准該使來照,以上年各國公約第六款所載,進出口稅則,改爲切實值百抽五,葡未與議,表明該國人民所運各項貨物,應仍照光緒十三年兩國條約所訂稅則辦理,不得有背等因。是意仍注重勘界,而以稅則爲要挾之具。復經臣等嚴詞駁拒,始據該使面稱,願將界務暫置不提,但求擴充商務,以期彼此有益,開具條款爲抵換利益之舉。核其所開條款,大約要分二端:如應允改定稅則,則稽徵洋藥稅餉,在澳門設立分關,爲有益中國之款;在澳門附近任便工程,由澳至廣東省城修造鐵路,爲有益葡國之款。臣等以澳門附近任便修造工程,仍慮暗侵界址,駁令先行刪除。設關一款,札飭總稅務司赫德核議。鐵路一款,電諮前兩廣總督陶模、督辦鐵路大臣盛宣懷分别核覆施行。據赫德覆稱,澳門設關,有裨稅收,但章程必須妥定。據陶模覆稱,由澳至省修造鐵路,於地方情形,尚無妨礙。盛宣懷覆稱,造路於商務有益,必須由總公司與之定立合同,不必列入約款,各等語。臣等復與葡使一再磋商,將允造鐵路另用照會聲明,不入約內。該使亦已允從。
臣等復查此次葡使奉其國命來京,意在展拓澳界,粵省士民頗爲惶惑,迭經稟呈兩廣總督,請臣部設法駁阻。然該使於澳門屬地一項,則以舊約內經允認爲據;於稅則一項,則以新約未經與議爲辭。臣等堅忍磋磨,相持至數閲月之久,晤商至十馀次之多,始將勘界之議,商允停辦。現與議訂條款:第一款聲明舊約照舊遵守;第二款聲明上年各國公約加增稅則,大西洋國均允遵照,並與訂明該國人民所納稅項,不得較别國稍有增減,以預留日後加稅地步;第三、第四款,在澳門設分關一道,以稽查出入澳門洋藥,並徵收各項稅項,該關須在澳門界內。然膠州稅關即在租界之內,辦理數年,並無枝節,但使稅司稽徵得力,似於餉項不無裨益;第五、第六兩款,均申論設關事宜章程,由兩國酌定;第七款計約文字;第八、九款,批准互換各節,皆向來訂約應敘之款,無關要義。
臣等逐層反覆推求,尚屬妥協,謹照録增改條約各款全文,恭呈御覽。如蒙俞允,應請簡派大臣,與葡使定期畫押,再將約本進呈,請用御寶,以憑互換。至設立中葡公司,修造由澳門至廣東省城鐵路,地僅二百馀里。現辦粵漢九廣兩路,已議定通至省城,再添一路,亦可藉以擴充商務,既與該使訂明,另用照會爲憑。一俟命下,即將照會互換,仍諮行督辦鐵路大臣盛宣懷與該國詳定合同,以期周妥。
得旨:著派慶親王奕劻畫押,馀依議。
第五冊頁五○二一至五○二三
2.7 (光緒三十年十月己酉)商約大臣呂海寰、盛宣懷與大西洋國駐京公使白朗穀,續定中葡商約二十款成,其文曰:
第一款,大清國、大西洋國於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即西歷一千八百八十七年十二月一號,所立和好通商條款以及該約所附之辦理洋藥專條,除本約所有改修外,均應仍舊遵行。
第二款,所有光緒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京會定議和條約內之第六款,所定加增進出口稅則,葡國兹允遵照辦理,但别國所享最優利益,葡國應得一體均霑無異。且葡國之商民所定稅項,始終不得較無論何國商民所完者稍有增減,故曾於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所定條約內第十二款應行銷廢。
第三款,葡國願允遵照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會定通商條約及辦理洋藥之專條所載各節,仍襄助中國徵收由澳門運往中國洋藥之稅釐,並助緝私。且爲此等襄助能有實效起見,兹應聲明,所有入澳門之洋藥抵口時,必須在澳官專設之洋藥衙門報明入冊,澳官亦應設法,俾凡入澳門之洋藥,均囤於棧房一處,以便由澳官專管,再行陸續搬出,以爲貿易之需;凡澳門所轄地方食用之洋藥,應每年由澳官會同光緒十三年商定辦理洋藥專條之第二款所指之稅務司議明定數,此數以外,始終不得由該棧房再有搬出,以應該處之食用;凡洋藥若在該棧房報明轉運中國以外各處,亦應設法以防私行運往中國銷售。所有應定各項章程,以資遵守。本款之辦理,應由彼此兩國商訂。葡國應迅速定一律例,訂明如有犯彼此商定之約章者,即應分别懲辦。
第四款,澳門所轄水陸地方內,如何防緝走私,應由澳官擬議節略,會同稅務司定辦。其附近一帶地方,如何防範,應由稅務司擬議節略,會同澳官定辦,俾兩國實得相助之益,與地主之權無礙。且澳官與中國海關各應選派專員,彼此會同訂明查緝之水陸地方並可行之辦法,以便協助防緝走私。
第五款,彼此兩國,爲推廣澳門及廣東省所附近澳門之口岸來往行輪起見,現經商定如左:一、所有葡國輪船,若欲自澳門前往,光緒二十三年中英會訂緬約之專款,及二十八年續議通商行船條約第十款所載之西江暫行停泊、上下客貨、並僅上下搭客之各處,即應遵照彼此兩國爲此事商定之專章辦理。二、所有輪船,若特經註冊,按照內港行駛章程貿易者,除第一節所載廣州府各處外,如欲自澳門來往廣州府所轄之各埠,即應遵守彼此兩國商定之專章,在拱北關報明,以便查驗抽稅。三、此項船隻,如拖帶民船搭客載貨等情,均可承做,惟須遵守已定之一切章程,不得違背。四、此款給予之利益,其本基全賴彼此先訂專章,載明彼此船隻來往各處之詳細辦法,故該章未定以前,自不得援引此款辦理。既定以後,如不遵守此章,仍不准照此款辦理。五、葡國迅速定一律例,訂明如有犯彼此商定之約章者,即應分别懲辦。
第六款,中國給予最優待他國人民一切利益,葡國人民既應一體均沾。彼此現應訂明,凡有他國土産,中國所給予各項利益,葡國同類之貨即應一體享受。彼此又定明,葡國各項酒,若酒力過十四度者,由進口時,無論係由葡國進,由他處繞進,如呈出本國所給之執照,有領事官畫押爲憑,載明此酒實係葡國所産者,即照本約所附稅則內載過十四度酒納稅。惟葡萄牙酒一項,如不能呈出以上所言之執照,即不得援引此條,以冀同享此等利益。凡中國商民,運貨在葡境進口、出口者,亦應享受給予最優待國人民一切之利益。
第七款,葡國人民,准中國已開及日後所開爲外國人民居注通商各口岸通商地方,往來居住,辦理商工各業製造等事,以及他項合例事業。且在各該處,若定有爲外國人民居住地界,則准其在該界內租地建造居住,並給予最優待國一切之利益,一律無異。
第八款,僑寓葡地之他國人,所生子息,按葡國律例准入該國之版籍。中國爲僑寓澳門所轄地方之華人入葡國版籍,曾請將該律例情節酌行修改,是以葡國兹允從速將此層細核,以便整頓。僑寓葡地之華民所生子息,准入葡國版籍之情事,如須專定律例,亦可照允。律例應防之事有二:一、已入葡籍之華民,應杜其冒享華民所能獨享之利益,即如在內地或不通商口岸居住貿易等事;二、已入葡籍之華民,在通商口岸居住時,自稱華民,與他華民立有合同者,必杜其嗣後恃已入葡籍,藉乘此故,以所立合同與葡國某律例有背,冀以脫卸其責任。
第九款,中國現因釐革財政,擬欲照徵海陸各關所過百貨之正稅外,另添加稅,以補全行裁釐所絀之款。葡國政府允認,凡有本國商民運進中國之洋貨,於抵口時,應照此次改定之進口稅則,加添一倍半之數納稅。所有中國土産運往外洋者,於出口時,應納稅數,連出口在內,不逾值百抽七五之數。惟聲明,中國須與有約各國共同商定加稅之率,一律照輸無異。所有中國徵出産、銷尝出廠以及土藥、鹽斤等稅,亦悉照各國與中國商定辦法,無稍歧異,並不得因此葡國之商務暨利權,較他國商務暨利權致有軒輊之處。
第十款,還稅之存票,須自葡國商人稟請之日起,如查係應領者,限於二十一日之內,由海關發給。此等存票,可用在發給之海關,按所載銀數,除船鈔一項外,以抵各項貨稅。至洋貨入口後,三年之內轉運外洋,凡執持此等存票者,即准任便向發給之海關,按全數領取現銀。倘請發存票之葡商,欲圖混騙,一經海關查出,須罰銀,照其所圖騙之稅數,不得逾五倍,或將其貨物入官。該貨若已運出中國界外,則應由本國領事,將犯事人罰一合宜款項,其所罰之銀,送交中國國家查收。
第十一款,中國允願自行釐定國家一律通用之國幣,將全國貨幣均歸畫一,即以此定爲合例之國幣,將來中葡兩國人民,應在中國境內遵用,以完納各項稅課,及别項往來用款,毫無窒礙。惟彼此商明,凡納關稅,仍以關平核計爲准。
第十二款(原作“條”),葡國兹允中國禁止莫啡鴉及刺入肌膚莫啡鴉之各針進口。惟中國亦須應允,凡葡國醫生藥鋪,如爲醫病所必需,於其進口請有專單照章納稅,始准起岸。惟該醫生藥鋪,須先在葡國領事署內出具妥當切結聲明,非有西國醫生藥單,不得出售。即有此項藥單,亦僅以些須少數出售,始將專單發給。倘有混騙之事,一經海關查出,即將拿獲之莫啡鴉及莫啡鴉針罰繳入官,並禁止該混騙者以後不准再將莫啡鴉及莫啡鴉針販運進口。
第十三款,中國因知振興礦務,於國有益,且願招徠華洋資本興辦礦業,故允將現行礦務章程重新修改妥定,於他國現行章程採擇其中有與中國情形相宜者,以期一面振興中國人民之利益,於中國主權毫無妨礙;一面於招致外洋資本無礙,且比較諸國通行章程,於礦商亦不致有虧。葡國人民若遵守中國國家所定爲中國人民之開礦及租礦地輸納稅項各條規章程,並按照請領執照內載明礦務所應辦之事,可照准葡國人民在中國地方開辦礦務,及礦務內所應辦之事。至葡國人民因辦理礦務居住之事,應守中葡彼此會定之章程辦理。凡於此項礦務新章頒行後始准開礦者,均須照新章辦理。
第十四款,凡商民爲辦正經事業,合股經營,或合辦貿易公司,照其合同章程,所有損益,一律公任。是以中國願允中國人民若與葡國人民爲葡國合股經營貿易,或葡國合辦合例之公司,須照其所立合同章程辦理。倘不照辦,致被控告,中國公堂應即飭令中國人民照中國商律,將其分內當爲之事,按照合同章程辦理。惟該合股華民分內當爲之事,應與合股葡民分內當爲者一律無異,不得另有苛求。葡國人民與中國人民爲中國合股經營,或中國合辦合例之公司,亦應按照合同章程辦理。倘不照辦,致被控告,葡國公堂應即飭令葡國人民照葡國商律,將其分內當爲之事,按照合同章程辦理。該合股葡民分內當爲之事,亦須飭令與合股華民當爲者一律無異。惟照現行約章,不准洋商在中國內地居住貿易,此項合股經營貿易公司,自不得由中、葡商民在內地合辦。
第十五款,葡國本有定例,他國若將葡國人民在該國內所使之貨牌,竭力保衛,以防假冒,則葡國亦將該國人民在葡國所使之貨牌,一律保衛。兹中國欲本國人民在葡國境內得享此項保衛貨牌之利益,允許凡葡國人民在中國境內所使之貨牌,亦不准華民有竊取冒用,或全行冒仿,或略更式樣等弊,是以中國應專定律例章程,並設註冊局所,以便洋商前往該註冊局所輸納秉公規費,請爲編號註冊。凡葡國人民若創製新物新法,在中國專管創製衙門定有創製專律之後,請領創藝執照者,中國查察,若不犯中國人民所先出之創製,可由葡國人民繳納規費後,即給以專照保護,並以所定年數爲限,與葡國保衛華民在葡國所請創藝執照者一律無異。
第十六款,中國政府深欲整頓本國律例,以期與各國律例改同一律,葡國允願盡力協助,以成此舉。一俟查悉中國律例情形,及其審斷法,及一切相關事宜,悉臻妥善,葡國即允棄其治外法權。
第十七款,中國專視傳教一事,必須詳細商酌,以免從前啓釁滋事將來復萌。倘中國與立有條約各國派員會查此事,盡力妥籌辦法,葡國因有保護其本國在華天主教堂之責,允願亦派人員會同查議,盡力妥籌,以期民教永遠相安。教士應不得干預中國官員治理華民之權,中國官員亦不得歧視入教不入教者,須照律秉公辦理,使兩等人民相安度日。葡國教會准在中國各處租認及永租房屋地基作爲教會公産,以備傳教之用。俟該地方官查明地契妥當蓋印後,該教士方能自行建造合宜房屋,以行善事。凡有遵照教規,無中、葡人民,安分守教傳教者,原因勸人爲善,自不得因奉教致受欺侮凌虐。惟入教與未入教之華民,均係中國子民,例應一體遵守中國律例,敬重官長,和翕相處。凡入教者,與未入教以前,或入教後,如有犯法,不得因身已入教,遂免追究。凡華民應納各項例定捐稅,入教者亦不得免納。惟抽捐爲酬神賽會等舉起見,而與教相違背者,不得向入教之民抽齲
第十八款,現訂之條約須施行十年。自換約之日起,直行至下文所載續修改定之日爲止。兩國又訂明,或中國,或葡國,在十年期限未滿以前六箇月之內,均可請將條約所載之稅則及各款修改;倘十年期滿之前,尚未照請修改,則由該十年期限已滿之日起算,續行十年,以後均照此限辦理。
第十九款,本條約繕就漢文、葡文、英文各二分,共六分,署名爲定,爲防以後辯論起見。此三種文法,語意均屬相同無異,惟將來漢文與葡文如有參差不符,應以英文爲準。
第二十款,本條約應奉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大西洋國大君主陛下御筆批准。既經批准後,迅速在北京互換,並應刷印頒行,以便彼此兩國官商人民知悉,一體遵照辦理。本約立定,由兩國特派大臣先行畫押、蓋印,以昭信守。
第五冊頁五二三九至五二四三
2.8 (光緒三十年十月己酉)督辦鐵路大臣盛宣懷與大西洋國使臣白朗穀,訂立《廣澳鐵路合同》三十一款。
第五冊頁五二四三
2.9 (光緒三十年十一月丁亥)呂海寰等奏:臣海寰、臣宣懷於本年二月,承准外務部諮開,據葡萄牙國駐京使臣白朗穀照稱,奉本國諭,改修稅則一事,派該使臣前赴上海畫押,並將光緒二十八年九月所訂之新定增改條款,暨是年十二月所訂之會訂分關章程條款內之意同語異之處,改爲一律。其修改稅則及新定增改條款,並會訂分關章程條款,合訂一本,以歸畫一。該使臣擬於二月上旬赴滬,請轉行知照等因。當於該使臣抵滬後,訂期與之會晤,面詢照會內所稱各節,將何者爲意同語異,及如何改歸一律之處,詳爲解明,以便會商辦理。該使臣始聲明,原因光緒二十八年新定增改條款及會訂分關章程條款,該國議院未經核准,不克互換,是以此次修改商約,另行擬送條款,即將前次條款章程意同語異之處包括在內。臣海寰等以該使臣晤對之詞,與照會外務部文意不符,即經駁拒不議,並備照會詰問該使臣,令其明晰照覆。
旋據覆稱:前奉本國訓諭,業在外務部面行聲明:一、本國政府准議院所議,給權於駐華公使新立商約,即照近日各與中國所立之商約無異。二、現欲請立新約,包括光緒二十八年九月所立之條款暨是年十二月會訂之專條,但內有更改者,俾中、葡兩國主權免有視爲關礙之處。三、至於葡國協助中國防緝走私洋藥一事,奉本國政府訓諭,可將此項緝私之法整頓,以便全免走私。四、因欲立之新約,應包括光緒二十八年九月所立之條款,並十二月所訂專條內之宗旨,或係更改,或係推廣,悉行包括在內。所以本國之意,毋庸將前約核准各等情前來。
又經電詢外務部,覆云該使臣並未向部聲明前約作廢。當日議約,原以分關鐵路爲彼此互換利益,儻不將光緒二十八年之約核准,藉包括爲詞以廢分關之議,則中國亦必將鐵路互換之照會聲明作廢。臣海寰等即照部電直告該使臣,堅持許久,屏不與議。該使臣迭來商懇,以澳門設立分關,實有礙於該國主權,故議院未能核准。欲明言前約作廢,又有礙於該國體面,故以包括宗旨毋庸核准爲詞。臣海寰等復細繹前定分關之約,第三、第四兩款載明,係爲稽查澳門出入口運入中國各埠洋藥稅餉起見,原以澳門協助中國徵收洋藥稅釐,早經立有專約,其權仍在澳官,中國海關稅務司並不能過問。用是議在澳門設立分關,今因格於議院,寢而未成。該使臣照覆,既經聲明奉該國政府訓諭,可將此項緝私之法整頓,以便全免走私。果能將緝私辦法切實妥擬,得收成效,未始不可稍予通融辦理。電商外務部及臣世凱、臣之洞意見相同。該使臣復電駐京參贊,赴外務部再三陳説,並託英使爲之轉圜,外務部始允電致臣等,彼此和平商訂。因與該使臣首先議定,須將稅則及現議商約並緝私一切詳細章程暨鐵路合同,一律妥訂後,奏奉允准,即同日畫押,以爲互相鈐制之計。此商約未經開議,已再三辯駁之情形也。
嗣據該使臣陸續開送商約款文二十條,一面鈔寄外務部及臣世凱、臣之洞察核,一面由臣海寰及臣宣懷摘其萬不能允者兩條:一爲中國所有土産食物,由各埠轉運澳門專備該處居民所需者,一概免納各項出口之稅;一爲中國土産貨物於出口時,如將正稅完清,若運入澳門,將來轉運中國地方,於復進口時應完稅項與通商此口轉運彼口者,一律辦理。先行駁刪。該使臣初未首肯,並以澳門食物免稅一條,爲前訂分關章程內所有,與我力爭,駁以前約既未作准,即可由我增減。且此兩條均於稅務大有關礙,深慮奸商藉此影射偷漏,他埠從而效尤。再四辯論,强而後可。
又寓澳華民,請每年准運米六十萬石免納稅課,以資食用,如將來此數實足充寓澳華民之所需,則可將數加增一條,嚴駁力拒。該使臣以民食所關,爲彼政府注意之事,堅請不已。相持數月,極意磋磨,彼始允不入約文,援照日本成案,改用照會存查。電商臣世凱、臣之洞,往復籌酌,並電兩廣總督。查覆旅澳華民不過八萬,約需米二十四萬石,核與臣之洞前在粵督任內,札行司局各案,酌定米石出洋多寡,不甚相遠。又與該使臣駁減米數,舌敝脣焦,該使臣始減至四十萬石。電經外務部,酌定每年准運三十萬石。臣世凱、臣之洞亦以此數不能再有加增。臣海寰等復與譬説百端,堅執到底。該使臣見我不肯鬆動,然後就範,並照臣世凱電囑,於照會內多立限制,指定在廣東省購運。儻值該省荒歉,始准赴他省不禁米出口之口岸購運,每年由兩廣總督發給米照三十萬石,年終將用剩米照,於次年正月繳銷,換給新照,以免補運。
此外各款,與英、美、日各約相同者九條,於意義稍有出入增損之處,詳加酌核,悉令改歸一律。首尾例款四條,爲議約所應行聲敘,亦與酌改妥洽,其馀爲該國所特請者五條。
又奉外務部電,令添入限制華民冒入洋籍一條。該使臣以此事可將情形准入照會,由該國酌辦,不願入約。經臣海寰等詳與辯論,甫允照辦。並將英、美、日約所有之整頓國幣一條,爲該約所無,議令增入。綜計釐訂條約二十款:
第一款,聲明舊約照舊遵守。
第二款,聲明和議所定加增稅則,葡國允遵照辦。
第三款,聲明入澳門洋藥,均囤於官棧,每年澳門食用洋藥定數以外,不得再有搬出。凡報運中國各處,亦應設法以防私行運往,所有應定各項章程,應由彼此兩國商訂。又葡國迅定律例,如有犯此約章,應分别懲處。
第四款,澳門水陸地方應如何防緝走私,彼此派員會同訂明查緝之地方並可行之辦法。
第五款,照英約推廣西江各口及廣州府屬各埠行輪,惟須遵行現行一切章程。如不遵守,仍不准照辦。葡國並定律例,分别懲辦。
第六款,葡萄牙酒,無該國執照,不得照本約所附稅則納稅。
第七款,通商口岸地方居住貿易。
第八款,華人入葡國版籍須專定律例,杜其在內地所享利益,及藉葡籍以脫卸在華所立有合同責任。
第九款,加稅免釐。
第十款,發還海關存票。
第十一款,釐定國幣。
第十二款,禁止莫啡鴉。
第十三款,振興礦務。
第十四款,合股經營。
第十五款,保護貨牌及創藝執照。
第十六款,整頓律例。
第十七款,籌安民教。
第十八款,條約年限。
第十九款,本約以英文爲准。
第二十款,在北京互換。
以上各款,爲我所側重者在洋藥緝私一事,該使臣立意約文以渾括爲準,免致議院再有疑阻。商酌至再,將詳細辦法,另立專章。計釐定第三款專章五條,大旨在洋藥運至澳門,必須囤入官棧,其由棧報運中國,則由彼此會同稽查,必期完清海關稅釐,始准搬出。如不進官棧,私自登岸,按葡律核辦。其由原船私運中國,由拱北關緝辦,並嗣後有應行商酌加添,由澳官與稅務司商訂。第五款專章十五條,在澳門專設躉船,以便由拱北關查驗由澳門來往各處貨物爲要義,其一切限制辦法,悉照英約內港行輪章程核議。迭經臣世凱、臣之洞往復籌度,公同斟酌妥善,電請外務部核准,然後與之定議。至陸路稽徵稅項,訂明設在總車棧,載入鐵路合同之內。又第三款,澳門食用洋藥定數,恐將來澳督與稅司多少爭執,意見不同,特用照會聲明,可由彼此在北京之代表人細查會定。又籌安民教一款,該使臣奉其政府訓條,另備照會聲明,凡有天主教堂在華之他國,已經允許者,葡國始可照辦。此會訂約款章程及另備照會之情形也。
伏念葡萄牙國以和約未經與議,不認各國修改稅則,而要索澳門分設鐵路,與粵漢鐵路相接,是以外務部原議在澳門設關,以爲互換利益。今該國以議院未能核准,前約已不廢而廢,故此次詳訂中國海關在澳門水陸地方查緝洋藥走私辦法權限,以爲補救。該使臣欲以新約包括前約,誠心相助,妥訂條款章程,雖無設關之名,可收緝私之實。並由臣宣懷與該使臣將粵澳鐵路合同,督同兩國商董妥議,已將車站徵稅一條,列入合同之內,電請外務部核准。
正擬電奏請旨。又准外務部電開,接廣東督撫電:據廣東紳商公稟,以粵本係缺米之區,籲請勿允葡運粵米,情詞迫切,不能不俯順輿情,令再磋商葡使等語。適該使臣已奉其本國政府訓諭,令速返國,不能再候。米事既須更議,恐不能即時商訂,遂擬將商約暨章程先行畫押。即經會電具奏,於本年十月初一日奉旨,著呂海寰等就近畫押。欽此。該使臣以原請購運食米,本未指定粵省,既民情不順,可由他省購運,儻一概不允,則商約章程皆行作廢,詞氣浄絕,憤形於色,堅請給與憑函。即經電奉外務部,示覆憑函措詞亦要斟酌,又切囑勿誤商約畫押。復與葡使切商,告以中國産米省分無多,粵省如此,他省民情何如尚不可知,必須由外務部電商,方能酌議。該使臣謂彼此已意見相同,請將我之照會酌改,聲明俟外務部與産米省分各督撫詳細商酌辦法,容後與駐滬葡領事議定,以爲准其運米之據。臣海寰、臣宣懷以畫押期迫,非空言所能就範,該使臣既允緩定辦法,姑如所請,給予照會,將來尚可從長與議,業經電達外務部存案。臣海寰與臣宣懷遵即繕備漢文、英文、葡文約本章程各二分,派隨辦商約內閣學士劉宇泰、候補四品京堂李經方、道員楊文駿、梁瀾勳、洋員賀璧理、戴樂爾,與該使臣所派譯員互校,復將洋文寄請外務部覆核無異。與該使臣訂期十月初五日,將商約章程並稅則暨臣宣懷與該使臣另議粵澳鐵路合同,在上海同日分别畫押、鈐印,彼此各執一分。除稅則附片陳明,鐵路合同由臣宣懷另案具奏外,所有澳約完竣,遵旨畫押緣由,理合合詞恭摺具報,並將約本章程漢、英、葡文各一分,照案齎送軍機處,進呈御覽,下所司知之。
第五冊頁五二六二至五二六六
2.10 (光緒三十四年五月癸卯)郵傳部奏:……又據臣部派赴葡京會員周萬鵬電稱,葡京公會亦以中國報費太昂爲詞,自當酌量核減,以期發達而廣招徠。
第五冊頁五九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