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2 商約大臣呂海寰等為陳與葡使會議商約情形事致外務部信函

光緒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1904年8月8日)

  王爺殿下、大人閣下:
  敬肅者,竊葡約自開議以來,先以彼欲將光緒二十八年在京所定專約及《分關章程》作廢,辯論多次,相持不下,迨彼允將分關辦法隱括於鐵路合同及第六款內港行輪章程之內,雖無設關之名,可收緝私之實。迭經電商,並由葡阿署使赴大部陳明。嗣奉鈞處江電,謂果聲敘切實,亦未始不可。至入約與換照會原屬無異,惟入約則切勿牽涉鐵路一語。等因。遵經飭派賀璧理、戴樂爾兩稅司,先將第三款洋藥緝私、第六款內港行輪各章程,與葡使白朗穀等詳晰妥酌。復派劉、李兩京卿,將葡約自第八款起,至第十八款止,爲英、美、日本各約所有者詳加覈對,如意義有不符,字句有未當,即照各約改正,並查照大部四月巧電,增入改定國幣一款。書籍、報紙一節,先送白使覈閲再行訂期會議。兹據賀、戴兩稅司詳籌辦法,釐定第三款所附章程三條,又釐定第六款所附章程六條,又釐定來往廣州府內不通商各埠專章七條,並據賀、戴兩稅司聲稱,此項章程已經稅務司及裴式楷副總稅司分别電商赫總稅務司暨拱北關稅務司覆加斟酌,與白使磋商再四,始行定稿,然其中尚有未盡允許之處,已逐加簽注。海寰、宣懷等綜覈所擬章程,係宗分關專約之意,改歸於專棧躉船之中,辦法尚屬詳盡,將來鐵路合同內亦將分關辦法列入,是水陸兩路及澳門界內我海關均有稽察防範走私之權。澳督果能實心相助,稅務司再能任用得人,照此實力辦理,不致扶同舞弊,實與設關無異。此兩稅司擬議章程之詳情也。
  又據劉、李兩京卿將覈改第八款以下條款呈送,並聲稱已將部電飭添各節增入,業經詳譯洋文,送給白使查閲,隨由海寰、宣懷等逐加覈對,悉照英、美、日各約增改,雖字句稍有不同,而意義並無出入。其第十一款,原文係爲葡酒納稅,應歸稅則辦理,不應入約,商令刪去,易以釐定國幣一款,以補其闕。第十五款內,創制新法新物一節,較美約簡略,爲之酌改,一律增入。書籍、報紙有礙中國治安者,應各按律例懲辦一節,因葡約無版權一條,故附入此款之末。第十七款內,增入教民應照教規遵守中國律例,及教士不得干預中國官員治理華民之權兩節。第十八款內,十年期限未滿以前修改,聲明在六箇月之內,以防現定。緝私章程於彼不利,將來率請修改,均參照英、美、日已訂之約。第十四款末加添惟照約不准洋商在中國內地居住貿易,此項合股經營貿易公司,自不得由中葡商民在內地合辦一段,係英、美、日約所未揭明者。此覈改舊有條款之詳情也。
  海寰、宣懷等旋於六月二十日與白使會議,將第三、第六兩款所附章程爲該使所未允者,詳與辯論。因擬定澳門食用洋藥額數,第一年爲三百六十擔,議令減少,豫定確數。該使以約文業經聲明,由澳督與拱北關稅務司議定,此時實不便由彼懸,擬有侵澳督之權,決不能允,是以懸而未定。澳門專設躉船,彼欲聲明葡國籌款,我欲易爲拱北關籌款,皆爲各爭主權,兩不相下。厥後調停其説,以躉船原係專爲中國海關而設,改爲購買船價及修船經費,由拱北關與澳門官員會定,不必明言何國籌款,而暗中含有主客之分。白使初仍未首肯,當告以若無此節,稅司權力不足,緝私終恐無裨,白使始行應允。其第三、第四、第六款文告以須候陳商大部及兩帥,覆准所擬各章程再行會訂。至第八款以迄第十八款約文,其中增刪改易之處,白使尚無異詞。惟查教一款,該使以葡國所奉法國天主教與美國所奉耶蘇教不同,葡若遽允,恐爲法國責問,擬於款內聲明,須照天主教他國所允辦法無異。海寰、宣懷等駁以立約體例,此國不應牽及他國,若葡國不敢先法國而允,卻是實情,可另備照會聲明,較爲冠冕,白使允再斟酌。此外第七款原送約文,顯欲以洋貨冒充土貨,希圖短稅,此端一開,香港各處必爭相援引,於我之進口稅大有關礙,已竭力辯駁,令其刪去。白使復要求第五款米穀一事,當將歷奉大部及張、袁、岑三帥來電,持與嚴駁,葡使堅欲入約,並欲照所請之數不能減少,峻拒再三,彼又落至五十萬石,海寰、宣懷等始終不允,幾至決裂。臨散時,白使謂此次商約,葡國幫助中國處甚多,如在澳華民尚不允接濟華米,則此約情願一概廢棄,意甚悻悻。海寰、宣懷等姑允,以候商大部及兩帥再議,昨已於箇電詳達鈞處,並附陳管見,祗候裁示。
  兹將所擬第三、第六兩款所附各章程,及釐改第八款以迄第十八款約文逐加簽注,並裴稅司暨賀、戴兩稅司各擬米穀辦法節略,分别録呈查覈。是否有當,統俟鈞裁覈覆,再與商定,並附呈問答一冊。白使昨日赴京,據云使署另有事,半月即可來滬再議。合併聲明。
  專肅,恭請鈞安,惟祈垂鑒。
  呂海寰、盛宣懷謹肅。
  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稅務司賀璧理等擬呈中葡商約第六款會訂章程 光緒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1904年8月8日)


  中葡兩國爲遵照新修商約第六款,拱北關派員辦理起見會訂章程列後:
  一、在於澳門內海專設躉船一隻,以便由海關查驗自澳門來往西江各處及廣州府內不通商等埠之各項貨物。其應如何付給購買躉船價值,以及修艌經費,由拱北海關與澳門官員會定。此條葡使欲聲明葡國自行籌款,而稅司欲改爲拱北關自行籌款,葡使未允。嗣經調停,敘明購船價值、修艌經費,由海關與澳官會定,雖未指明由我籌款,已隱寓由我作主之意。
  一、所有輪船若欲自澳門前往光緒二十三年中英會訂緬約之專款及二十八年《續議通商條約》第十款所載之西江各處常川來往者,則應將船牌存於該管官署內,由該管官署知會拱北關稅務司。該船欲常川來往,如在澳門無領事官管理,則應將船牌存於海關,該關據此後,除查驗軍火單照如無此照,即應請領外,在躉船上發給西江之執照,准其到該年底常川來往。
  一、所有輪船,若不欲常川來往貿易,僅欲來往一次者,亦應照上節辦理,惟不領西江執照,但領西江專照,准其來往一次而已。
  一、此兩項輪船,准在約載暫行停泊上下客貨處所上下客貨,及在僅上下搭客之處上下搭客,應在第一章所指躉船之旁停泊。所有欲裝貨物,應在該躉船由海關查驗抽稅,始發下船准單,俟貨物裝畢,稅項完清,並呈出艙口單,載明運往各處之貨物,海關始發給紅單,令其即刻前往。惟海關應派扦子手一名,護送該船出澳門水界,以防半途添載貨物等弊。
  一、所有此項輪船自西江各處來者,於入澳門時,應逕抵該躉船,報明躉船上之拱北關扦子手,並呈出艙口單載明所裝之各項貨物。其稅項如已在他處完清,則將收稅單呈驗,如未完清,則應在躉船完納,始行發給起岸准單。不通商各埠專章亦照增此條。
  一、拱北關可隨便派扦子手一名,即乘該船隨往隨返,惟該船應供其飲食,並備艙間,令其住宿。
  來往廣州府內不通商各埠之專章
  一、所有特經注冊,按照內港章程貿易之輪船,及其將行拖帶注冊之民船,若欲往廣州府內之不通商口岸,均應倚泊該躉船,以便待裝各貨,由拱北關扦子手在該躉船查驗抽稅,始准下船。此項行駛內港輪船及所拖帶之民船一體,不得由此不通商口岸之內地,至彼不通商口岸之內地專行往來,且祇准在民船貿易常赴之埠即或有常關,或有釐卡之處起下貨物,不准在别處任便起下,如違章在别處起下,即照條約所載沿海私作貿易之條辦理。
  一、應完之稅項一經完清,並由該船主呈出艙口單,將某貨轉運某處,逐一詳細載明,即由海關發給紅單,以憑遵守內港章程,前往所欲抵之處無有阻礙。該商船離躉船時,惟該船尚在澳門水界內,爲防半途添載貨物等弊起見,應訂如何辦法,須由拱北關與管理水巡之員會同商酌。此條稅司原擬派扦子手護送出澳門水界,葡使不允,始改爲由拱北關與管理水巡之員會同商酌。
  一、所有輪船及拖帶民船,若由廣州府內之不通商口岸而來者,於入澳門時,應逕抵該躉船,報明躉船上之拱北關扦子手,並呈出詳細艙口單,以便查驗所載之貨,如有應完稅項,立行完清。
  一、遇有船隻若應遵守此章而不照辦,如由海關知會澳門理船廳,即由理船廳按現議訂明律例懲辦。其情節較重者,由拱北關自行將該船執照注銷,不准再行來往。此條葡使尚未應允。
  一、所有應完稅項,可在躉船以現銀輸納,或以官銀號銀票輸納,以期便
  一、來往澳門廣州府內不通商口岸之輪船應領內港執照,當由躉船上之拱北關人員發給。
  一、此項章程本爲來往澳門廣州府內不通商口岸之船隻而設,嗣後儻有應行修改之處,即可隨時彼此酌情商定。此條恐其推廣太遠,擬與商訂限制。
  賀璧理 戴樂爾 稅務司擬

附件二:副總稅務司裴式楷擬呈中葡商約第五款辦法節略 光緒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1904年8月8日)


  副總稅務司裴式楷擬呈第五款辦法節略
  兹因葡國政府允按此約第三款所載辦法,特用全力保護中國洋藥稅課之故,並因澳門屬地産米,不敷旅澳眾華民之所需,中國特允經由海關發給准單,每年可准食米若干數,由中國各口購買,轉運澳門,在各口允發食米運澳之准單,當於准由中國通商此口運米至通商彼口無異。其食米如何購運入澳,則係商人販運之事,可與平常貿易視同一律。此等辦法,應自批准此次新約之日起試行五年,俟五年限滿之後,無論何時,如中國視爲有礙利益,可於擬撤之日先期六箇月照會駐京葡使,以便屆期將此案撤銷。至如洋米運進澳門後,再欲轉運中國境界,駐澳葡官亦不得有所禁阻。

附件三:稅務司賀璧理等呈五穀出洋於民生並無妨礙節略 光緒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1904年8月8日)


  五穀出洋於民生並無妨礙節略
  竊查,中國國家向以民食爲重,故於五穀出洋懸爲厲禁,以爲保民之計,意非不善也。蓋其意謂如准此等五穀出洋無禁,則華民必不敷食,而穀價亦必驟昂,於民生大有妨害。在中國,官民莫不視此爲至理,所以,有時此省之糧不能運至彼省。此等義理,驟視之似爲至善,而細按之,恐不特於民無益,而反有損。無論辦法如何,穀價貴賤之不同,全視年歲之豐歉,年豐則價賤,歲歉則價昂。聞有時某地米價僅值一元一擔,而前數年時,上海每米一擔有貴至八元以外者,如准出洋,則似此價值懸遠之弊,即歸烏有。蓋現今之農夫,因别無銷路,所種米穀不過爲敷本國之用,設或種多,則無路能銷,而價必落,該農夫之所得必致不償其所失,因此,豐年之穀亦不過足食一年。而如遇兇荒,則穀少價昂,貧民無力購買,勢必另食他種之糧。且安南米穀亦多有運入中國者,如將米穀一項視同他貨,准其出洋,則農夫所種不但爲敷本國之用,且必耕種日多,以冀運銷於外國。由是,現今之荒田皆可一變爲沃壤,而且因此即或此省不足,彼省尚可有馀,兩省有無可以相濟,價值縱有昂貴,必不致如現今之太甚。如果兇年無馀,價值既貴,則無論禁與不禁,自無絲毫出口。緣他國産米之區亦頗不少米糧貿易,亦孰不思抵敵。華米既貴,則人皆購自他國,此自然之理也。且泰西用米,不似中國爲日食中第一之要物,所購之米又非定須中國之所産,所需中國米者,大半爲日本及華民僑寓之外洋各埠耳,不必慮其購中國米,或者過多使中國之米價日見昂貴也。況米價一至貴極,不較廉於他國,即無出口之事,而米價反可平穩,不致如現今相去之太遠,亦不致如現今慮米之稀少矣。
  惟百姓愚惑不明,國家如欲更章,必有難辦之處,若不先事曉諭,俾農夫恍然可以多種,則必釀成大亂,而地方官慮有事故,亦必起而阻駁,似不如先就某省産米者暫准出口若干,俟至成效昭著,再行逐漸加增,而後盡弛出口之禁令。
  米穀開禁,辦理固屬爲難。至於麥子面粉如准出洋,要自甚易,況中國並可藉此創一大宗貿易,以爲獲利之舉。現今中國之麥,所種溢於所需。聞陝西、河南兩省如遇豐年,竟有已成之麥聽其腐爛田間而不收割者,蓋以如運遠處,必多用費,價不相宜也。異日一有鐵路,即可無須慮此。欲查此事,請以五印度比較之,緣彼此人數人工均相彷佛,而印度地力尚且不及中國。查印度出口貨,米麥兩項在出口貨物大宗之列,按光緒二十八年印度貿易冊所載,麥子一項出口有五十一萬五千噸,即八百六十五萬二千擔,估值銀二千四百萬兩,米及米粉出口有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噸,即三千九百九十萬擔,估值銀一萬萬兩,至查所輸出口米稅六百萬兩有馀。此出口貿易之多寡,全憑年歲之如何,譬如光緒二十六年麥子出口僅值銀十六萬兩,而溯查二十四年,竟值五千萬兩以外。可知米麥兩項爲五印度獲利之藪,中國如照辦理,未有不收利益者也。
  曩者東三省不准豆子出口,自同治八年弛禁,上年自牛莊出口者,豆餅一項估值五百二十九萬馀兩,豆子一項估值五百五十萬馀兩。試問現今如將此類禁止出口,則東三省之農家何以爲計。在昔時禁止之意,原係慮有妨害,而今則東三省之農民且以不禁而致富矣。
  總而言之,各種出洋之合例貿易,國家不掣其肘,方足爲貴,無論何等土貨,凡洋商欲購者,華商視所給之價,亦願出賣,則國家即應任其流通,不加禁阻,俾貿易得以推廣,不必以重稅重釐,致令貨物成本加重,難與他國之貿易抵敵。況五穀爲民食緊要之物,宜令多種爲妙,而農民之所以少種者,皆緣禁止出洋,以阻礙其銷路而限制之也。
  再,此節略係由稅務司戴樂爾主稿,合併陳明。
  光緒三十年六月 日
  隨辦商約稅務司 賀璧理 戴樂爾 謹呈。

附件四:中葡商約第八至第十八款會訂章程 光緒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1904年8月8日)


  第八款
  葡國人民准在中國已開及日後所開,爲外國人民居住通商各口岸或通商地方往來居住,辦理工商各業、制造等事,以及他項合例事業,且在各該處若定有爲外國人民居住地界,則准其在該界內租地建造居住,並給與最優待國一切之利益,一律無異。
  此款刪去原文“得産”二字,悉照美約第三款無所更改。
  第九款
  中國現因釐革財政,擬欲照徵海陸各關所過百貨之正稅外,另添加稅,以補全行裁釐所絀之款。大西洋國政府允認,凡有本國商民運進中國之洋貨,於抵口時應照此次改定之進口稅則,加添一倍半之數納稅。所有中國土産運往外洋者,於出口時應納稅數,連出口正稅在內,不逾值百抽七五之例。惟聲明中國須與有約各國共同商定加稅之率,一律照輸無異。所有中國徵收出産銷場出廠,以及土藥、鹽觔等稅,亦悉照各國與中國商定辦法,無稍歧異,並不得因此葡國之商務暨利權較他國商務暨利權致有軒輊之處。
  此款係照日約第一款略爲增改字句,揭明加添稅數。
  第十款
  還稅之存票,須自葡國商人稟請之日起,如查係應領者,限於二十一日之內,由海關發給。此等存票可用在發給之新關,按所載銀數,除船鈔一項外,以抵各項貨稅。至洋貨入口後,三年之內轉運外洋,凡執持此等存票者,即准任便向發給之新關,按全數領取現銀。儻請發存票之葡商欲圖混騙,一經新關查出,須罰銀,照其所圖騙之稅數,不得逾五倍,或將其貨物入官。該貨若已運出中國界外,則應由本國領事,將犯事人罰一合宜款項,其所罰之銀,送交中國國家查收。
  此款係照美約第八款酌加增減,並照美約,於款末添入該貨若已運出中國界外,則應由本國領事官,將犯事人罰一合宜款項,其所罰之銀,送交中國國家查收一段。
  第十一款
  中國允願自行釐定國家一律通用之國幣,將全國貨幣俱歸畫一,即以此定爲合例之國幣,將來中葡兩國人民應在中國境內遵用,以完納各項稅課及别項往來用款,毫無窒礙。惟彼此商明,凡納關稅,仍以關平覈計爲准。
  此款係將原文葡酒納稅刪去,參照英約第二款、美約第十三款、日約第六款,以補其闕。
  第十二款
  葡國兹允中國禁止莫啡鴉及刺入肌膚莫啡鴉之各针進口,惟中國亦須應允,凡葡國醫生藥鋪,如爲醫病所必需者,於其進口時,請有專單,照章納稅,始准起岸。惟該醫生藥鋪等須先在本國領事署內出具妥當切結,聲明非有西國醫生藥單不得出售,即有此項藥單,亦僅以些須小數出售,始將專單發給。儻有混騙之事,一經新關查出,即將拿獲之莫啡鴉及莫啡鴉針罰繳入官,並禁止該混騙者,以後不准再將莫啡鴉及莫啡鴉針販運進口。
  此款係照英約第十一款,添入非有西國醫生藥單不得出售,即有此項藥單,亦僅以些須小數出售一段,並照美約十六款,添列刺入肌膚莫啡鴉之各針。
  第十三款。
  中國因知振興礦務,於國有益,且應招徠華洋資本,興辦礦業,故允將現行礦務章程從新修改妥定,於他國現行章程採擇其中有與中國情形相宜者,以期一面振興中國人民之利益,於中國主權毫無妨礙,一面於招致外洋資本無礙,且比較諸國通行章程,於礦商亦不致有虧。葡國人民若遵守中國國家所定,爲中外人民之開礦及租礦地輸納稅項各條規章程,並按照請領執照內載明礦務所應辦之事,可照准葡國人民在中葡地方開辦礦務及礦務內所應辦之事。至葡國人民因辦理礦務居住之事,應遵守中葡彼此會定之章程辦理。凡於此項礦務新章頒行後始准開礦者,均須照新章辦理。
  此款悉照美約第七款,僅爲妥酌字句。
  第十四款
  凡商民爲辦正經事業合股經營,或合辦貿易公司,應照其合同章程,所有損益一律公任,是以中國願允,中國人民若與葡國人民爲合股經營貿易,或合辦合例之公司,須照其所立合同章程辦理,儻不照辦,致被控告中國公堂,應即飭令中國人民將其分內當爲之事,按照合同章程辦理,惟該合股華民分內當爲之事,應與合股葡民分內當爲者一律無異,不得另有苛求。葡國人民與中國人民合股經營,或合辦公司,亦應按照合同章程辦理,該葡民分內當爲之事,即與合股華民當爲者,亦須飭令一律無異。惟照現行約章,不准洋商在中國內地居住貿易,此項合股經營貿易公司,自不得由中葡商民在內地合辦。
  此款係參照日約第四款,略爲增改,末尾加添惟照現行約章,不准洋商在中國內地居住貿易,此項合股經營貿易公司,自不得由中葡商民在內地合辦一段,以補英、美、日約所未及揭明者。
  第十五款
  葡國本有定例,他國若將葡國人民在該國內所使之貨牌竭力保衛,以防假冒,則葡國亦將該國人民在葡國所使之貨牌一律保衛。兹中國欲本國人民在葡國境內得享此項保衛貨牌之利益,允許凡葡國人民在中國境內所使之貨牌,亦不准華民有竊取冒用,或全行冒仿,或略更式樣等弊,是以中國應專定律例章程,並設注冊局所,以便洋商前往該注冊局所輸納秉公規費,請爲編號注冊。
  凡葡國人民若創制新物新法,在中國專管創制衙門,定有創制專律之後,請領創藝執照者,中國查察,若不犯中國人民所先出之創制,可由葡國人民繳納規費後,即給以專照保護,益以所定年數爲限,與葡國保衛華民在葡國所請創藝執照者一律無異。
  凡葡國臣民或中國人民爲書籍、報紙等件之主筆,或業主,或發售之人,如各該件有礙中國治安者,應各按律例懲辦。
  此款第一、第二兩節係照美約九、十兩款,第三節係照日約第五款之第五節,因葡無版權,故附入此款之末。
  第十六款
  中國政府深欲整頓本國律例,以期與各西國律例改同一律,葡國允願盡力協助,以成此舉,一俟查悉中國律例情形及其審斷辦法及一切相關事宜悉臻妥善,葡國即允棄其治外法權。
  此款全照英、美、日各國約文。
  第十七款
  中國視傳教一事必須詳細商酌,以免從前嫌釁滋事將來復萌。儻中國與立有條約各國派員會查此事,盡力妥籌辦法,葡國因有保護其本國在華天主教堂之責,允願亦派人員會同查議,盡力妥籌,以期民教永遠相安。
  凡有遵照教規,無論中葡人民安分守教傳教者,原爲勸人行善,自不得因奉教致受欺侮凌虐。惟入教與未入教之華民,均係中國子民,理應一體遵守中國律例,敬重官長,和翕相處。凡入教者,於未入教以前,或入教後,如有犯法,不得因身已入教,遂免追究。凡華民應納各項例定捐稅,入教者亦不得免納,惟抽捐爲酬神賽會等舉起見,而與教相違背者,不得向入教之民抽取。
  教士應不得干預中國官員治理華民之權,中國官員亦不得歧視入教不入教者,須照律秉公辦理,使兩等人民相安度日。葡國教會准在中國各處租賃及永租房屋地基,作爲教會公産,以備傳教之用,俟地方官查明地契,妥當蓋印後,該教士方能自行建造合宜房屋,以行善事。
  此款原文只有首節,兹參照美約第十四款,增入教民應照教規遵守中國律例,及教士不得干預中國官員治理華民之權兩節。葡使謂天主教與耶蘇教不同,恐干礙法國保教之權,欲於款內聲明,須照天主教他國所允辦法無異。等語。當駁以約款無此體例,只可另備照會聲明,葡使允再斟酌。
  第十八款
  現訂之條約須施行十年,自換約之日起,直行至下文所載續修改定之日爲止。兩國又訂明,或中國或葡國,在十年限期未滿以前六箇月之內,均可請將條約所載之稅則及各款修改。儻十年期滿之前尚未照請修改,則由該十年限期已滿之日起算,續行十年,以後均照此限辦理。
  此款係照美約第十七款,而於限期未滿以前聲明在六箇月之內,免致現定章程,率請修改。
  (《澳門專檔》第三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