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2 外務部為不能允准葡使所開於商約界內任便修造工程一節事致兩廣總督陶模信函

光緒二十八年四月初七日(1902年5月14日)

  光緒二十八年外務部來信言,葡使兩次開送條款,其第三款所稱,未經定界以前,准其在地圖四方界綫內任便修造取益之各項工程,此條斷不能允。其馀各條暨第五款所稱,允該國造廣澳鐵路,究竟有無妨礙,請查明酌奪。係致陶方帥函
  密啓者:
  葡國澳門界務,自該使白朗穀到京後,即以光緒十三年條約內未定界址,照請會商妥定。當查該使照會之意,欲將澳門以西對面山一島及澳門西南小橫琴、大橫琴二島歸其管轄,實屬無理取鬧。因即扼定舊約,未經定界以前,彼此不得有增減改變之語,力爲駁復,與尊處迭次來諮,意正相同。辯論再三,該使允將界務暫擱不提,先談商務,開具節略送署。按其兩次開送條款,無非執上年中外商訂增稅之約,該國未經與議,如欲令該國商人遵照值百抽足五新章一律辦理,則須中國酌予别項利益,以爲補報之説。惟查初次所開有益中國各款,尚多應行斟酌之處,若續開第三款,所稱未經定界以前,允准該國在附入本約地圖之四方界綫內,任便修造取益之各項工程一節,果如所言,則此四方界綫以內中國主權盡失。目前雖無定界之明文,日後便成佔地之確據,其用心甚爲狡詭,此條斷不能允。其馀各條是否可行,暨第五款所稱,允給該國公司安造澳門至廣東省城之鐵路一節,究竟與該處地勢民情有無妨礙,此間無從懸揣,應請尊處查明酌奪。
  總之,白使此來,只以新定稅則,彼既允我一律照辦,並在澳門設立分關等事,我亦須許彼以相當之利益,方能將舊約刪改。重訂新約,有挾而求,意頗堅韌,然在我有萬難允許者,固當竭力駁阻,以杜後患,或有可以通融者,亦必須明定限制,以保主權。觀該使要求各節,以界址一層爲最要,未便聽其含混,現雖商明暫懸,應仍由尊處隨時設法防維,遇有應行整頓之處,務先實力與辦,以絶覬覦。此外既以互益爲言,亦不得不籌所以應付之方。稔知閣下關懷大局,藎慮周詳,務希體察情形,熟權利害輕重,酌籌取與辦法,迅速電示,以便與該使議訂新約。用特照録條款兩件並照繪地圖一幅,函寄台端察核。
  專泐,藉頌勛祺。附鈔件。

附件一:葡國公使白朗穀開送通商條約應行增改條款 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


  兹將西歷一千八百八十七年所立條約內,應行酌量增改之條臚列于左。
  第一款
  所有大西洋國與大清國于西歷一千八百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一日即華歷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所立之《和好通商條約》,仍照舊遵守弗替。其現今議定增改續入各條,亦一並遵行。
  第二款
  所有西歷一千九百零一年九月初七日在北京所立議定條款內,第六款所定之稅則,大西洋國均允行,按照辦理。但現今議定之本約,一經兩國御筆批准互換後,所有大西洋國應享受之利益,俱與相待最優之國所享一律無異。至于大西洋國人民所納之稅項,不得較諸别國所納之數稍有加增。其西歷一千八百八十七年之條約第十二款所載各節,概行刪革。
  第三款
  所有西歷一千八百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一日所立條約內,第二款所載各節,仍舊遵行勿替。惟兩國未經派員定界以前,大清國允准大西洋國,在附入本約地圖之四方界綫內,任便修造取益之各項工程,俾澳門埠口得資防護進益,日臻商務人民俱皆繁興富庶。
  第四款
  大西洋國應允,協助大清國防查本約第三款所附地圖界綫內之西江各口之走私及巡緝地方等事,但一切防巡應用之具,均在該界內備置。
  大清國官憲凡有商務與及行船事宜必須防護者,大西洋國無不勷助。
  第五款
  大清國應允,給權于大西洋國欲設之公司,以便安造由澳門至廣東省城之鐵路,俾得聯絡。至于給該權之章程,須另行議立專約辦理。
  第六款
  大西洋國應允,妥實勷助大清國徵收稽察澳門出入口之洋藥稅餉,以防偷漏。
  第七款
  所有兩國遵行西歷一千八百八十七年所立條約內之通商約章暨本約所議定之商務各款限內,大西洋國允准大清國在澳門內設立分關一道,辦理稅務事宜。至于該分關在何處設立,係由澳門憲與大清國海關官憲互行商議。
  第八款
  該分關係爲稽察所有出入澳門口之洋藥,並徵收應納大清國各項稅餉,以杜走私。
  第九款
  該分關例應優待所有由澳出口各項船,如行走河路之船無異。至于優待該各項船只之處,該分關亦如通商别口一式照章辦理。
  第十款
  該分關所有應行遵辦之章程,須由兩國議定專約,以憑遵照辦理。
  第十一款
  今本約內之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等款,既經議定,自應遵照本約辦理。其所有西歷一千八百八十七年條約內所附之專約二件,概行銷廢。

附件二:葡國公使白朗穀列録通商條約應行刪改之處節略 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


  兹將和約內應行酌量刪改之條,列録如後。
  一、查西歷一千九百令一年九月初七日,貴國與各國所立議定條款內之第六款業經定明,凡進口貨稅,例應按照是時稅則交稅外,另須照該稅銀數,每百元加納銀五元。等語。惟是訂此議定條款之時,本國官憲並未在座同議,即迄今亦未允行照辦。是以,所有本國人民以及隸入本國旗籍之華人,運貨進口,均仍遵照一千八百八十七年所訂條約第十二款所載,凡有本國商人起卸貨物,納稅俱照咸豐八年各國稅則爲額等語,交納稅銀,足見其獨異于衆,殊于貴國利益大有損礙。若竟使之獨異,不爲酌商,是則所有本國人民由澳運貨進口暨中國他埠之本國人民運貨進口,與及他國人特用本國人爲代理人,運貨進口,皆可享獲咸豐八年所定稅則之益,而貴國海關現今所定多收稅項之稅則,即形同虛設。今本國可以允照此議定條款辦理,則窒礙自必全行消除矣。
  二、當西歷一千八百八十七年本國與貴國訂立條約之際,曾經立有《洋藥專約》,以防走漏。但現在本國澳門地方四面所設關卡,甚屬緊密,而所用查緝之人,又既多且勤,走私之弊仍不少戢,眞是防不勝防。今本國可以將現時查緝與及舊賣洋藥之法胥皆更改,則由澳門運入貴國內地洋藥之稅項,全數可收,毫無走漏,並可籌一盡善至穩之法,以資防守。似此辦理,則貴國每年所收稅項,可增二十萬兩有奇,豈不溥哉。
  三、所有西江水岔時有賊匪行劫,而走私之徒,又恃賊匪爲導引,以此不惟船只往來諸多窒礙,而于貴國進款,亦大有損虧。若欲將賊匪及走私者全行驅逐出境,非在該江內常有巡船逡巡不爲功,本國亦可以自籌資費,在該江各口設立巡船,幫同貴國守護,則該江內往來貿易之三板船暨火輪船等,俱毫無滯礙也。
  四、貴國海關在澳門周圍所設稅廠,其廠費浩繁,盡人皆知,然既周圍稅廠林立,而查私之人又多,究竟走私之事難以全行戢除,即立法嚴,不過轉於洋式船只往來貿易有礙,且於西江內華人生意有損。如欲改弦更張,另籌他策,惟有將澳門改爲通商口岸之一法也,所有運入澳口,轉行運往貴國之貨,則可嚴行查驗,令其照稅則將稅項全行完納。今本國可以允在澳內設一海關,即將現時所有各稅廠統行撤去。如此一轉移間,匪特洋藥易于查緝,即國帑亦無須糜費也。
  以上各節乃刪改兩國條約之權輿,然所改者,洵與貴國海關大有裨益,惟于本國所任之責,亦已重矣。倘所論各節有愜貴國之意,然後再將貴國可以補報本國之件,酌奪詳妥,以憑公平訂立新約,庶兩國利益均沾而永享矣。
  至本會議條件內之第三款,所謂幫同守護一節,其責任之久,暫惟視和約之期限爲率,但斷不應使本國長久辦理而永任此責也。
  (《澳門專檔》第三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