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0 總理各國事務奕劻等奏報葡約已議成請旨派員畫押摺

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五日(1887年11月29日)

  臣奕劻等跪奏,爲葡約現已議成,請旨派員畫押,恭摺仰祈聖鑒事。
  竊葡國遣使羅沙於本年五月間來京,商訂詳細條約,經臣等疊次與之會晤商辦,業將續議大概情形,於九月二十六日恭摺具陳,並於摺內聲明,再由臣等將通商、緝私各款,與該使臣妥籌議訂,另行具奏在案。嗣經臣等與該使臣往復晤商,按照開送條款,詳加酌覈,其與同治元年議而未換之約無甚懸殊者,當即議定。此外有應拒絶者,有應添改者數條,與之口舌交函,逐一辯駮,始行商訂妥協。
  內惟交犯一條,該使臣請照英國條約,載明華人犯罪,逃至澳門者,查明實係罪犯交出。蓋西國通例,此國罪犯逃至彼國,應由彼國查訊所犯何罪,分别交與不交。因之節節刁難,遂爲逋逃之藪,臣等有鑒於此,堅拒不允,告以必須載明,一經兩廣總督照會澳門官員,即行查獲交出。該使臣又謂並無庇護罪人之意,但如此措詞,有似勒令交出,既與西例懸殊,且亦有傷體面,因此執意不從。查本年閏四月間,張之洞奏摺內稱,該督到任後,所有照會葡官,提取要犯,雖不無駮詰,亦均陸續交出,以視港官之扣留員弁,勒請訟師,糜費曠日,或交或否,聽洋官訊斷,往往始終不交者,難易迥殊,恐換約以後,緝匪一節,亦將藉口洋例,隔閡愈甚。等語。臣等因與再四磨磋,於約內添改華民犯案,逃往澳門地方潛匿者,由兩廣總督照會澳門官員,即由澳門官員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以杜其援照西例,袒庇逃匪之弊。
  又稽查洋藥一事,全在澳門出口時立法嚴密,方免偷漏。復於專約內添寫所有澳門出口,前往中國各海口之洋藥,必須由督理洋藥之洋員給發准照,一面由該洋員立將轉運出口之准照,轉致拱北關稅務司辦理。
  以上兩端,皆爲緊要關鍵,經臣等反覆辯論,始得定議。其馀各款,悉心斟酌,均尚妥善。兹將續議葡國詳細條約五十四款及緝私專約三款另繕清單,恭呈御覽。如蒙俞允,應查照各西國修約成案,恭請欽派王大臣,與葡使羅沙先行畫押,再候批准,擇期在津互換。
  所有臣等訂議葡國條約,請旨辦理緣由,理合恭摺具陳,伏乞皇太后、皇上聖鑒,訓示遵行。謹奏。
  (硃批:)依議。
  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臣奕劻 臣閻敬銘假 臣宗室福錕 臣錫珍 臣許庚身假 臣曾紀澤 臣續昌 臣廖壽恆 臣孫毓汶 臣徐用儀 臣鄧承脩假
  (宮中硃批奏摺)

附件一:中葡議定通商和好條約條款 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五日(1887年11月29日)


  謹將臣等與葡國使臣羅沙議定通商條款,開單恭呈御覽。
  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彼此友睦歷有三百馀年,因願倍敦友誼,俾永相安,曾於光緒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兩國派員會議節略四條,兹欲訂立通商和好條約,彼此遵守,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 ,大西洋國大君主特派 ,各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公同較閲,俱屬妥善,特將議定條款開列於後。
  第一款 一、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仍舊永遠敦篤友誼和好,並兩國商民人等彼此僑居,皆全獲保護身家。
  第二款 一、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內,大西洋國永居管理澳門之第二款,大清國仍允無異。惟現經商定,俟兩國派員妥爲會訂界址,再行特立專約。其未經定界以前,一切事宜俱照依現時情形勿動,彼此均不得有增減改變之事。
  第三款 一、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內,大西洋國允准,未經大清國首肯,則大西洋國永不得將澳門讓與他國之第三款,大西洋國仍允無異。
  第四款 一、大西洋國堅允,在澳門協助中國徵收,由澳門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其如何設法協助,並助理久長,一如英國在香港協助中國徵收,由香港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無異。其應議協助章程之大旨,今另定專約,附於本約之後,與本約一體遵行。
  第五款 一、大西洋國大君主可派欽差大臣各等員,詣大清國京都駐紥。其欽差大臣各等員並隨員、眷屬人等,可在大清國京都或常行居住,或隨時往來,抑或在准别國欽差大臣所寓之處居住,皆候奉本國諭旨遵行。大清國亦可派欽差大臣,駐紥大西洋京都理斯波阿,或隨時到京,亦欽候本國之旨。
  第六款 一、大清國、大西洋國所派欽差大臣各等員,於居住之處,無不按照情理,以禮優待,所有身家公所與各來往公文書信等件,皆不得被人擅動。
  第七款 一、大西洋國官員有公文照會大清國官員,均用大西洋國字樣繕寫,並翻譯漢文,相連配送,各以其本國之字爲憑。
  第八款 一、將來兩國官員辦公人等因公往來,各隨名位高下,准用平行之禮。大西洋國大憲與大清國無論京內京外各大憲,公文往來俱用照會;大西洋國二等官員與大清國省中大憲,公文往來用申陳,大清國大憲用劄行;兩國平等官員則照相並之禮。其商人及無爵位者赴訴,俱用稟呈字樣。
  第九款 一、大西洋國大君主可設立總領事官、領事官、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駐紥大清國通商各口地方,並如准别國在他處設立領事官,亦准大西洋國設立。該領事官職分權柄,皆與别國領事官所操行者無異,無論何時,别國領事官享獲優免、利益、防損種種恩施,大西洋國領事官亦如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領事官一律無異。大清國地方官於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文移往來,均用平行之禮。凡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員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至所派之員,必須西國眞正職官,不得派商人作領事官,一面又兼貿易。但不拘何口,大西洋國若未便設立領事官,可暫請别國領事官代爲料理,大清國亦聽其便。
  第十款 一、所有中國恩施防損或關涉通商行船之利益,無論減少船鈔出口入口稅項、內地稅項與及各種取益之處,業經准給别國人民,或將來准給者,亦當立准大西洋國人民。惟中國如有與他國之益,彼此立有如何施行專章,大西洋國既欲援他國之益,使其人民同沾,亦允於所議專章,一體遵守。
  第十一款 一、所有大清國通商口岸,均准大西洋國商民人等眷屬居住、貿易、工作,平安無礙,船隻隨時往來通商,常川不輟。其應得利益,均與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無異。
  第十二款 一、大西洋國商人起卸貨物納稅,俱照咸豐八年各國稅則爲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别,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第十三款 一、游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大西洋國商人自僱小船撥運,不論各項艇隻,僱價銀兩若干,聽大西洋國商人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爲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其船及挑夫人等,亦不准人包攬運送。儻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律懲辦。
  第十四款 一、大西洋國商民居住通商口岸,任便僱覓諸色華庶,在中國襄執分內工藝,大清國官毫無限制禁阻,唯不得違例僱覓,前往外洋。
  第十五款 一、大西洋國人民在中國地方,如有被人欺凌擾害,大清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財産得以安全。儻或被人搶奪,放火燒毁房屋,搶劫財物者,地方官即行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並將焚搶匪徒,按照律例嚴辦。大清國人在大西洋國所屬地方,如有被人欺凌擾害,大西洋國官員亦照此一體辦理。
  第十六款 一、大西洋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地方買地、租地或租房,爲建造房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墓,均按民價公平定議照給,惟須查明無礙民居方響,由業主報明地方官者,方可交易,不得互相勒掯。至於內地各處並非通商口岸,均議定不得設立行棧。
  第十七款 一、大西洋國商人運貨赴通商口岸貿易,其單照等件,均照各國章程,由各關監督發給。其並不攜帶貨物之民人,專爲持往內地游歷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經過地方如飭交出執照,應可隨時呈驗,無訛放行,僱船僱人裝運行李、貨物,均不得攔阻。如其無執照,或其中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可就近交送領事官懲辦,沿途隻可拘禁,不可凌虐。如通商各口有出外游玩者,地在百里,期在五日內,毋庸請照,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例,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
  第十八款 一、大西洋國船隻在大清國轄下海洋地方,有被强盜搶劫者,地方官一經聞報,即行設法查追拿辦,如能追得贜物,交領事官給還原主。
  第十九款 一、大西洋國船隻有在大清國沿海地方磕壞擱淺,或遭風等事,該口地方官查知,即設法妥爲照料護送,交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第二十款 一、大西洋國商船應納鈔課,各按船牌可載若干噸而納,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整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既納鈔後,監督官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
  第二十一款 一、輸稅期候,進口貨於起載時,出口貨於落貨時,各行按納。
  第二十二款 一、大西洋國船主一進通商各口,欲將貨物在該口但卸幾分,即以所卸多寡,照數納稅。其馀貨物欲帶往别口卸者,其稅銀亦在别口輸納。
  第二十三款 一、大西洋國貨船進口並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出口,即不徵收船鈔,儻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輪納。此外船隻出進口時,並無應交費項。凡船進口,一到之時即應報明,以備查覈,如於二日時刻內漏報,照例罰辦。
  第二十四款 一、大西洋國商人在各口自用艇隻,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儻帶例應完稅之貨,則每四箇月一次完鈔,每噸一錢。
  第二十五款 一、大西洋國船隻欲進各口,聽其僱覓引水之人,完清稅務之後,亦可僱覓引水之人,帶其出口。
  第二十六款 一、大西洋國船隻甫臨近口,監督官派委員弁、丁役看守,或在西洋船,或在本艇隨便居住。其需用經費,由關支發,惟於船主並該管商處,不得私受毫釐,儻有收受,查出分别所取之數多寡懲治。
  第二十七款 一、大西洋國船隻進口,限一日內該船主將船牌、艙口單各件交領事官,即於次日通知監督官,並將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項貨物之處,照會監督官,以憑查驗。如過限期,該船主並未報明領事官,每日罰銀五十兩,惟所罰之數,總不逾二百兩以外。至其艙口單內,須將所載貨物詳細開明,如有漏報捏者,船主應罰銀五百兩。儻係筆誤,即在遞貨單之日改正者,可不罰銀。
  第二十八款 一、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發開艙單,儻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下貨,即罰銀五百兩,並將所下貨物全行入官。
  第二十九款 一、大西洋國商人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准單,如違,即將貨物一併入官。
  第三十款 一、各船不准私行撥貨,如有互相撥貨者,必須先由監督官處發給准單,方准動撥,違者即將該貨全行入官。
  第三十一款 一、各船完清稅餉之後,方准發給紅單,領事官接到紅單,始行發回船牌等件,准其出口。
  第三十二款 一、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干抽稅若干,儻海關驗貨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驗貨,客商內有願出價銀若干買此貨者,即以所開最高之價爲此貨之價式,免致收稅不公。
  第三十三款 一、凡納稅實按觔兩秤計,先除皮包粉飾等料,以淨貨輕重爲准。至有連皮過秤,除皮覈算之貨,即若茶葉一項。儻海關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意見不同,即於每百箱內聽關役揀出若干箱,大西洋國商人亦揀出若干箱,先以一箱連皮過秤得若干觔,再秤其皮得若干觔,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實在觔數。其馀貨物,凡係有包皮者,均可准此類推。儻再理論不明,大西洋國商人赴領事官報知情節,由領事官通知監督官,商量酌辦。惟必於此日稟報,遲則不爲辦理。此項尚未論定之貨,監督官暫緩填簿,免致後難更易,須俟秉公覈斷明晰,再爲登填。
  第三十四款 一、大西洋國貨物如因受潮濕,以致價低減者,應行按價減稅。儻大西洋國商人與官吏理論價值未定,則照按價抽稅條內之法辦理。
  第三十五款 一、大西洋國商人運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課者,凡欲改運别口售賣,須稟明領事官,轉報監督官委員驗明,實係原包原貨,查與底簿相符,並未拆動抽換,即照數填入牌照,發給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别口海關查照,仍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准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課。如查有影射夾帶情事,貨罰入官。至或欲將該貨運出外國,亦應一律聲稟海關監督驗明,發給存票一紙,他日不論進口出口之貨,均可持作已納稅餉之據。至於外國所産糧食,大西洋國船裝載進口,未經起御,仍欲運赴他處,概無禁阻。
  第三十六款 一、大清國各口收稅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均應相度機宜,隨時便宜,設法辦理,以杜弊端。
  第三十七款 一、凡約內載明大西洋國商民何者當罰,何者充公入官等項,均係歸於大清國充公,與别國無涉。
  第三十八款 一、大西洋國貨物在通商不論何口,既已按例輸納進口正稅,儻欲自入內地販運者,應照各國現定章程辦理。其在內地買土貨販運出口,或前赴長江各口,或欲運往外國,亦俱照各國現定章程辦理。大清國各關書役人等,如有不遵條例,詐取規費者,由大清國照例究治。儻有多收稅餉,查明實係悮收者,由大清國隨時酌辦。
  第三十九款 一、通商各口分設浮椿、號船、塔表、望樓,由領事官與地方官會同酌視建造。
  第四十款 一、稅課銀兩,由大西洋國商人交官設銀號,或紋銀,或洋錢,按照道光二十三年在廣東所定各樣成色交納。
  第四十一款 一、秤碼丈尺,均按照粵海關部頒定式,由各監督在各口送交領事官,以昭畫一。
  第四十二款 一、大西洋國船隻只准在通商各口處所出入貿易,除第十九款所議未能防範之事外,如有在别處沿海地方入口,或私行買賣者,即將船貨一併入官。
  第四十三款 一、凡船隻由通商各口前往别口並澳門地方,該船主稟明海關監督,給發執照,自是日起,以四閲月爲期,毋庸輸納船鈔。
  第四十四款 一、大西洋國商船如查有涉走私情弊,即將該走私之貨,無論何項何價,全數查鈔入官,仍俟該商船賬目清楚後,嚴行驅逐,不准在港口貿易。
  第四十五款 一、大清國、大西洋國交犯一節,除中國犯罪民人有逃至澳門地方潛匿者,由兩廣總督照會澳門總督,即由澳門總督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外,其通商各口岸有犯罪華民逃匿大西洋國寓所及船上者,一經中國地方官照會領事官,即行查獲交出。其大西洋國犯罪之人有逃匿中國地方者,一經大西洋國官員照會中國地方官,亦即查獲交出,均不得遲延袒庇。
  第四十六款 一、此次新定稅則並通商各款,日後彼此兩國再欲重修,以十年爲限,期滿須於六箇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若彼此未曾先期聲明更改,則稅課仍照前章完納,復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永行弗替。
  第四十七款 一、在大清國地方,所有大西洋國屬民互控案件,不論人産,皆歸大西洋國官審辦。
  第四十八款 一、大清國人如有欺凌擾害大西洋國人者,由大西洋國官知照大清國地方官,按大清國律例自行懲辦。大西洋國人如有欺凌擾害大清國人者,亦由大清國官知照大西洋國領事官,按大西洋國律例懲辦。
  第四十九款 一、大清國人有欠大西洋國人債務不償,或潛行逃避者,中國官必須認眞嚴行查拿。如果係帳據確鑿,力能賠繳者,務須追繳。大西洋國人有欠大清國人債務不償者,大西洋國領事官亦一體追繳。但不論是何情形,兩國均不保償民人欠項。
  第五十款 一、大西洋國人每有赴訴地方官,其稟呈皆由領事官轉遞,領事官即將稟內情詞查檄適理妥當,隨即轉遞,否則更正或發還。大清國人有稟赴領事官呈遞,亦先報地方官,一體辦理。
  第五十一款 一、大西洋國民人如有控告大清國民人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遞稟,領事官查覈其情節,須力爲勸和息訟。大清國民人如有赴領事官衙門控告大西洋國人者,領事官亦應查覈其情節,力爲勸息。若有不能勸息,應由大清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各按本國之律例,公平訊斷。
  第五十二款 一、天主聖教原以勸人行善爲本,自後凡有傳授習學者一體全獲保護,其安分無過者,大清國官不得苛待禁阻。
  第五十三款 一、各國議立和約,原係漢洋文字,惟因欲防嗣後有辯論之處,兹查,英國文字中外人多熟悉,是以,此次所定之和約以及本和約所附之專約,均以中國文、大西洋國文暨英國文三國文字譯出,繕寫畫押六紙,每國文字二紙,均屬同意。儻遇有大西洋國文與中國文有未妥協之處,則以英文解明所有之疑。
  第五十四款 一、所有現定之和約並所附之專約,俟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御筆批准,則在天津彼此即早互換後,再行刊刻通行,使兩國官民咸知遵守。現經兩國欽派大臣,將英、漢、西洋文條約章程各二分校對無訛,親筆畫押,鈐用關防,以昭信守。

附件二:中葡議定緝私專約條款 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五日(1887年11月29日)


  謹將與葡國使臣羅沙議定緝私條款,開單恭呈御覽。
  會議專約
  大清國大皇帝特派 ,大西洋國大君主特派 ,爲議立專約。
  現因於光緒十三年 月 日兩國經已議定《和好通商條約》第四款載明,彼此必須議立專約,以便略定如何設法協助中國徵收由澳門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是以,兩國便宜行事大臣互相定議專約三款,臚列於左。
  第一款 大西洋國應允頒行律列一條,以爲飭令澳門洋藥生意,必須遵循後列之規例:
  一、除洋藥裝滿箱之外,其馀零星碎件,不准運入澳門。
  二、大西洋國應簡派官員一員,在澳門以爲督理,查緝出口入口之洋藥。所有載運洋藥入口,一經到澳,須立即報知督理官衙門。
  三、所有運入澳門之洋藥,如欲由此船搬過彼船,或由船而起上岸,抑或運入棧房,或由此棧而搬至彼棧,又或將洋藥轉運出口,均須先到督理官衙門領取准照,方准搬運。
  四、所有澳門出口入口洋藥之商人,應有登記簿,而該簿之格式,係由官酌定發給,其所有運入口之洋藥,應照依官給予之格式,將該洋藥賣出若干箱,或賣與何人,抑或運往何處,以及在鋪內存有若干箱,均須據實逐一注明簿內。
  五、除承充澳門洋藥之商人,及領牌照售賣零星洋藥之人外,無論何人,均不准收存不足一箱之生洋藥。
  六、此律例頒行之後,必須詳細定立章程,俾令各人在澳門遵守。至於該章程,應與香港辦理此項之章程相同。
  第二款 所有澳門出口前往中國各海口之洋藥,必須到督理洋藥衙門領取准照,一面由該衙門官員立將轉運出口之准照,轉致拱北關稅務司辦理。
  第三款 大清國與大西洋國嗣後如欲將此專約之條款更改,必須兩國會議允行,方可隨時刪更。
  (軍機處録副奏摺)
  注:
  ① 據軍機處録副奏摺,硃批時間爲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