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63 葡國翻譯官伯多祿面遞總理衙門會議專約擬稿

光緒十三年九月十三日(1887年10月29日)

  會議專約
  大清國大皇帝特派欽差全權大臣 ,大西洋國大君主特派欽差駐紥中國全權大臣羅沙,爲議立專約。
  現因於 年 月 日兩國經已議定《和好通商條約》第 款載明,彼此必須議立專約,以便略定如何設法協助中國徵收由澳門運往內地各洋藥之稅項,並定明所有澳門與中國各港口往來華商之華式船隻應遵守之規例。是以,兩國全權大臣互相定議專約 款,臚列於左。
  第一款 大西洋國應允頒行律例一條,以爲飭令澳門洋藥生意,必須遵循後列之規例:
  一、除洋藥裝滿箱之外,其馀零星碎件,不准運入澳門。
  二、大西洋國應簡派官員一員,在澳門以爲督理,查緝出口入口之洋藥。所有載運洋藥入口,一經到澳,須立即報知督理官衙門。
  三、所有運入澳門之洋藥,如欲由此船搬過彼船,或由船而起上岸,抑或運入棧房,或由此棧而搬至彼棧,又或將該洋藥轉運出口,均須先到督理官衙門領取准照,方得一面由該衙門立將轉運出口之准照,轉致拱北關稅務司辦理。
  四、所有澳門出口入口洋藥之商人,應有登記簿,而該簿之格式,係由官酌定發給。其所有運入口之洋藥,應照依官給予之格式,將該洋藥賣出若干箱,或賣與何人,抑或運往何處,以及在鋪內存有若干箱,均須據實逐一注明簿內。
  五、除承允澳門洋藥之商人,及領牌照售賣零星洋藥之人外,無論何人,均不准收存不足一箱之生洋藥。
  六、此律例頒行之後,必須詳細定立章程,俾令各人在澳門遵守。至於該章程,應與香港辦理此項之章程相同。
  第二款 大清國海關總稅務司應派委稅務司一員,在澳門附近中國相宜之處設立公所,以便售賣洋藥收稅單,澳門商人欲買者,概聽其便。
  第三款 其中國海關總稅務司所派委之該稅務司,亦應經理現有之附近澳門稅廠事務。
  第四款 因附近澳門設立之稅廠,原以保全中國稅餉,而便商民貿易起見,是以,彼此會議定明,所有澳門與中國各港口往來華商之華式船隻,必須遵守後列之規例:
  一、凡華商之華式船隻,由中國通商口岸前往澳門,其所載之貨物,應在該埠納清出口之稅項、釐金,收領紅單,嗣至附近澳門稅廠呈驗,查明經已在原埠納清稅項、釐金,則立即放行。除照向章應徵銷號號餉外,不得再行重徵。其貨物未經完納稅釐者,即應在稅廠照數補納。
  二、凡華商之華式船隻,由澳門前往中國通商口岸,應將艙口單呈報附近澳門稅廠,換領運照,然後到該埠海關輸納稅項、釐金。若在稅廠先行完納稅釐,應由該廠發給收據,以免進口重徵。惟銷號號餉,仍應照舊辦理。
  三、凡華商之華式船隻,由中國不通商口岸前往澳門,該船內所載之貨物,若未經在原口完清稅釐,則應在附近澳門稅廠完納稅項、釐金。如在原口完清稅釐者,應發給紅單,以便呈驗,俾免重徵。
  四、凡華商之華式船隻,由澳門前往中國不通商口岸,該船內所載之貨物,應在附近澳門稅廠納清稅項、釐金,請領收據前往。嗣至中國埠口,除照向章應徵銷號號餉外,則不得重徵稅釐以及他項稅餉。
  五、凡澳門與中國各港口往來華商之華式船隻,其所載之貨物,係照常稅則例輪納稅餉。
  六、上規條所聲明,華商之華式船隻運載貨物應納之釐金,則係按照廣東省內所施行之釐金則例輸納。
  七、凡土産貨物,因未經入澳門之先,業已納清海關稅項、釐金,若將該土産貨物又由澳門出口,轉運至中國埠者,則不得令其再行輸納稅項、釐金,惟須按照常稅則例繳納銷號號餉,應由拱北關稅務司與澳門官員斟酌,擬議要章辦理。
  第五款 儻有華商稟報,被關卡或巡船遭擾等事,出胥歸拱北關稅務司查驗訂斷,澳門督憲亦可隨時派員,陪同辦理。儻彼此意見不合,可各詳京憲覈定。
  第六款 現經設立附近澳門稅廠之稅務司,應將常稅則例及該稅廠之章程一併鈔録,送呈澳門大憲,以備查閲。
  第七款 大清國與大西洋國嗣後如欲將此專約之條款更改,必須兩國會議允行,方可隨時刪更。
  右載專約於
  大清國光緒 年 月 日
  大西洋國西曆 年 月 日
  兩國所派秉權大臣在京都親各畫押,鈐用關防,以昭信守。
  (外務部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