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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葡國公使羅沙面遞總理衙門條約附款
*光緒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1887年8月13日)
光緒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大西洋國公使羅沙面遞條款稱:
照録條款
附另會議條款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
大西洋國欽差全權大臣
因兩國經於 年 月 日彼此議定和約內第 款載明,必須另議附款,以定明在澳相助徵收洋藥稅項之規例。是以商訂條款如後。
第一款
大西洋國應承頒行律例一條,以定明澳門洋藥生意之章程。兹將其章程之大旨開列於後。
一、除洋藥裝滿箱之外,其馀零星碎件,不准運入澳門及其屬地,亦不准收儲。
二、大西洋國應遣派官一員在澳門,以爲督理查緝出口之洋藥。所有運洋藥入口之人,一到澳門,須立報督理官知。嗣後如欲將洋藥由此船搬過彼船,或由船而起上岸,抑或運入棧房,又或由此棧而搬至彼棧,或將該洋藥轉運出口,均須先到督理官處領取准照方可。
三、其運洋藥出口、入口之商人,應將入出之洋藥明公登注,部內指明出入有若干箱、轉賣何人,抑係運往何處。其該部之格式,係官發給。
四、除承充洋藥之商人,與及領牌照賣零星洋藥之人外,無論何人,不准收存不足一箱之生洋藥。
五、至於夜間在澳門及其屬地之港口,有華船出口之事,應於港口章程定明規例辦理。
第二款
大清國海關總稅務司應派委稅司一員,在澳門附近中國地方相宜之處設立公所,以便售賣洋藥收稅單。然無論何人欲買者,均應售賣。
第三款
大清國海關所派之稅司,亦應經理附近澳門稅廠。
第四款
如有澳門商人赴澳總督臺前,指告發往澳門之華船,或出澳之華船,抑或該華船之貨物被稅務司扣留,或罰銀,或充公,澳門總督可以請稅務司,將該案再爲審明辦理,亦可派委西洋官一員,會同稅務司審訊。如該二員意見不合,可將該案送至北京,以便總理衙門與大西洋國駐紥北京欽差大臣彼此斟酌,查覈定斷。
第五款
如大清國與大西洋國嗣後彼此會議允行,無論何時,皆可以將此另議條款更改。
(《澳門專檔》第一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