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7 俄使倭良嘎哩為葡國另擬代替第九款之條以解換約之礙事致總理衙門函

同治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1872年12月23日)

  十一月二十三日俄國倭良嘎哩函稱:
  同治元年貴國與大西洋國立定和約,其內聲明,此和約御筆批准,應二年之中互換,隨於同治三年,有大西洋國阿公使至天津面見貴國爲此事所欽派薛、崇兩全權大臣,因兩國欽差商議未協,此事遂未能辦妥,此情節貴王大臣已知之。於同治六年四月初七日,貴王大臣向各國駐京欽差大臣行文皆甚明晰。惟惜阿公使彼時由天津動身太急,遂致將所議者擱置,否則或將兩相未協處明白分晰,便可合同。爲此,貴國大皇帝與大西洋國大君主雖將和約批約批准,而兩國未能互換。
  同治五年大西洋國向本國行文,託本國代解此未協之處,因其妨礙辦理立約所行各節。本國因與兩國和好,飭令本大臣會同貴王大臣商議,若無格外難處阻礙,竭力辦妥此事。惜彼時本大臣未能如志,至今此事仍然照舊。現在有大西洋國全權大臣爲此節復行文到本大臣,蓋因此和約第九款仍未議妥,若用此續增代條與和約聯屬,或可避第九款之疑難。此續增代條當與和約分解不開,其勢與和約相同,以免第九款之行,直俟將第九款議妥。似此中道辦法,即將互換和約所應行而至今仍未辦之各節使之可行,兩國商民乃可獲該和約其馀各條之益處。
  本大臣將該國所擬續增代條隨函附送,敬請貴王大臣查覈。此案如有可行者,務即照覆本大臣,以便本大臣於照覆大西洋國駐紥澳門全權大臣之先,會同貴王大臣相議。
  專此,奉佈。

附件:葡國擬設續增替代之條將條約第九款暫且推緩


  照録清摺
  擬設大西洋國與大清國和約之續增替代一條,係爲解釋該和約第九款之意。大西洋國大君主欽差全權大臣,大清國大皇帝欽差全權大臣,將兩國所立和好通商和約章程,於同治元年七月十八日在天津畫押,經兩國批准,於本日互換後,彼此隨將欽奉全權之詔敕公同較閲,俱屬妥善。即特議立代條,開列於左:
  同治元年七月十八日在天津已畫押之大西洋與大清國和好通商和約章程,並經大西洋國大君王、大清國大皇帝御筆批准,從本日起即當遵行。因此,中國即將所立和約章程,並照該第五十四款之意,行文內外各省大吏按照辦理。至該和約之第九款,因中國於解此款內尚有疑義,以此大君主大皇帝定准,惟衹批准以下之條。大西洋國大君主、大清國大皇帝爲顯著彼此之和好,定准兩國商民在兩國各處互相僑居,永遠按照友道相待也。
  其第九款之馀意,兩國議定暫且推緩,俟兩國秉權大臣俱以特頒之全權詔敕互閲相商定妥該條之義,此代條從本日起即作爲大西洋國與大清國所立和約之一條,將來明確講解第九款一事,不得將其馀各條之理推延及更易。
  (《澳門專檔》第三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