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卷
 

959 總理衙門為請遵條約在天津商明互換事致葡使照會

同治三年六月初九日(1864年7月12日)

  六月初九日給大西洋國照會稱:
  同治三年六月初八日准貴大臣照會內稱,互換同治二年七月和約,互換之後,情願查明貴大臣欲商量增減該和約之事,本大臣無不允從,如貴國竟允所言,本大臣決無礙在廣東互換,並候商量辦理字樣。
  查換約一事,奉我國大皇帝諭旨,特派薛、崇大臣在津辦理。薛、崇大臣並非欲增減和約,但須將和約未顯明處預先言定,以免日後彼此誤會偏解。即如第九款任憑各國遵守章程,此乃條約本有之意,不過再爲講解明晰定議,庶免日後爭論。至澳門地租,中國均可概置不問也。又如第八款載明,不得派商人充領事官,今貴國竟未遵照,亦當預爲言定,換約後即應改派眞正職官。如此兩款,並非更改條約內之本意,亦非於條約內另有增減,貴大臣自當允從,與薛、崇大臣議定辦理。至廣東互換一層,查條約祇載在天津互換,並無他處可以互換之語,未便改易,致與條約不符。況已經欽派薛、崇二大臣在津商辦,更不敢有違諭旨。此事既經欽派全權大臣等專辦,現今尚在未換條約以前,本衙門亦不敢干預。
  再,中國與本衙門惟願貴大臣仍遵條約,在天津與薛、崇大臣迅即商明互換,儻貴大臣尚有辯論之處,盡可與薛、崇大臣和衷商酌也。
  (《澳門專檔》第三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