Ⅱ.爭鳴篇
 

社團與法律

陳健霞

一.概念


  在法律上,權利主體分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具有生命且存在於自然界的人類,其所具有的法律人格是當然的,始於其出生,終於其死亡。法人則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體,具體而言,是指人或財產的集合體,以實踐法人的一項基本或共同利益為宗旨,並具有法律秩序承認的作為法律主體的資格。
  法人的分類方法大致有兩種,一為學理分類——僅供在學術方面探討研究之用,另一為法定分類——由法律確定。根據學理分類,又有兩種分類方法,其一是按法人成立的要素——以人或以財產為基礎分類;另一是傳統的分類——按法人是否具有國家當局職權來區分。前者將法人分為社團(例如商業公司、體育社團、鄉族社團等。換言之,把公司也包括在社團這一分類)和財團(俗稱基金會);後者將法人分為公法人(享有國家當局職權)和私法人(不享有國家當局職權,不享有主權當局所擁有的作出即時執行的命令或決定的權利)
  法定分類,顧名思義,是由法律規定的分類,根據現行《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四零條的規定,法人分為社團、財團和合營組織三大類。這三類區分不可以用一個單一標準去解釋。因為如果社團及合營組織屬社團法人或企業法人的類別,則基金會就是財團法人的典型例子。從另一角度分析,合營組織以人為基礎,其成員有義務提供財產或勞務,以共同從事某種非以單純收益為內容的經濟活動,謀求達到分配從該活動所獲的利潤的目標或積聚資金,即以謀求經濟利潤為宗旨,例如商業公司;然而,社團和財團則不一樣,社團和財團是不以謀求經濟利益為宗旨的。
  社團以自然人為組織基礎,是社員的集合體,各社員集合在一起的目的是實踐共同的利益,旨在謀取利己或利他的共同利益,但不是以社團成員的經濟利益為宗旨。社團成員組成社團,使之存在,並負責規範該社團的活動及宗旨、社員在內部管理社團,透過章程修改或其他決議以決定社團的「命運」。換言之,社團是集合眾人的意思而產生的,社員是社團意思的唯一真正主宰人,社團以社員為基礎而誕生,社團的運作模式、宗旨或其解散由社員決定,社團運作所需的機關也由社員設立。
  財團則以財產為組織基礎,該財產是由創立人(自然人或法人)捐助的、旨在滿足某一社會性質利益的一定財產。換言之,財團是為了實踐某一特定目的由創立人捐助某特定資助而成立。財團只憑創立人的設立意思而組織,只是透過創立人的行為而誕生,財團創立人在捐助財產創立財團時,可以定出有關其存在、運作及宗旨的指示或規定。財團一經設立,便脱離了創立人。支配財團的當然是創立人的意思,但這一意思已在財團的創立文件及章程中得以確立,無須反覆表示。領導財團的力量來自外部,來自創立人事先形成並通過創立文件及章程中加以確定的意思。財團的行政管理機關(在許多情況下創立人亦加入這些機關)應遵守章程內的規定但無權修改章程。僅得通過公共當局的行為,方可對財團的章程作出修改或變更財團的宗旨。而且法律對此類修改或變更有嚴格限制,要求對創立人的意思應儘可能予以尊重。從《民法典》第一四零條,似乎可從反面推斷出,除了存在以社會利益為宗旨的財團外,還存在利己宗旨或以限制性利益為宗旨的財團。但《民法典》第一七七條的規定否定了這一推斷。換言之,財團只有以社會利益為宗旨才可取得法律人格。
  社團和財團之間的區別主要在於:社團主要由一群人組成,財團則以一筆資金作為成立的核心;社團的宗旨由社員決定,而財團的宗旨則以創立人的意思為依歸;社團的宗旨及組織都可以變更或消滅,但原則上財團不可變更其宗旨、組織和存在期限,因為此乃屬創立人的意思範圍,以及明確地載於法人章程內。財團由創立人的意思決定其結構、運作及宗旨。

二.結社權


  結社自由是民主法治國家的人民所應有的基本權利,涵蓋範圍包括自治規則,以及不受公權干涉的內部組織自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民法典》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結社自由都有所規定。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民法典》第一五五條規定,1.承認所有人均有自由結社之權利;2.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社團,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其留在社團內;3.社團章程得規定任何社員脱離社團須預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過三個月之預先通知期。
  《結社權規範》(八月九日第2/99/M號法律)第二條的規定、任何人均有權自由結社,而無須取得任何許可,但其社團不得以推行暴力為宗旨或違反刑法又或抵觸公共秩序,不得成立武裝社團,或軍事性、軍事化或準軍事社團,以及種族主義組織。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與他人結社的自由,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被限制,除非是法律有所規定,並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及道德,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者。
  由以上規定得知,社團可依其宗旨自由活動,只要其宗旨符合法律規定,公共當局不得干涉。另外,由於社團本身的存在權就是結社自由的其中一個主要組成部分。因此,除非是法律有所規定並經具權限的法院作出裁判,否則公共當局不可解散社團或終止其活動,任何人(包括公共當局)不得強迫他人加入社團,亦不得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強制他人留在社團內(第2/99/M號法律第三、四條)。亦即是說,公共當局不可禁止或強迫他人成立一個社團,不可禁止或強迫他人加入該社團,更不可透過行政手段或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結束該社團或終止其活動。
  結社權可包括個人的結社自由以及社團本身的自由。個人的結社自由,從正面看,指每個公民均有權在不受限制和不受公共當局強迫的情況下自由結社,以及加入已成立的社團;從反面來看,個人的結社自由則指其有權受到法律保護以面對公權當局,公民有權不加入某一社團以及退出該社團,任何人均不得在沒有結社意願、或違背其意願的情況下,被迫成為某社團的成員。
  結社自由不僅指任何人均不得被迫加入某一社團,或因其特定的身分而被迫自動成為某社團的成員,還包括不能因其沒有加入某政治團體、工會或其他社團而導致有任何不利後果。即是說,不結社的自由同樣是受到保護的,公共當局不得強迫任何人結社、加入社團或留在社團內,不論該項強迫是直接的,抑或是因受結社行為的某項權利約束而間接產生的。
  至於社團本身的自由,是指社團有權自行組織、自行管理其本身,以及自由開展活動或貫徹、發揚其宗旨。這種自我組織及自我管理,體現於章程上的自主(社團的章程無須經行政當局通過或核准,更不受當局規定的約束)、組織自由(社團領導機關的任命無須經行政當局通過或受其控制,更不受行政規定的約束)以及管理自由(社團的行動無須經行政當局核准)
  公民雖有權自由結社,但結社自由亦有一定的限制,其中分一般限制與特別限制兩種。一般限制指不可建立致力於推行暴力,或宗旨與刑法相抵觸的社團等;特別限制則指禁止成立武裝團體,或軍事性、準軍事或軍事化團體,以及鼓吹種族主義的組織。所謂武裝團體及軍事性團體(或等同者),不僅包括由武裝人員組成的團體或旨在訓練使用武器的團體(正常的體育團體除外),還包括那些旨在進行軍事訓練(即使沒有武器亦然),或那些因其內部組織(例如等級的分類)及外部跡象(例如使用軍人制服)顯示其具有軍事性質的團體。黑社會組織亦在禁止之列,並另有專門法例(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加以管制。

三.社團的設立


  不依民法所規定的設立制度而成立的社團,沒有法律人格,不獲法律賦予「法人資格」,但只要沒有違反第2/99/M號法律第二條的限制,仍不屬非法組織,只是在法律上會被視為不存在。
  第2/99/M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社團按民法典規定取得法律人格。《民法典》第一四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法定形式設立,設立文件具備《民法典》第一五六條第一款所指內容的社團才可享有法律人格。換言之,社團須按法定形式設立,而且在設立文件(章程)中必須詳細列明:1.社員為社團所提供的財物或勞務;2.社團名稱;3.社團的宗旨;4.社團的會址。
  所謂法定形式,是指法律規定的方式,即社團的設立行為,章程及章程的修改,均須載於經認證的文書內。《公證民法典》也有相應的規定,除法律要求其他更莊嚴之方式外,設立社團之憑證,應載入經認證之文書,而有關文書須存擋
  在澳門,具公證職能之專職機關為公共公證員及私人證員。換言之,社團的設立文件,章程及章程的修改也可以私文書的方式設立,但該私文書必須經認證。因為私文書當事人在公證員前確認其了解文書內容且文書表達其意思後,才成為經認證的文書。社團的設立證明文件如非採用公證書之形式,則有關的設立文件須由社團成員簽名,並經確認書錄或尚場認證筆跡,其後,還須將有關設立文件存於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署(俗稱「立契官公署」),存放該文件後,有關的社團則被視為已設立,且該證明文件應在政府公報公佈。社團的成立文件,章程或該兩者的修改在澳門政府公報刊登起八日內,負責促成刊登之實體(公證員)須將一份有關文件的副本送交檢察院(11)
  所以,社團雖然已按上述規定取得法律人格,有關公證員仍應「依職權」(即主動地)將社團的設立文件及章程送交「檢察院」及刊登於《政府公報》,費用由社團負責支付(12)。前者的目的在於讓檢察院查核社團的成立是否違法,如發現有不當情況,則聲請法院解散該社團,因為檢察院負責監察各法人的組織及運作的合法性。後者(即刊登社團的設立文件及章程於《政府公報》之目的)在於讓「第三人」(即社團成員外的人)知悉社團的成立,如上述文件不按該程序公佈,則社團的成立不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四.社團的解散


  社團成立後,若經會員大會或章程所指同等機構決議或臨時性期限屆滿,或發生在成立文件或章程所指任何其他解散原因的情況下,解散社團,另外,已成立的社團在下列情況下,經初級法院裁定也得解散:
  1)全體成員身故或失蹤;
  2)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
  3)目的已達到或變為不可能;
  4)真正宗旨不合法或與成立文件或與在章程明確指出的宗旨不相符;
  5)宗旨是以不法方式或擾亂保安部隊紀律的方式有系統地貫徹。
  例外情況就是如果社團的臨時性期限屆滿,或當發生在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所指任何其他消災原因,或社團的目的已達到或變為不可能,且經會員大會決議繼續,或在解散應發生日起三十日期限內變更章程的情況下,該項解散不產生效力;如果社團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在債喚日之隨後三十日內仍未重置必需的基金以恢復社團的償還能力的,方發生解散(13)

五.政治社團


  政治社團是指主要協助行使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以及參加政治活動的具長期性質的組織。由此可知,政治社團不同於上述的一般社團,政治社團為貫徹其宗旨,必須特別致力於:
  a)參加選舉;
  b)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議、意見的大綱;
  c)參加管理機關的活動及市政機構的活動;
  d)批評公共行政的活動;
  e)促進公民、政治教育及認識。
  此外,政治社團的設立受第2/99/M號法律的一般規定管制,具下列特點:
  a)政治社團一經在澳門身份證明局存有的專門紀錄內登記,即取得法律人格。
  b)政治社團的登記,最低限度須由二百名常居澳門而完全享有政治權利及公民權利、年齡超過十八歲的居民簽署的聲明作出。
  c)上款所指聲明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局長提出,並須附有簽署該聲明的成員已辦選民登記的證明書,聯同章程草案、社團名稱,倘有的社團簡稱及社團標誌。
  d)簽名由公證員免費認證。
  任何人不得同時參加多於一個政治社團,亦不得因加入或放棄加入某些政治社團而被剝奪任何權利。政治社團須受透明原則、民主組織和民主管理原則,以及全體成員參加原則管制,在不妨礙其激勵的精神或意識型態的情況下,不得使用與任何宗教直接有關用語的名稱,以及可能與宗教標誌相混淆的徽號或簡稱,或與其他社團混淆(14)

六.社團的間接選舉資格


  根據第10/88/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直至登記期滿前,按現行選舉法所要求享有最低的法律人格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SIM)登記,且代表有組織的社會利益的社團或機構,具有選舉資格」。即已依法成立且取得法律人格的社團仍不可當然地獲得間接選舉的選民資格,必須符合某些法定要件且成為有關利益的團體後,方具有間選資格。在此間選資格是指具資格參與立法會的選舉。
  但由於第4/91/M號法律《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因抵觸《基本法》,不被探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15),而特區政府成立後又未能及時推出新的「選舉法」,故具體的法定要件暫仍未能知悉,是否與過去的要求一樣需待新法出台後才有分曉。現謹列出舊法的要求以供參考,按照《選舉法》第六、十四、十五條及第4/91/M號法律《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四條的規定,社團須符合以下各法定要件且成為代表有關利益的團體後,方具間選資格:
  ——具法律人格(即依法正式成立)逾三年;
  ——已按《選民登記法》規定辦理選民登記;
  ——依法獲當局承認為代表有關利益的團體。該認可須由社團向總督申請,而申請書在行政暨公職司提交。總督收到申請書後,將按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社會工作委員會、文化委員會、教育委員會或最高體育委員會就每一申請而作出的意見,決定是否認可有關社團的代表性。此外,申請者如對總督的決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上訴。
  但是,由公共實體主動設立或其一半以上的財務收益倚賴該等實體的法人,沒有選舉資格。
  無論如何,由此引證出:社團不一定必須成為政治社團後才可以參加選舉,政治社團可以參加選舉,其他的一般社團也可以參加選舉,只要其符合法定的要件。當然,政法社團的參選意圖更為明确,參選旗幟更為鮮明。

  參考書目:
  1.民法總論(中譯本),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著,法律翻譯辦公室及澳門大學出版。
  2.民法概要I(中譯本),范高祖、賈輝南、歐文道、官寶龍著,馮文莊譯,法律出版社出版。
  3.青年與法律,黃顯輝著。
  4.澳門市民的權利、自由及保障一「認識澳門法律」叢書之五,法律翻譯辦公室出版。
  5.澳門總覽,吳志良、黃漢強主編,澳門基金會出版。
  ①權利主體是擁有權利和義務,可擁有法律關係的實體。權利主體一定是事實上的法律關係人。
  ②法律人格是指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葡萄牙法律學家Manuel de Andrade教授認為:「法律人格是接受  法律效力(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或消滅)以成為法律效力歸屬中心的資格,換言之,是享有權利及承擔的資格」。另一葡萄牙法律學家Mota Pinto教授認為:「法律人格是成為獨立擁有法律關係的資格,是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對自然人——人類而言,這種資格反映出對人類的尊重和人類尊嚴,對於法人,這種資格則是一種與某一集體事業有關的法律關係的組織技術程序」。
  ③見《民法典》第一八四條第一款。
  ④見《民法典》第63、65、140、154條及續後條文,第173條及續後條文。
  ⑤透過《基本法》第四十條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為「澳門」)。
  ⑥見《民法典》第一五七條第一款。
  ⑦見《公證法典》第一五八條第一款。
  ⑧見《公證法典》第二條。
  ⑨見《公證法典》第一五五條。
  ⑩見第82/90/M號法令第五條。
  (11)見第2/99/M號法律《結社權規範》第五條第三款。
  (12)見《公證法典》第一五八條第四款及——零條第一款。
  (13)見第2/99/M號法律《結社權規範》第九條第十條。
  (14)見第2/99/M號法律《結社權規範》第十三至十七條。
  (15)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附件一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