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見解



也談澳門刑事責任年鹷

劉太剛


  刑事責任年齡,即法律要求自然人為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界限。這是一項於公元六世紀即已見諸文獻1的古老制度。

確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依據


  刑事責任年齡的基礎,在於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因年齡不同而有所差別。對於刑事責任能力,道義責任論和社會責任論則有各自不同的立場。
  道義責任論主要為刑事古典學派所倡導。這一學派認為:“責任能力,也就是辨別是非的能力,或稱之為自由意思。無意思自由的人的行為,在道義上不能稱之為該人的行為。同時,無辨別是非能力者所為的行為,不能稱之為明知法律所不允許而為之,所以法律上不加以非難”2
  社會責任論則主要是實證學派的主張。它們的觀點是,“具有反社會性格的人均應負社會防衛處分的責任。所以刑罰亦是以教育的方法改造犯人。科刑的對象,必須是具有能適應此種教育改善的犯人,故責任能力即刑罰能力”3
  從時間順序上考察,以自由意志為基礎的道義責任論,在十九世紀末期以前,一直是近代刑事責任理論的至尊學說。直到十九世紀中後期以後,隨著科學實證方法在多個領域取得革命性成果,以及古典學派在歐洲日益猖獗的犯罪浪潮面前所表現出的理論及對策的雙重貧困,標榜採用科學實證方法的實證學派在對古典學派的批判中異軍突起,他們所主張的社會責任論也隨之於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一躍成為世界刑法理論和刑事政策的新寵。儘管在二戰結束後,當代刑法理論出現了向古典學派的某種回歸,並表現出一種試圖揚棄傳統兩大學派之爭的綜合主義傾向,但以社會防衛為主旨的社會責任論的主流地位卻未受動搖。
  儘管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理論闡釋從未得到過統一,但各國的立法實踐基本上都以生理上的青春期作為區分成年與未成年的直觀標準,並將其作為確定個人是否應承擔完全刑事責任的年齡界限。十九世紀以後,心理學的研究成果表明,作為青春期標誌的生理上的突變並不意味著人在心理上的成熟,並據此提出應以心理是否基本成熟來作為成年與未成年的主要劃分標準。“從青春期開始到心理趨於成熟尚有一個過程,大約三至六年時間。因此,刑事責任不僅要同青春期聯繫起來,作為‘開始負’刑事責任的年齡,而且要同心理趨於成熟這一具有明顯的社會特點聯繫起來,作為‘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4。基於這樣的認識,十九世紀後各國逐漸開始劃定完至責任年齡、減輕責任年齡和絕對無責任年齡,以三分法取代過去只劃定絕對無責任年齡和完全責任年齡的兩分法。進入二十世紀以來,隨著實證學派所大力推崇的刑罰主觀主義及刑罰個別化的潮流,一些國家又在三分法的基礎上,增設了相對責任年齡,從而形成了現今被廣泛採用的四分法。
  就確定刑事責任的依據而言,幾個世紀以來人們在對待刑事責任方面的認識上的轉變,以及與人類自身有關的某種客觀情勢的變化,值得任何國家和地區的刑事立法改革特別予以關注。這些轉變及變化包括:
  1.刑事責任的本質,已從對已發生行為的報應,轉向著眼於社會的整體防衛,即從報應刑轉向目的刑。
  2.刑罰,由強調客觀主義的普遍適用性,轉向開始揉入主觀主義的個別化因素。
  3.資訊的發達及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使人類的心智明顯早熟,而且青春期也明顯提前。
  4.科技的發展,使未成年人對社會的危害能力顯著增強,或者說,人類能夠作出社會危害行為的最低年齡已顯著降低。

澳門以外國家和地區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我們立足於世界上最有影響的法系,來考察澳門以外的一些國家和地區在刑事責任年齡方面的法律規定。
  (一)大陸法系
  1.大陸法系源於古羅馬的法律,其影響及於歐洲大陸全境及曾經屬於這些國家勢力範圍之內的其他地區。按照古羅馬法,七歲以下絕對無刑事責任能力,男十四歲、女十二歲以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在絕對無責任能力的年齡與完全責任能力的年齡之間,則一般被視為無責任能力。這種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可以說是形式上的三分法,實質上的二分法。羅馬法的這種制度,不僅對後世奉行大陸法的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而且還直接被普通法所採用。
  2.法國——根據一九二一年青少年保護觀察法和一九四五年少年犯罪法,未滿十三歲不須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十三至十八嵗應負減輕刑事責任,只能由少年法院或負責少年案件的刑事法院審理,十八歲以上承擔完全刑事責任。
  3.日本——根據一九二三年少年法,十四歲以下不負任何刑事責任;十四至十六歲負減輕刑事責任,不設死刑和無期徒刑,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十八歲以下為少年犯罪,不記前科;十八歲以上須承擔完全刑事責任。
  4.葡萄牙——十六歲以下絕對不負刑事責任,十六至十八歲負減輕刑事責任,十八歲以上原則上負完全刑事責任,但根據特別法,十八至廿一歲的某些犯罪,在刑事責任方面仍享有一些特別優待。
  (二)普通法系
  1.普通法發端於英國,適用範圍曾遍及整個鼎盛時期的日不落帝國。十七世紀以後,英國的普通法在刑事責任年齡方面的規定終於定型:七歲以下無責任能力;七至十四歲被推定缺乏犯罪能力,但這種推定可被具有惡意的證據所否定;十四歲以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2.美國——美國約有半數的州仍沿用普通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方面的規定,其餘地區則用成文法加以規定,但各地的規定並不統一。對於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內華達規定為八歲,科羅拉多和路易斯安娜為十歲,阿肯色州為十二歲,明尼蘇達及新澤西州為十四歲,德克薩斯州為十五歲。其中,較多數的州為十三歲。
  3.香港——根據《少年犯條例》,十歲以下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十至十四歲只有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知道其行為錯誤時才負刑事責任;十六歲以上負完全刑事責任,但十六至廿一歲的犯罪仍由少年法庭審判;廿一歲以上才與成年人完全相同。
  (三)中華法系
  唐朝是中國最鼎盛的時期,《唐律》亦可作為中華法系的經典代表。《唐律》規定:“七歲以下,雖死罪,不加刑”;“十歲以下,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諸年十五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贖。”
  清末以下,中國法律受大陸法影響甚深。清末刑律草案最初以十六歲和二十歲依次作為無責任能力、減輕責任能力和完全責任能力的分界點,後分別下調為十二歲和十六歲。一九二八年中華民國刑法提高責任年齡,將承擔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改為十三歲,十六歲的完全責任年齡則予以保留。一九三五年中華民國刑法確定最低責任年齡為十四歲,完全責任年齡為十八歲。新中國刑法典則受前蘇聯影響,規定十四歲為最低責任年齡,十四至十六歲為相對責任年齡,且十八歲以下皆為減輕責任年齡,十八歲以上則為完全責任年齡。
  通過以上對三大法系主要國家的考察,我們可以得出兩個結論:
  1.世界各國,以十四歲為最低責任年齡已屬於偏高,一般均在七至十三歲之間。
  2.在刑事責任年齡方面,立法技術由簡單趨向複雜,即,由原來只簡單地劃分有無責任能力的二分法,發展為增加減輕責任能力的三分法,再發展為增設相對責任能力的四分法,並進而出現像紐約一九八一年刑法修訂那樣因應不同犯罪而設立不同的最低責任年齡的作法。這也是當代刑罰個別化的表現。
  以上兩點,可以作為我們評價澳門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基本座標。

澳門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反思


  一九九五年頒佈的澳門現行刑法典沿襲葡制,以十六歲為最低責任年齡,十六至十八歲為減輕責任年齡,十八歲以上為完全責任年齡。以當代刑事責任年齡的立法潮流及當代刑事責任理論的主流趨向來觀照,澳門在刑事責任年齡方面的制度明顯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缺陷:
  1.最低責任年齡顯著偏高。
  如前所述,以十四歲為最低責任年齡已屬偏高。尤其是,對澳門影響最大的兩個華人社會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最低責任年齡分別是十四歲和十歲。考慮到澳門對這兩個地區全方位的依賴性(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的依賴性),澳門的最低責任年齡顯然應該下調。
  2.澳門刑事責任年齡制度過於簡約,缺乏因應不同犯罪而設立的相對責任年齡。
  在刑事責任年齡方面,精細化是當代各國的立法趨勢。除了設立減輕責任年齡外,還針對不同的犯罪設立不同起點的相對責任年齡。此方面的典型例證是美國紐約一九八一年對刑法的修訂:二級謀殺罪從十三歲開始負刑事責任,一級非預謀殺人、一級綁架、一級強姦、一級傷害、一級和二級破門入戶、一級和二級搶劫、一級和二級放火、二級謀殺未遂罪從十四歲開始負刑事責任;一級謀殺罪的最低責任年齡為十八歲;其他犯罪從十六歲開始負刑事責任。
  反觀澳門,不分任何犯罪,一概以十六歲為最低責任年齡。明顯有悖於當今世界刑罰個別化的潮流。
  3.最低責任年齡與完全責任年齡之間的間隔過近。
  就最低責任年齡與完全責任年齡之間的間隔而言,英國是七年,美國一般是五至七年,法國是五年,日本和中國內地為四年,香港為六年,澳門則僅為二年。最低責任年齡與完全責任年齡間隔過近,導致了以下幾方面的明顯弊端:
  首先,壓縮了減輕責任年齡的適用空間(時間段),削弱了減輕責任年齡制度對少年犯罪的矯治功能;
  其次,使相對責任年齡的設定在立法技術上更為困難,因為相對責任年齡只能從這種間隔中選擇上限點。而且按各國通例,這種上限點還只宜選擇整周歲。這樣,僅僅兩年的間隔,令選擇的餘地非常有限,即只有十七歲可供選擇。加之十六歲的最低責任年齡已經顯著偏高,若再設立相對責任年齡,在某種程度上使最低責任年齡進一步調高,這顯然更不可取。
  再次,作為原因之一,使澳門至今難以建立起專門針對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
  最後,法律要求一個人在短短兩年的時間裏從絕對無刑事責任進化到須承擔完全刑事責任,這顯然不符合青少年心智成熟及生理成長的自然規律。
  澳門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所存在的上述缺陷,既反映出澳門在刑事責任年齡方面立法技術的陳舊落後,也反映出當時立法者視野的狹窄。這些缺陷使澳門的司法機關無法針對澳門日趨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少年惡行作出有效的回應,尤其是,澳門近年來接連發生的惡少連環燒車案,給澳門的社會安寧和整體形象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
  已有證據表明,這類案件有些是由黑社會組織僱用十六歲以下的少年所為。澳門法律對這些未成年人的責任免除,卻被有組織犯罪利用作為進行犯罪的工具,換句話說,法律對十六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善意,在某種程度上卻成為黑社會將黑手伸向這些無知少年的誘因。即使僅從這種意義上說,澳門現時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已無法適應社會現實的客觀需要,對其進行改革已勢在必行5
  中國人民大學副教授
  註:
  1 東羅馬《查士丁尼法典》即有此方面的規定。
  2 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344頁,註2。
  3 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第344頁,註1。
  4 儲槐植:《美國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93頁。
  5 澳門特區的管治高層已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針對在千禧年之初澳門所發生的連環燒車案,特首何厚鏵即提出要研究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