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澳門與內地刑事管轄權之劃分
*趙國強

解決刑事管轄權之劃分勢在必行
自澳門回歸祖國後,在“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指導下,澳門與內地之間如何開展區際性質的司法協助,這是包括澳門在內的中國法學理論界所面臨的一個嶄新課題;尤其是在刑事領域,解決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問題更具有迫切性和重要性。而澳門與內地之間要順利開展區際刑事司法協助,關鍵是妥善處理好對兩地刑事案件管轄權的劃分。必須指出,解決好兩地刑事管轄權的衝突,對於維護兩地居民的合法權益和兩地的社會穩定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並且關係到“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貫徹和落實。九九年之前,澳門與內地儘管在這一問題上有所接觸,也採取了一些措施,如達成相互遣返逃犯的默契等等,但受種種主客觀因素的制約,這一問題沒有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解決。對不少涉及兩地的案件,因根據兩地刑事法律都享有管轄權,故兩地有權機關實際上是各行其事,我行我素;你抓你的,我抓我的;你審你的,我審我的。即使是在相互遣返逃犯問題上,也是經常橫生枝節,如本地居民互不遣返、外國公民或香港居民須適用引渡程序等等,致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很顯然,在澳門回歸之前,這種狀況的存在是迫於無奈,應該說,在無任何協議的情況下,兩地依據本地區的刑事法律對案件行使管轄權都是合法、合理,無可非議的。但是,在九九年之後,既然澳門已經回歸祖國而成為中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既然基本法已經明確規定兩地通過協商解決司法協助問題,那麼,再讓這種狀況繼續維持下去,就不符合“一國兩制”的本意,不利於有效地打擊兩地的刑事犯罪活動。為此,筆者認為,兩地的法學理論界有必要、有責任去研究、去探索解決兩地刑事管轄權的衝突問題,兩地的有權機關也有必要、有責任通過平等協商的途徑,簽訂有關協議,切實解決好這一問題。本文擬就澳門與內地如何解決刑事管轄權的劃分,談幾點個人的看法,以起拋磚引玉之用。
堅持屬地管轄原則
眾所周知,刑事管轄權的核心也就是指刑法的空間效力。當今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刑法關於刑法的空間效力,基本上都是採取以屬地原則為主,同時輔之以屬人原則、保護原則、普遍管轄原則的做法,內地刑法是這樣,澳門刑法也是這樣。可見,要解決澳門與內地的刑事管轄權的劃分,首先碰到的問題就是如何確立兩地的刑事管轄原則。筆者認為,從“一國兩制”的角度分析,劃分兩地刑事管轄權最合適的原則莫過於屬地原則。具體地說,也就是澳門與內地各自劃地為界,凡是在澳門地區實施的犯罪行為,依照澳門刑法應懲罰的,不管行為人是甚麼身份或逃到內地甚麼地方,內地有權機關都有責任協助澳門抓獲逃犯,並迅速將其移交澳門有權機關處理。同樣,凡在內地實施的犯罪行為,依照內地刑法應受懲罰的,不管行為人是甚麼身份或逃到澳門甚麼地方,澳門有權機關也有責任協助內地抓獲逃犯,並迅速將其移交內地有權機關處理。換而言之,堅持屬地原則的實質,也就是突出屬地原則,使屬人原則、保護原則都服從屬地原則。有人擔心,在劃分兩地刑事管轄權時,嚴格堅持屬地原則,會否危害國家主權,或與兩地刑法中關於刑法空間效力的有關條款相抵觸?其實,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為:
第一,堅持屬地原則,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根據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一個享有包括刑事立法權在內的實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按照本地區的刑事法律對本地區的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治事務。為此,基本法明確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治事務;內地在澳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除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本地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由此可見,堅持屬地原則,完全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切實維護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司法領域的高度自治地位,不會損害國家主權。
第二,堅持屬地原則,符合內地刑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6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這一規定表明,屬地原則並非是絕對的,只要法律有特別規定,就應按照特別規定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雖在中國領域內,但基本法既已特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不在澳門適用,故由澳門對本地區刑事案件自行享有管轄權,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的規定。
第三,堅持屬地原則,符合澳門刑法的規定。由於澳門刑法的空間效力也是和內地一樣,既以屬地原則為主,也兼之以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因此,有人擔心,在劃分兩地刑事管轄權時,堅持屬地原則,就會和澳門刑法中涉及屬人原則、保護原則的規定相抵觸。關於這一點,澳門刑法典在起草時已經作了考慮,並妥善予以解決。比如,澳門刑法典在表述刑法的空間效力時,明確規定“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這裏講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其實主要是針對將來澳門與內地的司法協助協定而言的。這就是說,只要澳門與內地在有關司法協助的協議中寫明以屬地原則來劃分刑事管轄權,那麼,司法協助協議中的規定就會優先於刑法典的有關規定,兩者不會產生抵觸。
第四,堅持屬地原則,符合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則。在一個國家的前提下,兩種制度在政治上“井水不犯河水”,經濟上互助互利,共同發展,這是“一國兩制”的應有之義。因此,要真正落實“兩制”,澳門與內地就必須在政治法律制度方面相互尊重、互不干涉,這應當成為澳門與內地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必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貫徹屬地原則,犯罪分子在哪裏犯罪,就交由哪裏的有權機關管轄,其實質也就是相互尊重對方的刑事管轄權,不干涉應由對方處理的司法事務。否則,如果一方動輒以兩地刑事法律制度不同而拒絕將在他方犯罪本應由他方管轄的犯罪人交由他方處理,這實際上就是不尊重對方的刑事法律制度,干擾了對方的刑事管轄權,因而不符合“一國兩制”中“井水不犯河水”的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原則。
第五,堅持屬地原則,有利於維護兩地的社會穩定。犯罪是破壞社會穩定的主要因素,而刑事法律的根本職能就是打擊、預防犯罪,保護居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堅持屬地原則,不僅有利於刑事案件的調查和取證,而且也可使犯罪分子受到犯罪地法律的懲治,充分體現了刑法的公正原則。這樣,通過兩地密切配合,就能在澳門與內地之間織起一張充滿威懾力的法網,使犯罪分子無論在哪一地犯罪,都無空可鑽,無路可逃,最終受到應得的法律制裁。也只有這樣,兩地的刑事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才能得到最充分的體現,兩地居民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護,兩地的社會治安才能長久穩定。

涉及兩地刑事案件的管轄
所謂涉及兩地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犯罪行為涉及兩地,而根據兩地刑事法律都對其享有管轄權刑事案件。對此類刑事案件適用屬地管轄原則就比較複雜,兩地必須通過友好協商才能予以解決。筆者認為,解決此類刑事案件的管轄權,要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具體分析涉及兩地犯罪行為的性質及其危害性,有利於取證、審理,甚至要考慮到犯罪人的個人情況。從實踐情況來看,此類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犯罪預備行為和實行行為不在一地的刑事案件。關於這種情況,有學者認為,犯罪的實行行為較預備行為危害性大,故應以犯罪實行行為地來作為劃分刑事管轄權的標準。筆者原則上同意這種觀點,但在預備行為本身足以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預備行為地對該預備行為應享有刑事管轄權,一旦預備行為地先抓獲了預備行為人,可按照本地法律對預備行為定罪量刑,然後視具體情況處理:如澳門與內地已達成相互承認和執行刑事判決的協議,預備行為地可將已判刑的犯罪人交於實行行為地,由實行行為地按照數罪並罰的原則處罰;如澳門與內地未達成相互承認和執行刑事判決的協議,則預備行為地可先對預備行為人執行刑罰,待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將預備行為人交由實行行為地處理。這樣做既體現了屬地管轄原則,也符合相互尊重原則。
(二)犯罪實行行為和犯罪結果不在一地的刑事案件。關於這種情況,有學者認為,犯罪結果往往較犯罪行為地更能集中反映犯罪的危害性,故應由犯罪結果地行使管轄權。筆者認為,犯罪實行行為和犯罪結果作為一個整體,很難說誰危害大,誰危害小;但從取證調查的角度考慮,通常與犯罪實行行為比較密切。因此,為了明確兩地對此類案件的刑事管轄權,防止出現扯皮,在兩地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中,應寫明此類案件由犯罪實行行為地管轄。
(三)同一犯罪人在兩地分別實施了犯罪的刑事案件。對這種情況,有學者主張由重罪地管轄,也有學者主張由不同犯罪地分別行使管轄權。筆者比較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因為,由重罪地管轄,存在很大的缺陷性:一是若犯罪性質相同,何來輕重;二是兩地法律文化、觀念不同,單以刑罰論輕重,欠缺科學性;三是將在一地所犯輕罪交於另一地處罰,既對犯罪人不公正,也剝奪了輕罪地的刑事管轄權。為此,對同一犯罪人在兩地犯數罪的,由兩地分別管轄不僅堅持了屬地原則,而且也體現了刑法的公正性原則。當然,由兩地分別管轄並不排除合作,先抓獲犯罪人並作出判決的一方,可在雙方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刑事判決協議的前提下,將犯罪人交對方繼續審理,並由對方將已判刑罰按對方法律規定的數罪並罰原則合併處罰;如沒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刑事判決協議的,則須在犯罪人刑罰執行完畢後將犯罪人交對方繼續審理。考慮到內地有無期徒刑和死刑,而澳門沒有此類刑罰,故一旦先由內地對犯罪人進行審理並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就不存在再將犯罪人移交給澳門審理的問題。
(四)跨法域的共同犯罪刑事案件。這種情況主要是指澳門居民與內地居民相互勾結,共同進行跨法域的犯罪,如共同殺人、搶劫、走私、販毒等等。對此類刑事案件,原則上可由主要犯罪地管轄;主要犯罪地難以確定的,由主犯的居住地管轄;主犯難以區分的,則按“先理為優”的原則,由先破案抓獲犯罪人的一方管轄,另一方須積極配合,在調查取證方面提供協助。當然,共同犯罪的情況比較複雜,有的共同犯罪因涉及多種犯罪,主要犯罪地和主犯都可能發生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兩地除了要按照上述原則劃分管轄權外,還必須充分協商,主動溝通,一切從有利於及時打擊犯罪為出發點,相互配合,有商有量地解決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
(五)澳門駐軍人員的刑事管轄。關於澳門駐軍人員的刑事管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駐軍法》專門作了規定。從這一規定來看,澳門駐軍人員在澳門的犯罪案件應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以及侵犯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則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管轄。軍事司法機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對各自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如果認為由對方管轄更為適宜,經雙方協商一致後,也可以移交對方管轄。軍事司法機關管轄的澳門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門居民、澳門駐軍人員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澳門駐軍人員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判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送交執行,但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執法機關與軍事司法機關對執行的地點另行協商確定的除外。
綜上所述,澳門與內地之間關於刑事管轄權的劃分,首先應以屬地管轄原則作為基礎,使屬人原則、保護原則都服從於屬地原則,這樣做符合“一國兩制”的根本要求,既突出了“一國”的核心地位,將國際司法協助和區際司法協助區別開來,又堅持了兩地相互尊重的原則,有利於打擊兩地的犯罪活動,維護兩地的社會治安。在此基礎上,對涉及兩地的刑事案件從實際情況出發,通過友好磋商解決刑事管轄權的劃分,也符合基本法關於兩地通過協商解決司法協助問題的規定。總之,筆者深信,通過友好磋商,澳門與內地之間關於刑事管轄權的劃分一定會得到妥善的解決。
*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法律研究部副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