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見解



中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偵查

宋敏莉


  眾所周知,澳門的刑事警察機,關(包括司法警察局)在刑事訴訟中的偵查階段扮演重要角色,在查明案件事實,查獲犯罪人方面發揮重大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中的偵查也是一個基本的、獨立的訴訟階段,但與澳門刑事訴訟法中的偵查階段有不同之處。現在本人謹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偵查作一簡單介紹。

偵查主體


  偵查是全部刑事訴訟程序中繼立案之後的一個獨立訴訟程序,一般從立案後立即開始,直至對案件作出應否起訴的結論而終結。偵查是公訴案件的必經程序,其調查結果是決定應否起訴的基礎,對案件的審判也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如果不經過偵查而查明犯罪案件事實和查獲犯罪人,就無從決定應否起訴,也無從進行審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強制性措施。”
  由此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偵查權的主體主要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在這兩個主體之間存在指導和從屬的關係,這與澳門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所不同,因為在澳門,偵查是由檢察院領導進行,刑事警察機關在檢察院的直接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檢察院下行動(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條)。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在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而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分別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和罪犯在監獄內實施的犯罪進行偵查,在偵查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偵查權。
  至於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管轄範圍,刑事訴訟法中也有明確規定,就是前者負責對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而後者則負責對其它的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案件進行偵查。
  所謂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主要是指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偵查活動的內容


  偵查活動的內容,根據法律的規定,是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1.所謂“專門調查工作”指的是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進行的訴訟活動,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偵查中所規定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鑑定及通緝等。
  法律對進行各種偵查活動的程序作出了盡可能詳盡及嚴格的規定,偵查活動必須依照這些規定進行。比如,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法律要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應當首先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讓他有機會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作出無罪的辯解,然後才向他提出問題。但是,法律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拒絕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權利,因此犯罪嫌疑人應如實回答,只有在偵查人員提出的問題與案件無關時,才可以拒絕回答。另外,法律明文規定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允諾以及其他非法的手段來詢問犯罪嫌疑人。但是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違反了這個規定的訴訟上的後果(而眾所周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則明確規定透過酷刑或脅迫或侵犯人身或精神完整性等方法而獲得的證據均視為無效)。
  對於已被拘留及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在拘留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訊問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及保證訊問的順利進行。
  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法律允許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但是在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也同樣經偵查機關批准。如果犯罪嫌疑人僅有聘請律師的要求而提不出具體對象,則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搜查是一種強制性的偵查措施,是指偵查人員依法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索、檢查的一種偵查行為。進行搜查的偵查人員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否則,被搜查人有權拒絕。但是為了保證偵查的順利進行,法律也規定了例外情況,就是偵查人員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如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而以拘留證、逮捕證進行搜查。這裡所說的緊急情況,主要是指以下情形:身帶行兇、自殺器具的;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可能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在這些情況下,考慮到來不及辦理搜查的審批手續的可能性及延遲搜查可能帶來的危險性以及對偵查的阻礙,法律允許以拘留證、逮捕證進行搜查。公安機關的搜查證是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而檢察院的搜查證則由檢察長簽發。
  另一種偵查措施是通緝,指的是公安機關以發佈通緝令的方式對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令緝拿歸案。採取這一措施是以依法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為前提。並且只有公安機關有權發佈通緝令。如果檢察院在辦理自行偵查案件的過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時,經檢察長批准,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發佈通緝令。
  2.法律所說的“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是指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採取的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各種方法,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人民法院也可以採取強制措施,但是只限於審判階段,不屬於偵查活動的範圍。
  在所有的強制措施中,公安機關可以自行決定和採取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措施,即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拘留。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強令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的強制方法,其強制性是最小的。法律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被拘傳的對象。拘傳的時間是從被拘傳者到案時開始計算,如果超過了十二小時,就應將被拘傳者立即放回,即使是在十二小時內訊問不能結束的情況下也應如此。如果需要的話,可以再次拘傳。
  拘傳措施的採取不以被拘傳人曾被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為前提,偵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直接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進行拘傳。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人保)或交納保證金(財產保),以保證其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上述機關可以使用取保候審: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不宜羈押的;
  ·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有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期限內、審查起訴期限內、一審和二審期限內辦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被公安機關拘留但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需要繼續偵查,並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依法採取取保候審的措施。
  不論是哪一個有權限的機關決定取保候審,該措施都是由公安機關執行。而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如該期限屆滿則應解除取保候審。
  監視居住這一措施,也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採用的,表現為命令他們不得擅自離開住處或居所,並對其活動予以監視和控制。
  監視居住的適用對象和條件與取保候審是一樣的,但不可以和取保候審一併採用,只能選擇其一。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提不出保證人,又無力交納保證金時,才採用監視居住。
  任何機關決定採用的監視居住措施也都是由公安機關執行,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如該期限屆滿,亦應撤銷監視居住。
  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緊急情況下,對某些現行犯或重大嫌疑份子,依法決定採用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亦稱刑事拘留。
  公安機關對於處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份子,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地,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而人民檢察院拘留的權力只限於直接受理的案件,並且只在上述第4及第5種情況下,即犯罪嫌疑人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或者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緊急情況下,才有權決定拘留,而且要交由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對於拘留的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情況,必須立即釋放被拘留者。
  刑事訴訟法對拘留的期限也有規定。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對被拘留者的羈押期限為十天,其中三天為提請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七天為檢察機關審查批准的時間;在特殊情況下(主要指案件比較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調查取證困難等情形),法律允許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則拘留期限延長到十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份子,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延長至三十日,則公安機關的羈押期限最長為三十七天。
  人民檢察院決定拘留的情況有所不同,對於認為需要逮捕的被拘留者,一般情況下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逮捕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即拘留的最長期限一般為十天,特殊情況下為十四天。
  逮捕是所有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表現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行剝奪。在所有的強制措施中,逮捕是唯一一種公安機關不可以自行決定和執行,而應依法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的強制措施。
  根據法律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在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之間,逮捕的權限是不同的,有一定分工:檢察院具有批准逮捕權,對自行偵查的案件有決定逮捕權;而公安機關只有執行逮捕的權力,無權自行決定逮捕。這種權限的劃分,其目的在於防止可能出現的錯誤逮捕,體現了不同機關在逮捕問題上的互相制約。審查批准逮捕的過程也是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過程。
  採取逮捕措施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偵查期限


  法律並未對偵查期限作具體規定,沒有明確性規定刑事案件從立案開始到偵查終結應在多長時間完成。但如果已逮捕了犯罪嫌疑人,法律則要求偵查在一定期限內終結。所以也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被逮捕以後到偵查終結的這段期限,稱為偵查中的羈押期限。
  法律對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作了一般性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屬於案件複雜,在上述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但是對於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法律允許在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偵查羈押期限可以延長到七個月(即再延長二個月)。
  法律也對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情況作了規定,如果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那麼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如果犯罪嫌疑人謊報姓名、住址或身份不明的,則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真實身份之日起計算。

偵查終結及其後對案件的處理


  偵查終結是指偵查機關對於自己立案偵查的案件,在經過一系列的偵查活動後,認為案件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應否對其追究刑事責任而決定結束偵查,並對案件依法作出結論和處理。
  根據法律規定,不論是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還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案件,除了案件事實已經查清和證據確實充分之外,還要求法律手續完備才可以終結偵查。法律手續完備,主要是指偵查機關採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強制性措施的各種法律文件及法律所要求的各種手續都必須齊全、完整並符合法律規定。
  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後,如果認為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應當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於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
  檢察機關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助理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