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基本法講座



第四十八講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制度和對外司法聨繫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制度


  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這裡原則上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制度。第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當地和外來律師的執業辦法。在這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可以自行制定律師執業辦法,不受內地的干預,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自建立自己的律師制度。第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定律師執業辦法的時候,要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也就是要注意與澳門原有的辦法保持一定的連續性,這將有利於保持澳門社會的穩定和發展。
  一九九一年五月澳門總督頒佈了《澳門律師通則》,規定了澳門律師資格確認和執業管理辦法。按照該法的規定,執業律師(通常稱爲大律師)的資格是:澳門大學的法學士經過實習和澳門律師公會考試合格;或者是澳門認可的非本地大學畢業的法學士,讀過澳門律師公會規定的培訓課程並通過實習和考試。律師必須註冊,未經註冊者不能作爲律師執業。
  一九九二年底澳門總督發佈了律師職業道德守則,守則要求律師應爲正義及法律服務,保持執業的獨立性和公正無私,爲顧客保守秘密,有義務接受法院的指定爲未延聘律師的訴訟當事人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律師不得兼任澳門司法、行政和市政機關的職務,不得兼任拍賣人和中間人等商業職務等。
  在澳門還有法律代辦,通常稱爲律師,他們只能出任簡易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辯護人,不能辦理其他重大案件。擔任法律代辦不需要專業資格,只要通過法院主持的業務考試,即可領取執業證明。
  《澳門律師通則》規定了澳門律師公會的法律地位,律師公會有權制定章程、修改章程,制定律師職業道德守則,規範律師的行爲。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對外司法聯繫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對外司法聯繫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聯繫和協助;二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外國之間的司法互助。對這兩方面的內容,澳門基本法都作了原則的規定,現分別說明於下。
  (一)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這裡首先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進行司法聯繫和協助,因爲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在具體處理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法律事務時,不可避免地會發生澳門與內地司法機關的聯繫;其次,澳門與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聯繫是通過協商進行,是平等的關係,而不是互相干預;再次,這種協商是各自依照自己的法律進行,各自的法律不強加於對方。
  目前澳門法院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曾有接觸,探討澳門法院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聯繫問題,形成了一些相互提供便利的做法,相互送達民事訴訟文書,但聯繫的範圍有限。
  (二)澳門基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與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不同,這一條是專門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外國的司法互助作出了規定,因爲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是一個享有獨立司法權的單獨司法區域,爲了維護和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司法上的高度自治,所以澳門基本法專條授予它這一權力。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我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司法權又涉及我國的主權,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與外國就司法互助作出適當安排時,還必須先得到中央人民政府的協助和授權。我國已經和波蘭、法國、蒙古、意大利等國先後簽訂了關於司法互助的協定,澳門將來是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這些協定將來當然不適用於澳門,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來可單獨與外國建立司法互助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