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講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和檢察院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的產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我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同時將建立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審判權和法律監督權。根據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全國人大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的規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制定新的司法機關的具體產生辦法,依照澳門基本法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由四十名內地委員和六十名澳門委員組成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已經成立,並將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具體產生辦法,具體進行籌組。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首先提出,籌組這些機關要體現國家主權和平穩過渡的原則。只有堅持這些原則,才能順利組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的設置
(一)按照澳門基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這一規定說明初級法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層法院,除由行政法院行使專屬管轄權和中級法院行使的初審權的案件外,任何案件均由初級法院行使管轄權。同時澳門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即靑少年法庭、小額錢債法庭等專門法庭。中級法院接受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判決的上訴、以及法定的第一審案件,對中級法院的審判不服的可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上訴。終審法院享有終審權,即經過終審法院的判決爲最終判決,不能再向任何高一級法院進行上訴。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外交、國防等國家行爲無管轄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澳門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澳門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刑事起訴法庭制度是葡萄牙司法體制中具有特色的制度,其目的是防止檢察機關和刑事警察濫用職權,以保障刑事案件的審理質量,保障居民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不受侵犯。其內容是由法官負責主持對可能被判處二七九兩年以上徒刑的刑事罪案進行偵訊預審。現在澳門的作法是由法官組成預審法庭,先進行初步偵訊,調查取證,訊問疑犯和證人,決定拘留、搜查或採取其他保安措施,再開庭辯訴,允許律師參與爭訟,最後由法庭作出裁定,檢察官也參與刑事預審法庭的審理活動,如其或當事人對法官的裁決有異議,可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在澳門基本法起草時,有些人提出保留這一制度,故寫入了澳門基本法。
澳門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從這一規定看,行政法院管轄的範圍和內容是行政和稅務訴訟,是唯一的專門初級法院,除此再沒有別的初級專門法院。行政法院的上訴審只由普通的司法管轄法院、即中級法院受理,而再沒有普通司法管轄和專門司法管轄之分。
(二)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要設立檢察院,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現在澳門檢察機關稱爲“葡萄牙駐澳門檢察官公署”,由助理總檢察長和檢察長各一人及檢察官數人組成,檢察機關的職能是:在刑事案件中提起並參與公訴,對勞工及其家屬在維護權利方面給予司法援助,監督法院審判的合憲性和合法性,領導刑事偵察,促進和協調預防犯罪的行動,監督刑事警察機關和司法輔助機關的工作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成立時,將按照澳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制定的關於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的法律,進行檢察工作。這是新的不同於葡萄牙統治下的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