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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簡易訴訟程序步驟
簡介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處
完成學習通常訴訟程序後,需簡述簡易訴訟程序之程序步驟——亦屬普通訴訟方式。
《民事訴訟法典》第783條至第792條規範簡易訴訟程序。
依法典之系統性安排,關於本程序程序之法律規定置於有關上訴規定之(條文)前——或者認為此為較佳之安排:將本程序之條文接著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典型模式之規範部份;同時僅指出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之不同規範。
故此,在規範簡易訴訟程序方面,倘《民事訴訟法典》之條文缺項(不足),則載於《民事訴訟法典》之適用於各訴訟程序之一般性及共同性規範補充適用;例:關於訴訟關係——《民事訴訟法典》之第246條及續後條文;其次,則引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範。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則見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63條第1款。
簡易訴訟程序(可)包含上文所述之通常訴訟程序之五個階段。
當然,本訴訟方式與上文所述之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因本簡易程序講求快捷性。
故此,我們只限指出本訴訟程序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之不同之處:
(1) 將作實施基本訴訟行為之期間縮減一半(即通常訴訟程序期間之一半),其理由為:訴訟方式嚴格性略減,要求訴訟之快捷,尤其是:答辯期,供反駁被告人之反訴之期間,作成整理性批示之期間(由十五日期限減為十天——見《民事訴訟法典》第787條)。
(2) 被告人不答辯會引致發生完全被判之效力,即(法官)依訴求判處被告人。
(3) 在本訴訟中,既無反答辯,亦無再答辯,只規定:倘答辯時有主張抗辯,則有“答辯之回覆”,然此項偶有之條列式書狀不享有通常訴訟程序中反答辯狀之地位(《民事訴訟法典》第785條)。
(4) 關於證人證據之提出,無論作為起訴或辯護之依據,人數由二十人限額減至十人,而對於待證事實列之每一事實之作證人數應減至三人(《民事訴訟法典》第789條)。
(5) 舉證,辯論及審判全由獨任法官主理,除非訴訟程序依通常訴訟程序方式為之,即任一造當事人提出此項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