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最後判決階段
—判決書之要件
a) 形式要件
b) 內容要件
—報告
—説明理由
—結論(裁判)
c) 既判案(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判決書之要件
判決書須符合某些形式及內容之要件,概括如下:
法律事宜辯論結束後,卷宗送交獨任法官(訴訟案主審法官)由其作出最後判決。
a) 形式要件
裁判部份應由判決之法官書寫,亦必須由其書寫日期及簽署(《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之規定,作出判決的期限為十五日。倘法律事宜之辯論以口頭方式為之,得隨即以書面方式作出判決或於最後聽證之記錄內作出,後述情況之判決欠缺自主性——並非作為一個訴訟之自主階段(《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9款)。
b) 內容要件
判決書內容(實質)之要件有三個:
—報告;
—説明理由;
一裁判(狹意言之)。
此項結構與起訴狀及答辯狀(引言,陳述及結論)之結構相似。
報告
判決書開頭首先識別當事人之身分,握要指出當事人(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訴訟請求及其援引之依據。
在報告書中,法官應握要指出須解決之問題及在訴訟程序出現之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一款)。
説明理由
不能純援引當事人之依據作為判決書之理由説明,法官應自行説明理由(第158條第2款)。
當然,法官應引述當事人所援引之依據,最低限度指明該依據之不正之處或法官不同意之處。
説明理由乃判決書之一個基本要素,欠缺則引致判決書無效(然理由不足則不屬此情況)。
要分清事實依據(説明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説明法律理由)。
關於事實依據,法官應考慮特定既證之事實——即合議庭裁定為既證之事實,還須考慮其他以文書或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3款)。
法官亦應考慮明顯之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514條第1款)及於執行職務時獲知之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514 條第2款)。
最後,法官亦可考慮藉法律推定或事實(司法)推定而證實之事實,同時亦要考慮舉證責任之規則,法律上稱為“批判式評核證據”。
關於法(律)之依據(説明法律理由),法官應對適用於既證之事實之法律規範作出調查、解釋及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2款)。
裁判(結論)
法官通常在判決書本部份內解決爭訟。
對於將判決書視為司法三段論(演譯推理論),則事實(事宜)為小前題,法律(事宜)為大前題,最後裁判則為決定。
實際上此為判決(書)之羅輯結構。
c) 既判案(裁判已確定之案)
應以區分及明確之方式談論判決書之效力,皆因此為確定性(既定)之司法裁判之基本效力。概念見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
為此,已不能提起通常上訴或提出異議之裁判視為確定判決。
除通常上訴外,葡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規範兩類特別(例外)上訴:複審及第三人之反對,兩者之標的皆為確定性之裁判,故稱為例外上訴。
司法裁判產生既判案(判決已確定之案),然須區分形式既判案及實質既判案。
差別何在?
倘裁決所生之效力只限於於訴訟案之狹窄範圍內發生(《民事訴訟法典》第627條),則屬形式既判案。
相反,倘既判案(判決已確定之案)於該訴訟案內及外皆具強制力,則屬實質既判案(第671條)。
形式既判案所針對者為訴訟關係之問題(例:關於永久抗辯及關於形式(問題)之裁決)。
實質既判案指針對爭訟之權利及財產所作之裁判之效力,或曰,關於實質問題之裁判:屬實質裁判。
實質既判案以形式既判案為前題,然受若干限制——既判案相對性原則——在實踐中往往難以界定:與訴訟標的、理由之説明及裁判(既判案之客體限制)有關或同參加訴訟或理應可以參加訴訟之人有關(主體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