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最後聽證階段(期)
A.概述
a) 概念與目的
b) 規範最後聽證之基本原則
—口頭原則
—聽證連續性原則及法庭不變更原則
c) 合議庭參與之必要性
B.聼證
a) 狹意之聽證程序。
b) 賞試調解。
c) 舉證。
d) 事實(事宜)辯論。
e) 事實(事宜)審理。
f) 法律(事宜)辯論。
A.概述
a) 概念與目的
最後聽證之目的為使法院具備在訴訟案中作出最後判決之條件。
最後聽證有別於初步聽證,後者在整理(saneamento)及簡縮(condensação)階段可有,在某此情況下,目的為整理批示作準備(despacho saneador)(《民事訴訟法典》第508條至第510條)。
b) 規範最後聽證之基本原則
(1) 口述原則:
在聽證時所舉之證據以口頭為之,以便同法院直接接觸;然眾人皆一致認同:備有當事人陳述(供詞)、並由此而產生自認,則應將陳述轉成筆錄,以具絕對證據之價值。
事實辯論亦應以口頭為之,倘當事人之間有協議,法律辯論亦以上方式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
(2) 聽證連續性原則及法庭不變更原則:
此為口述制度之結果。在可能範圍內,聽証不應中斷,而組成法庭之法官人員由此至終亦不應變更(《民事訴訟法典》第654條第1款及第606條第2款)。
理由乃基於向合議庭之法官即時舉證及援引各情事。
c) 合議庭參與之必要性
基於證據並非記錄在案(6)及事實事宜取決於法官之心證,故事實審(理)幾乎具有確定性價值(只可例外循上訴途加以變更)。
為保證作出正確之事實審(理),法律要求法庭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否則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3款及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23至25條(後者為澳門本身之法律))。
合議庭之參與只限於對事實內容之審定及裁判,而法律辯論於獨任法官面前為之,由後者在最後判決書上對法律及事實作出判決,作出判決之期限為十五日(《民事訴訟法典》第658 條)。
B.聼證
a) 狹意之聽證程序
倘聽證無被押後及全部被傳喚之人到場(或豁免缺席者出庭),由主審法官宣佈聽證開始,對訴訟案件之事實展開答辯(《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1款)。
在里斯本市,波爾濤市及科英布拉市法區內,合議庭(聽證舉行場地)庭長一職由訴訟案主審法官兼任,或由在葡國其他法區之司法圈內之主席兼任。
在澳門,由主案(審)法官充任合議庭庭長,成員還包括澳門普通管轄法院之另外兩個分庭之法官。
b) 賞試調解
倘訴訟標的屬處分權範圍之事宜(《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第2款),庭長有義務調解當事人之紛爭。
屬於不可處分之權利範圍內,當事人不得和解。
c) 提出證據
倘調解賞試失敗,則提出證據階段開始。
本階段之提出證據只限於在初審或之前無進行之舉證活動。
提出證據須遵循一時間順序——每一類皆有一時間(《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第3款a至c項)。
在應當事人請求或命令之情況下,本聽證階段由當事人之陳述開始。
訊問直接由合議庭庭長提出,並非由律師提出,需要澄清時,應向合議庭庭長(主席)請求。
接著為影像,錄音及其他同類證據之提出。雖然鑑定專家之證據活動於舉證階段時已作出,然在本階段,鑑定專家於第三順序被聽取(作證)。
基於已回答了各事實疑問,要求鑑定專家到庭之目的為作出澄清。
最後,依上述方式,最後為證人作證。
d) 事實(事宜)辯論
接著為為在合議庭內進行(狹意之)事實辯論(《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第5款)。辯論指當事人律師之口頭陳述,但只限於事實事宜。
代表律師應對事實作批評性評核——依其理解將事實定為既證事實及待證事實。
可暫停陳述,然必須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第5款之限制(例:被要求暫停陳述(詞)須獲律師及合議庭庭長(主席)之同意)。
e) 事實(事宜)審理
本審理在不同行為中進行,最後之行為純偶然出現:衡量,裁決(定),編制合議庭裁決、公佈及提出議異——全部只限於事實事宜。
依《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規定,事實辯論後則進行審判。
此時,合議庭庭長(主席)結束辯論,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之法官)退庭進行事實審理。
經考慮所提出之證據後,法官必須對定(列)為待證事實列內之各事實問題給予答案——待證事實列(ESPECIFICAÇÃO)載有未證之事實。
合議庭不得回答法律問題,亦不得回答以文件、書面或推定自認或只可以書證證明之之事實,否則答案視為無以書面作出(《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2款)。
事實裁決以合議庭裁決為之及容許有落敗票,皆因在表決時並不要求表決一致。
在合議庭裁決書內,合議庭應對視為既證(及未證)之事實疑問逐一及説明理由地作出裁判。
合議庭裁決書一經制作完成,法庭重返聽證室(同一日或於之前既定之日子),由合議庭庭長(主席)公開宣讀裁決,並將裁決交予代表律師,以便在需要時以不足、含糊或矛盾為理由即時對答案提出議異。
f) 法律(事宜)辯論
事實裁定後,開始法律事宜辯論。
倘代表雙方之律師同意,法律辯論可於最後聽證時為之。
倘有協議,法律陳述以口頭方式及在作出判決之獨任法官在場時進行。倘雙方無協議,法院辦事處將卷宗分別按次序交予原告及被告律師審閲,雙方各有八日時間,目的為作書面陳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57條)。
事實陳述為經考慮已裁定之事實事宜後由律師作出,目的為指出某些法律規範適用該事實之理由,指出規範之存在,並對其作出解釋及適用,藉此得出解決爭訟之結論(7)。
註6:(在葡萄牙,二月十五日第39/95號法令已載明將最後聽作成文書之可能性;但該法規不在澳門生效。)
註7:(*)故可將陳述視為兩造當事人向法官提出之關於最後判決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