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講



27.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步驟(續)

  B.條文(列)式陳述書階段(續)
  g)答辯
  —— 概述及期限
  —— 答辯(狀)之要件
  —— 提出答辯狀之時間及其方式。
  —— 反駁辯護。
  —— 一時抗辯之辯護,永久抗辯之辯護
  —— 答辯狀之羅輯結構
  h) 反答辯
  i) 再答辯
  j) 答辯

B.條文式書狀階段(續)


  概述及期間
  倘被告人認為應反駁原告人之請求,則答辯狀為被告之第一份條文式書狀。
  本條文式書狀可專供被告人提出反對原告人(反訴)之獨立請求之用,屬真正之訴訟反擊。答辯亦有助界定爭訟之內容,即訴訟標的。
  供被告人答辯之一般期間(限)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86條第1款,通常訴訟程序之期間(限)為二十天。
  然此法定期限在第486條第3款所述之情況下得被延長(對檢察院而言)。
  此為一不可遲延期限,但之前可有一遲延期限(例被告人以司法囑托書(CARTA PRECATÓRIA)傳喚),此期限由法官依法在法定之上限及下限期間中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及第18l條)。
  倘有多個被告人並有意答辯,而期間(限)於不同時間結束,(期限結束前提交(《民事訴訟法典》第486第2款),因於不同日期被傳喚),答辯狀可於最遲一個期間內提交。
  鑑於被告人為眾數,應容許提交一份聯合辯護書。
  —— 答辯狀之要件
  一如起訴狀,答辯狀應遵守類似起訴狀之形式及內容方面之要件(分別見《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2款及第488 條)。
  —— 提出辯護之時間及其方式
  應於答辯時提出全部辯護(理由)(《民事訴訟法典》第489條第1款)。
  應依訴訟之善意及忠誠之概念為之,此亦為答辯時應遵守之規則。
  學理及法律(第489條)將答辯分成兩類具自主性之辯護。
  一方面,分開辯護——依法律規定,應以分開方式〔4〕於答辯期內提出。
  另一方面,嗣後辯護——只於答辯後才接納:被告人提出抗辯、附帶訴訟及其他嗣後辯護方法,或於答辯後提出法律明確接納之方法,或提出其他屬法官依職權受理之方法。
  可有提前辯護-例:援引傳喚(被告人)之無效性。
  關於類別,可有多種辯護方式。我們試述法律明定之類別:
  主要有:反駁(推翻)辯護及抗辯辯護
  反駁(推翻)辯護
  此為對原告人之請求作反擊之直接辯護,正面推翻由原告人於起訴狀內援引、作為其產生權利之事實;或雖承認該事實之真實性,然推翻原告欲從該事中抽取之法律結果,(例:被告承認與原告簽定一合同,然否定該合同會產生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X金額之法律結果)。
  (《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向被告人實施一負擔:特定反駁(推翻)負擔。
  此項負擔引致被告人應該逐項反駁(推翻)原告人於起訴狀內以條文方式援引之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第3款),否則事實被視為協議證實(依法視為自認及不得反證,皆因非意志表示,即使默示,法律亦推定被告人不反駁,因屬實而接受該等事實)。“默許則同意!”
  一時抗辯之辯護
  一時抗辯之辯護指反駁被告人之請求,主要指援引新事實(即超越原告人以條文陳述之事實)而阻卻審理訴訟之實質問題,繼而引致起訴不予受理(針對訴訟法律關係之判決)或將訴訟案移送另一法院(《民事訴訟法典》第493條第2款)。
  《民事訴訟法》詳盡載列各類一時抗辯(理由):
  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94條第1款之所定,該載列純屬“一種例列”。
  永久抗辯之辯護為被告人之另一類辯護方式。
  《民事訴訟法典》亦純列出永久抗辯之情況。第496條列出兩種:
  ——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 時效(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97條及498條)。
  永久抗辯指針對原告人於起訴狀內分條陳述之事實之效果,援引阻止、變更或消滅性之事實,該等事實一經裁定理由成立,則對請求全部或部份不予受理(《民事訴訟法典》第493條及第3款)。
  故可將該抗辯分列成三大類事實:
  1.阻止性事實——指實體法宣告為阻止承認原告人權利之事實,尤其引致“表意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
  2.變更性事實——指實體法宣告為改變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之決定性事實;
  3.消滅性事實——指實體法承認具消滅原告人之權利之事實。
  鑑於此類抗辯由實體法訂定,故學理上稱為實體(質)抗辯。
  最後,通則係永久抗辯由當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典》第499條指出主張之時機。
  關於裁判既定案(已確定之案件)及不可處分之權利之消滅性事實(例:訴訟離婚案提出之除斥期過後),法院可依職權受理此類抗辯。
  答辯之羅輯結構
  從羅輯上及優良訴訟技術上言之(雖非由法律強加之),倘原告人選擇答辯,應依一定順序為之:
  第一:主張抗辯作辯護(首先一時抗辯,次之為永久抗辯);
  第二:反駁(推反)辯護;
  第三:反訴;
  第四:辯護結論;
  第五:反訴結論。
  h) 反答辯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答辯後,原告人得提出其反答辯(狀)——此為法律賦予回答被告人主張之抗辯辯護,甚至可對由被告人提出之反訴請求作出答辯(《民事訴訟法典》第502條及第l款)。
  經242/85法令之修訂,反答辯為一份條文式陳述書,依《民事訴訟典》第273條之規定,可供原告人變更訴訟請求及/或訴因之用。
  雖偶有反答辯,然反答辯須雖遵循一定由法律訂定關於分條陳述之形式要件。
  i) 再答辯
  再答辯亦為偶有之分條陳述,藉此被告人回答被告人之反答辯(《民事訴訟法典》第503條第1款)。
  再答辯之理由在於訴訟程序之辯論(相對)概念及保障對質辯論,應於通知被告人提交反答辯(狀)後之八日內提出再答辯(《民事訴訟法典》第503條及第2款——第457/80 號法今引進之文本)。
  須知,該期限之不可延長性不適於檢察院(《民事訴訟法典》第486條第3款——因第504條之規定)。
  一如在其他分條陳述(書)之情況下,在再答辯時有逐條(事實)反駁(推翻)之負擔(起訴狀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及505條之規定。
  繼第242/85號法令引進之改革後,只在兩種情況下接納再答辯。
  a) 在反答辯時,原告人變更訴求(訴訟請求)及/或訴因;此時,再答辯則為被告人對該變更之回應。
  b) 倘原告人對反訴求以抗辯作辯護,此時再答辯則為被告人對抗辯作出回覆。

  註4:例如:委任(指定)參加訴訟之附帶訴訟(第321條第1款)及傳喚作原告人(第326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