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講



Ⅸ.普通程序之宣告之訴之程序步驟

  26.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步驟
  A.宣告之訴中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步驟之重要性及簡介
  B.條文(列)式陳述書階段
  a) 本訴訟階段之內容及功能之概述
  b) 起訴狀。概念
  c) 起訴狀之形式要件
  d) 起訴狀之實質要件
  e) 法官之初端批示
  f) 傳喚。概念。重要性。對傳喚被告可持之態度。

26.通常訴訟之程序步驟


  A.宣告之訴中之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步驟〔2〕之重要性及簡介
  分析訴訟法律關係結構後——此為任何訴訟案件之共通點(案件之法定分類,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接著開始學習關於形式(分類)之各類型案。
  本課程學習之對象為宣告之訴中不同方式之程序。《民事訴訟法典》第461條至第464條將訴訟方式區分為:
  (1) 通常方式(訴訟程序);
  (2) 簡易方式(訴訟程序);
  (3) 最簡易方式(訴訟程序)。
  首先須強調,在學習宣告之訴中之通常訴訟程序時,通常訴訟程序(方式)極為重要,皆因其規範係另外兩種程序(方式)之規範基礎,亦係作為此兩程序之補充(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63條),同時亦為執行之訴之規範補充(見《民事訴訟法典》第801條)。
  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之進行由五大環節(或稱階段)組成,總體上稱為正常(正規)程序步驟(與在高等法院進行之偶有性程序步驟或上訴程序相對立。)
  五大階段分別為:
  (1) (編製)條文(列)式陳述書階段
  (2) 整理及簡縮階段
  (3) 舉證階段
  (4) 最後聽證階段(又稱辯論及審證階段)
  (5) 裁決階段(判決階段)
  按羅輯及時間順序,此五個階段為訴訟程序正常進行之階段,然某些階段互為合併,故每一個階段非“獨立間隔”,或構成具本身自立性之實況。
  B.條文(列)式陳述書階段
  a) 本訴訟階段之內容及其作用簡述
  編製條文(列)式陳述書階段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標的之階段,而法院(主權機關)則被要求對該標的作出裁判。
  可曰:本階段之作用為提起訴訟案,亦指原告及被告以本身利益援引事實及法律理由及作出聲明。
  通則,法院只可審理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事項),相對於法律事宜則不同,法院不受當事人援引之法律事宜約束(《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
  故可知,在條文(列)式陳述書(狀)內,雖援引法律理由頗為重要,然最重要為陳述事實理由,目的為向法院清楚澄清原告之真正請求及被告所提之辯護。
  訴訟程序本身之辯證(依符對質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容許有正常之條文(列)式陳述書(狀)及偶有之條文式陳述書(狀)。
  偶有之條文式陳述書(狀)有:
  —— 反答辯(狀)(由原告提出);
  —— 再答辯(狀)(由被告提出);
  —— 嗣後條文式陳述書(狀);
  正常之條文式陳述書(狀)有:
  —— 起訴狀(由原告提出);
  —— 答辯狀(被告提出)。
  上述兩類條文式陳述書之區別在於:偶有之條文式陳述書只在《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例外情況下方被接納。
  b) 起訴狀
  概念
  起訴狀乃一條文式陳述書藉此原告對其擁有之權利提出司法保障之請求,為此提出請求(訴求)及陳述理由。
  本條文式陳述書當然為訴訟程序之關健基礎,一經法院辦事處收妥,法院則確定提起訴訟及開展訴訟關係之日期,然起訴狀要亦合符兩類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3〕
  c) 起訴狀之形式要件
  (構成)起訴狀之形式要件:
  (1) 以條文方式編製(以條文順序編號製作——《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
  (2) 附同法定數目之副本(第152條)。
  d) 起訴狀之實質要件
  起訴狀由多個連成部份組成,其結構依《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之;包括:
  (1) 抬頭(第1款a項)
  (2) 引言(同款a項及b項)
  (3) 陳述(c項)
  (4) 結論(d項)
  (5) 補充説明(第467條第2款e項及f項)。
  e) 法官之初端批示
  對於(任一份)起訴狀,法官可採取不同之措施。在訴訟程序中,法官(對起訴狀)所作之第一項批示稱為初端批示。視乎個案之具體情節,法官可作出下述其中一項批示:
  —— 初端駁回(起訴狀)批示(內容為消極,不利於原告人);
  —— 補正批示;
  —— 傳喚被告批示(內容為積極,有利於原告人)。
  在時間上,案卷分發、編制及送達法官後,則可有初端駁回批示,即在傳喚被告人之前(《民事訴訟法典》第478 條),即於被告人參加訴訟、繼而完整訴訟法律關係之前而作出。
  根據第474條之規定,可將法官作出該嚴重裁判之因由分類:
  (1) 起訴狀不適格(《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2款)。此為訴訟法所定之一級無效之一;指:訴求或訴因欠缺或含糊不清,訴求與訴因矛盾;或提出在內容上有矛盾之請求,即各請求在內容上互為矛盾(排斥)(例:關於同一合同,同時請求撤銷該合同及履行該合同)。
  (2) 明顯欠缺訴訟前題(見列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74 條第1條b)款):法院絕對無管轄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任一方(造)當事人欠缺正當性)。
  (3) 期限過後提起訴訟(倘除斥期限屬法院依職權受理之範圍。例:載於《民法典》第1817條及第1842條之情況(分別屬於調查父子關係之訴及否認父子關係之訴)。
  (4) 請求理由明顯不足,例,請求違反法律。
  (5) 原告人在起訴狀所選之訴訟程序方式與訴訟法規定者絕對不符(例:無以有條文序號之格式編製起訴狀(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74條第3款)。
  初端補正批示
  對促成訴訟程序開始之起訴狀,法官可採取之另一個措施係初端補正批示。
  倘無發現任何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1款、作為初端駁回批示之任一情況,然發見起訴狀需補正之缺點,則可出現補正批示。
  法官可邀原告人於指定期內補正其起訴狀。倘遵守是項規定,則訴訟程序(可)如常進行。這類批示在司法界稱“邀傳批示”。
  初端傳喚批示
  此屬唯一具積極內容之批示,因使訴訟程序立即進行。
  須注意:雖法官無初端駁回起訴狀,亦無邀原告人補正其起訴狀,然不表示在訴訟程序之後階段不會引起應(可)導自作出上述批示之問題。此為實踐中常見之情況。在某些情況下,這些問題由被告人於辯護時提出,或法官依職權提出。
  《民事訴訟法典》第478條第1款就提及是項初端批示,且不得對此類批示提起任何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479條第l款),執行之訴則情況不同,對命令傳喚被執行人之批示得提起抗告(上訴),此為被執行人可採用之一種辯護方法(《民事訴訟法典》第812條)。
  傳喚批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
  f) 傳喚
  概念及重要性
  對傳喚被告可有之態度
  傳喚係一個令被告人知悉有一向其提起訴訟之行為,藉此要求被告人為自己辯護(答辯)(倘願意)。
  傳喚行為極為重要,如眾所知,在該行為中,被告人應被提醒其有之答辯期限,及不答辯時須承受之結果。
  在通常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典》第480條之規定,通則:不答辯產生半懲罰性效力,然在簡易訴訟程序及最簡易訴訟程序中,這種效力屬全面性(即不答辯引致依請求而判定被告——見第783條及第784條第2款,然條文有作其他保留)。
  對於傳喚被告可有之態度
  對於傳喚,被告可採取其中一種態度:
  (1) 承認請求(對請求認諾),或要求第三人參加(訴訟)而引致附帶訴訟,籍此方法辯護。
  (2) 可以缺席審訊(《民事訴訟法典》第483條至第485 條);及
  (3) 可對訴訟案件提起答辯。

  註2:*程序步驟(順序)指前後有序之行進及(訴訟)程序行為。
  註3:明顯地起訴狀係訴訟程序之關健性文件,無起訴狀則無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