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訴訟法律關係客體
A.概述
B.訴求及訴因
a) 訴求(訴訟請求)。概念
b) 訴因。概念
A.概述
上文已述,訴訟之最終(直接)目的為公正解決私人間之利益衝突。嚴格地説,指解決一爭訟。當事人對一實體法律關係有爭論,各持不同之觀點,雖然這種爭論不一定透過訴訟程序而顯現,例被告不答辯,然它慣被稱為爭訟之實體法律關係。
然爭議(訟)是一項偏重於(基本上)衡量原告地位之爭論,而被告之地位則借助原告人之地位而界定(反訴則例外)。我們例述之:
原告人從本身角度提出有利自己利益之請求,要求裁定訴訟理由充足而成立;相反,被告人之地位剛巧相反,提出訴訟理由不成立之請求(倘非全部不成立,最低限度部份不成立)。
原告訴求(請求)成立或不成立就成為訴訟之核心——此組成所謂之“訴訟實體性問題”,法院須對該問題作出決定:接受或拒絕原告人之訴求。法院之裁判亦是以原告人之身分定之,法院須裁定原告之訴求理由成立與否(全部或部份),而訴訟程序亦局限於此點(反訴及抗告之情況則例外)。倘法官之裁決跨越該限制,裁判則為無效,因已受理其不應受理之問題(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
例:原告人請求承認其為某產業之所有人,法院則只局限於(裁)審定原告人是否為該產業之所有人,不得裁定該產業之所有人為被告(倘被告人不提出反訴)或第三人(抗告則例外)。
訴訟之實體問題為訴訟之標的,但屬間接性;直接言之,訴訟標的由原告人之訴求(訴訟請求)及其(理由)依據而組成,在訴訟程序上稱為訴求及訴因。
直接及間接標的方面互為補充,皆因訴訟之實體問題主要依訴求而解決。
訴求為訴訟直接標的之組成元素,然並非唯一組成元素,訴求須有理由依據。
訴求之理由依據主要由訴因組成。
訴求與訴因互為連繫,不可分割。
不能只有訴求而無訴因,或相反,訴求同訴因不能存有矛盾,因後者乃前者之主要羅輯依據,否則起訴狀為不適格(《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d項)。
法院必須對兩者作出審定,而考慮訴求時必須連繫訴因,或相反,否則引致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l款d項)。
此點十分重要,因作為裁判之主要結果之確定判決,其強制力只限於特定之訴求與訴因(之範圍內),而訴因為該項訴求之理由根據而非另一訴求。
例:原告以取得時效(具有一些特點之占有及時期為基礎之事實——《民法典》第1294條)之理由為依據,請求承認其對某產物享有所有權。
法院之裁判——倘判定案件理由不足及判決轉為確定,在第一種情況下:該判決只是判定:單純以取得時效為依據,原告人並非所有人,而原告人具備之占有之某些特點,不足以承認其享有所有人之權利,對於原告人(在訴訟中)無援引(對抗被告)之其他權利,情況則不同。
為此,在另一案中,雙方當事人不變,原告人得援引占有之相同事實作為不同訴求之依據,或以其他依據提出同一訴求。
倘案件一旦裁定為理由成立,作為該案之訴因不得於另一案中援引作不同訴求之依據。
所有上述結果皆為處分原則之體現:原告人之意思限定訴訟之標的,當事人亦只限於針對該標的而開展其訴訟程序,並以此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而法院亦全力在該基礎上展開活動。倘裁判所生之效果跨越訴訟標的之限制範圍,即訴訟活動與當事人之意思不相符(此為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l條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及第673條所得之結果)。
基於上述因素,對案件實體問題之先決問題所作之裁決,只具形式既判力(即只限於該訴訟案內),除非當事人有其他意思表示——即視該裁判具實質既判力(即在該訴訟案內及外皆如是),然必受標的之限制。
我們分項分述上述兩項元素:訴求(訴訟請求)及訴因。
B.訴求及訴因
a) 訴求
概念
根據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第3款),原告藉訴訟案欲得之法律結果視為訴求(例:判定被告人支付X款項之法律效果,或判定撤銷一特定合同之法律效果)。
該法律效果應相等於由原告人選定之一種具體及特定之法律保障之(訴訟)措施,而非由法院選定之任一及視為適當之措施(協議管轄之訴訟則例外)。
為此,選定措施為原告人之專屬責任,法院只限於宣告或拒絕。
原告欲得之具體法律效果與實質(踐)效果相關連——實質(踐)效果指當事人在思想上存在之效果(例:判定支付X款項之法律效果,而實質(踐)效果即為實際交付金錢)。
這種分別並非無關重要,皆因在兩宗不同訴訟程序中,一旦有疑問,應視當事人所想像之實質效果為準則而審定兩案是否具同一訴求。
b) 訴因
概念
根據訴訟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原告人之請求(或訴求)依據之具體法律事實視為訴因。
該事實應為現實生活中之具體事實,而非實體法抽象界定之事實。
在某特定訴訟案中,訴因並非為取得時效,而是引致取得時效之占有之具體事實。又或,在另一訴訟中,訴因並非欺詐,而是組成(形成)這個欺詐法律概念之事實,又或在另一訴訟中,訴因並非嚴重侮辱或過錯違反配偶義務,而是形成這些法律概念之具體行為。又如:在某一訴訟中,訴因並非買賣行為,而是一具體合同——其內容包含此類合同之主要要素。
原告人應援引此等具體事實或行為,否則起訴狀則視為不適格(INEPTIDÃO)。雖然起訴狀會將停止,然法律定質會成為法院判決之標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
亦係以該等事實為依據而審定兩宗不同訴訟程序之訴因之相同性及直接客體之相同性(《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
此種理解乃基於第498條第4款——所述之具體事實,源於具體事實之訴求——即為原告人援引之權力(第498 條第4款)。為產生該權利之事實,亦為具體理由——權利之具體來源,創設性之具體事實一實體性法律規範在抽象層面上所述之權利概念。例:合同之概念(《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單方法律行為(第457條);無因管理(第464 條);不當得利(第472條),民事責任(第485條)等。最後補充一點,在現實生活之某些情況下,訴因可由多於一個之具體事實組成,而非由單一事實或行為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