Ⅷ.訴訟法律關係結構
21.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當事人
A.概述
B.當事人之概念
C.關於當事人之分類:
主要當事人
輔佐人
22.關於當事人之訴訟前題
A.概述
B.當事人能力:概念及範圍
C.訴訟能力
a) 概念及範圍
b) 無訴訟能力之結果及補正
D.當事人之正當性
a) 概念
b) 單一正當性及複合正當性
c) 無正當性之結果
d) 當事人欠缺(無)正當性之補正
E.強制性法院代理
a) 概述
b) 須有法院代理之情況
c) 欠缺本訴訟前題之結果及其補正。
21.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當事人
A.概述
行使訴訟權引致訴訟關係之成立,或稱引致當事人同法院之間發生訴訟關係。訴訟,依具結構,可視為多個主體間之一種關係——主體指具訴訟性質之權利及義務(擁有)人。
此(種)關係並非一簡單關係,相反為一複合關係,可分成兩種關係——起訴法律關係——原告與法院間之關係;答辯(或稱辯護)法律關係。
嚴謹言之,關於原告及被告雙互間之權利及義務,訴訟關係並非直接由原告及被告兩者訂立,因被告無答辯或辯護之義務,但(只)有答辯之負擔。
換言之,倘被告不答辯,並無實施任何不法行為,只需承受因不作為而產生對其不利之結果。
不同者,原告人有權要求法院履行法定之義務——履行司法公正之義務,對案件審理及裁判,審定是否具備某些先決條件——例稱為“訴訟前題”之先決條件。
然,倘符合訴訟前題,被告人亦有權要求法院審理及裁決案件。
須強調:原告(人)及被告(人)所擁有之權利並非等同於權利人要求法院作出對其有利之裁判之請求(權利)。必須明白這點。
法院應管理司法,倘當事人之請求合符適用之實體法及提起符合法定訴訟要件之訴訟,法院應裁定當事人理由充足。
從訴訟程序結構言之(從固定角度觀之),訴訟程序屬一項有多個主體參與之程序。
主要主體為當事人及法院,然還有其他主體——具體稱為訴訟協助人。
B.當事人之概念
訴訟具有雙方性,言指必須有兩方,通常地位為相對,一如交戰雙方,展開法律戰(戰爭的概念意大利著名訴訟法學家(CHIOVENDA)。
雙方(兩造)當事人——一處於積極地位,另一處於消極地位,視乎訴訟性質及階段而定,分別稱為原告(人)及被告(人)(宣告之訴所用之名稱);稱為執行人及被執行人(執行之訴所用之名稱);稱為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在申請保全措施及其他訴訟中所用之名稱);稱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上訴期之名稱),如此類推。
從形式角度言之(非從實質角度言之),當事人概念係指:向法院提出請求之當事人,或某人向法院提出請求時所對抗之當事人,並非指:應向法院請求之人,或向法院請求時應對抗之人。因此,在某些情況下,有不正當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未成年之當事人,或無訴訟利益之當事人。
為發生某些訴訟結果,尤其是:由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以享有當事人身分為標準審定是否具備某些訴訟前題。
然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譽參與訴訟程序之人。倘出現代理之情況,當事人則係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
例:A,C之代理人,以代理人之身分訴B(即:C訴B)
當事人為C及B,而非A及B。
C.當事人分類
主要當事人及輔佐當事人
如上所述,主要當事人——原告:以自己名譽提起訴訟,以及訴訟針對之一方:被告,亦以自己名譽而作為(被告)。
輔佐當事人指維護自己利益而參與訴訟之人,然其利益與主要當事人中一方之利益相連,輔助主要當事人一方,然從屬於主要當事人之地位。
葡國民事訴訟法律中典型例子為《民事訴訟法典》第335 條所述之輔助人:
“倘待決案件涉及兩人,對爭訴之決定有法律利益之任一人得以輔助人身分協助另一人參加訴訟。
倘協助人為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關係之具體或經濟存續依賴被輔助人之請求,則輔助人有法律利益”。
僅作例子;在親子關係調查案中,未成年人之母親訴一欲確認為父親之人;在返還出租房產案中所有人訴租賃人,出租人訴一濫用房產之先占人;原告之債權人要求返還屬被告之產業。
22.關於當事人之訴訟前題
A.概述
如上所述,訴訟前題指由法律訂定之訴訟要件或條件——在訴訟過程中應該遵守,以便法官可以對案件之實質問題作出裁判。屬於預先之要件或條件,以便法院可對實質問題——即爭訟之標的或內容進行審理及裁判——為訴訟程序之本質所在(通常為一項利益爭訟或衝突)。
不具備此等要件,訴訟程序即不能正常進行——即未能對衝突或爭訟作終局解決。
部份前題乃針對當事人,部份則明文載於訴訟法律內,慣稱為“有名訴訟前題”。
計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強制訴訟代理。
其他前題,默示於訴訟程序本身之性質及屬於學理之產物,故稱為“無名訴訟前題”。
尤其我們所稱之“訴訟利益”是也。
B.當事人能力:概念與範圍
當事人能力指可成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指享有訴訟權利及(承擔)義務之正當能力(資格)(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
當事人之資格應參照上述概念定之,然不妨礙有關當事人之形式概念。
通則:當事人能力與法律人格相符,故依實體法(規定)有法律人格之自然人及法人,皆有完全之當事人能力,故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要當事人、輔佐人(《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
然而,上述句子之相反意思則非完全屬實,因基於實踐因素,訴訟法將當事人能力賦予某些無法律人格之實體,然卻只限於某些情況,尤其考慮到以實效及快捷方式維護該等實體之債權人之利益。
該等例外情況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至第8條內。
C.訴訟能力
a.概念及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第1款之規定,訴訟能力指可在法院自行代表自己之能力,換言之,無需透過法律規定之代理人——以補正其無能力(狀況)。
訴訟能力相等於行使訴訟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行為能力。
然訴訟能力同由當事人自願選定之代理人、即授權人參與訴訟之可能性無關,亦同當事人在法院由一律師協助(技術代理)無關。
法人機關之代理並非無當事人能力,因法人在法院內(只)可由規章或法律所定之人為代表。
依實體法規定出現無行為能力之情況,則出現無當事人能力之情況,無當事人能力之幅度依(實體法所定之)無行為能力幅度為準(《民事訴訟法典》第9條第2款)。
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只可透過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
b.無訴訟能力之結果及補正
無訴訟能力之結果與無當事人能力同——兩者皆為訴訟前題。
然無訴訟能力得補正之,即訴訟瑕疵得修正之。如何?
(1) 倘無訴訟能人乃因屬未成年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任代表而參與訴訟,法律準許代理人或保佐人得被傳喚而參與訴訟(程序),藉此補正瑕疵,只要代理人或保佐人確認全部之前已進行之程序則可。
(2) 倘無訴訟能力乃因代理人未獲準許而提起訴訟,得透過取得準許而補正之。
(3) 倘瑕疵屬代理之不規則性,例:在一訴訟中,一法人只有其中一名股東任代表,然根據法律,應由兩名股東任代表,可要求缺席之股東參加訴訟而補正瑕庛。
補正訴訟能力之訴訟瑕疵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3,24及第25條。
D.當事人之正當性
a) 概念
此為關於當事人之訴訟前題——且以已具備上文所述之訴訟前題為基礎(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然兩者有別,並非在任何訴訟程序或一類訴訟程序中皆存在,而只見於相對某特定訴訟程序當事人所處之具體情況而言(嚴謹地説,此乃相對於由訴訟請求(訴求)及訴因所定之直接標的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此具體情況以當事人在訴訟標得中具有之直接利益界定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管制之內容。該條文規定:“倘原告人有直接利益控告被告人,原告人為正當當事人;倘被告人有直接利益反駁原告人,被告人為正當被告人”。
此種利益與對原告人有利、對被告不利之意思有關(《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第2款)。
依法律之要求,當事人應有正當性——見於解決爭訟之訴訟(程序)時所發生之、對全部真正利害關係人(排除外人)之必需性及有益性,以便裁判發生“正常有用結果”。
可存有疑問:誰是“直接利害關係人”(此為法律不明碓概念)見第26條第3款規定:法律無相反規定時,則指爭訟之實質關係之主體(即指在訴訟程序中爭議之實體法之法律關係)。
須強調: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時可能引起無數及嚴重之實踐困難,皆因其內容及表達方式多年來在葡國法理及判例方面,極受爭議。
b)單一正當性及複合正當性共同訴訟及聯合訴訟
在爭訟之實質法律關係中,原告及被告兩方皆只有一人——稱為單一正當性。倘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多於一人,或兩方皆多於一人,稱為複合正當性。
在後述情況下,只要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權屬於全部利害關係人,無全部利害關係參與訴訟可引致已參與訴訟之人不具正當性。
我們略述訟程序當事人為眾數之各種情況——在實踐中帶出某些困難。
訴訟程序,如上所述,基於其性質,為雙方性,參與其中心有兩方:積極一方或原告,被動一方或被告。
當説當事人為眾數時指在積極方面或消極方面有多過一個當事人,或兩方面皆有多於一個當事人(多名被告及/或多名被告)。
有不少性質不同、而須區分之情況:
當事人可為眾數,然彼此間存在一種從屬關係——第三人從屬於主要當事人之關係,例《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所述之輔助人——向主要當事人提供輔助之人。
本情況下於當事人為眾數,然彼此間有從屬關係。
有別於上述情況為:第三人與主要當事人處於平等地位而參與訴訟。
此為一種平行或協調關係,其中為眾數之主要當事人稱為共同訴訟人(此為廣義之用語)。
然訴訟法律規定及規範在名稱上及管制上皆有差異之另外兩個概念(制度):共同訴訟與聯合訴訟
此兩種制度分別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7,28及29條(狹意之共同訴訟)及第30及31條內(聯合訴訟)。
如何區分兩者?
在兩種情況下,當事人皆為眾數。在共同訴訟中,當事人只向法院提出一個訴求,然在聯合訴訟中,則有多個訴求。
訴求(訴訟請求)——稍後闡述,係指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而向法院提出之司法保障之具體要求。
兩個例子:
支付債務之(訴訟)請求,目的為發生滿足債權人利益之法律結果——透過債務之履行;
撤銷合同之(訴訟)請求——指發生使合同無效之法律效果(行使撤銷之形成權)。
在共同訴訟中,當事人為眾數,而訴求(訴訟請求)只有一個;在聯合訴訟中,當事人為眾數,而訴求(訴訟請求)亦為眾數。
例:A訴B及C;訴B,請求支付-債;訴C,要求撤銷-合同。訴求及當事人皆為眾數,此顯而易見。
倘A訴B,要求返還被強行侵佔之占有物,在同一案中亦訴C,要求C支付一債。訴求及當事人皆為眾數,此亦顯而易見。
訴求為眾數,通常因訴訟所爭議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眾數。
須強調:聯合訴訟必屬自願性。然訴訟法律須訂立某些限制,否則引致訴訟程序混亂。另一方面,雖然曾引述過有關訴訟法原則——盡可能在同一訴訟程序程序中解決大量之問題(此為訴訟經濟原則),同一訴訟程序可供具有利益完全不同之人(之間)討論不同性質之問題。
舉一例子述之:
在同一訴訟中,A訴B及C,要求支付一債,同時訴D,要求離婚,直覺上情況並不相同。
故《民事訴訟法典》第30及第31條訂立接受聯合訴訟之實體及程序要件:倘不符合該等要件,聯合訴訟則屬不合法,引致發生法律所定之結果。
C.無正當性之結果
在訴訟程序開始時,倘法院發覺某一方之當事人欠缺正當性,因審議原告之起訴狀已清楚知悉,法院應以初端批示駁回起訴(狀)(《民事訴訟法典》474條第1款b)項)。
倘法院在訴訟程序之後階段方發覺(當事人)無正當性,應裁定起訴不予受理,放棄受理案件之實質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288條第1款d項)。
D.當事人欠缺正當性之補正
通則係無正當性不能補正。在一訴訟程序中,只能有一種情況:一,當事人為正當當事人;二,並非正當當事人。
倘為複合(眾數)之不正當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之規定,法律容許補正此瑕庛——透過傳喚缺席之人參與訴訟。
視乎在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而發現該問題,傳喚方式亦有所不同。甚至可引致附帶(事項)訴訟。例:《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所述之“被迫作主要參與”之情況及第356至第359 條所述之情況。
E.強制性法院代理
a) 概述
審定關於當事人之訴訟前題須預先受理(知悉)同法院代理及司法委托有關之內容。此內容見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2條至44條內,亦有載於葡國及澳門不同之其他單行法規內(以澳門為例: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之第24及25 條,三月二日之第17/92/M法令之第44條)。
法院代理通常指在法院任代理之權力,由司法界之專業人士在訴訟程序中負責法律技術之引導及指導。
上述之權力源於由委托人(顧客)同有關專業人士(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訂立之委托合同。
需有法院代理乃基於技術及心理方面之因素。
(1) 技術方面之因素:
主理訴訟程序必涉及法院方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專業經驗,當事人往往不符此項要求。
(2) 心理方面之因素:
在感情上,當事人偏向維護自己之利益,這種感情往往與具體主理訴訟程序所要求之冷靜及謹慎起衝突。俗語有云:“為己打官司等於為瘋癲人打官司”。
b) (須有)強制性法院代理之情況
法院代理(只可由(大)律師充當)為強制性,尤其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69條所述之個案:
1—屬於有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法院權限之案件,且可提起通常上訴。
2—不論案件(爭訟)利益值而可提起通常上訴之案件,例: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78條第2款之情況。
3—上訴案及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之案件。
驟眼觀之,某些訴訟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似乎頗奇怪,然確有此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71條b款及第72條b款所定之情況(對法官或檢察官提起因損失及損害之索償之訴——向中級法院或最高法院提起訴訟。此為向初審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則之例外情況)。
在澳門,司法官亦享有特別管轄(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44條)。訴高等法院之法官之訴訟,及訴檢察院駐高等法院之檢察官之訴訟應直接向澳門高等法院提起,而高等法院則以全會方式審理(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14 條1款b項)。
同樣地,對初審法院法官及駐初審法院(檢察院)檢察官提起之訴管轄權屬澳門高等法院——以分庭方式審理。
C.欠缺本訴訟前題之結果及其補正
(1) 倘原告人委托一受托人(訴訟代理人),而法官於訴訟程序初已獲悉是項不規則情況,應給予一期限以補正該瑕疵。
(2) 倘瑕疵無於指定期限內補正,法官應對原告之起訴狀作出(一)初端駁回批示。
(3) 倘瑕疵只在訟訴程序之後階段發覺及無依上述方式補正,法官應作出(一)起訴不予受理之批示。
(4) 倘無訴訟代理(人)係被告,以及無依上述方式補正,所提出之辯護不生效果(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