Ⅶ.訴(訟案)之法定分類
18.概述
19.宣告之訴
A.確認之訴
B.給付之訴
C.形成之訴
20.執行之訴
18.概述
葡國民事訴訟之法定分類係以目的為標準,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
視乎原告人向法院提出訴求欲達之目的,訴訟可歸類為:
(1) 宣告之訴
(2) 執行之訴
宣告之訴可再細分為:
1—確認之訴
2—給付之訴
3—變更之訴(或稱形成之訴)
19.宣告之訴
故名思義,宣告之訴之目的為就一權利之存在與否請求法院宣告之。
在本訴內,法院應宣示一判決,以證明在現實生活中之一個具體情況下、被援引之權利是否存在。
這項對權利之證明或宣示為民事訴訟之基本要素,如上所述,其意思等同於法律術語:審判之意思(JUS DICERE——宣示權利)。
A.確認之訴
本訴之目的純為請求法院對一權利或事實之存在與否作出宣示(告)(《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第2款a項)。
本訴可有積極性質或消極性質:
屬積極之訴;
原告(人)請求法院宣示(告)某個權利或事實之存在。
屬積極確認之訴:
原告(人)請求法院證明某個權利不存在或某事實無發生。
此類訴訟亦稱為純宣告之訴,因不以實施任何違法行為作前題。相反,本訴訟以可對某特定主體造成損害之某些疑問或不肯定之狀況作為前題。
因解決該種疑惑之狀況,故本訴訟有利於避免爭訟;由此觀之,本訴保障了法益。
舉例述之:我們可提起一確認之訴,目的為證明一份文件屬偽造或屬真實,或(是否)存有疑問,或原告(人)是否為一房屋之所有人……等。
不明確狀況倘涉及事實時,應與一特定法律關係有連繫,同時應屬相當及客觀不明確之狀況。
不能就無法律重要性之事實提起一確認之訴,例:請求法院宣示“在某段時間曾下雨或曾陽光普照”。
B.給付之訴
與上述確認之訴有關之另一種情況——要求給付之權遭受侵犯、存在一個現行違法事實或具充足理由推定將有之違法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第2款b)項)。
本訴之目的為向法院取得一命令,藉此強制被告履行一義務。
本訴之目的為請求法院作出必須給付之裁判——即向被告(人)發出一項執行令,促使被告人作出一項“交付之給付”或“作為給付”。
很明顯,任一給付之訴之判決皆以預先宣示存在一權利作為前題,然在本情況下,法院不限於宣示存在一權利,法院會更進一步宣告一項命令,以回復被侵害之權利。
預先宣告純為給付判決之程序(工具)。
我們舉例述之:以債權為基礎提起訴訟,經預先宣示債權人享有債權及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法院則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所欠者。
然給付之訴不限於債權方面,包括物權方面。
為清楚闡釋上述斷言,可舉例述之:一產業所有人提起收回所有求之訴,請求法院作出裁決,以證明其擁有該產業及裁定被告(人)(已侵占該產業)須將產業還予合法所有人(本收回所有權之訴見規定於(《民法典》第1311條)。
C.形成(變更)之訴
本訴之目的在於發生某些無需被告人意志匯集(競合)(給付)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第2款c項)——為在一般給付之訴中常見之情況。
透過本訴,法院作出變更一人所享有之法律權(利)義(務)範圍之裁判,此項變更可屬創設一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一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視乎屬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本訴可細分成:
— 創設性形成之訴;
— 變更性形成之訴;
— 消滅性形成之訴。
— 作為消滅性形成之訴之例子:
— 訴訟離婚之訴;
— 消滅地役權之訴;
— 具將來效力之終止租賃合同之敕遷之訴;
— 撤銷一合同之訴。
值得強調者,離婚之訴,一方面消滅婚姻法律關係,另一方面為原配偶創設一“離婚”法律狀況。
更須指出者,所有本訴(形成之訴)之基礎為形成權——其相對者為屈從(SUJEIÇÃO)(並非為一履行給付之義務);更須留意者,本訴之效力通常具溯往力。
具溯往力之形成之訴之例子:合同撤銷之訴(《民法典》第289條第1款)。
在不影響上述之理論之前題下,可有某些性質混合之訴訟案,換言之,同屬形成及給付之訴之訴訟案。
例:敕遷之訴具有雙重目的:
(1) 解除租賃合同(形成之訴);
(2) 敕遷(給付之訴)。
在某些情況下(例:設立收養關係之訴),法律效果之產生源於由法官行使之自由裁量權或羈拘權力,(法律效果)並非源自原訴人、即收養人之形成權之行使。
20.執行之訴
本訴之目的為透過強制性給付回復被侵犯之權利;而給付可為物之給付或事實給付。
本訴之基礎為一項被侵犯之權利,現須回復原狀,然該權利事先已在一具執行力之文件中被宣告。
在本訴中,原告人(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回復被侵犯之權利(《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第3款)之適當措施,以強制實行其權利為目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條)。
只有權利已預先宣告或證實,本訴方會展開,而權利之擁有得以司法或非司法途徑証實之。
權利除預先由法院証實外——透過給付之訴為之,法律容許某些權利之證實無需以宣告之訴為之。
故可有事先不經宣告之訴之執行之訴,法律容許執行之訴得以非司法執行名譽為基礎。
執行名譽——界定執行之訴之目的及其限制(幅度)可有司法性質及非司法性質之執行名譽。
司法執行名譽(《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a)款)為書面文件,由開展訴訟活動而產生:透過一項訴訟程序而形成。
例:裁定理由成立之判決書(給付之判決)。
本類(司法)判決亦包括外國法院所宣示之判決(書),只要經有管轄權之中級法院審查與確認(《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1款);在澳門經高等法院審查及確認。在此種情況下,較佳之學理認為執行名譽為確認外國判決之(我國)判決。亦包括仲裁庭作出之給付裁決書(《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2款)。
非司法執行名譽計有公證文書及經公證、或無需公證之私人文書。
關於無需公證之私人文書,例:支票、票據、發票。
執行名譽之類列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係一項特定類列(不承認無列明的文件),雖然當事人在具體情況下可協議限制該條文之適用,然只有法律可創設“執行名譽”,當事人之意志不能創設,欲透過執行之訴而達之目取決於有關執行名譽而定(《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2款),其目的可為:
— 支付特定金額;
— 交付特定物;
— 事實給付。
深入掌握執行之訴具有莫大理論及實踐價值,故在葡國大學之法學士課程內皆另設一專門科目,以習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