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民事訴訟法》之部份基本原則。
13.概述
14.略述部份原則
(1) 處分原則
(2) 糾問原則(調查原則)
(3) 當事人自責原則
(4) 當事人平等原則(武器平等原則)
(5) 對質原則
(6) 訴訟快捷原則
(7) 究查(事實)實質真實性原則
(8) 訴訟(程序)受實體法限制原則
(9) 訴訟程序合法性原則
(10) 訴訟行為之經濟與效益原則
15.上述各原則之撮要
13.概述
現在我們開始學習管制葡國《民事訴訟法》之原則——屬學理之產物,不一定在法律文本上表達出來;某些情況下該等原則互為補充。
在訴訟法規範解釋較困難之情況下,可正當運用該等原則,而違返該等原則之規範應視為例外(性)規範。只要得出的結論:依成文法之規定,這些原則管制有關之事項。
14.略述部份原則
(1) 處分原則
該原則等同於訴訟之私訴公正制度之概念,訴訟主要取決於當事人之意志,法官純為一個被動之仲裁員,只是監督對法律規範之遵守及宣示最後之結果。
如上所述,是項原則之效力於一八七六年之《民事訴訟法典》發揮至極限。
該原則包括下述結果:
(a) 訴訟只由當事人提交起訴狀之時開始(無主角則無司法案);
(b) 當事人確定訴訟標的——即確定由法院裁判之事宜;
(c) 訴訟程序之發展須不斷由當事人促使;
(d) 當事人可終結訴訟程序(撤回訴訟)及透過自認或捨棄訴求而決定實體判決之內容。
(e) 法官不得自主地調查真實性,為此訴訟受由當事人陳述之事實限制(《民訴訟法典》第664條)。
此原則有兩大基本理由:
(一) 倘實體(質)法律關係為可處分,似乎肯定地無任何東西可阻礙訴訟法律關係(與可處分之實體法律關係相關)之可處分性。
(二) 由於當事人係解決爭訟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似乎當事人可對程序的推動性就造成程序的更快捷性。
在葡國成文法上,本處分原則受若干限制,尤其是:第226條——關於使公正適時之法官權力;第299條——關於自認、捨棄及和解之客觀(體)限制(全部條文皆為《民事訴訟法典》之條文)。
(2) 糾問原則(又稱調查原則)
此為對處分原則之一種反作用,由公布一九三九年《民事訴訟法典》起已被採納。
根據本項原則,訴訟不應完全由當事人之意志決定,而應取決於法官之權力。
為此,法官非完全受制於當事人在法庭所援引及證明之事實,可命令進行自主性調查,以發現(事實)真實性,甚至可判定高於訴求之數額,或認為適宜時,判定有別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
很明顯,係以國家公共利益為重。著眼於訴訟之目的,可知乃以實現社會和平及健全司法掌理之群體利益為宗旨。
然此項原則並非原封不動(一成不變)地載於我們之訴訟法律內,因(現行)訴訟法仍以純正及根本之處分原則為依歸。
(3) 當事人自责原則
很明顯,本原則同處分原則相關連。
依照當事人自責原則,當事人須對主導訴訟程序之好與壞負責,皆因訴訟之發生及發展皆出自當事人之主動或基於其本身之利益。
然而,鑑於補充性地考慮到調查(糾問)原則,在某些情況下,於訴訟過程中,法官可填補某些不足之處或當事人之怠慢。
(4) 當事人平等原則
根據這項原則之基本意思,訴訟當事人(原告人及被告人)在訴訟權利及義務方面,雙方平等,或曰,雙方應有獲得公正之同等機會。
為協調這項規則,法律賞試給予經濟條件較差之人士一定之保障,因平等不應只是法律上之平等,應為實際(現實)之平等。
藉免除當事人承擔過份訴訟費用;藉法官糾正當事人(不當)作為之可能性,又或適用求諸法律及訴訟法院之方式達到實際之平等。
例免除某些人預付訴訟費、訴訟費用,或/及向其提供免費之司法代理援助,以達到實際之平等。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0條(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規定:
“一.確保任何人有權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正當利益,不得因缺乏經濟能力而遭拒絕公正。
二.任何人依法均有法律上之資訊權、進行法律諮詢及在法院被代理之權利。”
在澳門,因《澳門組織章程》第2條之規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關於“權利、自由及保障”之規定適用於澳門;另外,三月二日之第17/92/M號法令第2條亦規定所有人可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並由自主性法規規範本內容——見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關於在經濟條件不足之情況下訴諸公正之情況。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居民,這些權利由《基本法》第36條予以確保。
(5) 對質原則
本原則同當事人平等原則相關連,目的為保證任一方皆有答辯之機會及控制另一方之活動(《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
如上所述,事前未聽證雙方當事人,不得於訴訟過程中作出任何裁判。
任一方有權就另一方之申述及行為作出反駁及監察,因為民事訴訟程序為一項辯證及辯論之程序,以求澄清事實之真相。俗語云:“辯論出真理”。
(6) 訴訟快捷原則
訴訟快捷性指訴訟程序應盡可能快捷,因遲緩公正可導自局部公正或完全不公正。
故公正應適時(但事實往往相反),否則對當事人極不方便及不公平。例一人就撫養費提起訴訟,鑑於程序之緩慢,數年後方獲撫養費,然當事人已死亡或已渡過這個階段。
然而,快捷性應與謹慎相平衡,因公正不能草率,而謹慎須有充足之時間,以便完全及肯定地究查事實之真相。
(7) 究查(事實)實質真實性原則
事實之實質真實性應為法官作出終局裁判之基礎。
法官應重點考慮實質性問題多於形式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655條第1款)。
法官只可依其心証、將向其陳述之真實性事實視為既證事實,不能單純考慮是否已遵守法定之形式。
雖然不應完全捨棄對形式之遵守,因有利規範程序之進行及其嚴肅性;然事實之澄清不應只靠遵守形式為之。
(8) 訴訟程序受實體法限制原則
鑑於民事訴訟(程序)具有程序性質,故訴訟程序受實體法限制。
訴訟程序不得引致發生被實體法禁止之結果。
例如:依照實體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299條第1款),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就屬於不可處分之權利之事宜進行和解。
(9) 訴訟程序合法性原則
訴訟程序模式由訴訟法訂立,而非由法官或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進行之方式。
欠缺或違反訴訟法律強行訂定之形式,可引致訴訟程序之行為無效。
(10) 訴訟(程序)行為之經濟及效益原則
法律多處皆體現出這個原則,其目的為以最小成本獲得最大效益。每一項程序盡可能解決多項爭訟,而每一項程序應只包含必須(不可缺)之行為及形式。
除其他條文外,本原則主要載於《民事訴訟法典》內之下述條文:
— 第137條(限制行為之原則);
— 第138條(行為之方式);
— 第30條(共同訴訟);
— 第342條(異議)
15.上述各原則之撮要
主要有三個基本意思解釋上述各項原則:
(a) 《民事訴訟法》之程序性質——與實體法建立之從屬關係闡釋了訴訟程序從屬於實體法之限制。
(b) 訴訟程序之間接客體為排解私人間之利益衝突,此為處分原則、當事人自責原則、當事人平等及對質原則之因由所在。
(c) 訴訟程序之最終目的為實現法律安全及社會和平(公共利益);此為調查原則、快捷原則、經濟原則及其他同類原則之因由所在,目的為保證實現該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