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代位繼承
一、槪念
代位繼承(REPRESENTAÇÃO SUCESSÓRIA)是指在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或遺贈時,依據法律的規定召集其卑親屬替代其繼承地位的繼承方式。
在代位繼承中,如被繼承人祇有一房繼承人,則代位繼承人繼承其尊親屬的應繼份額,如有數個代位繼承人,則由他們平分尊親屬的應繼份;如被繼承人有數房繼承人,同樣適用代位繼承的規定,即由不同房系的代位繼承人繼承其尊親屬的應繼份。
在澳門的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中,均有代位繼承的規定。
二、法定繼承中的代位繼承
法定繼承中的代位繼承包括以下情形:
1.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代位繼承
在法定繼承(包括依法繼承和特留份繼承)中,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代位繼承權,主要是惠及被繼承人子女的任何親等的卑親屬。
2.繼承人旁系血親卑親屬的代位繼承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代位繼承人都祇限於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也有一些國家規定旁系血親卑親屬也可享有代位繼承權,澳門現行繼承法也有此規定,主要是惠及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任何親等的卑親屬。
3.放棄或無繼承能力的代位繼承
法律規定,如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或無繼承能力,繼承人的卑親屬仍可享有代位繼承權。
以下是法定繼承中代位繼承的幾個例子:
1.甲爲鰥夫,有子女乙,丙和丁,丁已先於甲死亡,但丁有兩子女戊和己。甲死亡時留下120萬遺產(以下同)。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甲沒有配偶,因此,甲的遺產可由其三個子女平分,即乙,丙和丁各得40萬;但丁已先於甲死亡,丁的應繼份額由其卑親屬代位繼承,即戊和己各可得20萬。
2.甲爲鰥夫,有孫子女乙,丙和丁,其中乙和丙爲甲的兒子戊的子女,而丁則是甲的女兒己的子女,甲的子女戊和己已先於甲死亡。
在甲死亡時,其所有的孫子女均成爲其子女的代位繼承人,其中乙和丙是甲之子戊的代位繼承人;丁則是甲之女己的代位繼承人。乙和丙代位繼承戊的60萬應繼份,即各人可分別獲得30萬;丁則代位繼承己的60萬應繼份。
3.甲爲鰥夫,有兩兒子均已死亡,其中大兒子的代位繼承人爲乙,丙和丁;而小兒子的代位繼承人則爲戊和己。乙放棄繼承。
甲死亡時,其所有的孫子女同樣是其兩個兒子的代位繼承人,其中乙,丙和丁可平分其父應繼份中的30萬遺產,由於乙放棄繼承,因此丙和丁享有代位繼承權,丙和丁最終可得30萬遺產;而戊和己則平分其父應繼份中的另外60萬遺產,即各可得30萬遺產。
4.甲與乙結婚,育有兩子女丙和丁,丙放棄繼承(或丙因繼承缺格而無繼承能力,或因故被剝奪特留份繼承權),丙有子女戊和己。
甲死亡時,配偶乙和子女丙和丁平分甲的遺產,即各得40萬;由於丙放棄繼承(或由於繼承缺格而無繼承能力,或因故被剝奪特留份繼承權),但並不影嚮其卑親屬的代位繼承權,因此,丙的子女戊和己代位繼承丙的應繼份,即戊和己可各得20萬遺產。
5.甲爲鰥夫,沒有卑親屬和尊親屬,但有同父同母的兄弟乙,同父異母的兄弟丙,丙已先於甲死亡,但留下兒子丁。
甲死亡時,沒有特留份繼承人,遺產由其依法繼承人中的兄弟繼承,其中同父同母兄弟的應繼份額是同父異母兄弟應繼份額的的雙倍,因此,乙可得80萬,而丙則可得40萬,由於丙巳先行死亡,其應繼份由兒子丁代位繼承,即丁可得40萬。
三、遺囑繼承中的代位繼承
在遺囑繼承中,遺囑人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放棄遺產或遺贈,其卑親屬享有代位繼承權。遺囑繼承中的代位繼承與法定繼承中的代位繼承之前提條件基本上是一樣的,但兩者最重要的不同在於,遺囑指定的繼承人如因繼承缺格而無繼承能力,其卑親屬不享有代位繼承權;另外,在以下三種情況下,遺囑繼承人的卑親屬也不享有代位繼承權:
1.遺囑人已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後位繼承人;
2.受託受益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或遺贈(此時遺產或遺贈最終歸受託轉交人所有);
3.遺贈用益權或其它人身權利。
以上三種情況並不發生在法定繼承的代位繼承中。
以下是遺囑繼承中代位繼承的幾個例子:
1)甲爲鰥夫,祇有一個兒子乙。甲立下遺囑,將其可處置份額中的20萬遺贈物遺贈給朋友丙。丙放棄遺贈,但丙有一子丁。
在這種情況下,如前所述,代位繼承優先於補充繼承,因此,丙放棄的遺贈不能由乙補充繼承,而是由丁代位繼承,即丁可獲得該20萬的遺贈物。
2)甲死亡時留下120萬可處置份額,甲立下遺囑,指定乙和丙爲繼承人,其中丙放棄繼承,但丙有一子丁。
在這種情況下,乙和丙可分別獲得60萬遺產,由於丙放棄繼承,但有代位繼承人,因此,丙放棄的份額不能由乙補充繼承,而是由丁代位繼承,即丁可獲得60萬。
3)甲生前立下遺囑,指定繼承人乙和丙等份繼承其價値120 萬的物業,並指明如乙或丙先於遺囑人死亡時,其應繼份額歸丁所有。丙先於甲死亡,但丙有兒子戊。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甲爲繼承人指定了後位繼承人,因此,在丙不能繼承遺產時,其子戊不享有代位繼承權,丙的應繼份額應該由後位繼承人丁獲得,即乙和丁可各得60萬。
4)甲爲鰥夫,沒有卑親屬和尊親屬,甲立下遺囑,將價値120 萬的物業留給乙,並聲明先由乙保管,待乙死亡時,須將物業交給丙。乙放棄繼承,但乙有卑親屬丁。
在這種情況下,乙是遺產的受託轉交人,丙則是遺產的受託受益人。根據遺產信託後位的法律規定,如受託轉交人放棄繼承時,遺產信託將轉爲直接後位,即在遺囑人死亡時,受託受益人可成爲遺產的最終所有人。所以,此例中受託轉交人乙的卑親屬丁不能享有代位繼承權,即甲的120萬物業由丙一人獲得。
5)甲死亡時留下遺囑,指定乙享有一幢價値120萬物業的用益權,而物業的戶主是丙。乙放棄用益權,乙有卑親屬丁。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遺囑人遺贈的是用益權(包括其它人身權利),用益權人的卑親屬不能享有代位繼承權,因此,乙放棄遺贈時,不能由其卑親屬丁代位繼承,而是由丙獲得物業的完全所有權(PROPRIEDADE PLENA)。
參考書目:
1.澳門現行《民法典》(CÓDIGO CIVIL)
2.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3.《澳門民事登記法典》(CÓDIGO DO REGISTO CIVIL DE MACAU)
4.澳門現行《公證法典》(CÓDIGO DO NOTARIADO)
5.《DICIONÁRIO JURÍDICO》(法學辭典)——ANA PRATA ALMENDIDA, 1989.
6.《DICIONÁRIO DE CONCEITOS E PRINCÍPIOS JURÍDICOS》(法律辭匯及法律原則辭典)——JOÃO MELO FRANCO, E HERLANDER ANTUNES MARTINS ALMEDINA, COIMBRA, 1991.
7.《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民法總論)——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COIMBRA EDITORA, 1991.
8.《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民法總論第一冊)——JOÃO DE CASTRO MENDES EDIÇÃO AAFDL, LISBOA, 1978.
9.《NOÇÕ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民法槪述)——JOSE FALCÃO, FERNANDO CASAL, SARMENTO OLIVERIRA, E PAULO F。 DA CUNHARES EDITORA, LDa, PORTO, 1978.
10.《MANUAL DE PROCESSO CIVIL》(民事訴訟法講義)——ANTUNES VARELA, J. MIGUEL BEZERRA, E SAMPAIO E NORA COIMBRA EDITORA, LIMITADA, 1985.
11. 《DIREITO DAS SUCESSÕES》(繼承法)——F. M. PEREIRA COELHO LIÇÕES AO CURSO DE 1973 - 74, ACTUALIZADAS EM FACE DA LEGISLAÇÃO POSTERIOR, COIMBRA, 1992.
12. 《LIÇÕES DE DIREITO DAS SUCESSÕES》 VOLUME I &Ⅱ(繼承法敎程<上下冊>)——RABINDRANATH CAPELO DE SOUSA COIMBRA EDITORA, LIMITADA, 1993.
13. 《LIÇÕES DE DIREITO DA FAMÍLIA E DAS SUCESSOES》(親屬法及繼承法敎程)——DIOGO LEITE DE CAMPOS ALMEDINA COIMBRA, 1990.
14.《NOÇÕES DE DIREITO DE FAMÍLIA E QUESTÕES PRÁTICAS DE DIREITO DAS SUCESSÕES》(親屬法及繼承法實例淺釋)——MANUEL MARTINS BARROSO BRAGA, 1979.
15.《澳門法律論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1月。
16.《澳門法律槪論》,楊賢坤主編,中山大學出版社,1994年6月。
17.《澳門法律》,米健等著,澳門基金會出版,1994年8月。
18.《財產繼承》,劉春茂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6月。
19.《比較家庭法》,李志敏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11月。
20.《繼承法敎程》,佟柔主編,法律出版社,1985年11月。
21.《外國法制史資料選編》(上下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3月。
22.《中華民國民法判解釋義全書》,新陸書局印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出版。
23.《最新六法全書》,陶百川編,三民書局印行,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