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意願繼承

第一節 遺囑繼承


  一、遺囑繼承槪述
  1.遺囑和遺囑繼承的概念
  遺囑(TESTAMENTO)是個人生前處置其全部或部分財產的可廢止的單方法律行爲,而遺囑繼承正是基於這一法律行爲而產生的意願繼承的主要形式。其中立遺囑的人稱遺囑人(TESTADOR),接受遺囑指定的人則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
  在遺囑繼承中,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繼承人及繼承人的繼承數額,因此,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這一特點使遺囑繼承不同於法定繼承,因爲在法定繼承中繼承人的範圍,繼承人的順序,特留份的數額等有關遺產的處理均由法律規定。
  2.禁止共同遺囑
  所謂共同遺囑,又稱合立遺囑,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的同一份遺囑,是一種特殊的遺囑方式。共同遺囑來源於西歐德,法等國的習慣法,盛行於中世紀。在現代世界各國的民法中,很多沒有對共同遺囑作出明文的規定,在有規定共同遺囑的國家中,有的國家明文規定共同遺囑的合法性,有的則否認共同遺囑的效力。葡萄牙(澳門)繼承法明文禁止共同遺囑的訂立,即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訂立同一遺囑,不問爲相互的財產處分或爲第三人的利益。
  3.遺囑的法律特徵
  1)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訂立
  遺囑是具有人身特徵的個人行爲,因此,對於設定繼承人還是受遺贈人,涉及遺產或是遺贈,履行或是不履行遺囑規定等,均不能由代理人代爲之,亦不能取決於他人的裁斷。
  但是,在以下兩種情況下,遺囑人的某些行爲可由第三人爲之:
  A.如遺囑人設定槪括繼承人或槪括受遺贈人時,可由第三人分配遺產或遺贈;
  B.在遺囑人已決定的人選中受遺贈人。
  在以上兩種情況下,任何利益關係人可向法院要求訂出分配遺產或遺贈或受遺贈人的期限,如第三人沒有遵守規定的話,則在第一種情況下,可由法院指定的人作遺產或遺贈的分配;而在第二種情況下,受遺贈人的遺贈額與遺囑人決定的其它人的份額相同。
  2)遺囑必須是遺囑人眞實的意思表示
  有的法學著作認爲,遺囑是一種具有專屬性的法律行爲,即遺囑內容必須是遺囑人眞實的意思表示,而非由他人代辦時他人的意思表示。澳門繼承法明確規定,凡不是完全和淸楚地表達遺囑人眞實意思表示的遺囑無效。
  有時,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與其眞實的意願不相一致,或者在其眞實的意思表示中可能會出現瑕疵,這些情況包括:
  A.虚僞表示(SIMULAÇÃO)
  虛僞表示是指遺囑人表面上將財產惠及遺囑指定的人,但實際上卻與該指定的人串謀而惠及第三人。
  B.錯誤,欺詐和脅迫(ERRO,DOLO E COACÇÃO)
  C.偶然無行爲能力(INCAPACIDADE ACIDENTAL)
  偶然無行爲能力是指遺囑人在一段時間內不明白自己所作的意思表示,或遺囑人因故無法自由地履行其意思表示。
  以上的意思表示均可被撤銷。
  3)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爲
  在前面談到繼承法律關係中的法律事實時,已提到,遺囑是遺囑人無須受領的單方法律行爲,即遺囑是基於遺囑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能產生民事後果的法律行爲,且不需要事先徵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意見就能產生效力。
  4)遺囑是要式的法律行爲
  遺囑是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而進行的法律行爲,這是使遺囑能及時和有效地被執行所必須的。有關遺囑的方式見本節第四點。
  5)遺囑是可廢止的法律行爲
  遺囑具有可廢止性,這是與遺囑本身的屬性分不開的。因爲,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最後的心願,在遺囑人死亡前,其意思表示可能發生變化,因此,遺囑人祇要活着,就有權廢止其原先所訂立的遺囑,使該遺囑不致於在其死亡後產生效力。澳門繼承法規定,遺囑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放棄遺囑的廢止權。
  二、遺囑能力
  1.遺囑能力與行為能力
  遺囑能力(CAPACIDADE TESTAMENTÁRIA)是被繼承人生前所享有的通過訂立遺囑來處置自己財產的資格;而行爲能力則是自然人自由地通過自身的行爲來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可能性。毫無疑問,有行爲能力的人必然有遺囑能力;但是,有遺囑能力的人又是否一定有行爲能力呢?
  澳門繼承法規定,所有未被法律宣告爲無遺囑能力者均具有遺囑能力。被法律宣告爲無遺囑能力的人有以下兩種:
  1)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
  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者爲未成年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成年人無行爲能力,未成年人所作的行爲爲可撤銷的行爲。但是,未成年人如果達到結婚年齡(十六歲),經父母,監護人同意或經法院批準而結婚並解除親權時,則可享有完全的行爲能力
  可見已滿十六歲但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因結婚而解除親權後,享有遺囑能力;沒有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則無遺囑能力。
  2)精神失常的禁治產人
  所謂禁治產人,是指因精神失常,聾,啞或盲而未能管理其人身或財產的人。禁治產祇適用於成年人。如同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同樣無行爲能力。但是,由於法律祇規定精神失常的禁治產人無遺囑能力,因此,聾,啞或盲的禁治產人仍享有遺囑能力。
  從以上法律對無遺囑能力人的規定中可見,在澳門,遺囑能力並不完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行爲能力的一般規定,或者說,遺囑能力與行爲能力並不一致,即有遺囑能力的人不一定有完全的行爲能力;而行爲能力受到限制的人不一定沒有遺囑能力。
  另外,除了無遺囑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外,以下幾種情形,盡管遺囑人非無遺囑能力人,但法律規定,他們所立的遺囑也屬無效:
  1)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人所訂立的惠及其監護人,保佐人,財產管理人(不管是否已核淸賬目)或監護監督人(即在遺囑人立遺囑時取代以上人士的人)的遺囑無效;但是,如以上人士是遺囑人的卑親屬,尊親屬,旁系至第三親等血親或配偶,則所訂立的遺囑仍然有效;
  2)病人在患病期間所訂立的惠及醫治及照料其本人的醫生或護士,或惠及爲其提供精神輔導的神父之遺囑無效;但是,病人對醫生,護士或神父的工作所作出的報酬性遺贈則不屬此限。另外,病人在患病期間對其卑親屬,尊親屬,旁系至第三親等血親以及配偶所訂立的遺囑仍然有效。
  3)已婚的遺囑人惠及與其通奸者的遺囑無效;但是,如在繼承開始時,遺囑人的婚姻關係已經解除,或已處於分居分產的狀態,或已事實分居超過六年,或遺囑內容僅限於對受惠人的扶養,則遺囑仍然有效;
  4)遺囑人所訂立的惠及遺囑參與人的遺囑無效;
  遺囑參與人包括:繕立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的公證員或具公證職能的機構,書寫遺囑的人,證人,擔保人或翻譯人員等。
  5)遺囑人透過中間人所訂立的上述四種情況下的遺囑無效。
  所謂透過中間人(INTERPOSTA PESSOA)所訂立的遺囑,是指遺囑人惠及指定繼承人的配偶,或指定繼承人的被繼承人,或經與指定繼承人協議的第三人(協議令第三人將遺產再轉回給指定繼承人)而訂立的遺囑。
  由於以上各種情形中的遺囑在一定的情況下仍可產生效力,因此,這種無效的遺囑具有相對性。
  2.決定遺囑能力的時間標準
  澳門繼承法規定,遺囑人的遺囑能力以立遺囑之日爲準。也就是說,決定遺囑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的時間與遺囑人訂立遺囑的時間相同,即訂立遺囑前或後遺囑人有沒有遺囑能力對遺囑的效力並不造成影嚮。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該遺囑有效;如果沒有遺囑能力,所訂立的遺囑無效。
  三、遺囑的方式(FORMADO TESTAMENTO)
  如前所述,遺囑是要式法律行爲,祇有遵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訂立的遺囑才具有法律效力。澳門繼承法規定了遺囑的方式包括普通方式和特別方式。
  1.普通方式(FORMAS COMUNS)
  遺囑的普通方式包括公證遺囑和密封遺囑。
  1)公證遺囑(TESTAMENTO PÚBLICO)
  澳門繼承法規定,由公證員在其紀錄簿冊(LIVRO DE NOTAS)中繕立的遺囑稱爲公證遺囑。換言之,公證遺囑是由遺囑人親自前往公證機關,並與公證員一同辦理的遺囑形式。
  2)密封遺囑(TESTAMENTO CERRADO)
  所謂密封遺囑,指由遺囑人書寫和簽名或遺囑人要求他人書寫和簽名,或由遺囑人委托他人書寫但親自簽名的遺囑方式。遺囑人祇有在不懂或不能簽名的情況下才不用在遺囑上簽名,但必須在核準文件上載明理由;簽名的人必須在遺囑的所有頁張上簡簽,否則遺囑無效。另外,凡不識字或不能認字的人不可訂立密封遺囑。
  A.密封遺囑的核準(APROVAÇÃO DE TESTAMENTOS CERRADOS)
  澳門繼承法規定,密封遺囑必須按照公證法的規定予以核準,否則密封遺囑無效。首先,遺囑人將密封遺囑呈遞澳門立契官公署核準,公證員必須從遺囑人的簽名開始逐一核對,並制作相應的核準文件。核準文件必須特別載入遺囑人的以下聲明:
  a)密封遺囑中的規定爲其最後的意願;
  b)密封遺囑由其本人書寫和簽名,或要求他人書寫而由本人簽名,又或因本人不懂或不能簽名而要求他人書寫和簽名;
  c)密封遺囑中沒有修改或截斷的詞語,亦沒有刪句,插行字句,墨跡或附注,倘若有的話,將在後面的特別條文中說明;有關的特別條文祇能由書寫遺囑的人或遺囑人本人在簽名之前作出說明,或在作出說明後重新簽名。
  d)簽名人除在遺囑中簽名外,亦在所有的頁張上簡簽。
  另外,經遺囑人的要求,公證員也可在遺囑的所有頁張上簡簽;但如非經遺囑人的要求,制作核準書的公證員不得宣讀遺囑的內容。
  最後,公證員將核準文件連同遺囑一起封口和封蠟,並在封蠟口上蓋上鋼印。
  B.密封遺囑的存放(DEPÓSITO DE TESTAMENTOS CERRADOS)
  通常,遺囑人可以自行存放密封遺囑,或由第三人存放,或存放在任何一間立契官公署。
  如存放在第三人手中,則第三人必須在獲悉遺囑人死亡後的三日內將遺囑呈遞有關的公證員,否則,第三人必須承擔由此而造成的損害;如第三人爲遺囑人的繼承人的話,還有可能因此而引起繼承缺格,從而不具備繼承能力。
  如遺囑人想將密封遺囑寄存於立契官公署的話,可將遺囑交予公證員,並辦理存放手續。遺囑人可取回密封遺囑,但遺囑的取回祇能由遺囑人本人或經授予特別權力的受權人爲之。
  C.密封遺囑的啓封(ABERTURA DE TESTAMENTOS CERRADOS)
  在澳門,任何一間立契官公署均有權啓封密封遺囑;如密封遺囑存放在立契官公署的話,則由存放遺囑的立契官公署啓封。
  啓封密封遺囑必須具有遺囑人的死亡登記書,或遺囑人被宣告失蹤時指令啓封遺囑的司法判決,公證員必須繕立開啓密封遺囑的文件。
  如存放密封遺囑的立契官公署獲悉遺囑人已死亡,但在法定的期限內沒有任何利益關係人前往要求啓封遺囑的話,公證員必須向澳門民事登記局申領遺囑人的死亡登記書,以便繕立啓封遺囑的文件,並通知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
  2.特别方式(FORMAS ESPECIAIS)
  遺囑的特別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1)軍人遺囑(TESTAMENTODE MILITARES)
  澳門繼承法規定,軍人以及部隊中的文職人員如在外國駐軍,或在中斷通訊且沒有公證員的國內駐軍,或成爲敵軍戰俘等的情況下,可訂立軍人公證遺囑或軍人密封遺囑。
  2)海上遺囑(TESTAMENTO MARÍTIMO)
  澳門繼承法規定,任何人可在航行於海上的戰船或商船上訂立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有關的手續與軍人遺囑相同。海上遺囑一式兩份,登記在航行日誌上並與其它文件一同存放。
  3)隔絕地遺囑
  法律規定,如處身傳染病疫區或類似的原因而不能循正常手續訂立遺囑時,可按軍人遺囑的手續在任何公證員,法官或神職人員面前訂立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在可能的情況下,遺囑訂立後必須立即存放在訂立遺囑所在地的公證機關。
  4)外國遺囑
  澳門人在外國按照外國法律訂立的遺囑祇有在訂立和核準時遵照了一定的方式,才可在澳門產生法律效力。
  四、遺囑的內容
  根據遺囑自由原則,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份規定的範圍內可以遺囑自由地處分自己的遺產。但是,遺囑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亦不能違背善良風俗習慣,否則遺囑無效;另外,遺囑人所訂立的惠及不可能確定的人之遺囑也屬無效。
  1.遺囑繼承人的指定
  如前所述,對於可處置份額的遺產,遺囑人可自由地指定任何人作爲其遺囑繼承人,但是,有時遺囑人的指定並不太明確,法律規定了以下幾種情況下遺囑繼承人的確定:
  1)惠及槪括指定人士的遺囑規定
  如遺囑人立遺囑時祇是槪括地指定繼承人,且沒有其它具體的說明的話,可將槪括指定的人士理解爲在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上的人。
  2)惠及遺囑人親屬的遺囑規定
  如遺囑人立遺囑時指明由其親屬或第三人受惠,但沒有具體說明,可將遺囑繼承人理解爲遺囑人死亡時之依法繼承人,並參照依法繼承的原則和順序來繼承。
  3)個別或集體的指定
  如遺囑人在遺囑中分別指定個別的繼承人和指定集體的繼承人,可將集體指定的繼承人亦理解爲個別的指定。
  4)繼承人及其子女的指定
  如遺囑人指定某人及其子女爲其繼承人,應理解爲同時及個別的指定,而非逐級指定。
  2.附條件,期限和負擔的遺囑規定
  1)附條件的遺囑規定(DISPOSIÇÕES CONDICIONAIS)
  澳門繼承法規定,遺囑人在設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時,可以附中止條件(CONDIÇÃO SUSPENSIVA)或解除條件(CONDIÇÃO RESOLUTIVA)。所謂附條件,即當事人對法律行爲是否產生效力以及對該法律行爲的解除附設一個將來有可能發生的未知事件,因此,附條件可以是附中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
  附中止條件的遺囑是指遺囑的規定自條件實現之時才生效。例如,被繼承人立下遺囑,將一支名貴的鋼筆遺贈其外甥,但以其外甥攷取大學爲條件。此項遺贈在遺囑人死亡後其外甥攷取大學時才發生效力,即其外甥可獲得該名貴鋼筆。可見,如果其外甥沒有攷取大學的話,即使被繼承人死亡,該外甥也不能獲得遺贈物。
  附解除條件的遺囑是指遺囑的規定自條件實現之時便失效。如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在規定的時間內給付某物或履行某一法律行爲爲條件,否則不能繼承遺產或接受遺贈,該條件即可被視爲遺囑的解除條件。
  對於附解除條件的遺囑,法院可以令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向在條件實現時可能會獲得遺產或遺贈的利益人提供擔保;同樣,對於附中止條件的遺贈,法院也可令必須履行遺贈的人爲了受遺贈人的利益而提供擔保,但是,遺囑人也可免去以上有關人士的擔保。
  A.條件的限制
  遺囑人不能在遺囑中隨意附上條件,法律規定遺囑所附的條件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
  a)除非遺囑人有相反的聲明,否則,凡人身或法律上不可能實現的條件被視爲無記載,不妨礙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
  b)即使遺囑人有相反的聲明,但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習慣的條件均被視爲無記載;
  C)如遺囑人在立遺囑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時,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同樣在其遺囑中訂出惠及遺囑人或其它人的條款爲條件的話,遺囑無效。
  B.遺產或遺贈的管理
  如果繼承人的設定附中止條件,在條件實現或肯定條件不會實現之前,附條件繼承人的遺產將由其本人管理;如附條件的繼承人本人不接受管理的職責時,可由其繼承人管理;如附條件的繼承人沒有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不接受管理的職責時,可由一個或數個對於附條件的繼承人而言享有補充繼承權的不附條件的共同繼承人管理;如沒有不附條件的共同繼承人時,可由法定的依法繼承人管理。
  以上遺產或遺贈的管理人適用失蹤人財產臨時保佐的有關規定。但是,對於附中止條件繼承人之遺產或遺贈的管理,並不影嚮遺產管理人的權利。
  C.條件的效力
  法律規定,條件一旦實現,其效力可追溯至遺囑人死亡之時,凡相反的遺囑規定一律被視爲無記載。此外,條件的實現並不影嚮具有管理權限的人對遺產或遺贈所作的日常管理行爲的效力;如管理人在管理遺產或遺贈過程中獲得孳息,則適用善意佔有人獲得孳息的有關規定。即管理人在遺囑所附的條件實現前,可收取因管理遺產或遺贈而獲得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FRUTOS NATURAIS)和法定孳息(FRUTOS CIVIS)。所謂天然孳息是指由原物直接產生的收益;而法定孳息則指原物作爲某個法律關係的客體所產生的收益或利益
  2)附期限的遺囑規定(DISPOSIÇÕES A TERMO)
  所謂附期限,即法律行爲自某一時刻開始生效或終止生效。因此,附期限可以是附開始期限(TERMO INICIAL)或附終止期限(TERMO FINAL)。
  遺囑人在設立受遺贈人時可附設開始期限,但是開始期限的附設,祇是延緩遺囑的執行,而不影響指定的人取得受遺贈人的權利。例如,法律規定,等未成年人成年時才生效的爲未成年人所作的遺贈,未成年人在成年前無權要求獲得該遺贈物。可見,由於附了開始期限,中止了遺贈的執行,但是並不影嚮受遺贈人的應得權利。爲了保障受遺贈人的利益,法院也可令必須履行遺贈的人向受遺贈人提供擔保,當然,遺囑人同樣可免除有關的擔保義務。
  附期限的遺囑僅限於附開始期限的遺贈,因爲,法律規定,如遺囑人在設定繼承人時附開始期限,或在設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時附終止期限,則有關的遺囑規定被視爲無記載,除非在指定受遺贈人時,遺囑祇是給予一項臨時的權利。
  另外,遺囑人亦可作定期給付的遺贈,主要是扶養的遺贈。第一階段的給付始於遺囑人的死亡,以後的階段由受遺贈人在每個階段結束前向履行遺贈的人要求給付。
  3)附負擔的遺囑規定(DISPOSIÇÕES MODAIS)
  附負擔的遺囑指遺囑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其所得遺產或遺贈利益的範圍內應履行一定的責任。例如,遺囑人甲指定乙爲其繼承人,繼承其可處置份額中的全部遺產,但乙必須繼續負責扶養甲生前扶養的一名弱智兒童。遺囑人的這一規定,即爲附負擔的遺囑規定。
  澳門繼承法規定,遺囑人在設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時,均可附負擔。但遺囑中所附的負擔同樣不能是人身或法律上不可能實現的負擔,也不能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習慣。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如不履行負擔,任何一個利益關係人可要求負擔的履行,法院在必要時,可令須承擔負擔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供擔保。
  如出於遺囑人的決定,或遺囑本身的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履行負擔的話,任何利益關係人可要求解除遺囑規定。倘若有關規定已獲解除,則解除遺囑規定後的受益人仍須履行負擔。
  要求解除遺囑規定的權利必須在延遲履行負擔之日起的五年內行使。
  3.遺贈(LEGADO)
  1)遺贈的槪念和特徵
  遺贈是被繼承人以遺囑的形式將其遺產中的特定財產或財產權利贈與指定的受遺贈人,並於遺贈人死亡後發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爲。由於遺贈必須以遺囑的形式進行,因此遺贈屬於遺囑繼承的範圍,是遺囑繼承的從屬部分,亦是遺囑繼承的一種特殊形式。
  遺贈的這些特徵決定了遺贈與贈與(DOAÇÃO)是不同的。贈與分生前贈與和死因贈與(DOAÇÃO POR MORTE),根據澳門債權法的規定,贈與是一方自願將其財產中的某個物品或某項權利無償轉讓給另一方,或無償地免除另一方的義務之契約(11)。可見,無論是生前贈與還是死因贈與,均是雙方的法律行爲,贈與人和受贈與人是一種契約關係,其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都必須遵守合同的法律規定。
  2)遺贈的接受和放棄
  遺贈的接受和放棄,適用遺產的接受和放棄的有關規定。受遺贈人不能祇接受遺贈的一部分,而放棄遺贈的另一部分;但是,受遺贈人可以在接受一個遺贈的同時放棄另一個遺贈,但受遺贈人放棄的遺贈必須是遺囑人沒有附加負擔的遺贈。另外,如繼承人同時也是受遺贈人時,繼承人有權接受遺產和放棄遺贈,或接受遺贈和放棄遺產,同樣,繼承人所放棄的遺贈或遺產也必須沒有附負擔。
  3)遺贈的內容
  A.特定遺贈
  根據遺贈標的不同,遺贈通常可分槪括遺贈和特定遺贈。
  槪括遺贈是指以遺產的全部或一部分作爲標的的遺贈,例如,遺囑人甲將遺產中的可處置份額全部或三分之一贈給乙,這種遺贈便是槪括遺贈。槪括遺贈的標的包括權利和義務,受遺贈人實際上是繼承人,除了繼承遺產外,還必須負責遺產的負擔。
  特定遺贈是指以某項特定的財產作爲標的的遺贈。例如,遺囑人甲將一幢別墅或某項債權或某項債務的免除遺贈給乙,這種遺贈即爲特定遺贈。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不是遺產繼承人,除了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外,一般無須負責遺產的負擔。
  澳門繼承法明確地規定了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區別,本書在第二章談及繼承法律關係的主體時也論述了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確定,以及確定繼承人和受遺贈的意義。顯然,澳門繼承法不承認槪括遺贈,祇承認特定遺贈。
  遺囑人在立遺囑決定遺贈的內容時,可自由地在其可處置份額內作出處分。特定遺贈中的特定物,旣可以是指明的單一物,如某幢樓宇等,或是沒有指明的種類物,如衣服,傢私等,法律還規定,即使種類物中沒有指明的財物在遺囑人立遺囑或遺囑人死亡時不在遺囑人的遺產範圍內,遺贈也一樣有效;也可以是財產權利,如債權或用益權,法律規定,個人的用益權一般而言是終身的,法人的用益權則爲期三十年。
  B.遺贈的給付
  法律規定,如果遺囑人沒有其它規定,通常由遺產繼承人履行遺贈;但是,遺囑人也可令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遺產繼承人,或一個或數個受遺贈人履行遺贈,在由數個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履行遺贈時,如遺囑人沒有特別說明的話,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按其所得的遺產份額或遺贈物的多寡來履行遺贈。如果遺囑人的遺產不足以支付數個遺贈,各受遺贈人祇能部分收取遺贈,但以上提到過的報酬性遺贈,屬於遺產的債項,因此,不在減少收取之列。
  對於沒有指明種類物的遺贈,由給付遺贈的人選擇遺贈物的給付,除非遺囑人規定由受遺贈人本人或第三人作出選擇。如果遺囑人沒有明言,遺贈物通常在遺囑人的遺產中選擇,受遺贈人可選擇更好的財物,但該種類的財物不在遺囑人遺產範圍內的情況則除外;對於選擇遺贈,即可在幾個標的物中作出選擇的遺贈,適用選擇之債的有關規定,受遺贈人和第三人可對遺贈物的標的作出選擇。如須作出選擇的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死亡前沒有選擇,則選擇權可轉移給他們的繼承人。
  如遺囑人沒有規定給付遺贈的地點,遺贈必須在遺囑人死亡後的一年內在遺贈物的所在地給付;如果遺贈物爲金錢或不在遺囑人遺產範圍內的未指明種類物,則遺贈必須在同一時間內在繼承開始的地點給付。
  在遺囑人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受遺贈人有權向給付遺贈的人要求自遺囑人死亡後遺贈物所獲得的孳息;但是,如果遺贈物是金錢或不在遺囑人遺產範圍內的未指明種類物,則受遺贈人祇有在給付遺贈的人延緩給付之日起才可計算孳息。
  履行遺贈的費用由給付遺贈的人自行支付。
  C.受遺贈人的負擔
  如前所述,一般情況下,特定遺贈中的受遺贈人祇是接受遺贈人的特定財產或財產權利,無須承擔遺產的負擔。但是,法律規定了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受遺贈人需要承擔負擔:
  a)遺囑人規定的負擔
  法律規定,受遺贈人在其遺贈物的價値範圍內,負責由遺囑人爲其所設的履行遺贈的負擔或其它負擔。如果附負擔的受遺贈人沒有獲得全部的遺贈物,則其所附的負擔亦將相應地減少;如遺贈物由第三人獲得,受遺贈人可要求取回已作的支付。
  b)支付遺產的負擔
  法律規定,如遺囑人以遺贈的形式處分其全部的遺產,遺產的負擔將由所有的遺贈人按比例分擔。
  c)支付贈與物的負擔
  法律同時規定,如遺贈物本身附有與之相連的負擔,有關之負擔轉由受遺贈人承擔。
  D.遺贈的限制
  雖然遺囑人在其可處置份額內可以自由地作出遺贈,但是,法律同時規定了在一些情況下,遺囑人所作的遺贈無效或部分無效:
  a)遺贈屬於附負擔繼承人或第三人的財產
  如遺囑人明知遺贈物屬於附負擔的繼承人或屬於第三人,遺囑人所作的遺贈無效。
  但是,如從遺囑中可推定遺囑人不知道遺贈物的所屬時,接受了遺贈物的繼承人必須將獲得的遺贈物轉交給受遺贈人,如不可能原物轉交,則支付遺贈物的價額;即使遺贈物屬於繼承人,繼承人亦必須將遺贈物轉交。
  如遺贈物在遺囑人立遺囑時不屬於遺囑人,但稍後因任何形式而擁有該遺贈物,則關於該遺贈物的遺贈條款仍然有效。
  b)遺贈僅部分屬於遺囑人的財產
  如遺囑人明知遺贈物不完全屬於自己,遺囑人所作的遺贈祇是部分有效,即祇能遺贈屬於自己的那一部分財產。如遺囑人不知道祇擁有一部分的遺贈物時,對於不屬於遺囑人的那一部分財產適用以上a)點的規定。
  但是,如配偶一方遺贈雙方共有財產中已確定的特定物,則不適用以上a)點的規定,因爲,在這種情況下,配偶的另一方有權向作出遺贈的一方配偶要求相應的價額。
  C)遺贈屬於受遺贈人本人的財產
  如在遺囑人立遺囑時遺贈物屬於受遺贈人,且在繼承開始時,該遺贈物仍屬於受遺贈人,則遺囑人所作的遺贈無效。但是,如在繼承開始時,遺贈物已屬於遺囑人,或屬於附履行遺贈負擔的繼承人,或屬於第三人,則與a)的情況相同。
  d)遺贈受遺贈人已取得的財產
  如遺囑人立遺囑後,受遺贈人已從遺囑人手中有償或無償地取得該遺贈物,則先前所作的遺贈不生效力。
  4.後位繼承(SUBSTITUIÇÕES)
  後位繼承又稱替代繼承或次位繼承,共有三種形式:
  1)直接後位(SUBSITITUIÇÃO DIRECTA)
  法律規定,遺囑人可在遺囑中指定他人替代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的繼承人,這種替代稱爲直接後位。原來設定的繼承人爲前位繼承人,而取而代之的人則爲後位繼承人。直接後位可以是複合後位和相互後位。
  複合後位(SUBSITITUIÇÃO PLURAL),是指遺囑人指定數人替代一個繼承人,或指定一人替代數個繼承人。相互後位(SUBSTITUIÇÃO RECÍPROCA),是指遺囑人指定由共同繼承人互相替代,在這種情況下,如遺囑人沒有規定而各共同繼承人的份額又相等的話,共同繼承人可以在替代中獲得同等的份額;如沒有召集所有的共同繼承人,或者召集了共同繼承人以外的人,而遺囑人又沒有規定他們的份額的話,前位繼承人的份額將由被召集替代的共同繼承人以等份繼承。
  除非遺囑人另有規定,否則,後位繼承人承繼前位繼承人所有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規定,直接後位繼承適用於遺贈。
  2)遺產信託後位
  遺產信託後位,又稱遺產信託(FIDEICOMISSO),是指遺囑人向指定的繼承人附以保存遺產的負擔,待繼承人死亡後,再將該等遺產惠及他人。其中附負擔保存遺產的繼承人爲受託轉交人(FIDUCIÁRIO),而後位的受益人則爲受託受益人(FIDEICOMISSÁRIO)。遺產信託後位同樣可以是複合後位,即一個或數個受託轉交人替代數個或一個受託受益人。但是,法律規定,遺產信託後位不能超過一級,即祇能在受託轉交人和受託受益人之間轉移遺產,其它級别的後位無效,有關的遺囑規定被視爲無記載,但不導致繼承人設立的無效,也不影嚮第一級替代的效力。
  受託轉交人可以享用和管理遺產信託中的財產,其權利和義務適用用益權人的有關規定,即受託轉交人對遺產享有佔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但受託轉交人的個人債權不能由信託遺產中的財產來支付,祇可由該財產的孳息來支付。如明顯有需要和有作用,法院可批準轉讓信託遺產中的財產或爲該等財產設定負擔;基於同樣的需要和作用,如在不影嚮受託受益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亦可批準將信託遺產中的財產轉讓給受託轉交人,或爲受託轉交人而令該等財產附負擔。
  信託遺產中的財產必須在受託轉交人死亡後轉移給受託受益人;如果受託受益人不能或不願接受該等財產,後位沒有效力,受託轉交人最終成爲信託遺產的所有人。如受託轉交人不能或不願接受信託遺產,遺囑人對此沒有作出規定時,信託遺產後位將轉爲直接後位,即在遺囑人死亡時,受託受益人即可獲得信託財產。但受託受益人在遺產轉移前不能作出接受或放棄的表示,亦不能有償或無償地處置財產。
  另外,法律還規定,以下的幾種情況,雖然不是正式的遺產信託,但遺囑人的有關規定可被看作是遺產信託,且適用遺產信託的法律規定:
  A.遺囑人禁止繼承人生前處置所繼承的遺產,或禁止繼承人立遺囑處置該等遺產;
  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受託轉交人)的依法繼承人成爲受託受益人。
  B.遺囑人召集他人在繼承人死亡後獲得繼承人留下的遺產;
  C.遺囑人召集他人在繼承了遺囑人遺產的法人解散後獲得該法人的遺產。
  在B和C兩種情況下,受託轉交人經受託受益人的同意,無需法院的批準便可在生前處置遺產。
  另外,法律規定,遺產信託後位也適用於遺贈。
  以下是關於遺產信託後位的幾個例子:
  a)甲,死亡時爲鰥夫,沒有卑親屬和尊親屬,祇有一個弟弟乙。甲曾立遺囑,將全部遺產留給朋友丙,並令丙死亡後將遺產轉交丁。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甲沒有特留份繼承人,因此甲可以自由地處置其全部的遺產。遺囑人指定丙爲其繼承人,但丙祇是受託轉交人,非遺產的最終受益人,而丁才是遺產的最終所有人,即受託受益人。
  b)如a)例中受託受益人丁放棄遺產,但丁有卑親屬戊。
  同樣,甲由於沒有特留份繼承人,所以可以自由地處置全部的遺產。丙仍是受託轉交人;但因丁不想接受遺產,因此,遺產信託後位不產生效力,丙成爲遺產的最終所有人。因爲在後位繼承中不存在代位繼承權,所以,即使丁放棄繼承,戊亦不可以代位繼承丁的遺產。
  c)如a)例中受託轉交人丙放棄遺產,但丙有卑親屬戊。
  在這種情況下,遺產信託後位轉爲直接後位,即在遺囑人甲死亡後,其遺產可由受託受益人丁直接獲得。此例中丙的卑親屬戊同樣沒有代位繼承權。
  d)如a)例中受託轉交人丙放棄遺產,但遺囑人曾在遺囑中規定,如受託轉交人不接受的話,將由戊取代丙的位置。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遺囑人有明確規定,因此,戊成爲受託轉交人,而丁仍是受託受益人。
  3)監護後位和準監護後位
  A.監護後位
  法律規定,子女如是遺囑人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並在十八歲成年以前死亡時,沒有完全或部分喪失親權的長輩有權成爲子女的監護後位人,這種後位稱爲監護後位。
  但是,如子女已年滿十八歲,或子女死亡後留下卑親屬或尊親屬,則監護後位不生效力。
  B.準監護後位
  法律同時規定,子女如是遺囑人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論年齡大小,祇要是精神失常的禁治產人而不具備遺囑能力者,沒有完全或部分喪失親權的尊親屬有權成爲子女的準監護後位人。另外,如未成年的子女被宣告爲精神失常的禁治產人,監護後位同樣具有準監護後位的效力。
  同樣,如子女已終止禁治產,或子女死亡時留下卑親屬或尊親屬,則準監護後位不生效力。
  不管是監護後位還是準監護後位,後位繼承的財產祇能是前位繼承人從遺囑人處獲得的財產,或者是遺囑人以特留份的形式留給前位繼承人的財產。
  4)補充繼承權(DIREITO DE ACRESCER)
  所謂補充繼承,是指遺囑人預先規定如繼承人放棄繼承,喪失繼承權或先於遺囑人死亡時,其繼承份額轉歸他人繼承。在這裡,“他人”所擁有的繼承權稱爲補充繼承權。補充繼承權並不是僅出現在遺囑繼承中,在依法繼承和特留份繼承中也有補充繼承權的規定。在法律規定的依法繼承和特留份繼承順序中,如同一順序的所有繼承人不能或不願繼承遺產時,可由下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如同一順序的部分繼承人不能或不願繼承遺產時,其應繼承的份額可由同一順序的其它繼承人繼承。但是在配偶和尊親屬同是繼承人的情況下,如其中的部分尊親屬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其它尊親屬享有補充繼承權;如沒有其它尊親屬,才由配偶補充繼承。
  在遺囑繼承中,補充繼承權有兩種情況:
  A.繼承人之間的補充繼承權
  如遺囑人指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繼承人等份繼承其所有或一定份額的遺產,不管是否同時指定,如其中某些繼承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其應繼承的份額由其餘的繼承人補充繼承;如繼承人不是等份繼承遺產的話,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的繼承人的應繼份額由其餘的繼承人按比例繼承。
  B.受遺贈人之間的補充繼承權
  如遺囑人指定數個受遺贈人接受同一件遺贈物,不管是否同時指定,如其中某些受遺贈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贈物,同樣會產生補充繼承權。受遺贈人之間的補充繼承權適用繼承人之間的補充繼承權的有關規定。
  如遺囑人同時指定數人享有遺產的用益權,用益權人如同受遺贈人享有補充繼承權,祇有在最後一個用益權人死亡後,用益權才歸入財產。用益權人的補充繼承權同樣適用繼承人之間補充繼承權的有關規定。
  如果受遺贈人之間沒有補充繼承權,則遺贈物由繼承人或附履行遺贈負擔的受遺贈人獲得,即可免除遺贈的負擔。
  C.不存在補充繼承權的幾種情況:
  a)遺囑人處分了其它財物;
  b)遺囑人作純人身性質的遺贈;
  c)存在代位繼承人。
  D.補充繼承權的效力
  補充繼承權的獲得基於法律,無須經受益人表示同意,受益人亦不能單獨放棄補充獲得的財產,但如遺囑人曾對該部分財產附特别的負擔則例外,即受益人可因補充獲得的財產附有特別的負擔而放棄繼承,這部分財產將會交給附負擔人的受益人。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如獲得補充繼承的財產,亦將同時承繼不能或不願接受該部分財產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所有權利和義務。
  E.後位繼承與補充繼承的異同
  後位繼承與補充繼承都是遺囑繼承中的一種形式,均是遺囑人在遺囑中同時指定兩種繼承人,一個繼承在先,另一個繼承在後。
  兩種形式的主要不同點在於,兩種繼承人享有權利的不同:在後位繼承中,前位繼承人的繼承權受到限制,即前位繼承人在取得財產後不能對財產進行處分,甚至需要提供擔保,否則不能取得財產,前位繼承人往往仍需移交財產,因此不是遺產的最終受益人,祇能享有對遺產的佔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後位繼承人才是遺產的最終受益人;在補充繼承中,補充繼承人祇有在遺囑人原先指定的繼承人不接受繼承,喪失繼承權或先於遺囑人死亡的情況下,才能成爲遺產的繼承人,即原先的繼承人是遺產最終的受益人,對遺產享有完全的處分權。
  另外,後位繼承和補充繼承還有一個重要的區別就是,後位繼承不發生代位繼承,如後位繼承人放棄繼承,不能由其卑親屬代位繼承,而是由前位繼承人最終獲得遺產;但在補充繼承中,如補充繼承人放棄繼承,則可由其代位繼承人繼承遺產。
  以下是關於補充繼承權的數個例子:
  1.甲爲鰥夫,沒有卑親屬和尊親屬,生前立有遺囑,指定乙,丙和丁爲共同繼承人,等份繼承其總額爲120萬的遺產。甲死亡時,乙放棄繼承,乙沒有卑親屬。
  在這種情況下,乙,丙和丁可分別獲得40萬遺產,由於乙放棄繼承,且乙沒有卑親屬,丙和丁成爲乙的補充繼承人,平分乙的遺產,各可得20萬,丙和丁總共可獲得60萬的遺產。
  如此例乙有卑親屬戊,在乙放棄繼承時,不發生補充繼承,而是由戊代位繼承乙的40萬財產。
  2.甲未婚,沒有卑親屬和尊親屬,死亡前立下遺囑,將價値100萬的樓宇以等份遺贈給共同受遺贈人乙和丙,價値六十萬的樓宇則遺贈給丁,而50萬的遺產剩額(REMANESCENTE)則由戊繼承。丁放棄繼承,丁沒有卑親屬。
  在這種情況下,乙和丙是價値100萬的樓宇的共同受遺贈人,各人可分得價値50萬的樓宇;丁是價値60萬的樓宇的受遺贈人,丁放棄接受遺贈物,且沒有卑親屬,由於乙,丙和丁之間不存在補充繼承權(因爲不是被指定接受同一遺贈物),法律規定,遺贈物由繼承人繼承,此例中,戊是遺囑人遺產剩額的繼承人,根據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劃分標準,繼承死者遺產剩額的人爲繼承人,因此,丁的遺贈物應由戊繼承,即戊可合共繼承110萬遺產(包括價値60萬的樓宇和50萬的遺產剩額)。
  同樣,如丁有卑親屬,在丁放棄繼承時,其應繼承的份額由其代位繼承人繼承,不能由戊繼承,即不發生補充繼承權。
  3.甲未婚,死亡時留下120萬的遺產,沒有卑親屬和尊親屬,祇有兩個兄弟乙和丙,兩兄弟已先行死亡,但乙有兒子丁,丙則有兒子戊和己。戊放棄繼承,且沒有卑親屬。
  在這種情況下,甲沒有特留份繼承人,又沒有留下遺囑,因此乙和丙是甲的依法繼承人,平分甲所有的財產,即各可得60萬。由於乙和丙已先於甲死亡,因此,乙和丙的繼承份額由他們的代位繼承人繼承,即丁繼承60萬,戊和己則各繼承30萬。由於戊放棄繼承,且沒有卑親屬,因此己成爲戊的補充繼承人,戊放棄的份額己繼承,即己總共可得45萬(包括己代位繼承的30萬和補充繼承的15萬)。


  4.甲與乙結婚,沒有卑親屬,但有祖父母丙和丁,外祖父戊。甲死亡時留下90萬遺產,丙放棄繼承。
  甲死亡時,配偶乙,祖父母丙和丁以及外祖父戊均爲甲的特留份繼承人,其中配偶佔遺產的三分之二,尊親屬則佔遺產的三分之一。即配偶乙可得60萬,尊親屬則可得船萬,即丙,丁和戊各得10萬。由於丙放棄繼承,丙的繼承份額由其餘尊親屬丁和戊補充繼承,即丁和戊可分別獲得15萬遺產。


  五、遺囑的無效和廢止
  1.遺囑的無效和可撤銷
  在前面關於遺囑的法律特徵,遺囑能力,遺囑的方式以及遺囑的內容中,已分別列舉了遺囑的無效和可撤銷的各種情形。在發生遺囑無效或遺囑可撤銷的情況下,任何利益關係人可向法院提起遺囑無效和可撤銷之訴,其中提起遺囑無效之訴的有效期爲十年,而提起遺囑可撤銷之訴的有效期爲二年,分別從利益關係人獲悉遺囑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起計算。
  2.遺囑的廢止
  如前所述,訂立遺囑是遺囑人自由的單方法律行爲,遺囑在遺囑人死亡後才產生效力,換言之,遺囑人死亡前仍可根據個人意願或客觀情況的變化來變更或撤銷遺囑。澳門繼承法規定,遺囑人不能放棄全部或部分遺囑的廢止權,任何有違廢止權的遺囑規定被視爲無記載。
  遺囑的廢止有兩種形式:
  1)明示廢止(REVOGAÇÃO EXPRESSA)
  明示廢止指遺囑人在後立的遺囑或公證書中聲明廢止前立遺囑的全部或部分內容。
  2)默示廢止(REVOGAÇÃO TÁCITA)
  默示廢止指如後立遺囑沒有明示廢止前立遺囑,則祇廢止前立遺囑中與後立遺囑的條款不相符的部分;如有兩個同一日期的遺囑,不可能分淸其先後,且又有互相矛盾的條款,則互相矛盾的條款被視爲無記載。
  法律規定,盡管後立遺囑再被廢止,但明示廢止或默示廢止的條款仍可產生效力。也就是說,澳門對於廢止遺囑的效力採用不恢復主義,即前立遺囑不因爲廢除它的後立遺囑再被第三個遺囑廢止而恢復其效力。例如,遺囑人立遺囑將房子遺贈給侄子;後改變主意,重立遺囑,將房子遺贈給朋友;後來再次作出更改,將房子遺贈給孤兒院。在這裡,遺囑人並沒有任何恢復第一個遺囑之意,因此,前立遺囑被撤銷後,其效力不應當恢復。
  法律還規定,遺囑人不管是設定繼承人或是受遺贈人,遺囑的廢止可因以下原因而失效:
  A.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但發生代位繼承的情況除外;
  B.繼承人的指定取決於中止性條件,而繼承人先於條件實現時死亡;
  C.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成爲無繼承能力人,不能取得遺產或遺贈物;
  D.如被召集的繼承人爲遺囑人的配偶,在遺囑人死亡之日已離婚,分居分產,或婚姻被宣告無效或可撤銷,有關的判決已生效或即將生效;或在遺囑人死亡之後將被判決離婚,分居分產,或宣先婚姻無效或可撤銷。
  E.繼承人放棄遺產或遺贈,但發生代位繼承的情況則除外。
  六、遺囑的執行(TESTAMENTÁRIA)
  1.概念
  遺囑的執行,是指遺囑人死亡後,由特定的人根據遺囑人在遺囑中的意思表示最終實現遺產轉移的法律行爲。
  由於遺囑中所反映的遺囑人關於處分其遺產的意思表示,祇有在遺囑人死亡後才能實現,即祇有在遺囑人死亡時遺囑才獲得執行的效力,因此,遺囑的執行不可能由遺囑人親自執行,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委任一人或數人監督遺囑的執行,或全部或部分地執行遺囑。
  遺囑執行不可在遺囑執行人生前或死後轉移,亦不可由他人代理。
  2.遺囑執行人(TESTAMENTEIRO)
  1)遺囑執行人的條件
  法律規定,凡具有完全行爲能力者均可被委任作爲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也可成爲遺囑執行人。
  2)遺囑執行人的接受和拒絕
  被委任的人可以接受或拒絕遺囑的執行。如接受的話,可以採取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方式,但不能附條件,期限或祇是部分接受;如拒絕的話,當事人必須在公證員面前作出聲明。已接受職責的遺囑執行人祇有在某些情況下才可作出放棄,這些情況與遺產管理人可中途放棄的原因相同(12)
  3)遺囑執行人的撤除
  如有數個遺囑執行人,遺囑人又沒有另外規定時,被視爲同時委任;如因某些遺囑執行人的原因導致遺囑執行失效,其它遺囑執行人繼續履行其相應的職責;如遺囑人相繼委任遺囑執行人,每個遺囑執行人祇是在上一個遺囑執行人沒有履行職責時才被召集接受或拒絕出任遺囑執行人。
  如遺囑執行人未能盡心盡責地履行義務或不具權限執行遺囑,法院可應任何利益關係人的聲請撤除遺囑執行人;如數個同時委任的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時意見不合,法院可撤除全部的遺囑執行人,或祇撤除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遺囑執行人。
  3.遺囑執行人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規定,遺囑執行人享有遺囑人在法定的範圍內所附予的職責;如遺囑人沒有在遺囑中明確有關的職責,遺囑執行人通常具有以下的職責:
  1)依遺囑的規定,或在遺囑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依當地的習慣,爲遺囑人料理後事及支付殮葬費和相應的追悼費;
  2)監督遺囑條款的執行;
  3)履行遺產管理人的職責。
  在遺囑執行人同時亦是遺產管理人,且無須進行強制財產淸冊的情況下,遺囑人還可以令遺囑執行人履行遺贈或其它的遺產負擔,爲了使遺囑執行人能夠履行以上的負擔,遺囑人可以準許遺囑執行人出售遺產中的某些動產或不動產,或遺囑中指定的財產。
  遺囑執行人的職責是無償的,但遺囑人指定給予某些報酬的則除外。遺囑執行人如不接受或被撤除,無權要求獲得遺囑人指定的報酬;如因某些原因導致遺囑執行失效,遺囑執行人祇能獲得任職期間內的部分報酬。
  遺囑執行人的主要義務是每年提供賬目,並負擔因其本人的原因而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造成的損害。
  以下是遺囑繼承與其它繼承方式同時召集繼承時的例子:
  Ⅰ)A死於1986年,留下500萬遺產及30萬債務。A有配偶B.兩人育有兩個兒子C和D,其中D放棄繼承。C有一個兒子L,D有三個兒子:M,N和O。A還有兩個非婚生子E 和 F ,其中 F死於1980年,留下兩個兒子 R和 S 。
  1974年,A立遺囑,遺贈給其父P價値六十萬的物業,1977 年,A再向其父P作出生前贈與,贈與物價値在繼承開始時爲十萬;其餘的可處置份額內的遺產剩額則由其三個兄弟T,U和V繼承,其中U於1979年死亡,留下兩個兒子X和Y,V放棄繼承,但沒有卑親屬。
  由於A有特留份繼承人,因此必須先確定計算特留份的遺產總額:
  500萬(A死亡時留下的遺產)
  一) 30萬(A死亡時留下的債務)
  +) 10萬(A父P須歸扣贈與物的價値)
  =480萬(計算特留份的遺產總額)
  根據順序優先的原則,A第一順序的特留份繼承人爲其配偶B及其兒子C,D,E和F(前面已經提過,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繼承地位),由於D於棄繼承,故D的特留份由其兒子M,N和O代位繼承;F先於A死亡,故F的特留份則由其兒子R和S代位繼承。
  爲此,在被繼承人的配偶和子女同爲特留份繼承人的情況下,A的不可處置份額爲遺產總額的三分之二,即320萬,因爲配偶與四個兒子同爲特留份繼承人,因此,B的特留份份額必須佔特留份總額的四分之一,即B可獲80萬特留份,四個兒子則平分餘下的四分之三(240萬),即C,D,E和F的特留份額分別是60萬。其中D的份額由其兒子代位繼承,即M,N和O分別可獲20萬特留份;F的份額亦由其兒子代位繼承,即R和S分別可獲30萬特留份。
  A的可處置份額爲遺產總額的三分之一,即160萬。因A爲其父P所作的生前贈與沒有損及特留份繼承人的特留份,不在不合理送贈的範圍內,故無須作扣減,P可保留贈與物的價値(10 萬);另外,P還可繼承價値60萬的遺贈物業;A可處置份額內的遺產減去其生前之贈與物價値後,尙餘90萬,A已指定其三個兄弟爲這部分遺產剩額的繼承人,即T,U和V分別可獲30萬。其中U先於A死亡,故其應繼份由其兩個兒子代位繼承,即X和Y分别可獲15萬;V因於棄繼承,又沒有代位繼承人,故V的應繼份由其餘兩個兄弟以等份補充繼承,其中U補充繼承的份額同樣由其兩個兒子代位繼承,即T可再獲15萬;而X和Y則可再獲7萬5仟。


  Ⅱ)甲死於1986年,留下四佰四十萬遺產及二十萬債務。甲沒有卑親屬和尊親屬,但有以下親屬:配偶乙,結婚時採用分別財產制;兄弟丙,甲生前曾贈與丙在繼承開始時價値六十萬的財產;丙有一兒子丁。
  甲於1976年立遺囑,以價値二佰萬的物業成立基金,資助貧窮學生;並指定其侄兒丁繼承其留下遺產的一半。
  計算特留份的遺產價値爲:
  440萬(甲死亡時留下的遺產)
  -) 20萬(甲死亡時留下的債務)
  +) 60萬(須歸扣贈與物的價値)
  =480萬(計算特留份的遺產總額)
  甲的特留份繼承人爲其配偶乙,乙的特留份爲遺產總額的一半,即乙可獲240萬特留份;甲的可處置份額爲其餘的240萬;乙繼承甲死亡時留下遺產的一半,即120萬。
  甲以財產成立基金(財團法人),構成遺贈(法律規定法人在遺囑繼承中享有繼承能力),甲之生前及死後贈與合共260萬,顯然,超出了甲的可處置份額,損及乙的特留份,必須對甲所作的贈與作出扣減。
  根據法律的規定,扣減的順序首先是繼承遺產的遺囑規定,此例中,甲的遺囑指定丁作爲其繼承人,因此首先是扣減丁的份額,即丁的繼承份額全部被扣減;其次扣減遺贈,此例中,甲的遺贈額爲200萬,必須扣減20萬才不致損及乙的特留份,即甲的遺贈額爲180萬;因無須扣減甲的生前贈與,因此,丙可保留其獲得的贈與物價値60萬。
  可見,此例中祇有配偶乙作爲特留份繼承人眞正被召集繼承,遺囑繼承人則不被召集,而且還必須扣減遺贈物的價値。
  Ⅲ)甲,未婚,死於1986年,留下200萬遺產和40萬債務,沒有卑親屬,尊親屬,祇有同父同母的兄弟乙及乙的兒子戊,同父異母的兄弟丙,非甲父婚生子且已於1978年死亡的兄弟丁及其三個兒子己,庚和辛,其中庚放棄繼承。
  甲生前於1975年曾贈與戊價値40萬的物業;1976 年立遺囑,指定其原任職的機構繼承其遺產的二分之一;指定丁繼承其遺產的四分之一,並聲明如丁不願或不能接受的話,則由乙繼承。
  由於甲沒有特留份繼承人,無須確定用於計算特留份的遺產總額,甲可以自由地對所有的財產作生前或死後的處置,因此,甲生前對其侄兒戊所作的贈與爲有效的贈與,且無須在死亡開始時作出估價,即在繼承開始時,戊可保留所獲得的物業,不管該物業已昇値或已貶値。
  甲任職的機構爲享有法律人格的法人,在遺囑繼承中具有繼承能力,可以接受遺產來實現其目標,但法律規定,法人接受遺產的方式必須是受惠於財產淸冊的接受,因此,爲了遺產的淸算和分割,先要進行強制性財產淸冊。在這一例子中,強制性財產淸冊即將甲死亡時的遺產減去其債務,得出淸冊後的遺產爲160萬。換言之,甲任職的機構以受惠於財產淸冊的方式接受甲二分之一的遺產,即可獲得80萬遺產。
  甲同時指定非婚生的丁爲其繼承人,繼承其四分之一的遺產,即40萬,因丁已死亡,不能繼承遺產,甲規定由其同父同母的兄弟乙繼承,在此,乙的繼承已構成直接後位繼承,所以,丁的卑親屬不能享有代位繼承權,甲的四分之一遺產最終由乙繼承。
  甲的遺產經過財產淸冊以及支付了其任職機構的二分之一遺產和兄弟的二分之一遺產後,還有40萬的遺產剩額。此時所召集的依法繼承人祇有甲的三個兄弟乙,丙和丁,因甲的三個兄弟非源自相同的父母,法律規定,同父同母兄弟的繼承份額爲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繼承份額的雙倍,因此,甲同父同母兄弟乙的繼承份額爲同父異母兄弟丙和同母異父兄弟丁的雙倍,即乙可獲得20 萬,丙和丁則分別可獲得10萬;根據同一繼承順序親等優先的原則,乙的兒子戊不被召集繼承;丁因已死亡,故其繼承份額由其三個兒子己,庚和辛代位繼承,但庚放棄繼承,且沒有卑親屬,庚的繼承份額由己和辛補充繼承,換言之,己和辛各得五萬遺產。


第二節 契約繼承


  一、契約繼承的槪念
  澳門繼承法規定,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任何人可通過訂立契約的方式,預先放棄對某個未死亡人的繼承,或對本人或他人尙未開始的繼承作出處分,這種繼承方式稱爲契約繼承。契約繼承具有以下兩個特點:
  1.契約繼承是意願繼承的一種方式,其中引起繼承產生的法律事實是雙方的法律行爲,即合同或繼承契約。在合同或契約中,當事人一方處分其尙未開始的繼承,指定他人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這些被指定的人不僅是合同或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亦是繼承的受益人。
  2.契約繼承亦包括對他人的將來發生的繼承之處分,即在訂立契約時放棄或處分他人尙未開始的繼承。
  可見,契約繼承祇發生在繼承尙未開始的情況,因爲,如前所述,如繼承已經開始的話,繼承人除了可接受或放棄繼承外,還可轉讓遺產或遺贈,無須訂立以上繼承契約中的內容。
  另外,繼承契約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方可發生,換言之,未經法律許可,任何人不得透過契約,在繼承開始之前放棄或處分自己或他人的繼承。
  二、法律允許的契約繼承
  前面提到,未經法律允許不發生契約繼承,因爲發生契約繼承的繼承合同祇能由法律規定,其他未經法律規定的繼承合同一律無效。實際上,法律允許訂立繼承合同的情況並不多,或者說,法律祇允許當事人在婚前協議(13)中訂立繼承合同,內容可包括遺囑留下的遺產和死因贈與,換言之,法律允許的繼承合同均直接或間接地與婚姻有關。這些情況包括:
  1.在婚前協議中,一方配偶指定他方配偶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雙方配偶互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2.在婚前協議中,第三人指定配偶一方或雙方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3.在婚前協議中,配偶一方或雙方指定第三人爲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在第3種情況下,如第三人是不確定的,或已確定的人沒有在婚前協議中表示接受時,婚前協議中有關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指定祇能具有遺囑條款的性質,即不是繼承合同;但是,如巳確定的人在婚前協議中接受了配偶一方或雙方的指定時,則具有合同的性質。
  另外,法律規定婚前贈與,可以由一方配偶向他方配偶作出,或由雙方配偶互相作出,或由第三人向一方或雙方配偶作出,這些贈與如規定在贈與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可被視爲繼承合同,適用繼承契約不可廢止且在一定條件下失效的有關規定。
  根據澳門債法的規定,贈與是一方自願把自己的財產無償地送與另一方所有的協議,是雙方法律行爲,但是,法律原則上卻禁止當事人訂立死因贈與合同,祇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死因贈與才有效。如當事人在訂立贈與合同時,遵照遺囑的方式,且聲明在贈與人死亡之後,贈與才產生效力時,此類贈與合同可被視爲遺囑條款(14)
  三、繼承契約不可廢止
  契約繼承基於合同或繼承契約,具體而言,基於法律允許的死因贈與合同。合同的其中一項基本原則即是合同的不可廢止性,即原則上合同不會因一方當事人單方面的聲明而廢止,因此,死因贈與原則上也是不可廢止的合同。在婚前協議中,指定繼承人的一方當事人以及繼承的受惠人一旦達成一致的協議,該協議即不可因任何一方當事人單方面的聲明而廢止,其中贈與人更不能以無償地處置遺產的行爲來損害受贈人的利益;如由第三人作出無償地處置遺產的行爲,該等行爲可經契約當事人的一致同意隨時予以廢止。
  但是,贈與人在個人或其親屬極其需要的情況下,經受贈人書面同意或經法院免除這種同意時,可以轉讓贈與物。
  另外,繼承契約雖然不可廢止,但卻可因以下原因而失效:
  1.如訂立婚前協議的人在一年內沒有成婚,或成婚後,婚姻被宣告無效或可撤銷,但在婚姻可撤銷的情況下,如產生臆定婚姻(CASAMENTO PUTATIVO)(15)效力則例外;
  2.如雙方離婚或分居分產,其過錯歸咎於受贈人,且是唯一和主要的過錯人;但是,如由第三人爲雙方配偶作出贈與,或贈與的財產歸入夫妻共有財產中,其中祇有一方在離婚或分居分產中被宣告爲主要或唯一過錯人,則失效的效力祇及有過錯的一方;
  3.受贈人先於贈與人死亡。
  在以上三種情況下,受贈人不能再成爲繼承契約中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以下是契約繼承與其它繼承方式同時召集繼承時的例子:
  例一:
  甲,未婚,死於1986年,留下210萬遺產及30萬債務。甲死亡時遺下的親屬如下:非婚生子乙,在甲死亡120天後出生;父親丙,甲曾於1978年贈與丙在繼承開始時價値20萬的財產;侄兒丁及侄媳戊,其婚姻制爲分別財產制,甲曾在1976年與他們作出婚前死因贈與,內容是甲爲他們贈與其可處置份額的一半。
  因甲有特留份繼承人,因此確定計算特留份的遺產總額如下:
  210萬(甲死亡時留下的遺產)
  -) 30萬(甲死亡時留下的債務)
  +) 20萬(歸扣贈與物的價値)
  = 200萬(計算特留份的遺產總額)
  澳門繼承法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已受胎的胎兒有繼承能力,而未受胎的胎兒祇在意願繼承中才有繼承能力。前面已經提過胎兒受胎期的計算,法律規定的受胎期爲嬰兒出生正常所需300天中的前120天。此例中,乙是在甲死亡後120天出生,換言之,在繼承開始時乙已受胎,雖然乙不是出自合法婚姻,但法律已明確規定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繼承地位。根據順序優先的原則,乙是甲唯一的特留份繼承人,甲之父親丙則不被特留份繼承召集。另外,因乙爲未成年人,祇能作受惠於財產淸冊的接受,故須經過強制財產淸冊程序。
  由於甲祇有一個兒子爲特留份繼承人,所以甲的不可處置份額爲遺產總額的一半,即乙可獲得100萬的特留份;甲的可處置份額爲其餘的100萬,甲透過婚前死亡贈與契約指定其侄兒丁及侄媳戊爲其契約繼承人,繼承其可處置份額內的一半遺產,即丁和戊合得50萬,由於丁和戊採用分別財產制,故丁和戊分別可獲得25 萬遺產。
  可見此例並沒有不合理送贈的情況,甲父丙仍可保留甲生前贈與的價値20萬的財產,無須作扣減,而且,甲的可處置份額仍有30萬的遺產剩額,根據依法繼承的順序,此時被召集的第一順序依法繼承人祇有甲的非婚生子乙,故乙可繼承30萬的遺產剩額,換言之,乙一共可獲得130萬的遺產。
  例二:
  甲,未婚,死於1986年,留下300萬遺產及20萬債務。甲沒有卑親屬,尊親屬,養子女,兄弟姐妹及侄子女等,祇有以下親屬:四個堂兄(伯父的兒子)乙,丙,丁和戊,其中甲曾於1974年贈與乙時値30萬的財產;甲堂兄戊的女兒己;甲的舅公(甲外祖母之兄)庚。
  ——1975年,甲訂立公證遺囑,聲明乙不能參與依法繼承;指定己繼承其三分之一的遺產及在繼承開始時價値40萬的別墅;指定其堂兄戊繼承在繼承開始時價値50萬的物業;
  ——1977年,在敎女結婚時,甲以死因贈與的方式指定其敎女繼承其四分之一的遺產,以及曾在遺囑中指定由己繼承的別墅;
  ——1979年,甲又訂立密封遺囑,聲明公證遺囑中戊繼承物業的指定無效,並另外指定朋友辛繼承其六分之一的遺產。此密封遺囑在甲死亡時曾被戊盜取,匿藏,最近才被發現。
  由於甲沒有特留份繼承人,因此無須確定計算特留份的遺產總額,甲可對其全部的遺產作生前或死後的處置。首先,甲生前對其堂兄乙的贈與爲有效的贈與,即乙可保留所接受的贈與物價値,不管在繼承開始時該贈與財產已昇値或已貶値。
  前面已經提過,在意願繼承中,不管遺囑繼承先於或後於契約繼承,契約繼承的繼承人都先於遺囑繼承的繼承人。此例中,甲對其在繼承開始時價値40萬的別墅作了兩次遺贈,一次是1977年的遺囑中對己所作的遺贈,另一次是1979年與其敎女所作的死因贈與,很明顯,該價値40萬的別墅由甲的敎女獲得,而先前的遺囑規定則因甲敎女的婚前協議設定了契約遺贈而需要作出公證時被廢止。
  公證遺囑和密封遺囑都是遺囑的普通方式,兩者具有相同的效力,遺囑人可在生前更改或廢止前立遺囑,此例中,甲在後立的密封遺囑中明示廢止了前立的公證遺囑中對戊的指定,因此,戊不能獲得價値50萬的遺贈物業。
  甲死亡時,其留下的遺產(300萬)在償還了20萬的債務以及支付甲的敎女40萬的遺贈物後,遺產的淨値爲240萬,其中己作爲遺囑繼承人繼承三分之一的遺產,即80萬;甲的敎女作爲契約繼承人繼承四分之一的遺產,即60萬,換言之,甲的敎女共得100 萬遺產;甲的朋友辛作爲遺囑繼承人繼承六分之一的遺產,即40 萬。
  此時,甲的遺產還有遺產剩額60萬,可由甲的依法繼承人繼承。因甲沒有前面三個繼承順序的親屬,因而召集其旁系至第四親等的親屬繼承,但召集時近親等先於遠親等。此例中,甲的依法繼承人爲其旁系第四親等的舅公庚及四個堂兄,其中乙已被甲在遺囑中聲明不能參與依法繼承;戊因盜取遺囑成爲繼承缺格人從而不具備繼承能力,戊的女兒己不能代位繼承戊的份額,法律規定,旁系的代位繼承祇是惠及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卑親屬,而且,己也不能以本人的名義參與繼承,因爲己是甲第五親等的旁系親屬,不在依法繼承的召集之列,由此可見,甲的遺產剩額祇由庚,丙和丁平分,各人可得20萬。


  註釋:
   ①未成年人及其行爲能力,見《民法典》第122條,第123條及第125條。
   ②禁治產人及其行爲能力,見《民法典)第138條及第139條。
   ③“公證遺囑須在公證員的記錄簿冊中繕立”,見《公證法典》第51條第1款。
   ④密封遺囑的核準,見《公證法典》第116-119條。
   ⑤密封遺囑的存放,見《公證法典》第120-121條。
   ⑥密封遺囑的開啓,見《公證法典》第122-126條。
   ⑦條件的槪念及分類,見《民法典》第270條。
   ⑧關於善意佔有人,見《民法典》第1270條第1款。
   ⑨孳息的槪念及分類,見《澳門民法典》第212條第1款及第2款。
   ⑩關於期限,見(澳門民法典》第278條及279條。
   (11)贈與合同的槪念,見《澳門民法典》債法卷第940條第1款。
   (12)遺產管理人的拒絕,見本書第3章第7節第1(2)點。
   (13)婚前協議,見《民法典》第1998條至第1715條。
   (14)見《民法典》債法卷第946條第1款。
   (15)臆定婚姻,見《民法典》第1647條至第164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