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繼承法律關係

第一節 繼承法律關係的概念


  在葡萄牙民法原理中,法律關係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關係泛指受法律約束並可產生法律後果的所有社會關係;狹義的法律關係是指受法律約束的某個特定的社會關係,其中一方享有權利,而另一方則承擔相應的義務,如買賣雙方,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係等。澳門現行《民法典》的體例採用日耳曼法的傳統劃分法,共分五卷,除總則外,還分債,物,親屬及繼承等四卷,因此,法律關係也就分爲債權法律關係,物權法律關係,親屬法律關係以及繼承法律關係。
  繼承法律關係(RELAÇÕES JURÍDICAS SUCESSÓRIAS)是由繼承法來調整的社會關係,是法律關係的一種表現形式,即繼承法規定了在繼承法律關係中各繼承參與人之間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葡萄牙民法理論把法律關係的結構分成四個要素:主體(SUJEITO),客體(OBJECTO),法律事實(FACTO JURÍDICO)和保障(GARANTIA),從這四個要素可以看出,法律關係正是主體之間基於某一法律事實而發生於客體之上的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義務關係,那麼,繼承法律關係也就是繼承參與人之間基於被繼承人的死亡而產生的遺產繼承關係,並受到繼承法及其它有關法律的保障。

第二節 繼承法律關係的主體


  繼承法律關係的主體是指在繼承法律關係中享有一定權利和承擔一定義務的人。在澳門繼承法中,繼承的主體稱爲繼受人(SUCESSOR),根據死者遺下財產的不確定性和確定性,繼承人可分爲繼承人(HERDEIRO)和受遺贈人(LEGATÁRIO)。
  實際上,繼承的主體並不完全等同於繼承法律關係的主體,因爲,除了繼受人之外,還有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以及侵權行爲人等,這些人不是繼承的主體,但卻是繼承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繼承的參與人。
  一、繼受人(SUCESSORES)
  1.繼承人(HERDEIROS)
  繼承人是繼承死者全部或部分遺產的人。根據繼承的不同形式,繼承人可分以下四種:
  1)依法繼承人(HERDEIROS LEGÍTIMOS)依法繼承人包括配偶(CÔNJUGE),血親(PARENTES)和國家(ESTADO)。
  2)特留份繼承人(HERDEIROS LEGITIMÁRIOS)特留份繼承人祇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DESCENDENTES)和尊親屬(ASCENDENTES)。
  3)遺囑繼承人(HERDEIROS TESTAMENTÁRIOS)
  4)契約繼承人(HERDEIROS CONTRATUAIS)遺囑或契約繼承人則可由被繼承人在遺囑或契約中自由指定。
  根據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劃分標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HERANÇA),所繼承的份額具有不確定性。換言之,繼承人的份額是槪括和抽象的,有時還以數學分數的形式來表示。如被繼承人留下全部的財產,這些財產一律被視爲遺產,繼承這些遺產的人即爲繼承人;又如被繼承人立遺囑指定可繼承其財產的三分之一,則繼承這部分財產的人即爲遺囑繼承人。
  例如:甲與乙結婚,育有兩名子女丙和丁。甲生前曾立遺囑,指定戊繼承其全部可處置份額的財產;另外,甲與乙在其婚前協議中訂明當其子丙結婚時,將贈與其五分之一的遺產(法律允許的死因贈與)。甲死亡後,繼承開始,乙,丙和丁爲甲的特留份繼承人,繼承甲不可處置份額的財產;丙同時又是契約繼承人;而戊則爲遺囑繼承人。
  假如此例中甲在遺囑內指定戊繼承其可繼承份額內的一部分財產,而不是可處置份額的全部財產,則未作處置的其餘財產必須召集法律已作候補性規定的被繼承人的其它繼承人,這些繼承人稱爲依法繼承人。
  2.受遺贈人(LEGATÁRIOS)
  受遺贈人是繼承死者特定的財產或金錢的人,換言之,受遺贈人祇是繼承死者指定的遺贈(LEGADO),如接受死者某座別墅的人即爲受遺贈人。由於受遺贈人通常祇在意願繼承中透過被繼承人的意願來指定,因此,受遺贈人可分以下兩類:
  1)遺囑受遺贈人(LEGATÁRIOS TESTAMENTÁRIOS)
  2)契約受遺贈人(LEGATÁRIOS CONTRATUAIS)
  3.法人(PESSOAS COLECTIVAS)
  法人是具有法律賦予的法律人格(即可成爲權利和義務的主體),並爲實現共同的目標或共同的利益而由人或財產組合而成的組織。民法典總則對法人的法定分類主要有社團(ASSOCIAÇÕES),財團(FUNDAÇÕES)和公司(SOCIEDADES)
  繼承法對繼受人進行分類時並沒有明文規定法人是否是繼承的主體,但很明顯,法人不可能成爲特留份繼承的繼承主體,如前所述,特留份繼承人祇能是配偶,卑親屬或尊親屬;在依法繼承中,最後一個順序的繼承人也祇是國家,並沒有規定任何其它法人可成爲依法繼承人。
  但是,繼承法在規定繼受人的繼承能力時卻規定:在遺囑繼承和契約繼承中,法人和公司同樣有繼承能力。換言之,任何個人可透過遺囑召集法人成爲繼承人,或指定法人繼承其全部或部分份額的遺產;或指定法人繼承其確定的特定物,即繼承遺贈。
  在契約繼承中,即法律允許的死因贈與契約中,因很多時侯都爲惠及婚姻而訂立,因而透過契約召集法人繼承遺產或遺贈的情況較爲罕見。盡管如此,法律仍允許夫妻雙方爲惠及法人而在婚前協議中設定該法人爲繼承人或指定該法人爲受遺贈人;但法人必須同時在婚前協議中表示接受,否則,死因贈與的契約將轉爲遺囑條款。
  例如,甲爲孤兒,早年曾在孤兒院生活,爲報答孤兒院對其無微不至的關懷和照顧,甲與乙結婚時,在婚前協議中,指定孤兒院可繼承甲(或經乙同意的夫妻共同財產)部分份額的遺產或指定孤兒院接受其特定物的遺贈,而孤兒院則表示接受。在這種情況下,孤兒院即以法人的身份,成爲甲(或甲和乙)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二、繼受人的確定
  1.繼承人的確定
  以上提到,繼受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全部或部分遺產而被確定爲繼承人,這兩種情況比較容易確定,繼承人或是繼承死者全部遺產,或是繼承死者一定份額的遺產,如繼承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的遺產等。
  除此之外,還有一種情況,即遺產剩額(REMANESCENTE DA HERANÇA)的繼承。所謂遺產剩額是指死者對其可處置份額作出處置時剩下的財產;或在沒有特留份繼承人的情況下,死者對其全部財產作出處置時剩下的財產。對於遺產剩額的處置,實際上是遺囑人在設定受遺贈人(處置特定的財產)或繼承人(確定遺產的份額)後,再聲明把遺產的尙餘部分留給其指定的人繼承。法律規定,如死者沒有具體說明遺產剩額的話,則繼承這些財產的人同樣是繼承人。
  例如,甲,未婚,沒有卑親屬及尊親屬,生前立下遺囑,留下價値一佰萬元的物業給乙,價値五十萬的遺產剩額則給丙。在這種情況下,甲沒有特留份繼承人,可自由處置其全部財產。甲在遺囑中指定乙作爲其受遺贈人,繼承一佰萬元的物業;至於五十萬的遺產剩額,甲沒有具體說明,因此,繼承這部分遺產的丙可確定爲繼承人。
  2.受遺贈人的確定
  如前所述,受遺贈人繼承被繼承人指定的特定財產或金錢,因此,遺贈通常發生在物(COISA)的繼承。法律規定:凡可成爲法律關係客體者稱爲物。物可分爲動產和不動產,單一物和合成物,可替代物和不可替物,可消費物和不可消費物,可分物和不可分物,主物和從物,現有物和將來物等;根據劃分的不同標準,物又分有形物和無形物(即權利)。被繼承人指定的遺贈,即特定物的繼承,旣可是具體說明的特定物(COISAS DETERMINADAS ESPECIFICADAS),也可以是沒有具體說明的特定物(COISAS DETERMINADAS NÃO ESPECIFICADAS)。可見,遺贈的範圍相當廣泛,不僅可遺贈動產(如一塊手表),不動產(如一層樓宇),還可以遺贈商業場所,甚至是遺贈別人的遺產等等。下面是在各種不同的情況下對受遺赠人的確定:
  1)具體說明特定物之受遺赠人
  具體說明的特定物通常是單一物或單獨物(COISAS SIMPLES OU SINGULARES)。單一物是指在法律上具有個體獨立性的物。這些物因已具有確定性,因而不會與繼承全部或部分份額的財產相混淆,繼承這種特定物的人無疑是受遺贈人。
  如甲透過遺囑留給乙位於某一地點的一層物業;另外甲也通過婚前協議留給丙某公司資本的200股署名股權等,在這兩種情況下,死者留下的均是已確定的特定物,且獨立於其它財產的繼承,因此,乙和丙可確定爲受遺贈人。
  2)沒有具體說明特定物之受遺贈人
  沒有具體說明的特定物通常是合成物或可替代物。所謂合成物(COISAS COMPOSTAS)是指同屬一人且祇有單一用途的數個動產的組合,又稱事實上的集合物(UNIVERSIDADE DE FACTO),法律規定,組成合成物的各單一物均可成爲法律關係的客體,即均可分割成爲遺贈物;所謂可替代物(COISAS FUNGÍVEIS),又稱種類物,是指在成爲法律關係的客體時,可以品種,質量或數量來確定的物,最簡單的例子是一方借予另一方一佰元紙幣,對方無須歸還同一張紙幣,祇須歸還與一佰元等値的貨幣即可。在以上的情況下,雖然被繼承人沒有對特定物作具體的說明,但由於此類特定物已具有確定性,因此,繼承這類財產的人同樣可確定爲受遺贈人。這種遺贈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A.合成物的受遺贈人
  這類遺贈最常見的例子是甲通過遺囑或死因贈與的形式,爲乙留下羊群,圖書館,郵票集或錢幣集等。這些合成物可能發生數量上的增減,如死去部分羊隻或繁殖更多的羊隻;甲購入更多的圖書,郵票或錢幣,或將部分出售等。盡管如此,它們仍是特定物,其確定性仍足以與被繼承人的其它財產相區別。
  B.專項財產的受遺贈人
  所謂專項財產(PATRIMÓNIO AUTÓNOMO),指以特別的體制來承擔償還債務責任的財產,即祇有某類特定的財產需要承擔某類特定的債,其它財產不能取代,亦不能用以償還其它的債務。如遺產即是專項財產的一種形式,即祇能由遺產的資產來承擔遺產的負擔。專項財產包括未分割的遺產或遺產份額,商業場所以及夫妻對半財產等,繼承這些專項財產的人均爲受遺贈人。
  例如,甲爲乙的遺產繼承人,已繼承乙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如甲繼承乙的遺產後,一直沒有對遺產進行分割,這部分遺產成爲甲所有財產中的專項財產,甲可通過遺囑或死因贈與留給丙,如丙接受的話,丙即爲受遺贈人。
  C.用益權的受遺贈人
  繼承法在劃分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時特別強調,如用益權人(USUFRUTÁRIO)的用益權覆蓋被繼承人的所有財產,用益權人仍被視爲受遺贈人。根據民法典物權法的規定,用益權(USUFRUTO)指在一定期限內全權享有他人的物件或權利的限制用益物權的一種形式,用益權可基於契約,遺囑,取得時效或法律的規定,如用益權是基於遺囑或契約(即法律允許的死因贈與),則用益權人即可被確定爲受遺贈人,因爲用益權人並非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而僅是獲得被繼承人特定的權利,不僅可以與被繼承人的其它權利或物相區別,而且用益權亦不是無限期的,一旦用益權人死亡,用益權亦即時終止
  D.動產或不動產的受遺贈人
  如被繼承人有意留下全部的動產(COISAS MÓVEIS)或不動產(COISAS IMÓVEIS)給繼承人,盡管沒有具體說明,但由於法律已明確規定了何謂動產與不動產,因而具有確定性,繼承這些動產或不動產的人也被確定爲受遺贈人。
  3.確定繼承人的意義
  從以上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確定可見,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的確定是法定的,劃分標準具有強制性,遺囑人不能違背法律的規定作出改變。例如,遺囑人甲留下一塊手表給乙,卻在遺囑中聲明乙爲其遺囑繼承人。很明顯,甲所作的祇是遺贈其已確定的特定物,盡管甲聲明乙爲遺囑繼承人,但是,乙實質上是受遺贈人。
  法律之所以嚴格區分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是因爲在實踐中,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具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這些區别主要有:
  1)請求分割遺產權的不同
  關於遺產的分割,詳見第三章第八節。根據法律的規定,任何共同的繼承人均具有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但受遺贈人因祇是繼承已確定的特定物,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受遺贈人即可獲得遺贈物,因此,受遺贈人旣無請求財產淸冊的權利,也無請求庭外分割的權利,因爲在分割中,受遺贈人沒有任何直接的利益。不過,如果受遺贈人與其它人享有對遺贈物的共同所有權(COMPROPRIEDADE),受遺贈人則享有請求劃分共同所有權的權利,且必須在五年內行使這一權利。當然,法律也允許受遺贈人與其它共同所有人協議不劃分該遺贈物,且請求劃分共同所有權的期限也可以一續再續
  2)淸償遺產負擔的責任不同
  在淸償遺產的負擔時,繼承人比受遺贈人承擔更多的責任(關於遺產的負擔與淸算,見第三章第五節)。原則上,受遺贈人無須承擔遺產的負擔,祇有在被繼承人的遺產全部用作遺贈,或在遺產內的財產不足以支付遺產的負擔時,受遺贈人才須要按接受遺贈的多寡來淸償遺產的負擔。
  3)優先權不同
  法律規定,在數個繼承人中,如其中一個繼承人意欲向非繼承人的第三人出讓其份內的遺產,則其它的共同繼承人享有獲得該部分遺產的優先權(DIREITO DE PREFERÊNCIA),顯然,在同一繼承中,受遺贈人對於繼承人出讓的遺產不享有優先權;同樣,在同一繼承中,受遺贈人對於其它受遺贈人出讓的遺贈物也不享有優先權。但是,如果在同一繼承中,被繼承人指定數人繼承同一贈與物,數受遺贈人成爲共同所有人,在其中一個受遺贈人出讓其遺贈份額時,其它的受遺贈人則享有優先權。

第三節 繼承法律關係的客體


  繼承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繼承參與人的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如繼承人要實現自己的遺產繼承權,受遺贈人要實現自己的受遺贈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要實現自己的債權等,必須指向一定的標的,而這一標的,正是被繼承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種法律關係的內容。
  繼承法規定,如基於法律關係的性質或基於法律的規定,因法律關係主體的死亡而終止的法律關係不能成爲繼承的客體;基於法律關係主體的意願,表示放棄的權利亦可在其死亡時終止。換言之,不能成爲繼承客體的法律關係是不可因主體的死亡而轉移的,這種不可轉移性可分自然的,法定的以及協議的。
  1)自然的不可轉移(INTRANSMISSIBILIDADE NATURAL)
  自然的不可轉移基於法律關係的性質,如與法律關係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人身權利不可轉移,如人格權,親屬的人身權(如請求離婚的權利)等,這些人身方面的權利皆因權利人的死亡而終止,因此,不能成爲繼承的客體。
  2)法定的不可轉移(INTRANSMISSIBILIDADE LEGAL)
  有些權利,法律認爲是爲權利人的人身而設的,因而不能轉移。如撫養權(ALIMENTOS)以及支付撫養費的義務(11);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USUFRUTO,USO E HABITAÇÃO)(12);終身定期金(RENDA VITALÍCIA)(13)等,這些權利全部可因當事人的死亡而終止,從而不能成爲繼承的客體。
  3)協議的不可轉移(INTRANSMISSIBILIDADE NEGOCIAL)
  如擁有放棄權的當事人在生前的法律行爲或在遺囑中表示不可轉移放棄權,則這種權利即因當事人的死亡而終止,因而也不能成爲繼承的客體。
  除了以上法律規定的法律關係不能成爲繼承的客體之外,任何可以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轉移的法律關係均可成爲繼承的客體。如遺產便是死因繼承的客體,它是自然人死亡時所有的財產法律關係的總和。這些可轉移的法律關係包括:
  1.財産及財產權利
  指被繼承人所有的動產和不動產以及與這些財產相關的權利,但其交換或使用價値必須可以以金錢來評估。
  2.債務
  原則上,被繼承人必須承擔的債務並不因其死亡而終止,被繼承人在法律關係中的債方地位將由其繼承人取代。

第四節 法律事實


  一、法律事實的槪念
  古羅馬人曾有“法律源於事實”(EX FACTO ORITUR JUS)的思想,事實對於社會關係的產生及社會行爲規範的適用均有決定性的作用。在葡萄牙民法原理中,法律事實是指能夠發生法律後果的所有的自然事件或人類行爲,換言之,能夠產生,變更
  意願法律事實又叫法律上的行爲(ACTOS JURÍDICOS), 指人類所表達的意願可產生法律規定的效果,因此,這類事實必須 是人類意願的表達或者實施,法律並對這些人類行爲賦予相應的 法律後果。   法律行爲(NEGÓCIOS JURÍDICOS)是最典型的意願法律 事實,是指對於行爲人一個或數個的意思表示法律附予一致的法 律效果。法律行爲分單方或雙方的法律行爲,單方的法律行爲如 遺囑,遺囑是法律規定的無須受領的單方法律行爲(NEGÓCIOS UNILATERAIS NÃO RECEPTÍCIOS),即遺囑人無須將可產 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知會任何人;雙方的法律行爲如繼承契約 (PACTOS SUCESSÓRIOS),繼承契約是法律允許的死因贈與合 同,即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在婚前協議中訂立的雙方意思表示。以 上的遺囑或繼承契約即成爲繼承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終止的依 據。   2.非意願法律事實(FACTOS JURÍDICOS INVOLUNTÁRIOS)   非意願法律事實又叫自然法律事實,指基於自然的因素而產 生,變更或終止法律關係的自然事件,換言之,人類的意願與法律 規定的效果並沒有直接的聯繫。如人的自然死亡,這是不以人的 意志爲轉移的自然規律,法律規定死亡是繼承的開始,死亡亦是產 生繼承法律關係的前提。
  1)死亡的證明
  民法典總則規定,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終於該自然人的死亡;如果自然人在某件可令其必死無疑的事件中失蹤,雖然無法找到或無法確認屍體,但仍被視爲死亡(16)。法律意義上的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終止,通常以心臟停止跳動的一刻作爲確定死亡的標準(但現代醫學也使用腦死亡的標準),從這一刻起,自然人身體各機能均停止運作。繼承人如需要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必須首先證明被繼承人的死亡。死亡的證明通常是爲死者所作的死亡登記。根據《澳門民事登記法》,死亡登記具有強制性,死亡的證明透過死亡登記或死亡證明書(17)
  2)宣告死亡(MORTE PRESUMIDA)
  所謂宣告死亡是指法院對在法定的期限內“消失得杳無音訊”(DESAPARECIMENTO SEM NOTÍCIAS)的失蹤人(AUSENTE)所採取的一種措施。“失蹤”是具有技術性含義的法律用語,是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爲了避免失蹤人的財產因無人管理而遭受損失,同時亦爲了避免失蹤人作爲主動主體或被動主體的原有法律關係無法進行,法律在對失蹤人宣告死亡前採用了兩種不同的措施:
  A.臨時保佐(CURADORIA PROVISÓRIA)(18)
  民法典規定,如某自然人失蹤,無人知其下落,又沒有法定代理人(REPRESENTANTE LEGAL)或受權人(PROCURADOR),且其財產須由人管理時,法院必須爲其任命一位臨時保佐人(CURADOR PROVISÓRIO);如有受權人,但受權人不願或不能履行其職責時,法院亦應爲失蹤人任命臨時保佐人;祇要情況許可,法院亦得爲失蹤人特定的法律行爲指定特別保佐人(CURADOR ESPECIAL)(19)。但是,在法院任命臨時保佐人的同時,並不妨礙法院對失蹤人某些財產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臨時保佐人的職責適用一般委任制(MANDATO GERAL)(20),所謂一般委任制是指臨時保佐人祇能對失蹤人的財產進行日常的管理。雖然法律也允許臨時保佐人在法院批準的情況下可以處置失蹤人的某些財產,但目的祇是處置後能更好地管理。可見,臨時保佐人與失蹤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繼承關係,但臨時保佐人可獲得管理財產純利的百份之十的收益。
  B.確定保佐(CURADORIA DEFINITIVA)(21)
  設定臨時保佐人時,法律假定失蹤人很可能會生還。但經過一定期間,失蹤人不能生還的可能性越來越大,因此法律規定對失蹤人“宣告失蹤”(JUSTIFICAÇÃO DA AUSÊNCIA),即失蹤人下落不明超過兩年無法定代理人或合資格的受權人;或失蹤人雖有法定代理人或合資格的受權人,但失蹤超過五年,檢察院或任何利益關係人可提請法院宣告失蹤(22)。這些利益關係人包括:失蹤人的配偶(沒有法院裁判的分居分產),失蹤人的繼承人,以及一切以失蹤人死亡爲條件而享有對失蹤人的財產權利的人。
  宣告失蹤後,法院可要求公證遺囑的文本以及啓封密封遺囑(見第五章第一節遺囑繼承部分),目的是便於進行財產的分割以及確定保佐人的任命。受遺贈人可在財產分割前要求交付遺贈物;失蹤人的其它財產則須交付失蹤人的繼承人,如沒有交付給繼承人,則由遺產管理人(CABEÇA-DE-CASAL)管理。但是,這些繼承人等利益關係人祇是確定保佐人(CURADOR DEFINITIVO),同樣適用一般委任制,即確定保佐人亦祇能對失蹤人的財產進行日常的管理,不能在未經法院同意的情況下作出處置。當然,確定保佐人如同臨時保佐人一樣享有管理財產的收益:如失蹤人的尊親屬,卑親屬或配偶爲確定保佐人,可獲得管理財產的全部純利收益;如其它利益關係人爲確定保佐人時,則祇能獲得三分之二的純利收益,三分之一的純收益則必須留給失蹤人。
  在失蹤人生還或獲悉失蹤人生存的消息和居住的地方時,如失蹤人要求的話,確定保佐人必須立即返還交付的財產;如失蹤人沒有要求返還,則仍適用確定保佐的有關規定。
  宣告死亡(23)具有與以上兩種措施不同的效力。在失蹤人下落不明超過十年,或年滿八十歲的人失蹤超過五年時,有關的利害關係人(與提起確定保佐的人相同)有權提請法院對失蹤人宣告死亡。宣告死亡與死亡具有同等的效力,換言之,宣告死亡同樣是產生,變更或終止繼承法律關係的法律事實。繼承於宣告死亡之日起開始,即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遺產必須交付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他們不再祇是財產的管理人或保佐人,而是財產的所有人,無須再提供擔保。當然,如失蹤人最終仍生還的話,其繼承人必須返還尙存的財產以及轉讓財產後所獲得的價款;但如果繼承人在失蹤人被宣告死亡時已知其尙生存的消息而不告知法院,對於這種含惡意的繼承,失蹤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另外,當失蹤人死亡之日與宣告死亡之日不同時,在不影響取得時效(USUCAPIÃO)(24)的規定時,遺產繼承權屬於在失蹤人眞正死亡之日有資格繼承其遺產的人。
  3)同時死亡(COMORRÊNCIA)
  民法總則規定,如某一法律效力的決定,取決於兩個自然人死亡的先後而又無從證實時,推定爲同時死亡(25)
  死亡的先後對繼承人順序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爲,死亡首先是繼承開始的前提,而死亡時間的確定,又是確定繼承人的範圍和順序的關鍵。法律規定,被召集的繼承人必須是在繼承開始時生存着的人,因此,爲確保繼承的進行,在兩個親屬一起死亡時,必須確定其死亡的先後。例如,父子兩人同時乘坐一駕飛機,因飛機失事,父子均告死亡。在這一事故中,倘若能證明父子的死亡先後,則召集繼承的範圍和順序也不同。
  對於兩人死亡先後的確定,在實踐中,當事人可以用一切可能的途徑來證明,如文件證明,專家證明,證人證明,調查或者推定等。例如,甲乙爲父子,甲已是年邁老翁,不懂游泳;乙正値盛年,體質強壯,且深諳水性,父子兩人同在一次海上事故中死亡。法律雖然沒有在這種情況下推定甲先死亡的規定,但如有關的利益關係人提出以上的理由,並證明乙具備後於甲死亡的條件,則法官亦可在考慮這些因素的情況下,判定甲先於乙死亡。但是,如果不能證明兩個當事人死亡的時間,或者證據不夠充分,或者證明與事實不符,或者對於事實的推定未能令法官信服等,法律規定,推定兩人同時死亡,推定同時死亡的兩人之間不再存在繼承法律關係,即彼此不能再有遺產或遺贈的轉移。在實踐中,同時死亡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爲同時死亡或確定死亡的先後將會產生不同的後果。如以上甲乙父子一例,如甲乙各有一佰五十萬遺產,甲有父母丙和丁,妻子戊(亦即乙的生母):
  A.如確定甲先於乙死亡
  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澳門繼承法第2157條的規定,甲死亡時,其父母丙和丁,妻子戊以及兒子乙均是其特留份繼承人,但由於第2133條第1款A項規定配偶及卑親屬爲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因此,根據繼承法中等份繼承的原則,甲之妻子戊和兒子乙各繼承甲一半的遺產,即各得七十五萬;同樣,乙死亡時,其母親戊及祖父母丙和丁均是其特留份繼承人,根據繼承法第2142條第2及第3項的規定以及親等優先的原則,乙的遺產(從父親甲處獲得的七十五萬以及其本人所有的一佰五十萬)將由其母親戊全部繼承,即戊共可獲得二佰二十五萬的遺產。
  B.如確定乙先於甲死亡
  在這種情況下,依據以上提到的法律條文,乙死亡時,其父母甲和戊,祖父母丙和丁均是其特留份繼承人,乙之父母甲和戊爲乙第一親等的尊親屬,分別繼承乙一半的遺產,即各得七十五萬;同樣,甲死亡時,其配偶戊,父母丙和丁均爲其特留份繼承人。根據第2142第一款的規定,甲的配偶戊可繼承甲三份之二的遺產,即戊可得一佰五十萬(包括三分之二甲本人的遺產和三分之二甲繼承乙所得的遺產),甲的父母丙和丁則可繼承甲三份之一的遺產,即丙和丁可合得七十五萬(包括三分之一甲本人的遺產和三分之一甲繼承乙所得的遺產),亦即丙和丁各得三十五萬五仟元的遺產。
  C.如確定甲乙同時死亡
  在這種情況下,甲死亡時,其配偶戊及父母丙和丁爲其特留份繼承人,戊繼承甲三分之二的遺產,即戊可得一佰萬,丙和丁繼承甲三分之一的遺產,即丙和丁可合得五十萬;乙死亡時,其母親戊爲其最近親等的尊親屬,因而戊可得乙的全部遺產,即一佰五十萬。可見,在甲乙同時死亡時,戊總共可獲得二佰五十萬的遺產。

第五節 法律保障


  法律保障是指當法律關係主動主體的權利受到侵犯或侵犯的威脅時,國家權力機關爲保護當事人的權益而採取的一系列強制性措施,這些強制性措施是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並通過法院予以執行的。因此,繼承法律關係中的權利人同樣受到法律的保障,有關的立法如:
  1.澳門現行《民法典》(CÓDIGO CIVIL)(其中專列“繼承法”(“DIREITO DAS SUCESSÕES”)一卷);
  2.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3.《澳門家庭政策網要法》(LEI DE BASES DA POLÍTICA FAMILIAR DE MACAU);
  4.《澳門民事登記法典》(CÓDIGO DE REGISTO CIVIL DE MACAU);
  5.澳門現行《公證法典》(CÓDIGO DE NOTARIADO)。
  6.《澳門省登記稅(繼承和贈與稅)之淸算及徵收條例》(REGULAMENTO PARA A LIQUIDAÇÃO E COBRANÇA DA CONTRIBUIÇÃO DE REGISTO (SISA E IMPOSTO SOBRE AS SUCESSÕES E DOAÇÕES)NA PROVÍNCIA DE MACAU (RCP))(26)




  註釋:
   ①關於法律關係,參閱《民法總論》第167頁。《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CARLOS ALBERTO DA MORTA PINTO,COIMBRA,1991年。(以下同)
   ②法律關係結構的四要素,參閱《民法總論》第181至183頁。
   ③法人的槪念,參閱《民法總論》第267頁。
   ④關於法人的法定分類,見澳門現行《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57 條;《民法總論》第291至第297頁。法人除了法定分類外,還有學理分類,參閱《民法總論》第281至第290頁;或《民法槪述》(NOÇÕ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SARMENTO OLIVEIRA等著(以下同),第一一一頁中的附表(見附圖I)。
   ⑤物的槪念和分類,見《民法典》第202條第1款及第203條。
   ⑥關於合成物和可替代物,見《民法典》第206條及第207條。
   ⑦關於專項財產,見《法學辭典》第440頁。《DICIONÁRIO JURÍDICO》,ALMEDINA,1989。(以下同)
   ⑧用益權的槪念及期限,見《民法典》第1439條,第1440條以及第1443條。
   ⑨關於動產和不動產,見《民法典》第204條第5款。
  不動產包括:
  1)農用或都市房地產及其相關的權利;
  2)水及相關的權利;
  3)附着土地上的樹,灌木林,天然孳息及相關權利;
  4)農用或都市房地產的組成部分(PARTES INTEGRANTES),即與農用或都市房地產有永久性聯繫之動產(如一棟樓房的電力設施,輸水管,排水系統等)。
  動產則是上述不動產之外的所有的物。
   ⑩關於共同所有權及其分割,見《民法典》債法卷第1403條第1款及第1412 條第1及第2款。
   (11)見《民法典》親屬卷第2013條第1款A項:扶養義務可因扶養權利人或扶養義務人的死亡而終止。
   (12)見《民法典》物權法卷第1476條,第1485條及第1490條: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均可因當事人的死亡而終止。
   (13)見《民法典》第1238條:終身定期金是一方爲惠及另一方而轉讓一定數量的金錢,動產,不動產甚至權利,另一方在轉讓人生存期間須以現金或其它可替代物作支付的雙方法律行爲。
   (14)參閲《民法總論》第353頁。
   (15)法律事實的分類,參閲《民法總論》第353-357頁;另參閲《民法槪述》第142頁中的附表(見附圖Ⅱ)。
   (16)見《民法典》總則卷第68條第1及第3款。
   (17)見《澳門民事登記法典》第1條第1款J項,第153-167條,第168-177條。
   (18)關於臨時保佐,見《民法典》總則卷第89-98條。
   (19)臨時保佐人的任命程序,見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451-1455條。
   (20)關於一般委任制,見《民法典》債法卷第1159條第1款。
   (21)關於確定保佐,見《民法典》總則卷第99至第113條。
   (22)宣告失蹤的程序,見《民事訴訟法典》第1103-1117條。
   (23)關於宣告死亡,見《民法典》總則卷第114-119條。
   (24)關於取得時效,見(民法典》債法卷第1287-1301條。
   (25)見《民法典》總則卷第68條第2款。
   (26)《澳門省登記稅(繼承和贈與稅)之淸算及徵收條例》於1901年8月29日通過,1909年3月13日登於澳門政府公報第十期副刊,有關內容澳門政府曾作修改,參看1982年1月至3月澳門財政司財政報第二期。最新的修改主要是1988年6月20日第13/88/M號法律和48/88/M號法令。葡萄牙於1958年11月24日透過第41969號法令通過《繼承和贈與稅法典》(CÓDIGO DA SISA E DO IMPOSTO SOBRE AS SUCESSÕES E DOAÇÕES),1984年4月5日第115/84號法令修改了該法典,但一律沒有延伸適用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