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繼承法概述

第一節 繼承的概念


   繼承(SUCESSÃO)來自拉丁語SUCESSIO。法律意義上的繼承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繼承與轉移(TRANSMISSÃO)意思相同,均指基於某個法律事實而承繼他人的權利和義務,這裡所指的法律事實可以是所有權的轉移,債務的終止,或原有主體的死亡等。例如,甲向乙出售或贈與某幢樓宇,甲的財產所有權便轉移給了乙;債務人丙經債權人同意後將債務轉移給丁;戊死亡後遺下財產給己等,這些都是廣義的繼承。但是,繼承法所使用的是狹義的繼承槪念,即僅指死因繼承(SUCESSÃO MORTIS CAUSA),換言之,死因繼承祇是轉移的其中一種形式,因轉讓,交換或贈與等形式的轉移都不屬於死因繼承的範疇,理論上,這類繼承稱爲生前繼承或生前轉移(SUCESSÃO OU TRANSMISSÃO INTER VIVOS)。
  澳門現行繼承法規定,繼承是指召集一人或數人成爲死者財產法律關係的主體,並把屬於死者的財產歸還(DEVOLUÇÃO)給其繼承人的一種法律制度。所謂財產法律關係包括死者生前所有的權利和義務,可見,繼承是依法將已死亡的財產所有人所遺留下來的財產和財產權利轉歸他人(一人或數人)所有的財產繼承制度。

第二節 繼承制度的歷史沿革


  一、繼承制度的產生
  繼承制度不是自古就有,而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爲了闡述繼承制度的起源,發展,性質及內容,必須回顧產生繼承制度的源遠流長的歷史。
  在原始社會,人們開始過的是群居生活,兩性關係非常雜亂。經過緩慢的進化,在原始群向氏族公社的過渡期內,原始人才擺脫這種雜亂的性關係而進入群婚制。群婚制是一群男子與一群女子互爲夫妻的集團婚,是原始社會初期的婚姻家庭形式。原始社會的群婚制曾有過以下三種不同的形式:
  1.血缘群婚制
  這是群婚制的低級形式,即同一群體內的同輩男女組成婚姻集團,但直系血親的兩性則不能成婚,如父女或母子等。
  2.亞血缘群婚制
  這是群婚制的高級形式,雖然這種形式也是同輩男女的集團婚,但兄弟姐妹之間則不能成婚。
  以上兩種群婚制均以世代作劃分,不可避免地導致了母系氏族公社的出現,所謂母系氏族即以同一女祖先來確定其血緣關係的後代所組成的社會群體。
  3.對偶婚
  這是母系氏族後期更高級的群婚制,由成對的男女在一定時期內相對穩定地同居,但仍以母系爲中心。
  由於當時生產力極爲低下,基本上沒有剩餘財產供個人佔有,即使有,也不過是一些極爲簡單的勞動工具,這些工具在使用人死亡以後由同氏族的成員擁有,但這祇是當時氏族社會的一種風俗習慣,並非現代意義上的財產繼承制度。
  美國社會學家路易·摩根(LEWIS MORGAN)在其著作《古代社會》一書中闡述了原始社會母系氏族內存在繼承風俗習慣的事實。恩格斯(ÊNGEL)在《家庭,私有權和國家的起源》一書中引証摩根對易洛魁母系氏族繼承風俗的考察結果時提到:“死者的財產轉歸其餘同氏族人所有,它必須留在氏族內。因爲易洛魁人所能遺留的東西爲數很少,所以他的遺產就由他最近的同氏族親屬分享;男子死時,由他的同胞兄弟,姐妹以及母親的兄弟分享;婦女死時,由她的子女和同胞姐妹而不是由她的兄弟分享。根據同一理由,夫婦不能彼此繼承,子女也不得繼承父親”。可見,當時氏族內部共有制的經濟和母權制的統治方式,決定了這種繼承風俗的特徵,即是以母系的血緣來確定繼承人的範圍,死者的遺產也不轉歸個人所有。
  隨着社會的發展,男子的社會地位日見顯着,加上對偶婚逐漸向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形式過渡,不僅子女有了確定的父親,而且,還有可能繼承父親的財產。但是,正如恩格斯提到:“當世系還是按母權制來確定的時侯,這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須廢除母權制,而它也就被廢除了。這並不如我們現在想象的那樣困難,因爲這一革命——人類所經歷過的最激進的革命之一——並不需要傷害到任何一個活着的氏族成員。氏族的全體成員都仍然能夠保留下來,和從前一樣,祇要有一個簡單的決定,規定以後氏族男性成員的子女應該留在本氏族內,而女性成員的子女應該離開本氏族,而轉到他們父親的氏族中去,就行了。這樣就廢除了按女系計算世系的辦法和母系的繼承權,而確立了按男系計算世系的辦法和父系的繼承權”。不過,這種轉變並沒有改變社會的性質,祇是改變了確定血緣的根據,而同氏族親屬共同繼承的風俗也沒有改變。
  生產力進一步發展以後,社會的剩餘產品增多,私有財產制逐步形成,原始社會亦日趨崩潰,人類社會進化到了奴隸社會。奴隸主爲了佔有奴隸及世代沿襲奴隸主階級的財產,王位和爵位,必然要求代表奴隸主利益的國家將調整私有財產繼承的風俗習慣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由此便產生了財產繼承法律制度,並依靠國家的強制力予以貫切實施。
  可見,繼承法律制度的誕生,是私有制經濟的必然結果,繼承權是私有財產權的延續。
  二、繼承制度的發展
  早期的國家自確認了遺產繼承制度後,通常都是先有法定繼承,然後才有遺囑繼承。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以及古羅馬的《羅馬法》等對繼承均有較爲詳細的規定。
  在奴隸社會,奴隸不能成爲繼承法律關係的主體,而是作爲繼承法律關係的客體,如《摩奴法典》第416條及147條規定:“妻,子和奴隸,此三者被認爲沒有財產,他們所獲得的財富屬於他們的所有者(即夫,父與奴隸主——引者注)”;“婆羅門可以確信不疑地享有首陀羅(奴隸)的財產,因爲他沒有任何財產,其主人可以佔有他的財產”。這是由奴隸社會的社會性質所決定的,法律規定的繼承制度實際上也是爲奴隸主服務的工具。爲了使奴隸主的私有財產不會過於分散,法律起初還規定了身份,爵位和財產的合併繼承,目的是滿足奴隸主不想斷絕宗祀的需要。如古羅馬的《羅馬法》,規定繼承人首先繼承死者的人格,再繼承死者的財產,到羅馬帝國時期,開始將人格和財產合併繼承,繼而才廢除宗親繼承並確立血親繼承制度。由於在奴隸制時代,社會以男性爲中心,男性統管家庭,宗祀也以男系傳續,女性祇處於被束縛和受奴役的地位,這一社會現象反映到繼承制度上,便是男女繼承權的不平等。如羅馬法規定,父親死亡後的財產主要由兒子繼承,已出嫁的女兒沒有繼承權,未出嫁的女兒雖然享有繼承權,但不能隨意支配其所得財產,例如未經其兄弟或同族人的同意,不能將財產贈與別人或出賣,其兄弟或同族人在她活着的時侯是她的財產管理人,她死後爲其財產的繼承人。另外,當時的社會現象也確定了妻子對丈夫沒有繼承權,如《漢穆拉比法典》規定:妻子不能繼承丈夫的財產;妻子本人的嫁妝和丈夫生前贈給她的物品仍歸其本人所有,但她無權出賣,她死後由子女繼承。
  可見,奴隸社會早期諸國在規定繼承制度時,通常都先規定法定繼承,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雖然有關於遺囑的規定,但內容十分簡單,祇能說是遺囑繼承的萌芽,並未形成遺囑繼承法律制度。在歐洲,總的來說,遺囑起源於羅馬。羅馬法自《十二銅表法》直到帝政後期逐步確立起較爲完整的遺囑制度,且成爲中世紀後期歐洲大陸國家遺囑繼承制度的楷模。但是,由於古羅馬當時受到綿延宗祀,祭奉祖先的迷信觀念的影響,因而古羅馬創制遺囑的目的祇在於保證被繼承人的家長身份和以此爲代表的家祀得以延續。羅馬法規定了立遺囑的各種方式,立遺囑的能力,遺囑的效力及限制等。當時,羅馬法還規定了遺囑自由的原則,當然這種自由祇體現在家長以遺囑的方式自由指定繼承人,以維護家庭制度的健全。當羅馬帝國滅亡以後,統治歐洲的日耳曼人將羅馬法擇爲己用,遺囑繼承隨即在歐洲大陸擴展開來。
  到了封建社會,在歐洲中世紀的一些國家,全國土地的最高擁有者是國王,國王把土地以封地的形式一級一級地往下封,形成等級制的封建領主土地所有制,爲了保護這種所有制可以世代延續,封建地主階級透過繼承立法,規定了繼承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即封建君主,貴族,官僚的等級,特權和主要財產(如土地等不動產)由嫡長子繼承,其它財產(如動產,債權債務等)則由諸子均分。如英國在十二世紀末逐漸建立起王位,財產的長子繼承制;法蘭西王國也規定,王位,領地由嫡長子繼承,其它婚生子女祇能繼承動產;德國在1900年公佈民法典以前也實行嫡長子繼承地產制。由於佔主導地位的是家庭規模的自給自足的封閉式經濟,財產繼承必須服從家庭經營和家庭生活的需要,另外,宗親和等級制度的存在以及封建意識形態的影嚮等,雖不致於剝奪女性的繼承權,但在實際的繼承中卻對女性規定了諸多的限制,顯露出男女繼承權公開的不平等,如法蘭西王國承認女性的繼承權,但在同一親等中以男性優先;妻子爲無行爲能力人,不能繼承丈夫的財產。伊斯蘭敎法還規定,一個女子的繼承份額原則上祇有男子的一半。另外,封建時代的非婚生子女受到極大的歧視,早期的普通法便不承認非婚生子女的繼承權。在這一時期,因受宗敎迷信的影響,遺囑繼承的採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儘管如此,中世紀的歐洲諸國在實行法定繼承的同時,仍紛紛採取遺囑繼承的方式。
  當社會進入資本主義時代,繼承制度更加完善和進步。當時,出於反封建的需要,社會提倡自由,平等,博愛等民主口號,反映在繼承制度上,其特徵主要是取消了身份繼承,廢除了長子繼承制,所有子女平均分割遺產。如英國於1925年廢除了長子繼承制;法國於1790年宣佈廢除不平等的繼承法,1840年的法國民法典第745條明確規定財產繼承不因性別而不同。但是,男女繼承權事實上仍有不平等的現象,非婚生子女仍受到歧視,如法國民法典規定非婚生子女和妻子的繼承是“不正常的繼承”;非婚生子女祇能取得婚生子女應繼份的一半等。另外,這一時期盛行遺囑繼承,並在整個資本主義的財產繼承制度中居於主導的地位,而且還發展了遺囑自由的原則,但大陸法系的國家對遺囑自由原則祇是採取了相對遺囑自由的態度,即爲了限制因遺囑自由原則而使遺囑人任意取消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採用了特留份制度,即遺囑人祇有在保証某些法定繼承人的特留份的前提下,才能自由處分其餘財產。
  到本世紀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繼承制度日益受到重視,曾掀起制定或修改繼承法的高潮,目的是改變以往種種不平等的規定,如確立妻子的繼承權利,提高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等。
  三、澳門繼承制度的演變
  前面已經提到,澳門現行繼承法是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民法典》中的一門分支法,繼承制度一直都由民法典來規範,因此,繼承制度的演變與民法典的發展和變化密切相關。
  1.1867年民法典(CÓDIGO CIVIL DE 1867)
  1867年民法典是葡萄牙(澳門)的第一部民法典。1850年,斯阿伯拉(ANTÓNIO LUÍS DE SEABRA)子爵完成了“民法典草案”,並在1867年獲得通過,命名爲《葡萄牙民法典》(CÓDIGO CIVIL PORTUGUÊS)。該法典於1868年3月22日在葡萄牙正式生效,並在1869年11月18日延伸適用於當時作爲葡萄牙海外省的澳門。民法典共有2,538條條文,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民事能力(DA CAPACIDADE CIVIL)
  第二部分:權利的取得(DA AQUISIÇÃO DOS DIREITOS)
  第三部分:財產所有權(DO DIREITO DE PROPRIEDADE)
  這部分分爲三卷:
  第一卷:原始權利和獨立於他人而因本人的事實和意願而取得的權利
  第二卷:因本人和他人的事實和意願而取得的權利
  第三卷:因他人的事實而取得的權利,以及因法律的規定而取得的權利
  這一卷專門有一篇關於繼承:
  第二篇:關於繼承(“SOBRE AS SUCESSÕES”)
  第四部分:侵權及賠償(“DA OFENSA DOS DIREITOS,EDA SUA REPARAÇÃO”)
  可見,1867年的民法典並沒有專門規定繼承法的部分,繼承制度祇是作爲法律行爲或財產權利的其中一部分內容。隨後,該民法典曾作一些修改,其中有關繼承權的修改有1910年10月31 日的法令,內容是關於依法繼承的順序和可處置份額的數額。
  但是,由於中葡歷史和文化的不同,在家庭人身和財產關係方面,1867年的民法典及稍後的修改中與中國風俗習慣不相適應的規定並未得到實際的適用。在民法典適用三十年以後,才在1909 年6月17日頒佈了《澳門華人風俗習慣法典》,從而把澳門華人在民事領域的風俗習慣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葡萄牙還在1917年11月29日透過第3637號法令通過了《澳門華人專有法庭章程》,以便處理華人社會的民事,商事(破產除外)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該章程曾於1920年9月27日透過第311號訓令作出修改。然而,華人專有法庭並沒有存續很長的時間,至1927年10月20日已被取締,而《澳門華人風俗習慣法》的效力也被1948年7月24日第36978號法令所廢止。但是,第36978號法令同時規定,“澳門出生的非葡籍華人以及其它華籍人士,在親屬及繼承方面,遵守中國民事法律”。而當時的中國民事法律即中國首部民法典,1928年12月,中國國民党政府成立立法院,着手編訂民法典,從1929年5月至1931年12月分編陸續公佈,共分總則,債,物權,親屬和繼承五編,共有1225條,這部民法典承襲了德國,瑞士和日本等國家的民事立法原則和體系
  2.1966年民法典(CÓDIGO CIVIL DE 1966)
  葡萄牙於1944年9月4日年第33908號法令決定起草一部新的民法典,自此,現行民法典從籌備,醞釀,起草,討論,最後訂稿到公佈生效,歷時二十二年之久,直至1966年11月25日新民法典才以第47344號法令通過,並於1967年9月4日透過第22869 號訓令延伸適用於澳門。新民法典的體系完全不同於1867年的民法典,共分五卷:
  第一卷:總則(“PARTE GERAL”)
  第二卷:債法(“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第三卷:物法(“DIREITO DAS COISAS”)
  第四卷:親屬法(“DIREITO DA FAMÍLIA”)
  第五卷:繼承法(“DIREITO DAS SUCESSÕES”)
  可見,繼承法已成爲民法獨立的分支法。與前一部民法典相比,新民法典在繼承法方面的規定有以下的改進:
  1)繼承的規定與親屬的地位關係更加密切,在法典中,法定繼承(SUCESSÃO LEGAL)的兩種形式先於遺囑繼承(SUCESSÃO TESTAMENTÁRIA);
  2)特留份繼承(SUCESSÃO LEGITIMÁRIA)成爲獨立的繼承方式,與遺囑繼承及依法繼承(SUCESSÃO LEGÍTIMA)並存;
  3)不可處置份額(QUOTA INDISPONÍVEL)視特留份繼承人的人數而變化,而不再獨立於特留份繼承人的人數;
  4)明確規定國家在繼承制度中的地位:即在沒有遺囑以及沒有任何依法繼承人的情況下,國家可以以遺產繼承人的身份繼承死者的遺產;
  5)不再承認口頭遺囑(TESTAMENTO NUNCUPATIVO OU ORAL)和手書遺囑(TESTAMENTO ORIOGRÁFICO OU POR DOCUMENTO PARTICULAR);
  6)允許一個等級的遺產信託(FIDEICOMISSO)或信託後位(SUBSTITUIÇÕES FIDEICOMISSÁRIAS);
  7)契約繼承僅限於爲婚姻所作的死因贈與(DOAÇÃO MORTIS CAUSA)。
  3.1977年民法改革(AREFORMA DE 1977)
  由於1974年以後,葡萄牙的社會和經濟形勢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葡萄牙的法律制度也因1976年《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實施而改變。在民法方面,1977年11月25日第496/77號法令是民法改革的依據。
  根據以上的法令,民法的根本變革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離婚(DIVÓRCIO),即天主敎婚姻(CASAMENTO CATÓLICO)離婚的可能性以及修改了離婚的原因;二是中止了永佃權(ENFITÊUSE);三是不動產租賃(ARRENDAMENTO),即修改了關於農用不動產租賃(ARRENDAMENTO RURAL)的法律規定,而都市不動產租賃(ARRENDAMENTO URBANO)也作了重大的修改。
  以上是民法典適應新憲法要求而必須作出的修改,有關的內容還在隨後的數項法律和法令中再作了修改;除此之外,民法典本身的內容也有一些修改,主要是將成年的年齡界限改爲十八歲;未亡配偶享有特留份繼承人的地位。
  以上所有的修改均透過法令延伸適用於澳門。

第三節 繼承的種類


  世界各國的繼承法通常都把繼承分爲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這是對財產繼承所採取的最基本的分類,澳門現行繼承法也不例外,祇是在分類時更爲詳盡。
  繼承法規定,繼承的召集可透過法律(LEI),遺囑(TESTAMENTO)或契約(CONTRATO)。通過法律召集的繼承稱爲法定繼承(SUCESSÃO LEGAL);通過遺囑或契約召集的繼承則稱爲意願繼承(SUCESSÃO VOLUNTÁRIA)。
  一、法定繼承(SUCESSÃO LEGAL)
  以上提到,法定繼承基於法律。根據是否要顧及被繼承人的遺願而分爲依法繼承(SUCESSÃO LEGÍTIMA)和特留份繼承(SUCESSÃO LEGITIMÁRIA)。
  依法繼承基於侯補性法律(LEI SUPLETIVA),即在繼承開始時必須先顧及被繼承人的遺願,祇有被繼承人已立下遺囑,應先進行遺囑繼承;如被繼承人沒有立遺囑,或遺囑未能有效地處分遺產時,才適用法律規定的依法繼承。
  特留份繼承則是基於強制性法律(LEI IMPERATIVA),是法律強制遵守的一種繼承方式,不管被繼承人是否立下遺囑,亦不管遺囑的內容如何,祇要符合特留份繼承的規定,必須先進行特留份繼承。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必須爲某些血親留下特留份(LEGITÍMA),因此,特留份又稱不可處置份額(QUOTA INDISPONÍVEL),即被繼承人不能憑其意願自由處置。
  二、意願繼承(SUCESSÃO VOLUNTÁRIA)
  意願繼承基於被繼承人的意願行爲(ACTO VOLUNTÁRIO),而非直接基於法律。如該法律行爲爲單方法律行爲(ACTO JURIDÍCO UNILATERAL),即遺囑(TESTAMENTO),則爲遺囑繼承(SUCESSÃO TESTAMENTÁRIA);如該法律行爲爲雙方法律行爲(ACTO JURÍDICO BILATERAL),即契約(CONTRATO),則爲契約繼承(SUCESSÃO CONTRATUAL),但這種契約僅限於法律特别規定的死因贈與(DOAÇÃO POR MORTE)。
  在遺囑繼承和契約繼承的關係中,不管遺囑繼承先於或後於契約繼承,契約繼承的繼承人均優先於遺囑繼承的繼承人。如遺囑先於契約,且指向同一類財產,遺囑可因後來的契約(即死因贈與)而被廢止,因爲經雙方接受後的繼承契約原則上不可廢止,亦不能因以後的遺囑而受到損害。
  可見,祇要有被繼承人參與作出單方或雙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爲,在其死亡之後即可發生意願繼承。如被繼承人沒有特留份繼承人,可自由處置其全部財產;否則,被繼承人祇可對特留份以外的可處置份額(QUOTA DISPONÍVEL)作出處置。


  註釋:
   ①澳門現行民法典是1966年頒佈的《葡萄牙民法典》,該法典透過1967年9月4日第22869號訓令延伸適用於澳門。法典共分五卷,除總則外,還包括債權,物權,親屬及繼承等四卷。
   ②由BARREIRO ALVES譯成葡文,1976年出版,有關論述見第16,40,93 等頁數。
   ③《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第83頁。葡文版《A ORÍGEM DA FAMÍLIA,DA PROPRIEDADE E DO ESTADO》第71頁。
   ④《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第51頁。
   ⑤《外國法制史資料選編》(上冊)第107至108頁。
   ⑥《拿破倫法典(法國民法典)》第756條,第757條,第762條,第767條等,商務印書館,1983年出版,李浩培等譯。
   ⑦附葡萄牙1948年7月24日第36978號法令全文(由吳志良翻譯):
  “考慮到澳門殖民地政府提議調整1909年6月17日法令通過的有關該殖民地華人風俗習慣的法例;
  考慮到由於那個國家國民革命運動後,華人風俗習慣產生了根本的變化,尤其是現行法律授予男女平等待遇,前述法例確有需要修改;考慮到殖民地政府已經說明理由,要求撤銷1909年6月17日法令頒行,但已與中國法律脫節且其應用可能對澳門華人造成嚴重損害的(澳門華人風俗習慣法典》;
  依照《葡萄牙殖民帝國組織章程》第十條的規定;經聽取殖民地帝國委員會的意見;茲根據《殖民地法案》第28條賦予的權利,頒佈法令如下:
  第一條 依1905年11月3日法令規定爲葡萄牙國籍的澳門出生人士,須遵守葡萄牙民事法律。
  第二條 澳門出生的非葡籍華人以及其他華籍人士,在親屬和繼承方面遵守中國民事法律。
  第三條 然而,上述兩條規定並不妨礙華人依其本身宗敎儀式締結的婚姻的民事效力。
  第四條 本法令頒佈前依1909年6月17日法典訂定的華人風俗習慣造成的事實,仍然有效。
  第五條 在1909年6月17日法典訂定的華人風俗習慣有效期內分出的家庭公產,可按在生受益人的明文協議轉讓。
  着令頒行
  共和國政府總部,1948年7月24日
  ——卡蒙納(總統ANTÓNIO ÓSCAR DE FRAGOSO CARMONA)
  ——薩拉查(部長會議主席ANTÓNIO DE OLIVEIRA SALAZAR)
  ——杜亞特(殖民地部長TEOFILO DUARTE)”。
   ⑧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第415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⑨澳門現行《民法典》第五卷繼承法共有四篇,除繼承的一般規定外,還包括依法繼承,特留份繼承和遺囑繼承三篇;契約繼承沒有專門的一篇,祇是在繼承的一般規定一篇中提及,在具體適用時,需要援引債法和親屬法兩卷中的有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