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1999年後澳門與內地的民商事法律衝突及其解決

黃進*

一、1999年後澳門是中國域內的一個獨立的法域


  澳門位於珠江三角洲西南端,由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三部分組成,總面積爲21.45平方公里(1996年統計)。澳門半島與廣東珠海市相連,與香港相距僅40海里。澳門現有居民40多萬,其中96%以上是中國居民。在澳門長期定居的葡萄牙後裔約一萬人左右。
  澳門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1557年(明嘉靖36年),遠航東來的葡萄牙人通過賄賂廣東地方官吏得以在澳門定居。1840 年鴉片戰爭後,葡萄牙人乘清朝政府戰敗之機侵佔澳門半島,並相繼侵佔了澳門半島南面的氹仔島和路環島。1887年,腐敗無能的清朝政府先後在里斯本和北京與葡萄牙人簽訂了《中葡會議草約)和《中葡北京條約》,其中規定“葡國永駐管理澳門以及屬澳之地與葡國治理他處無異”,但以後遭到中國人民的強烈反對,始終未能就葡佔澳門的界址達成協議。1979年中葡建交時,兩國政府就澳門主權問題達成諒解,雙方同意在適當時候通過兩國政府間的談判來解決澳門歸還中國的問題。
  1986年6月,中葡兩國開始就澳門前途問題進行談判。到1987年3月26日,中葡雙方在北京完成最後一輪談判,草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同年4月13日,中葡兩國政府總理在北京正式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從此,澳門進入回歸中國的過渡時期。
  在《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中葡兩國政府聲明:澳門地區是中國領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中國政府同時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對澳門執行如下的基本政策: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
  1988年4月13日即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簽署一周年之際,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決定,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的起草工作。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1988年10月25、26日,由48位起草委員(其中澳門委員22 位)組成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正式開始運行。在爲期四年五個月的起草過程中,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曾先後召開9次全體會議、3次主任擴大會議、72次專題小組會議、3次區旗區徽會議,並多次到澳門直接聽取澳門各界的意見、建議和要求,得到由各界別90位有代表性人士組成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咨詢委員會的密切合作,終於順利完成了《澳門基本法》的起草工作。《澳門基本法》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於1993年3月31日正式頒佈,完成了立法程序,成爲繼《香港基本法》之後又一部體現“一國兩制”偉大構想和國家對港澳基本方針政策的憲法性法律。《澳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按照澳門的具體情況制定的。1993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號確定,《澳門基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實施。
  《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是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除外交和防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外,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從上述《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施行的法律大別爲三類:一是《澳門基本法》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二是基本不變的原有法律;三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新制定的法律。由於基本不變的澳門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加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在非國防和外交以及其他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事項上有廣泛的立法權,這意味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同在內地、香港和台灣施行的法律有很大的不同。
  爲了解澳門法律的獨特性,我們有必要介紹一下澳門“原有的法律”。葡萄牙人居澳可上溯至1557年(一說爲1553年),但有效管治澳門則始於1849年。因此,澳門“原有的法律”是指1849年以後澳門在葡萄牙管治下逐漸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1849年,居澳葡萄牙人乘中國清朝政府在鴉片戰爭中戰敗之機,拒絕向中國清朝政府繳納稅賦,驅逐清朝政府駐澳官員並強行封閉關閘。此後,葡萄牙事實上在澳門實行殖民統治,並將其法律逐漸強制實施於澳門。由於葡萄牙有效管治澳門近一個半世紀,故澳門“原有的法律”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都深受葡萄牙法律的影響,實際上絕大多數法律都是葡萄牙法律的延伸或翻版。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澳門“原有的法律”是以葡萄牙法律爲模式建立起來的,屬大陸法系,具有大陸法系的傳統和特徵。另一方面,又由於澳門是一個以華人居民爲主的社會,地域狹小,與相鄰的中國內地和香港在社會經濟生活方面有千絲萬縷的聯繫,特別是在澳門的許多葡萄牙式的法律與澳門民衆有嚴重隔膜的情況下,澳門“原有的法律”或多或少地受到相鄰地區的法律和風俗習慣以及澳門當地的風俗習慣的影響。
  在民商法領域,葡萄牙先後將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1888 年《葡萄牙商法典》、1901年《有限公司法》、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和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取代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等延伸適用於澳門,形成了在澳門適用的民商法體系。由於上述民商事法律嚴格地講都是葡萄牙的法律,不宜直接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在澳門進入過渡時期後開始將上述法律進行本地化,即順應澳門回歸中國,在確保與《澳門基本法》相銜接的前提下,根據澳門本地的實際情況和法律的現代發展,將澳門原有的法律,主要是葡萄牙延伸適用於澳門的法律,進行系統的清理、調整、修訂、編纂和中葡文雙語化,然後由澳門本身的立法機關完成必要的立法程序,使之轉變爲澳門本地的法律。澳門法律本地化雖然對澳門原有法律的內容和形式有所修訂和更變,但其實質和內容仍然是“基本不變”。
  上述可見,澳門特殊的歷史背景和法律文化傳統使澳門“原有的法律”有自己鮮明的特色,它無論在內容上還是在形式上都自成一體,不同於中國內地、香港和台灣的法律。澳門回歸中國後,它同內地、香港一樣,也是中國域內的一個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獨立法域或法區。

二、澳門與內地民商事法律衝突的特點


  儘管近一個半世紀以來澳門在葡萄牙的管治之下,但澳門同祖國特別是珠江三角洲地區仍有千絲萬縷的聯繫,交往十分頻繁。澳門回歸中國後,這種聯繫肯定會得到全面的加強。澳門和香港雖然隔海相望,但彼此相距僅40海里。澳門和香港在經濟、文化方面的聯繫非常密切,人們通稱兩者爲“港澳地區”即可見兩者在某種程度上聯爲一體之一斑。雖然澳門“開埠”早於香港兩百多年,但香港後來居上,導致目前澳門的經濟和文化對香港有一定的依賴性。不可否認,兩者在中國珠江出海口互成犄角,同爲“一國兩制”的試驗場和中國通往世界的窗口和門戶;兩者密切交往,互補互利,唇齒相依,是很自然的組合。同時,澳門同台灣也有十分特別的關係。這不僅是因爲兩地人民有廣泛的民商事交往,而且是因爲在大陸和台灣沒有實現直接“三通”(通航、通商、通郵)之前,澳門成爲溝通大陸和台灣的特殊渠道,成爲海峽兩岸人員和物質交流的中轉站。上述可見,澳門與內地及港台有廣泛的民商事交往。可以斷言,在交往過程中,澳門與內地及港台不可避免地會發生這樣或那樣的區際法律衝突問題,如澳門居民與內地及港台居民建立的民商事法律關係應受何地法律的規範,在發生跨地區的民商事法律糾紛時如何進行處理等。
  澳門與內地及港台的區際法律衝突具有如下特點:
  首先,澳門與內地及港台的區際法律衝突是一個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同內地及港台的法律衝突,旣有與中央法律即內地法律的衝突,又有同另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即香港法律的衝突,還有同一個暫時處分裂狀態的台灣地區的法律的衝突。
  其次,澳門與內地及港台的區際法律衝突是屬於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同其異質法律體系的衝突,如澳門法律同大陸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衝突,同屬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的衝突,以及同同屬大陸法系但其內容與澳門法律有很大差別的台灣法律的衝突。
  再次,由於澳門的民商事法律本來與大陸及港台的民商事法律有很大的不同,加上《澳門基本法》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民商事事項上有完全的立法權,這意味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商事法律與大陸及港台的民商事法律不同的空間會很大,導致在廣泛的民商事領域會產生區際法律衝突。
  最後,由於澳門法律具有大陸法系的傳統和特徵,因此,澳門會採用成文的區際衝突法來解決澳門與內地及港台的區際法律衝突問題。

三、澳門與內地民商事法律衝突的解決模式


  根據《澳門基本法》,中央無權制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也就是說,中央無權制定解決澳門與內地的民商事法律衝突的統一區際衝突法,制定區際衝突法的權限應由澳門立法機關行使。那麼,澳門在制定自己的區際衝突法時應採取甚麼模式呢?這個問題在澳門法律本地化的過程中已提出來了。對此,有三種不同的主張:
  第一種主張認爲,在制定澳門區際衝突法時,將區際衝突法與國際衝突法(國際私法)分開,分別制定。這種主張的主要理由是:在澳門施行的民法典中已有較爲系統的國際衝突法規範,在澳門民法典本地化時不必作較大的更改,保持基本不變就行了。而用於調整澳門與內地及港台的區際民商事法律關係的區際衝突法是新鮮事物,有自己的特殊性,與調整國際民商事法律關係的國際衝突法有本質上的不同,應另行制定。而且,澳門與內地區際法律衝突的調整是1999年澳門回歸中國後的事情,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的法律事務,不屬於澳葡政府主持進行的法律本地化的範疇。
  第二種主張認爲,不應另行制定區際衝突法,而應類推適用澳門的國際衝突法規範來解決澳門與內地及港台的區際法律衝突。這種主張的主要理由是:澳門“原有的法律”中已有較爲系統的國際衝突法規範,在澳門回歸中國前,澳門在處理涉及中國內地、香港和台灣的民商事案件時適用這套規範。澳門回歸中國後,雖然澳門與內地及港台的關係不具有國際性,是在中國主權之下的區際關係,但在處理涉及內地及港台的民商事案件時仍可類推適用這套規範,因爲國際衝突法規範和區際衝突法規範有許多相似之處。而且,台灣1997年4月2日公佈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也採用這種作法,該條規定:“民事案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第三種主張認爲,對國際衝突法規範和區際衝突法規範不應加以區分,在澳門民商法本地化時將有關的衝突規範修訂爲既適用於國際法律衝突,也適用於區際法律衝突的衝突規範。例如,將衝突規範中當事人的屬人法從“國籍國法”改爲“慣常居所地法”,將“外國”改爲“外地”,將“內國法”改爲“本地法”,將“外國人”改爲“非本地居民”,將“本國居民”改爲“澳門居民”,等等。這種主張的主要理由是:澳門沒有單行的國際私法立法,其原有的國際衝突規範大多在民法典中,小部分散佈在其他法律中。在這種情況下,如在原民法典中增加區際衝突規範會破壞原有民法體系。加上國際衝突規範和區際衝突規範本來大同小異,兩者都是澳門民商法的法律適用規範,再另行制定區際衝突法顯得累贅。
  上述三種主張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澳門法律本地化的過程中,第三種主張爲從事民法典本地化工作的立法者所接受,取得優勢地位。因此,本地化後的《澳門民法典》所採用的衝突規範將既適用於國際法律衝突,也適用於區際法律衝突。

四、澳門國際私法的本地化和澳門與內地的民商事法律衝突的解決


  鑒於本地化後的《澳門民法典》尚未出台,今後澳門的國際衝突規範和區際衝突規範將合而爲一,既用於解決國際法律衝突,也用於解決澳門與內地的民商事法律衝突,以及本地化後的《澳門民法典》中的衝突規範與澳門原有的衝突規範大同小異,這裡有必要對澳門現行國際私法作一簡介。
  (一)澳門國際私法的歴史發展
  澳門自16世紀“開埠”以來,一直是一個開放的城市,在東西方交流中起着橋樑作用。因此,在澳門,國際民商事活動十分頻繁。這爲澳門國際私法的存在和發展奠定了客觀基礎,亦決定了澳門國際私法在調整國際民商事關係,規範國際民商事活動,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方面發揮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澳門現行國際私法是澳門現行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澳門用於解決不同國家之間的民商事法律衝突,調整國際民商事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澳門現行國際私法同澳門現行其他法律制度一樣是經過長期發展和演變而成的。目前,其主要部分是葡萄牙法律的延伸,但也有一些適合本地情況並由本地立法機關作出的規定。而屬葡萄牙法律的延伸部分隨着澳門法律本地化的進程正在加緊本地化,但其基本內容、體系與具體規定預計會基本不變。
  澳門國際私法的演進同澳門整個法制的演進密不可分。縱觀澳門法制史,澳門法制的演進可分爲兩大階段:即中國統治階段和葡萄牙人居澳階段。後一階段根據葡萄牙人居澳的地位又可分爲四個時期:即租住時期、佔領時期、管治時期和過渡時期。葡萄牙的國際私法主要是在佔領時期逐漸被延伸適用於澳門的。
  1867年7月1日,葡萄牙的第一部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在葡萄牙生效實施。在該法典頒佈實施後,葡萄牙通過1869年11 月18日法令將其延伸到澳門適用。該法典含有的國際私法規範,如第一編第五章第26至31條關於“在葡萄牙的外國人”的規定,也隨之延伸適用到澳門。特別值得一提的是,1869年11月18日法令將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條文延伸至澳門時,考慮到澳門歷史和文化背景,對不適合中國風俗習慣的規範部分作了保留。該法令第8條第1款B項明確規定,“在澳門,華務檢察官權限內案件所涉及的華人風俗習慣”允許保留。這意味着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部分不適用於葡萄牙委派的澳門華務檢察官依華人風俗習慣辦理的案件。這裡講的華人,不僅包括非葡籍的華人,而且包括在種族及文化上爲華人的葡籍人士。這樣,儘管中國官府1849 年撤離澳門,但葡萄牙當局對居澳華人案件仍進行特殊處理,衹不過是由華務檢察官負責罷了。在這種情況下,葡萄牙海軍暨海外事務部於1909年6月17日頒佈了《華人風俗習慣法典》(Código de Usos e Costumes Chineses)。該法典共33條,以當時廣東和廣西地區的風俗習慣和法律規範爲藍本,對澳門華人的婚姻家庭和繼承以及相關的民事問題作了較爲詳盡的規定。在該法典中,除了大量的實體私法規範外,還有少量的衝突規範,處理一般法律衝突和人際法律衝突以及該法典與《葡萄牙民法典)和其他法例的衝突。例如,該法典第21條規定:“遺囑須依葡萄牙法例訂立。”該法典第30條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葡萄牙民法典》以及其他法例,排除該法典的適用。辛亥革命後,中國人的思想觀念和風俗習慣發生了許多變化,如男女平等的觀念得到提倡。中國當時的婚姻家庭法和繼承法對這些變化也有所反映。在這一背景下,澳門政府便於1933年委任一個小組研究修訂該法典。結果,1948年7月24日葡萄牙政府頒佈了第36987號法令撤銷了依1909年6月17日法令頒行的《華人風俗習慣法典》。
  第36987號法令可以說就是葡萄牙政府針對澳門的華人和土生葡萄牙人頒佈實施的一個特別國際私法。該法令共5條。第1條規定,依1905年11月3日法令規定爲葡萄牙國籍的澳門出生人士,須遵守葡萄牙民事法律。而第2條規定,澳門出生的非葡萄牙籍華人以及其他華籍人士,在家庭和繼承法方面遵守中國民事法律。這兩條規範就是典型的總括性單邊衝突規範。第1條表明,在澳門出生的葡萄牙籍人士在民事領域內的活動依葡萄牙法。第2條表明,在澳門的華人在家庭和繼承法方面受中國民事法律支配,《華人風俗習慣法典》雖已被撤銷,但通過這條國際私法上的衝突規範,適用於澳門華人的特殊的家庭和繼承制度仍得以延續,並可追隨有可能發生變化的中國民事法律。採用這種規定比葡萄牙爲澳門再擬定一個類似的《華人風俗習慣法典》方便、靈活得多。
  進入20世紀後,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愈來愈不能適應社會的需要,於是,葡萄牙於1966年頒佈了新的《葡萄牙民法典》。如果說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主要受《法國民法典》的影響,那麼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則主要受《德國民法典》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影響。在這部新的民法典第一卷總則中,第一編第三章爲“外國人之權利及法律衝突”,共計52條,比較系統、全面地規定了外國人的法律地位和衝突法制度及其規範。該法典通過1967年9月4日的第22869號訓令正式延伸適用於澳門。此後,適用於澳門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中的國際私法規範成爲澳門國際私法的主體。但應該注意的是,1948年的第36987號法令並未因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於1967年在澳門生效而失效,澳門也未跟隨中華人民共和國1949年的成立以及中葡兩國在1979 年建立外交關係而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處理澳門華人在家庭和繼承方面的法律問題。這一方面表明,新民法典在澳門實施後,居澳華人在家庭和繼承的法律適用方面仍被特殊對待,他們應遵守中國民事法律。另一方面也表明,澳門司法實踐並沒有追隨變化了的中國民事法律,這一實踐同該法令的立法意圖是不一致的。
  1987年4月13日中葡兩國在北京正式簽署了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它宣佈澳門地區是中國領土,中國政府將於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的過渡時期內,葡萄牙政府將負責澳門的行政管理,繼續促進澳門的經濟發展和保持其社會穩定,對此,中國政府將給予合作。自1987年以來,澳門法律的本地化成爲澳門過渡期最重要的任務之一,中葡雙方均爲澳門法制建設做了大量的工作。爲了實現法律本地化,葡萄牙和澳葡政府已陸續制定和修訂了大量的重要法律。尤其是1990年4月,葡萄牙國會大幅度修訂了《澳門組織章程》,以配合業已生效的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加強澳門的立法和司法自治權;1991年8月29 日,又在澳門頒佈實施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中國方面則於1991年3月31日頒佈了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澳門基本法》,爲1999年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制奠定了憲法基礎。
  在過渡時期內,澳門國際私法的演進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首先,澳門第32/91/M號法令第1條對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1條加以修訂,對居住澳門的華人的屬人法加以解釋,確定澳門法律爲澳門慣常居住者的屬人法,也就是說澳門慣常居住者的屬人法爲慣常居所地法;而且規定,澳門承認表意人在慣常居所地國按慣常居所地法律所成立的法律行爲,衹要該國法律有管轄權。其次,該法令第2條撤銷了1948年7月24日第36987號法令。這樣,在澳門出生的華人按該法令在家庭和繼承法方面適用中國民事法律成爲不可能,改而應適用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中的規定。復次,該法令將《葡萄牙民法典》中所指的“葡萄牙”用“澳門”代替。最後,澳門立法機關正在修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將之在澳門本地化。這意味着該法典第一卷第一編第三章的國際私法規定也面臨着修訂,並隨同整個民法典轉化成澳門本地法律的一部分。
  綜上所述,澳門國際私法演進過程是十分曲折的,經過了不同的階段和時期,在各個階段和時期演變很大。現行澳門國際私法形成於葡萄牙人居澳階段的佔領時期,但在澳門目前所處的過渡時期正經歷着重新評價和修訂,可能會有一些改變。但是,無論如何,澳門國際私法的主體按照“一國兩制”的構想,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會延續到1999年後。隨着1999年12月20日中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澳門法制及其國際私法毫無疑問將翻開嶄新的一頁。
  (二)澳門國際私法的特點
  澳門國際私法在其長期發展和演變過程中形成了一些自身的特點。
  第一,以葡萄牙國際私法爲藍本。由於1849年以後,葡萄牙長期佔領和管治澳門,故澳門法制是以葡萄牙法制爲模式建立起來的法制。因此,作爲澳門法制一部份的國際私法也是以葡萄牙國際私法爲模式建立起來的。首先,從澳門現行國際私法規範來看,它們主要規定在延伸適用於澳門的《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和其他法律中。澳門國際私法與葡萄牙國際私法精神一脈相承,內容基本相同,體系幾乎一致。雖然上世紀曾有專門用於處理華人事務的《華人風俗習慣法典》,本世紀40年代曾有取代《華人風俗習慣法典》的第36987號國際私法法令,但它們都是葡萄牙政府爲澳門制定的。1991年5月6日,澳門總督通過第32/91/M號法令修改了《民法典》第31條。雖然該法令是僅適用於澳門的國際私法規定,其第2款還規定在澳門有慣常居所的居民以澳門法爲屬人法,與《民法典》中原來的規定有所不同,但該法令從整體上看仍未脫離葡萄牙國際私法的本體,如該法令第1款仍強調屬人法爲自然人之國籍國法。其次,從澳門國際私法敎學和研究來看,由於澳門的法律專家很少,專攻國際私法的專家更是鳳毛麟角,在澳門流行的國際私法著作和敎材均爲葡萄牙人士所著。在澳門大學法學院,國際私法敎學由來自葡萄牙的敎師執掌敎鞭,自然也使用葡萄牙的國際私法敎材。這一現象強化了葡萄牙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對澳門國際私法的影響。
  第二,秉承大陸法系的傳統。作爲一個歐洲大陸國家,葡萄牙在法制方面自然而然追隨大陸法系的傳統。長期以來,葡萄牙雖有自己的法律文化,但它在法制方面同樣也深受歐洲其他大國的影響。起初,它受法國法學和法制的影響較大,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明顯反映了這種影響。後來,它逐漸更深地受到德國法學和法制的影響,本世紀中期它制定新民法典時完全採取了《德國民法典》模式就是一個例證。但無論如何,葡萄牙法律屬於大陸法系,是大陸法系的一個分支。由於葡萄牙法律秉承了大陸法系的傳統,當它們被移植到澳門時,這種大陸法系的傳統也自然延伸到澳門。澳門國際私法亦莫能外,同樣秉承了大陸法系的傳統,例如,它以制定法爲其基本法律淵源;以自然人國籍國法爲屬人法等。
  第三,以葡萄牙制定的法律爲其主要淵源,逐漸轉向以本地化的法律爲唯一淵源。在葡萄牙佔領澳門後,爲了有效管治澳門,葡萄牙一方面將其主要法律延伸適用於澳門,另一方面,它亦專爲澳門制定了一些法律。可以說,在本世紀90年代以前,澳門的已失效甚至現在仍然有效的國際私法是葡萄牙法律的延伸或葡萄牙政府專門爲澳門制定的法律。隨着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的簽訂,澳門進入過渡時期,澳門當地的立法隨着澳門法律的本地化得到加強,1991年5月6日第32/91/M號法令即爲澳門本地的國際私法立法。考慮到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等法典將在澳門過渡時期逐漸本地化,預計今後由澳門本地制定的國際私法法律或法令將會逐漸增多。因此,在澳門國際私法中,葡萄牙制定的法律和澳門本地制定的法律這兩種法源兼而有之。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葡萄牙的國際私法淵源未經“本地化”者將不再在澳門有效,屆時,澳門國際私法規範將完全出於本地立法機關。
  第四,衝突規範以專章形式規定在《民法典》中。澳門現行國際私法中的衝突規範主要載於《民法典》第一卷第一編第三章中,可見澳門國際私法採用了在民法典中列專章專門規定衝突規範的模式。該章共52條(第14至65條),基本上規定了衝突法的方方面面,比較系統和全面。另外,在《商法典》和《公司法典》中也有幾條衝突規範。不過,目前國際上,國際私法國內立法的法典化,即制定單獨的國際私法典或單行的國際私法法規已成爲趨勢。由於澳門國際私法在體系上相對獨立於《民法典》其他各篇,因此,若能在本地化的過程中從《民法典》中獨立出來,自成一體,那將是澳門法制符合國際私法發展趨勢之舉。
  第五,原則上以國籍國法爲自然人屬人法,但以慣常居所地法和住所地法作爲變通或補充。作爲大陸法系國家,葡萄牙自然追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主張,堅持自然人的屬人法爲國籍國法。澳門國際私法也採用這一主張。在澳門國際私法中,《民法典》第31和32條就自然人的屬人法作了專門規定。特別值得一提的是第31條,1991年5月6日,澳門總督通過頒佈第32/91/M號法令,修改了這一條,故在澳門施行的第31條不同於在葡萄牙施行的第31條。
  按照該第31條第1款規定,“屬人法即自然人之國籍法”。這表明,自然人的國籍法或本國法爲屬人法仍是通例。這是澳門國際私法堅持大陸法系傳統的反映。但該條第2款規定:“澳門之現行法律適用於本地區之常居者”。這就是說,澳門的常住居民的屬人法爲澳門現行法律,或者說以澳門常住居民的慣常居所地法爲屬人法。這一規定比較符合澳門實際情況。澳門常住居民絕大多數爲華人,具有中國國籍,也有少數葡萄牙和其他外籍人士,他們長期生活在一個中國擁有主權而又由葡萄牙實行管治的特殊地區,已習慣這個地區逐漸建立起來的獨特法律體系。因此,對澳門常住居民來說,根據其國籍,以中國法爲其屬人法,或以葡萄牙法或其他外國法爲屬人法均有不便和不合理之處,而以其慣常居所地法爲屬人法則恰到好處,有利於解決澳門地區與中國其他地區以及外國在屬人法方面的衝突。
  該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澳門承認表意人在常居國按其常居國之法律所成立之法律行爲,但該國之法律必須爲有權限。”這一款對屬人法爲國籍國法的通例作了進一步的變通或補充處理。它肯定,在當事人(表意人)的慣常居所地所在國法律有管轄權的情況下,他在其慣常居所地國所爲的法律行爲受慣常居所地國法支配。這表明,在一定條件下,非澳門常住居民也可以不以國籍國法爲屬人法,而以慣常居所地國法爲屬人法。比如,在澳門有慣常居所的外國人在澳門所爲的法律行爲,在澳門法律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受澳門法律支配。
  對無國籍自然人的屬人法的確定,《民法典》第32條規定:無國籍人之屬人法爲其慣常居所地法。如果無國籍人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則其屬人法爲其法定住所地法;如果無國籍人無慣常居所,則按《民法典》第82條第2款規定其屬人法。該款規定:如一人無慣常居所,則視其偶然居所爲住所;不能確定其偶然居所的,則視其所在地爲住所。這樣,按照該條款規定,無國籍人無慣常居所時,以其偶然居所地法爲其屬人法;其偶然居所無法確定時,以其所在地法爲屬人法。
  上述可見,澳門國際私法對自然人屬人法的確定,仍堅持大陸法系之傳統,以自然人國籍國法爲屬人法作爲一般規則,但以自然人的慣常居所地法、無國籍人的偶然居所地法和所在地法作爲補充或變通。不過,在澳門法律本地化中,主流觀點主張以慣常居所地法替代國籍國法爲屬人法,也就是說,屬人法即慣常居所地法應爲通例。
  (三)在澳門國際私法本地化中對澳門與內地的民商事法律衝突問题的處理
  澳門國際私法正隨《民法典》等法典的本地化而本地化。在澳門國際私法本地化中,由於從事法律本地化工作的立法者主張對國際衝突規範和區際衝突規範不加區分,將有關衝突規範修訂爲既適用於國際法律衝突也適用於區際法律衝突的衝突規範,故澳門與內地民商事法律衝突問題的處理受到澳門國際私法本地化很大的影響。這種影響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其一,本地化後的《澳門民法典》將屬人法從“國籍國法”改爲“慣常居所地法”。國籍國法作爲屬人法用於國際民商事法律衝突的解決毫無問題,但用於一個國家內部的區際民商事法律衝突的解決則有困難。這是因爲處於一個國家內部不同法域的居民通常衹有一個統一的國籍,用國籍作爲連結點無法確定法律適用。就國際私法而言,這一改變是非常重大的變化。
  其二,將“外國人”改爲“非本地居民”,“本國國民”改爲“澳門居民”。但本地化後的《澳門民法典》本身對於甚麼人爲“澳門居民”和“非本地居民,尚無明確的範圍界定。《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1款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由此可見,“澳門居民”並不限於澳門永久性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而該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爲: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住權的人。”由此可以推斷,在澳門依法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均爲澳門居民。
  其三,最密切聯繫原則得到更廣泛的適用。在澳門原來適用的衝突規範中,最密切聯繫原則僅在較少場合適用。本地化後的《澳門民法典》則在不少地方採用了最密聯繫原則,如在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時,無區際私法解決多元法律國家的准據法的確定時,配偶之間的關係無共同慣常居所地法支配時,夫婦共同收養而配偶雙方無共同慣常居所地法支配時,以及事實婚姻當事人無共同慣常居所時,均可以用最密切聯繫原則來確定准據法。
  其四,調整的範圍有所擴大。例如,本地化後的《澳門民法典》將規範事實婚姻的法律適用,即確定事實婚姻之要件及效力受當事人共同慣常居所地法規範。而原來的《民法典》則沒有這樣規定。

五、結語


  在澳門法律本地化過程中,從事法律本地化工作的立法者對1999年澳門回歸中國後澳門與內地的民商事法律衝突的解決與協調問題已有所考慮,相應地作了一些規定。這對澳門司法機關自身處理其與內地的民商事法律衝突問題或者說法律適用問題是有積極意義的。但是,在澳門與內地的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協助方面,有關規定則尚付闕如。澳門與內地的司法協助涉及雙方利害,需要彼此配合,一般應在雙方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共識後再採取法律行動,因爲僅僅由一方單方面採取法律行動常常是不成功的。
  另外,在澳門立法機關已有所作爲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有關部門也應該加緊研究內地與澳門的民商事法律衝突和司法協助問題,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進行充分的准備,以便在1999年澳門回歸中國後迅速採取立法和司法措施,及時、穩妥地應對上述問題。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前澳門政府立法事務辦公室法律專家。
  註釋:
  ①參見黃進、郭華成:《澳門國際私法總論》,澳門基金會1997年版,第26-27頁。
  ②參見許昌:“澳門法律本地化問題研究”,載於許昌:《澳門過渡時期法律問題論集》,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1998年版,第3-10頁;黃進:“澳門法律本地化之我見”,載於《澳門硏究》,1998年第9期,第44-53頁。
  ③澳門曾經有《華人風俗習慣法典》,曾設華務檢察官和澳門華人專有法庭,並曾承認華人在婚姻家庭和繼承方面的風俗習慣。在商務領域,澳門法律則仍受着香港法律的重大影響,這在銀行票據、外貿等領域尤盛。
  ④對澳門法制史的發展階段和時期,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參見《澳門法律概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頁;米健等:《澳門法律》,澳門基金會1994年版,第1-3頁;吳志良:《澳門政制》,澳門基金會1995 年版,第7-72頁。
  ⑤關於該法令第8條第1款的內容,見葉士朋(A.M.Hespanha):《澳門法制史概論》,澳門基金會1996年版,第49-54頁。
  ⑥該法典中文原文載於黃漢強、吳志良主編:《澳門總覽》,澳門基金會1996 年第2版,第67-69頁。
  ⑦黃漢強、吳志良主編:《澳門總覽》,澳門基金會1996年第2版,第67-69 頁;吳志良:《澳門政制》,澳門基金會1995年版,第49頁。
  ⑧該章程中文本載於蕭蔚雲主編:《澳門現行法律匯編》(第一輯),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1頁。
  ⑨該法中文本載於蕭蔚雲主編:《澳門現行法律匯編》(第一輯),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64-180頁。
  ⑩該法令中葡文本載於《澳門政府公報》1991年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