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别行政區司法體制

米萬英*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文中簡稱爲《澳門基本法》或《基本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一部憲制性法律。在即將成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她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對此,《基本法》自身作了不容置疑的確認,該法第11條明確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衹觸”。
  由此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個顯而易見的結論,即: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的組建也必須以《澳門基本法》爲指針和依據。這就要求明確認識《基本法》中的有關規定。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澳門基本法》在對司法機關之架構和權限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的同時,也爲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界定司法機關之組織、職權和運作預留了一定的自由空間,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結合(《基本法》第84條第3款及第90條第4款)。

一、司法機關及其組成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設計,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將由法院和檢察院兩個系統組成(參見該法第四章第四節)。法院爲審判機關,行使《基本法》賦予的審判權;檢察院則執掌檢察職能(第82與90條)。
  這種設計與澳門司法體制之現狀基本吻合,體現了《基本法》在“總則”(第5條)中所確立的“基本不變”原則。
  《基本法》對檢察院檢察權的內函與外延沒有作明示規定,而是交由一般法律去界定。根據現行法例,檢察權的主要內容包括如下幾項(第55/92/M號法令第14條):
  a).代表本地區、公鈔局、市政廳、無行爲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b).提起刑事訴訟;
  c).爲勞工及其家屬行使依職權之代理,以維護彼等社會性質之權利;
  d).在其職責範圍內,維護法院之獨立性,並關注審判職能之行使是否合符法律;
  e).在其具有正當性之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之執行;
  f).領導刑事偵查,即使該偵查由其他實體進行;
  g).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之行爲;
  h).促進預防犯罪之活動;
  i).參與破產、無償還能力之訴訟程序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之程序;
  j).在法律規定或應總督要求之情況下,行使諮詢職能;
  1).在裁判由當事人間旨在法律欺詐之勾結所引致,或裁判之作出違反明文法律時,提起上訴;
  m).行使法律對其所賦予之其餘職責。
  爲着維護自身作爲憲制性法律的穩定和尊嚴,《基本法》沒有對每個法院的法官人數規定上限和下限。在這方面,現行制度具有適度的靈活性,可供參考。《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即第112/91號法律)第12條第5款規定:澳門總督得以工作量增加爲理由,增添高等法院法官人數。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澳門法院法官與檢察院檢察官之編制由澳門總督訂定。

二、司法官員之產生


  《澳門基本法》對司法官員之產生與免職作了詳細和明確的規定,其主要內容有:
  1.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爲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第87條第1款)1款)。
  2.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終審法院院長由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88條第1,2款)。
  3.法官衹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爲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第87條第2款)。
  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第87條第3款)。
  終審法院法官和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87條第4款及第88條第3款)。
  4.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職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據行政長官的建議決定(第90條第2款及第50條第1款第(十)項)。
  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免(第90條第3款及第50條第1款第(九)項)。
  由於外籍法官之聘用具有過渡性,其主要目的是彌補本地司法官經驗之不足,因此,聘用之人數與方式需因時而移。鑒於此,《澳門基本法》在這方面沒有規定具體制度。根據現行法例,外籍法官之聘用方式是得以續任之定期委任,每一委任的期間爲18個月;且定期委任可以延期,延期之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第112/91 號法律第18條第3款,及經第28/97/M號法令修訂之同條第4款)。
  該等委任若不獲續任,則自有關委任之期間屆滿後自行終止(同法第33條第1款)。

三、基本原則


  作爲在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最高地位的憲制性法律,《澳門基本法》爲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的成立和運作規定了幾項基本原則。
  1.主權原則。中國政府制定和奉行“一國兩制”的基本國策及設立特別行政區,最根本的出發點可以歸納爲以和平方式實現祖國統一大業。這一出發點既尊重歷史和現實,也可保持台、港、澳的穩定和繁榮,避免出現動蕩與混亂。因此,無論是香港,澳門還是台灣在回歸祖國後,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這一主權國之內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任何特別行政區都必須尊重和體現一個主權的原則。基於這種考慮,《澳門基本法》在其第88條第2款和90條第2款分別規定:終審法院院長和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2.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保障司法獨立,確保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可以在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之間求得比較完善的制衡,是保證三個權力之間相互監督和保障公民權利的有效機制。三權分立和司法獨立在西方國家(包括英國和葡萄牙)普遍得到確認。
  爲着確實和有效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權利,《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衹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第83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第90條第1款)。
  3.保障原則。爲確保法官獨立、秉公辦案,不屈服於外界的壓力,必須創造充足的條件,提供充分的保障,是爲保障原則的起因。
  保障原則的基本內容有二:其一是“任職終身”,即除非出現法定事由,司法官不得被免職,降職或調離(但晉升除外);其二是“不擔責任”,就是說,法官不因善意錯判而承擔責任。顯然“不擔責任”不是絕對的,如果法官濫用職權或運背職業道德則要承擔相應的紀律,民事或刑事責任。
  保障原則在《澳門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確的確認,《基本法》第87條第2及3款規定:法官衹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爲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
  同法第89條第2款則規定: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爲不受法律追究。
  4.政治中立與不得兼任原則。法院最主要的職能是化解利益衝突。保護公民的權利和正當利益,遏制違法犯罪,捍衛法律秩序和維護法律尊嚴等等都要在對利益衝突的解決中求得。
  司法公正相當程度上依賴於法官的公正無私。這不僅要求培養法官的職業品格和道德,也需要制度上的配合以盡量減少法官在社會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利益糾葛,使其得以保持超然和獨立,從而爲其秉公執法創造外在的客觀條件。
  此外,社會生活的複雜化使法律日益精密和複雜,這也對法官的業務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將主要精力用於研究法律。
  順應這種社會需要,許多國家在法律中都規定了法官要保持政治中立與不得兼任的原則。《澳門基本法》在這方面的表述簡明精確,其第89條第3款規定:“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

四、法院與檢察院之不同


  從上文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雖然《澳門基本法》將法院與檢察院都規定爲司法機關,但並沒有將二者等量齊觀;在司法官的任免程序等方面都作了不同的安排。
  實際上,這種區別對待在中國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中都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院是審判機關,上下級法院之間是審判監督關係(第123條與127條第2款);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其上下級之間是等級從屬關係(第129條與133條)。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中,法院是獨立的,檢察院則是享有章程自治,且其系統內部上下級之間是等級從屬關係(第206條與221條第2,3款)。
  葡萄牙共和國的這些憲法原則爲澳門的法律所接受(參見《澳門組織章程》第53條,第112/91號法律第3條與23條,第55/92/M號法令第8及9條)。
  法院與檢察院地位的差別根源於二者在社會生活中所擔當的角色不同:法院是利益衝突的仲裁者,因而需要保持高度的超然與中立。檢察院則是國家的法定代理人,國家公訴機關和公共利益的司法代言人(葡語Ministério Público可意譯爲檢察院,但其字面含義是“公共事務部”),因而在一些方面需要接受行政權的指示。第55/92/M號法令第11條就規定澳門總督對檢察院有如下權限:
  a).在檢察院於民事訴訟範圍內代表本地區或公鈔局時,向檢察院發出指示;
  b).許可檢察院在前項所指之民事訴訟內認諾、和解或捨棄;
  c).在本地區爲被害人,且追訴取決於報案或自訴之犯罪之有關訴訟內,許可檢察院作出赦免或捨棄;
  c).向助理總檢察長要求報告書、資訊或作出澄清。
  當然,法院和法官的獨立也不是無限的和絕對的。在澳門現行法例中,法院的獨立有二個界限:澳門高等法院依照程序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等)之規定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對初審法院有約束力(參見第112/91號法律第14條d)項);其二是下級法院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因應上訴而作出的裁判(同法第3條第2款及第55/92/M號法令第5條第2款)。

  *澳門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