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貪公署的現在與未來

何超明* 陳錫豪**

  “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這個冗長名稱在1999年12月底將成爲歷史名詞。根據澳門基本法第59條規定,這個專責肅貪任務的部門將易名爲“廉政公署”。“廉政公署”除了肅貪外,其行政申訴的職能維持不變。
  目前的“反貪污曁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以下簡稱反貪公署)是1992年3月成立的。
  反貪公署是依據4項法規存立和展開工作,分別是內部組織法(1992年頒佈),權力法規(1990年頒佈,1997年修訂),刑事訴訟法和刑法中有關肅貪的條文(原來的反貪污專門法規1987頒佈,1995年撤消由刑法相關條文取代)。
  回顧澳門反貪公署的設立,是經過澳門市民不斷訴求和百般努力而爭取實現的,他的產生過程既艱苦又堪坷,觀其醞釀至成立可分爲6個時期:
  第1期-1975年總督李安道倡議成立專門對付貪污的肅貪機關;
  第2期-1975年至1986年澳門市民受香港打擊貪污的成效影響,社會各界不斷要求成立肅貪機關以對付日益猖獗的貪污犯罪;
  第3期-1987年立法會制定名爲“賄賂處分制度”的專門肅貪法律;
  第4期-1990年立法會通過反貪公署的權力法;
  第5期-1991年澳督韋奇立委任薛克法官爲首任反貪專員;
  第6期-1992年立法會通反貪公署的組織法。
  直到1992年,反貪公署有了組織法後才正式開始招聘人員和展開工作,換言之,澳門經過17年之久才有專門的肅貪機關。
  現行反貪公署的設置規格相當於政務司級單位,運作上卻獨立於以澳督爲首的行政系統,其性質又非屬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機關,旣不受澳督統率又不受立法會指揮,可以說是一個相對獨立的執法機關。澳督對反貪專員僅有委任權而無罷免權,反貪專員自行任免公署內所有人員而不受公職法律約束,反貪專員非因重病或嚴重刑事行爲被起訴外,不能被免職。
  反貪公署從1992年成立至今的7年裡,組織結構基本一致,專員以下設2名副專員,分掌肅貪和行政申訴工作,具體領導調查工作者是6名顧問和協調員,輔助調查工作是1個處級單位,內設若干調查員。
  此外是以辦公室主任爲首的行政系統,下設一個專門負責財政人事的處級單位,綜理公署日常行政事務。
  從組織結構上言,反貪公署是一個相當精簡的機關,其精簡並無獲致市民的稱道,多年來反遭譏諷爲肅貪不力,並指沒有滿足多數市民肅貪的願望,究其因還不是人員過於精簡所致。
  反貪公署從權力方面言,經過1997年和1998年的法律修訂和新刑法的頒佈後,增強和擴大了公署的職權,這些權力包括賦予公署調查立法會和市政議會議員選舉的權力,對協助檢舉貪污有功的行賄者反貪專員可提出免訴處分,反貪公署得設置線人和卧底進行調查工作。另方面爲更有效打擊貪污,立法會通過反貪公署提出的官職與收入不相稱刑事化建議,以及通過財產申報制度,令全澳公務員必須申報個人和配偶財產。
  展望1999年12月以後澳門特區廉政公署的工作方向,其首要目標是回應澳門市民要求大力打擊貪污的強烈願望,重塑社會對政府建立廉能政治的信心,爲此,廉政公署的未來工作策略應該是主動和嚴勵打擊貪污,並以敎育爲廉潔社會的輔助手段,簡言之就是“肅貪倡廉”。
  除此以外,廉政公署要強化和革新行政申訴的功能,將工作面擴大,不再局限爲個別人士或公務員申張權益,今後的工作重點將放在全體市民的共同權益以上,並更主動介入關係居民生活素質和合理利益的層面事項。
  要完成這項使命,必須相應而適度地修改現行反貪公署的權力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一方面使其獲得司法警察的部分權力,另方面以透過檢察官派駐的方式行使拘捕權,拘留權和搜查權等,同時將私人機構的賄賂行爲納入管轄範圍,衆所週知私人機構的賄賂行爲亦是造成社會風氣敗壞的根源,除了官商勾結要查處外,商人間的賄賂亦要打擊,如此社會才能獲致公平和使經濟健康成長。
  要發揮肅貪效能,法律以外還需輔以執行能力,爲此需要革新廉政公署的組織編制,加強調查人員的資源,配置充份的財政支援,使其成爲一支高質素和人人充滿使命感的反貪隊伍。

  *反貪公署副專員
  **反貪公署協調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