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司法本地化的進展
米萬英*
自中、葡兩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簽訂之後,法律本地化一直受到重視,被列爲過渡期亟待解決的三大問題之一。時至今日,妥善解決歷史遺留下來的人才、語言、法律三方面的特殊問題仍被視爲是實現平穩過渡的當務之急。①
毫無疑問,法律本地化離不開法律的中譯與修訂,但中譯與修訂所能本地化的祇是書本上的法律。雖然,書本上的法律對人們的社會行爲能夠起到指導與規範的作用,但現實表明:法律的權威仍要有特定的國家機關去捍衛和維護,法律的眞正效力在於它有國家強制力作後盾,而這種國家強制力的主要承擔者就是司法機構。離開司法,法律本身於社會生活秩序化的功效會大打折扣。因此,司法本地化不僅構成法律本地化的一項重要內容,而且決定着法律本地化的社會效用。這要求我們對澳門司法本地化的目標與進程有一個淸楚的認識與了解。
澳門司法本地化的目標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具有區際憲法的效力。這一綱領性的法律文獻在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對此,《澳門基本法》本身作了明確規定② 。在後過渡期,司法本地化的含義和使命是對現行的司法制度進行變革,以實現與《澳門基本法》規定的順利銜接。因此,《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與設計構成澳門後過渡期司法本地化這一歷史進程的目標。
槪括來講,司法或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幾層含義:司法權,司法機關,司法人員與構成司法機關設置與運作之基本準則的法律,即司法組織法。司法組織法的內容可以對前三項要素的分析中求得,因此,下文中,我們對《澳門基本法》與現行法律制度之內容的闡述就循前三個要素展開。
1.司法權。對司法權,《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與終審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第2條,19條第1、2款與84條第2款)可以看出,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享有自治與完整的司法權。司法權的行使遵循司法獨立的原則。(第83條,89條第1款與90條第1款)法官的審判行爲不受法律追究。(第89條第2款)
2.司法機關。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設計,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將設立三個審級,即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第84條第1款)初級法院除享有普通管轄權的法院外,還將包括行政法院與刑事預審法院。(第85條第1款與86條)
3.司法人員。對司法官員的產生程序與任職條件,《澳門基本法》作了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與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荐,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爲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第87條第1款)。
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第90條第2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終審法院院長與法官的任免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88條與87條第4款)總之,各法院的法官與院長均由行政長官依法定程序任免。(第50條第9款)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職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據行政長官的建議作出決定。(第90條第2款與50條第10款)
從上述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澳門基本法》的務實與開放態度。《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旣爲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體制的架構和司法官員的選用確立了準則,也爲司法制度以後的完善與合理化留下了空間。
1996年的進展
在澳門司法本地化的歷史上,1996年是富有成效的一年。
1.《澳門組織章程》的修改。1996年8月7日發行的第32期《澳門政府公報》刊登了由葡萄牙共和國議會通過的第23-A/96 號法律。該法律對《澳門組織章程》進行了修改。根據修改後的第2條的規定,司法與行政、經濟、財政、立法一樣成爲本地區自治範圍內的事項。而且,新的《澳門組織章程》規定,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不再是葡國議會的專屬權限,對澳門司法體系綱要進行立法成爲澳門總督與立法會的競合權限。(第31條第3款j項)
2.首批本地司法官產生。1996年9月9日的《政府公報》刊登由護督簽署的第228/96/M號與230/96/M號兩個訓令,任命由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培養的三名實習司法官爲本澳首指編制內的司法官員③。三人於同年10月2日正式就職,分別出任普通管轄法院法官,刑事預審法院法官和駐一審法院的檢察官。
此外,在第一批招收的12名實習司法官中,除3位已獲正式委任外,其餘的9名已轉入法院和檢察院實習。去年10月,澳門司法官培訓中心開辦第二期培訓課程,再次招收14名學員進行培訓。
澳門司法制度的現狀
由葡國議會審議通過的第112/91號法律(該年8月29日),即《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是規範本澳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的法律,因此,考查澳門司法制度的現狀不能不以該法爲依據。
1.關於司法權。自《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尤其是澳門高等法院正式投入運作之後,澳門不再是一個單純的法區(comarca),而成爲一個具有一定自治地位的法域(distrito judicial)。作爲澳門法院系統中的最高機關(第11條),澳門高等法院對許多事項有終審權。但是,在現階段,設於里斯本的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④ ,最高行政法院⑤ ,共和國審計法院⑥ 與憲法法院⑦在澳門仍有審判管轄事項。因此,目前,澳門本地的法院仍不享有完整和排它的審判權,司法權的行使分爲兩個層次。至於澳門法院何時被賦予完整及專屬的審判權由葡萄牙總統在聽取國務委員會及政府的意見後作出決定⑧。
2.司法體制。澳門的法院現分爲兩個審級⑨ 。第一審級由普通管轄法院,刑事預審法院與行政法院組成⑩ ,第二審級則是澳門高等法院。此外還有澳門審計法院。檢察院爲享有自治的司法機關,內部則有等級隸屬關係,共有三個等級:助理總檢察長,檢察長與檢察官(11)。
3.司法人員。關於司法官的任命程序任職條件,《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澳門高等法院院長、法官,助理總檢察長,審計法院院長與法官及駐該法院的檢察長均由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提名(12),由澳督任命;出任高等法院法官的條件是具有15年的司法、律師與大學法律敎學經驗;一審法院法官與駐該法院的檢察官、檢察長由澳門司法委員會提名,由澳督任命。(第20條)
外聘司法官的任用方式是定期委任,任期爲18個月;本地司法官的任用方式是確定性委任,其入職條件是就讀實習培訓課程並取得成績及格(13)。
結語
從現狀與《澳門基本法》所設計的目標的對照中,我們可以看出差距。縮短差距旣要求法律、尤其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的修訂和體制的變革,更要求加速人才的培養。人才培養旣是司法本地化的核心,也是其難度最大的環節。現今,對法律人才,尤其是司法官員本地化的可行途徑已有學者給予探討(14)。作爲歷史遺留問題,司法本地化涉及法律與人才兩大領域,解決的難度不難想象。但是,這一問題與平穩過渡、順利銜接直接相關,不能迴避。因此,在不足三年的後過渡期裡,本澳政府在這方面仍有大量工作要做。
* 法學碩士,現任澳門司法參事
註釋:
①王啓人:《九九歸一“一國兩制”》,《澳門日報》1996年12月20日第17版。
②《澳門基本法》第l1條。
③第55/92/M號法令,第23條第2款,經第45/96/M號法修改。
④《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4條第2款與《澳門組織章程》第20條第3款。
⑤《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5條第4款與第16條第1款。
⑥《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0條第6款。
⑦《澳門組織章程》第11條第1款e)項與30條第1款a)項。
⑧《澳門組織章程》第72條。
⑨《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條第1款。
⑩第17/92/M號法令第三章。
(11)第88/92/M號法令,第8、9與13條。
(12)關於司法高等委員會與司法委員的組成,職權與二者的關係參見《澳門政制》,吳志良著,第129頁。
(13)《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3、4款,由45/96/M號法令第1條引入修改與經同一法令第3條修改的第55/92/M號法令第23條。
(14)參見《“一國兩制”與現代憲法學》,楊允中著,第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