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一國兩制”下中國內地與港澳地區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
韓健* 宋連斌**
1984年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和1987年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的簽訂,以及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香港基本法》)、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澳門基本法》)的制定,使一國兩制的構想在中國從法律上得到了確立。1997年7月1日香港已順利回歸祖國,“一國兩制”在中國已經得到實現。兩年後的1999年12月20日,澳門也將回歸祖國。如果說近年來一直爲中國國際私法界所關注的區際法律衝突問題當時祇是擬議中的或是學術探討性質的問題的話,那麼在今天,這一問題已是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由於歷史、地綠和文化的原因,中國內地與港澳地區近20年來經濟往來十分密切,內地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機構受理的案件有相當大的比例是涉港澳案件,所作出的裁決有相當部分需要在港澳予以執行。隨着三地經濟的發展和往來的日益頻繁,港澳的仲裁裁決勢必也會需要到內地予以執行。香港回歸祖國前,香港有關人士已對此表示密切關注,認爲內地與香港之間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有必要在1997年7月1日前解決。由於這一問題未能在1997年7月1日前解決,目前已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內地作出的裁決被當事人提請香港法院執行時被告知,由於香港已回歸,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1958年紐約公約》)不再適用於內地的裁決,該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因此而不得不中止。
仲裁裁決能否依法順利得到承認和執行,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是衡量法制和商業環境質量優劣的重要標準之一。在“一國兩制”下,盡早完善解決中國內地與香港或澳門地區之間(下稱三地之間,但不包括香港地區與澳門地區之間)的仲裁裁決相互承認和執行的問題,已是一項迫在眉睫的重要任務。本文僅就此探討性地提出一些見解。
三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基本機制——《1958年紐約公約》
中國雖然都是按照“一國兩制”的模式恢復對香港和澳門行使主權,內地與香港和內地與澳門之間的關係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也基本相似,但就內地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和在澳門執行而言,所面臨的情况卻很不一樣。
在香港,1997年7月1日回歸前,英國參加《1958年紐約公約》後於1977年將該公約推廣適用於香港。香港有較爲完善的仲裁法,《香港仲裁條例》已幾經修訂,吸收了許多《1958年紐約公約》的相關內容。其1996年修正案的某些條款,如關於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甚至比《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更寬鬆①。香港高等法院自1989年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的仲裁裁決之後②,到1997年7月,已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裁決達100宗之多。
在澳門,葡萄牙參加《1958年紐約公約》後,一直沒有延伸適用於澳門。澳門僅於1996年頒佈了《內部仲裁法》,國際商事仲裁法尙在制訂過程中。在承認和執行內地仲裁裁決方面,至今還沒有一宗中國內地的仲裁裁決在澳門法院得到執行。
關於中國內地法院承認和執行香港或澳門的仲裁裁決,據調查,中國內地法院迄今也沒有執行過來自香港或澳門的仲裁裁決。
在1997年7月1日前,中國把來自香港的投資視爲外資,把涉及到香港的經濟貿易視爲國際經濟貿易。內地法院或涉外仲裁機構受理涉港爭議案件,也參照涉外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加以處理。香港回歸後,中國已明確上述政策不變。在1999年澳門回歸前,對澳門的有關政策亦同於上述對香港的政策。在1999年澳門回歸後,同香港回歸後一樣,這些政策同樣應該不變,也沒有理由加以改變,不過,就承認和執行香港或澳門的裁決來說,(儘管中國內地法院尙未執行過香港或澳門的裁決),按照中國的政策和法律,在1997年和1999年香港和澳門回歸以前,對香港或澳門的裁決應視作外國裁決,其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應適用可適用的國際公約、協議和法律規定。根據中國於1986年參加的《1958年紐約公約》、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1995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如果在中國內地法院申請執行香港裁決,在《1958年紐約公約》於1987年對中國生效前,執行的法律依據是中國法律中規定的互惠原則,而在《1958年紐約公約》於1987年對中國生效後至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前,由於《1958年紐約公約》已於1977年通過英國適用於香港,中國內地法院執行香港裁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則是《1958年紐約公約》;如果在中國內地法院申請執行澳門裁決,由於葡萄牙沒有將《1958年紐約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因此執行澳門裁決的主要依據應該是互惠原則。
香港在其回歸前在承認和執行內地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方面已積累了良好的豐富的經驗。在這一經驗中,値得特別注意的一個因素是:香港執行內地裁決的重要依據是《1958年紐約公約》。《香港仲裁條例》有關執行“公約裁決”(CONVENTION AWARDS)的內容,與《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並無二致,是香港執行內地裁決的本地法依據。實踐證明,《1958年紐約公約》不僅在香港回歸前是內地與香港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重要依據,也是世界上各個國家之間,甚至是某些聯邦國家內,承認和執行外國或者外域仲裁裁決的一個重要依據③,反映了本世紀以來國家承認和執行外國或外域仲裁裁決的主要實踐。目前,該公司已得到世界上13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承認④,對各國相關立法、實踐以及其他有關條約的影響很大,被譽爲是“整個商法歷史上最有效的國際立法實例”,是“國際仲裁大廈最重要的一個支柱”⑤。《1958年紐約公約》極大地簡化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和方法,使得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富有效率。可以這麼說,該公約代表了法院傾向於強制執行(PRO-ENFORCEMENT)仲裁裁決的國際趨勢,是商事仲裁國際性和普遍性優勢的最重要的保證,也是國際商事制度穩定發展的保障。在某種意義上,當今一個國家或地區是否適用《1958年紐約公約》,是判斷該國家或地區有沒有良好的外部商業環境的不可忽略的因素。因此,解決“一國兩制”下內地與港澳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不可忽視經過實踐證明已獲得成功的《1958年紐約公約》的有關機制和內容。
解決三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裁決問題的可行方式
根據《香港基本法》,香港回歸後,原在香港適用的國際條紡可繼續適用,香港原有的法律基本保持不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從一個方面也肯定了此點。可以說,香港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祇要符合《1958年紐約公約》關於適用領域的規定,香港適用《1958年紐約公約》是沒有問題的,因爲中國是《1958年紐約公約》締約國,該公約又屬原在香港適用的公約。問題是香港回歸後,內地與香港之間是否仍可同香港回歸前一樣,直接把《1958年紐約公約》作爲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依據。由於香港不是《1958年紐約公約》的主體,香港和內地同屬《1958年紐約公約》的一個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下,相互間在形式上直接適用《1958年紐約公約》是難以爲人接受的,儘管這種障礙或許祇是屬於觀念或推理上的,但事實上《1958年紐約公約》第1條1款的規定確實是強化了這種觀念或推理。香港法律界人士也曾明確表示,香港回歸前,內地與香港之間賴以相互承認和執行的《1958年紐約公約》,是屬於國與國之間的協議,7月1日之後,便不適用於一國之內,即內地與香港之間,有必要進行法例的修訂。對此,近幾年中國國際私法學會的年會和其他硏討會上,不少專家學者提出了許多富有建設性的意見。有人提出,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統一的全國性法律來解決內地與港、澳地區的司法協助問題,包括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⑥;有人提出,以法域間協議的形式,採用《1958年紐約公約》實體內容,解決香港回歸後內地與香港之間相互執行裁決的問題⑦;還有人提出,由內地和香港的立法機關各自對承認和執行對方裁決的法律作出修訂⑧。
中國內地、香港和澳門三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是司法協助中的問題之一,而司法協助問題又是區際法律衝突領域的一個方面的問題,從長遠看,處理三地間的法律衝突問題,通過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統一的全國性法律不失爲一種解決問題的較好方式,但由國家最高機關制定統一的全國性法律,程序較爲複雜,兼顧面太廣,加之澳門有待1999年才回歸祖國,台灣回歸祖國還存在諸多複雜的政治問題,現階段制定統一的全國性法律,條件還極爲不成熟,因此,從盡快完善處理三地之間,特別是內地與香港之間的相互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緊迫性來看,尤其是在內地與香港之間在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方面已有相當成熟的實踐和經驗的情况下,內地與香港之間完全可以也應該先以更爲簡便的程序或方式處理好這一問題。這一問題的先行解決旣可以滿足香港回歸後內地與香港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現行迫切需要,又可以爲解決澳門回歸後內地與澳門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裁決提供可借鑒的模式,同時也爲三地之間未來的區際法律衝突的全面解決開一個頭,提供相應的經驗,打下必要的基礎。因此,筆者傾向採用法域間協議或修訂有關法律的方式解決三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
(一)法域間司法協助協議的方式
筆者在《試論1997年後中國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一文中⑨,依據《香港基本法》第95條提出以法域間協議的形式、採用《1958年紐約公約》的實體內容,解決香港回歸後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該協議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簽訂。有學者認爲,這樣做,實際上是將國家的中央機關與屬於國家的地方行政區域的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放在了平等的地位上,而中央機關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並不代表任一地方行政區域,因此,讓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內地各地方行政區域的法院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簽訂協議是不合適的⑩。筆者認爲,這種顧慮是沒有必要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簽訂關於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協議是有依據的,也是可行的。《香港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提供協助。”《澳門基本法》第94條也有相同規定。如果僅僅從行政區域的劃分來理解上述條款中的“全國其他地區”,過於狹隘,脫離了中國有多達31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實情,也偏離了通過區際司法協助解決區際法律衝突問題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含義。區際司法協助是指不同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以不同法域的劃分來解釋“全國其他地區”,符合區際司法協助的特點。另根據《香港基本法》的第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因此,從三法域之間實行司法協助角度而言,內地。香港和澳門三法域應該處於相互平等的地位;從三法域享有終審權的司法機關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終審法院和澳門終審法院作爲三法域的終審法院,也應該是處於相互平等的地位。由三地的終審法院簽訂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協議應該是合適的。而且採用此種方式,較由中央最高立法機關統一制定全國性法律更能體現出“一國兩制”下司法的相對獨立性以及對不同法律制度所給予的尊重,有利於香港、澳門的穩定和發展。
(二)各自修訂有關法律的方式
解決三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除了前述簽訂這方面的司法協助協議的模式外,另一可取的模式,就是各自對本法域的有關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進行修訂,通過修訂,將《1958年紐約公約》關於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程序及條件的內容納入到本地法中。將該公約的有關條款轉換爲本地法的條款。並依該經修訂的本地法相互執行仲裁裁決。採用此模式,一方面,可以在實質上保持內地與香港之間原有的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有效機制,另一方面,以這樣一種爲當今國際社會所公認的有效機制解決內地與澳門之間的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問題,對兩地來說,旣易於接受,亦互爲有利。
《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都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和澳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立法權(11)。在香港,香港立法機關可以將現行仲裁條例中承認和執行“公約裁決”的程序和條件的適用範圍作出修改,將其擴大適用於“一國兩制”下的內地裁決(甚至澳門裁決)。據悉,澳門的國際商事仲裁法正在制訂過程中,澳門立法機關可以,也應當在立法過程中考慮將《1958年紐約公約》承認和執行裁決的機制轉換爲本地法,通過適當的條款規定,不僅將該機制適用於外國仲裁裁決,同時也適用於內地裁決(甚至香港裁決),使內地與澳門兩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問題的解決一步到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3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行使的職權之一,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中的規定同《1958年紐約公約》有關規定基本相同,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民事訴訟法作出補充,明確在內地承認和執行來自香港或澳門的裁決適用第260條的規定。當然,如果出於更穩妥和保留香港回歸前承認和執行裁決機制的考慮,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在民事訴訟法中將《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納入,並在該法中規定適用於香港裁決。關於澳門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則可在澳門回歸後,有全國人大常委會進一步對民事訴訟法作出補充,也將該承認和執行裁決的機制適用於澳門裁決。
採用各自修改或立法的方式解決三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問題,在程序上較爲簡便,並且能夠更好地依循基本法,讓香港和澳門行使立法權,對依法妥善解決問題更爲有利,更有保障。
關於“內地裁決”、“香港裁決”和“澳門裁決”的含義
《1958年紐約公約》的目的是要解決各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問題。關於可適用於公約的“外國仲裁裁決”的含義,依照《1958年紐約公約》第1條規定,一是指在一個國家的領土內作成,而在另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裁決,二是指在一個國家請求承認和執行一項仲裁裁決而這個國家不認爲是其國內的裁決。前者即所謂“領域標準”,後者即所謂“非內國裁決標準”(12)。中國內地適用的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似乎採用的是“非內國裁決標準”。該法第269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互惠原則辦理。”依此規定,某一項向中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裁決,是否可適用中國參加的《1958年紐約公約》,其標準是,該項裁決是否是由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也就是說,祇要是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不管裁決作出地是在何處,該裁決便屬外國仲裁裁決,如果裁決作出地是公約締約國,該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便應適用《1958年紐約公約》。
在處理三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問題上,也存在類似於《1958年紐約公約》的上述問題。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哪類裁決需要三地之間通過司法協助協議或修訂法律以便相互得到承認和執行?在本文中,已把這類裁決謂之爲“內地裁決”、“香港裁決”或“澳門裁決”,那麼,該問題的另一種表述就是,應以甚麼標準來界定可適用司法協助協議或修訂法律的“內地裁決”、“香港裁決”和“澳門裁決”呢?
按照單一標準劃分的話,大體有以下兩種標準:一是以仲裁機構爲標準,也即凡是內地仲裁機構,不管是專門處理涉外或國際爭議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還是近年來重組的各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如果提請香港法院或澳門法院承認和執行,均作爲可適用司法協助協議或經修訂的香港本地法院或澳門本地法院的“內地裁決”;凡是香港仲裁中心或未來的澳門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如果提請內地法院承認和執行,也均作爲可適用司法協助協議或經修訂的內地本地法的“香港裁決”和“澳門裁決”。二是以裁決作出地爲標準,即在香港或澳門領域內作出的裁決屬香港裁決或澳門裁決,在內地作出的裁決屬內地裁決。
在確定“內地裁決”、“香港裁決”和“澳門裁決”的範圍時,我們不可脫離香港和澳門回歸前的實際情况,也不可忽視妥善處理三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裁決的根本宗旨之一,即遵循《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保持香港和澳門穩定繁榮的原則,在處理香港、澳門的政治、法律、文化敎育等方面,盡可能保留其原有的狀態,避免劇變,以求穩定。爲此,有必要對香港和澳門回歸前,三地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裁決的態勢作一分析:
1、可能提請內地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香港裁決或澳門裁決有:香港仲裁機構、臨時仲裁庭或澳門仲裁機構、臨時仲裁庭分別在香港或澳門作出的裁決;香港仲裁機構、臨時仲裁庭或澳門仲裁機構、臨時仲裁庭分別在香港或澳門地域外作出的裁決;外國仲裁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地域作出的裁決。按照《1958年紐約公約》和中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香港仲裁機構、澳門仲裁機構或者外國仲裁機構在香港地域作出的裁決,應爲可適用《1958年紐約公約》的裁決,至於在澳門地域內作出的裁決,則應按照互惠原則處理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在理論上,香港仲裁機構、澳門仲裁機構或外國仲裁機構可能在中國內地作出裁決,並被提請中國內地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但實際上,還從未有過此類先例。
2、可能提請香港或澳門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內地裁決有:內地仲裁機構在內地作出的裁決;在理論上,還有內地仲裁機構在香港、澳門或外國地域內作出的裁決,但事實上,也從未有過此類先例。據有關資料,提請香港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內地仲裁機構的裁決,全部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內地地域作出的涉外或國際仲裁裁決(大多是涉港裁決)。按照《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內地仲裁機構在內地地域作出的裁決,在香港提請執行,應適用該公約。如果在澳門提請執行,由於《1958年紐約公約》不適用於澳門,則按照互惠原則處理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如前文提及的,香港回歸後,內地與香港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應當盡可能保留回歸前的運行機制。而僅採用某一單一標準是難以做到這一點。因爲從前述分析可以看到,香港回歸前,內地與香港之間適用《1958年紐約公約》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就不是採用的單一標準來確定可適用該公約的裁決。筆者認爲,基於內地與香港兩地之間過去成功的實踐,兩地之間可適用司法協助協議規定或經修訂的本地法規定的“內地裁決”和“香港裁決”的含義或範圍可確定如下:內地仲裁機構或外國仲裁機構在內地領域作出的裁決以及內地仲裁機構在香港領域作出的裁決爲內地裁決;香港仲裁機構或外國仲裁機構或臨時仲裁庭在香港領域作出的裁決以及香港仲裁機構或臨時仲裁庭在內地領域作出的裁決爲香港裁決。有必要指出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中國內地是不承認臨時仲裁的有效性的,但是,中國內地法院是否能根據本地法拒不執行臨時仲裁裁決,特別是《1958 年紐約公約》並未排除適用於臨時仲裁裁決,是很値得硏究的。更何况香港法律是承認臨時仲裁的法律效力的,而且《香港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筆者認爲,臨時仲裁是雙方當事人約定解決爭議的一種方法,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准充當事人通過臨時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有助於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和商業環境(13)。因此,中國內地沒有必要以本地法爲據否定香港臨時仲裁的有效性,而應當承認其有效性,依照可適用於“香港裁決”的司法協助協議或經修訂的本地法中的規定承認和執行香港的臨時仲裁裁決。
澳門回歸後,內地與澳門兩地適用司法協調或經修訂的本地法“內地裁決”和“澳門裁決”的含義或範圍的確定亦可同於上述“內地裁決”和“香港裁決”的確定標準或方式。對於澳門的臨時仲裁,中國內地法院亦應當承認其有效性,並依照可適用的司法協助協議或內地本地法中的規定承認和執行臨時仲裁裁決,除非澳門法律本身不認可臨時仲裁的有效性。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副秘書長、法學教授、法學博士。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法學助理研究員、武漢大學國際私法博士研究生。
註釋:
①SEC.2AC,HONGKONG ARBITRATION(AMENDMENT)ORDINANCE 1996,ART.2,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ATION AWARDS.
②此項裁決是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作出。這是香港法院執行中國內地仲裁裁決的首例,也是中國加入《1958年紐約公約》後其仲裁裁決首次在境外得到執行。詳請參見《國際法資料》第7輯,法律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205-209頁。
③例如,在英國,英格蘭、愛爾蘭於威爾士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便參照適用《1958年紐約公約》。
④楊良宜:《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26 頁。
⑤ALAN REDFERN ET AL,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1 COMMERCIAL ARBITRATION,2NDED.P.457.
⑥參見黃進、黃風主編:《區際司法協助硏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52、94、100、125、182、187頁。
⑦參見趙國強:“中國區際司法協助模式初探”,載於《司法協助硏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313-314頁;劉衛國:“涉港澳司法合作法律依據探討”,同前,第319頁。
⑧參見徐宏:“論一國兩制下香港與內地的民事司法協助”,載於《司法協助硏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338、345頁。
⑨參見韓健、宋連斌:“試論1997年後內地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載於《當代國際私法問題》,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435頁。
⑩參見曹俊:“內地、香港、澳門間司法協助論”載於《司法協助硏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328-329頁。
(11)《香港基本法》第17條1款;《澳門基本法》第17條1款。
(12)參見韓健:《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287-295頁。
(13)參見韓健:“仲裁協議中關於仲裁機構的約定——兼評中國仲裁法中有關條款的規定”,載於《法學評論》,199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