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刑事責任之消滅

  一個人作出了觸犯刑律的行爲,就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實施了犯罪的人往往不能及時抓獲,過了若干時間後,法院還能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呢?這就涉及一個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問題。有的犯罪人旣使被抓獲並被判了刑,但由於某種特殊的原因,致使所判之刑無法執行,過了若干時間後,法院還能不能執行呢?這就涉及一個刑罰的執行時效問題。除此之外,如行爲人死亡、國家或地區對犯罪人予以赦免等,也會引起刑事責任的變化。爲此,《澳門刑法典》總則第五編,專門就刑事責任的消滅問題作出了規定。

第一節 刑事責任之追訴時效


  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就是指法律規定的對作出犯罪事實的行爲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過了這個期限,司法機關就不能再對犯罪行爲人追究刑事責任,換而言之,犯罪行爲人本來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即告消滅。《澳門刑法典》之所以把追訴時效放在總則第五編“刑事責任之消滅”中加以規定,其道理也在於此。
  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和刑法的時間效力是兩個不同的槪念。前者是指對犯罪行爲人在多長期限內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後者是指刑法本身甚麼時候生效,甚麼時候失效,以及新刑法對其頒佈前的行爲有無追溯力,故兩者不能混爲一談。立法者在刑法中規定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主要是考慮到一個人犯罪後旣然能在相當時間內不再犯罪,至少說明該行爲人已有所悔悟,不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符合刑罰旨在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同時,時間一長,證據也易散失,處理起來旣耗時又費力,若有追訴時效方面的規定,客觀上有利於使警察部門或司法機關擺脫一些陳年老案的拖累,以便集中精力打擊現行犯罪,並激勵其提高辦案效率,力爭迅速破案,將犯罪人在追訴時效內繩之以法。
  《澳門刑法典》總則第五編第一章規定的追訴時效,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一、追诉時效的期限
  追訴時效的長短,與犯罪的法定刑的長短是成正比例的。法定刑長,時效則長;法定刑短,時效則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時效的期限可分爲五檔:a)若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的最高限度超過十五年徒刑的,追訴時效爲二十年。比如,殺人罪的法定刑是十至二十年徒刑,最高限度超過十五年徒刑,故對該罪的有效追訴期限就是二十年。b)若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的最高限度雖超過十年但不超過十五年徒刑的,追訴時效爲十五年。比如,強奸罪的法定刑是三至十二年徒刑,最高限度超過十年但不到十五年徒刑,故對該罪的有效追訴期限就是十五年。)若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的最高限度爲五年或雖超過五年但不超過十年徒刑的,追訴時效爲十年。比如,勒索罪的法定刑是二至八年徒刑,最高限度超過五年但不到十年徒刑,故對該罪的有效追訴期限就是十年。d)‘若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的最高限度爲一年或雖超過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的,追訴時效爲五年。比如,一般毀損財物罪的法定刑最高限度是三年徒刑,還不到五年徒刑,故對該罪的有效追訴期限就是五年。)屬其他情况的,追訴時效爲兩年。這裡講的其他情况,是指法定最高刑不到一年徒刑或祇能被單科罰金的犯罪,如輕微違反行爲因法定最高刑不超過六個月徒刑,故對其有效追訴期限就是兩年。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確定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須注意兩個問題:第一,在參照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最高限度時,不考慮因加重或減輕情節引起的法定刑的變化。比如,對有些罪,刑法分則往往規定在加重情况下可將法定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提高三分之一,碰到這種情况,確定追訴時效就應以原來的法定刑爲標準。但是,必須指出,若刑法分則已對某種加重情節規定了獨立的法定刑時,則不在此限。比如,《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對綁架罪規定了三至十年徒刑、五至十五年徒刑和十至二十年徒刑三個檔次的法定刑,在這種情况下,確定對綁架罪的追訴時效,就要看具體犯罪情節符合哪個檔次的法定刑,然後才能依法確定相應的追訴時效。第二,當刑法分則對某種犯罪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時,應以徒刑作爲確定追訴時效的標準,罰金不予考慮。

  二、追訴時效的計算
  追訴時效從甚麼時候開始起算,立法上主要有兩種標準:一是從犯罪行爲實施之日起算,如瑞士刑法典;二是從犯罪行爲終了之日起算,如德國刑法典。在這個問題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追訴時效是從犯罪行爲達到旣遂狀態之日起算,實際上也就是仿效德國的做法。比如,對放火罪來說,因其屬危險犯,構成此類犯罪的旣遂狀態並不要求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故追訴時效是從放火行爲實施終了之日起算;而對殺人罪來說,因其屬結果犯,構成此類犯罪的旣遂狀態要求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故追訴時效是從被害人死亡之日起算。若結果犯所要求的特定危害結果沒有發生構成犯罪未遂的,則追訴時效應從犯罪行爲實施完畢之日起算。
  考慮到犯罪的複雜性,《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還對三種特殊犯罪形態的追訴時效作了專門規定:一是對繼續犯,追訴時效應從犯罪的旣遂狀態終了之日起算。比如,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即屬犯罪呈持續狀態的繼續犯,故追訴時效不應從開始實施剝奪他人自由行爲之日起算,而應從剝奪他人自由行爲結束之日起算。二是對連續犯和習慣犯,追訴時效應從行爲人最後一次實施的犯罪行爲終了之日起算。比如,甲爲替母親治病,在三個月內多次實施了盜竊行爲,構成連續犯,對其進行追訴的時效就要從甲最後一次實施的盜竊行爲終了之日起算。
  最後,《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款還規定,如不屬罪狀之結果的發生爲重要者,則追訴時效應從該結果發生之日起算。這就是說,當一個人在實施觸犯刑律的行爲時,引致了某種結果發生;其實從犯罪構成來看,該結果不管發生不發生,都不會影響犯罪的成立;但由於該結果的發生明顯加重了行爲人的罪過,使其行爲的危害程度更加嚴重,成爲法院適用刑罰的重要依據,因此,在這種情况下,即使行爲已經結束,計算追訴時效也要從該結果發生之日起算,而不能從行爲結束之日起算。比如,甲是一個拐賣人口犯,從其手中拐賣出三個小孩;甲賺了一筆錢就回家,以後也不幹了;一年後,其中二個小孩因受虐待死亡。在這種情况下,本來小孩不管是否死亡,都不會影響甲構成拐賣罪,但小孩的死亡顯然加重了甲的罪責,故對甲的追訴時效就不能從其回家不幹之日起算,而應從小孩死亡之日起算。

  三、追訴時效的中止
  追訴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因發生了某種情况,致使追訴時效暫時停止進行計算;當該種情况消失後,若還有必要計算追訴時效的,再繼續計算追訴時效,停止前經過的時效應與停止後繼續進行的時效一併計算。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除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况外,追訴時效在以下三種期間內中止進行: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的期間。比如,當法律規定對立法會議員提起刑事程序須經立法會批準許可時,若某個議員犯了罪,司法機關對其提起刑事程序,就要先徵得立法會的法定許可,否則就不能開始刑事程序。在此種情况下,從立法會開始審議到決定是否給予許可這段期間內,追訴時效應當暫時停止計算。又比如,甲控告乙對自己構成侵佔不動產罪,而乙認爲該不動產非爲甲合法所有,於是,該不動產的合法所有權究竟歸誰所有,就成了判斷乙是否構成侵佔不動產罪的先決問題,須交民事法庭審理,在民事法庭作出判決之前,刑事程序是無法進行的。在此種情况下,從民事法庭開始審理到作出判決這段期間內,追訴時效應當暫時停止計算。再比如,當刑事程序正在進行時,若被告突然身患重病無法出庭受審時,刑事程序依法就得暫時中止,待被告病好能夠出庭受審後,刑事程序才能繼續進行。在此種情况下,從被告患病起到能夠出庭受審這段期間內,追訴時效應當暫時停止計算。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這就是說,除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之外,司法機關在對被告發出控訴通知後,祇要案件尙未了結,法院沒有作出最後的確定判決之前,追訴時效都應當暫時停止計算。比如,甲犯了A罪,依照法律規定追訴時效爲五年;過了四年半,司法機關對甲發出控訴通知,歷時一年半,才作出對甲科處三年徒刑的確定判決。在這種情况下,甲就不能在刑事程序進行了六個月的時候,以追訴時效已滿五年爲由替自己開脫罪責,因爲實際上從司法機關發出控訴通知的那一天起,對甲的追訴時效已經停止計算。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此類情况下中止追訴時效,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若三年後刑事程序還處於待決狀態,追訴時效就須繼續連下去計算。
  c)行爲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期間。比如,甲在澳門犯了A罪,依照法律規定追訴時效爲五年;三年後,甲潛逃回中國內地,又犯B罪,被中國內地司法機關依法判處三年徒刑;三年刑滿釋放後,甲重新回到澳門。在這種情况下,因甲在中國內地服刑的時間被視爲A罪追訴時效的中止時間,故實際追訴時效並未超過五年,澳門司法機關對甲所犯A罪仍有追訴權。

  四、追訴時效的中斷
  追訴時效的中斷與中止不同,它是指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因發生了某種情况,致使前面已經過去的追訴時效歸於無效,待該種情况過去後,追訴時效必須從頭開始重新計算。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在下列情况下,追訴時效應予以中斷:
  a)作出行爲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的通知。嫌犯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控訴的人或被聲請進行預審的人。該規定旨在說明,祇要當作出事實的行爲人受到司法機關或刑事警察機關的訊問,並被中頭或書面告知其具有嫌犯身份時,追訴時效就開始中斷。
  b)實施強制措施。這就是說,當司法機關或刑事警察機關依法對作出事實的行爲人採取強制措施後,追訴時效就應當中斷。比如,要求行爲人提供身份、居所資料並予以書錄、要求行爲人提供擔保、要求行爲人履行定期報到等義務、禁止行爲人離境或接觸他人、中止行爲人的職務或職業、對行爲人進行羈押等措施,都屬於強制措施的範疇。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的通知。從這些通知作出之日起,追訴時效即予中斷。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據筆者理解,立法者作出這一規定的意圖,似乎是考慮到因在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中,對缺席的被告無法告知其嫌犯身份,無法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也無法通過預審作出起訴批示,故以定出審判之日作爲中斷追訴時效的界限。但是,如果我們將該規定同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b)項關於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不中止追訴時效的規定結合起來看的話,這兩個規定之間究竟是一種甚麼樣的關係,立法者究竟想表達甚麼意圖,很令人費解。
  追訴時效的中斷雖然是重新開始計算時效,但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爲防止無限期地拖長時效,往往對追訴時效中斷後的重新計算予以必要的限制,如德國刑法典,《澳門刑法典》同樣如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時間的情况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爲該期間的兩倍。由此可見,不管時效怎樣中斷,對五年或五年以上的追訴時效來說,最長不得超過法定時效的二分之一;對兩年以下的追訴時效來說,最長不得超過四年。比如,甲犯了A罪,法定追訴時效爲十年;八年後,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計算。在這種情况下;重新計算的時效實際上祇能是七年,過了七年,時效即告滿。

第二節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所謂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對已被法院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的行爲人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的有效期限,換句話說,也就是當法院作出確定性的判決後,如果在有效期限內沒有執行所科處的刑罰及保安處分,則不能再對行爲人執行該等刑罰及保安處分。
  在刑法理論上,學者們都將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和前面所講的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合在一起,統稱爲刑法上的時效。一般來說,法院對行爲人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後又不予執行,以致過了執行時效的,在司法實踐中極爲少見,除非是發生了一些非常情况,如爆發戰爭或特大自然災害,才可能使已科處的刑罰及保安處分無法執行。但不管怎樣,將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作爲一種制度規定下來,做到有備無患,畢竟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之所以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其道理恐怕也在於此。
  《澳門刑法典》總則第五編第二章規定的執行時效,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一、執行時效的期限
  首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刑罰的執行時效與所判刑罰的輕重是成正比例的,具體分爲五檔:a)所判刑罰是十五年徒刑或超過十五年徒刑的,執行時效爲二十五年。b)所判刑罰是十年徒刑或雖超過十年但不到十五年徒刑的,執行時效爲二十年。)所判刑罰是五年徒刑或雖超過五年但不到十年徒刑的,執行時效爲十五年。d)所判刑罰是二年徒刑或雖超過二年但不到五年徒刑的,執行時效爲十年。)屬其他情况的,執行時效爲四年。這裡講的其他情况,是指所判刑罰低於二年徒刑或所判刑罰是罰金。凡是被判處刑罰的,其執行時效一律從法院的判決確定之日開始進行計算。
  關於刑罰的執行時效,《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還規定,主刑執行時效的完成,將會引致未執行的附加刑的執行時效也告完成。這是因爲附加刑是附屬於主刑而科處的,主刑執行完畢才執行附加刑,故附加刑的執行時效自應取決於主刑的執行時效;旣然主刑的執行時效已經告滿而不能執行,附加刑的執行時效當然也應視爲告滿而不再執行。此外,主刑執行時效的完成,同時會引致仍未發生的刑罰效力的時效也告完成。這是因爲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對犯罪人判處刑罰後,會附帶引起一些法律上的後果,如對受害人作經濟上的賠償,對受害人名譽的恢復等等,這些法律上的後果在理論上被視爲刑罰的效力所致。所以,一旦主刑因執行時效告滿而失效,那麼,由此而產生的尙未發生的刑罰效力自然也會相應失效。
  其次,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分爲兩檔:a)所科保安處分屬剝奪自由性質的,如收容處分,執行時效爲十五年。b)所科保安處分屬非剝奪自由性質的,如禁止從事某種業務,執行時效爲十年。値得一提的是,上面所說的執行時效從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指的是刑罰的執行時效;而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從甚麼時候開始起算,《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並沒有規定。但筆者認爲,計算保安處分的執行效原則上應和刑罰的執行時效一樣,應從法院的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二、執行時效的中止
  執行時效的中止和追訴時效的中止一樣,也是指在法定情况下,暫時停止計算時效。當該種法定情况終了後,若有必要繼續計算時效,再連下去計算,停止前經過的時效應和停止後繼續進行的時效合併計算。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除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况外,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的期間。比如,甲被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徒刑五年,這就屬於依法不能開始執行刑罰的情况;因此,在對甲暫緩執行徒刑的五年期間內,刑罰的執行時效應暫時停止計算。又比如,甲被判處三年徒刑和二年不得從事有關業務的保安處分,保安處分須在行爲人服完徒刑後執行,這就屬於依法不能開始執行保安處分的情况;因此,在甲服刑期間,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也應暫時停止計算。
  b)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正在服另一種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期間。比如,甲被科處二年徒刑和五年不得從事公共職務的附加刑,依法應先服完徒刑再執行附加刑。假設甲在刑滿釋放一年後又因犯某種罪被判處三年徒刑,則甲又須服三年徒刑,在此期間,前罪附加刑的執行時效應暫時停止計算。
  c)延長罰金繳納期的期間。比如,甲被判處罰金並責令在一年內繳淸,後因發生某種情况被延長一年繳納罰金,故在後一年延長繳納罰金期間,罰金的執行時效應暫時停止計算。

  三、執行時效的中斷
  執行時效的中斷和追訴時效的中斷一樣,也是指在法定情况下,不再計算時效,待該種法定情况終了後,從頭開始計算時效,以前經過的時效一槪無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下列情况下,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中斷:
  a)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在這種情况下,因刑罰及保安處分已開始執行,執行時效自然被視爲中斷。
  b)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爲。比如,甲作案後雖逃往外地,無法捉拿或將之移交,但經缺席審判程序被判處三年徒刑。在這種情况下,刑罰的執行時效即告中斷,哪怕十年之後將甲捉拿,也可對其執行所判刑罰。又比如,甲作案後逃入當地的外國領事館,致使無法捉拿,但當地法院對其缺席判處三年徒刑,並通過政府同該國領事館進行了交涉。在這種情况下,刑罰的執行時效也告中斷。
  最後,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和追訴時效一樣,不管如何中斷,都有一個最長期限的限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時間的情况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比如,若刑罰的執行時效爲二十年的話,最長執行時效就是三十年。

第三節 引致刑事責任消滅之其他原因


  如前所述,當一個人觸犯了刑律雖構成犯罪,但若過了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司法機關就不能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導致刑事責任消滅的一種原因;其次,當一個人觸犯了刑律雖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但若過了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效,司法機關同樣不能再對其執行所科之刑罰或保安處分,這也是導致刑事責任消滅的一種原因。由此可見,所謂刑事責任的消滅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指不能再對行爲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其刑事責任;二是指對已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行爲人,不能再對其執行所科之刑罰或保安處分。那麼,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導致刑事責任消滅的其他原因呢?關於這一點,《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作了很明確的規定,即刑事責任還可以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滅。

  一、刑事責任因死亡而消滅
  衆所周知,現代刑事責任是建立在個人責任基礎之上的,換句話說,也就是誰犯了罪,就由誰來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絕不允許搞株連,累及無辜。比如,丈夫殺了人,不能讓妻子也來承擔殺人罪的刑事責任,除非妻子參與了殺人或對丈夫的殺人行爲進行包庇而構成了包庇罪。因此,對作出了不法事實的行爲人來說,一旦其死亡,刑事責任就一了百了,隨之消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當行爲人死亡後,若尙未被提起刑事程序的,就不再對其提起刑事程序;若已經進入刑事程序而尙未作出判決的,應撤消刑事程序;若已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則不再存在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問題。當然,民事責任不同於刑事責任,行爲人的死亡,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消滅。

  二、刑事責任因赦免而消滅
  赦免是指國家或地區以命令的形式,免除觸犯刑律的行爲人的刑事責任的一種刑法制度。在學理上,有關赦免制度的優劣歷來都有爭議,有學者認爲赦免會助長犯罪人的僥幸心理,不利於打擊和預防犯罪。也有學者認爲,赦免制度可對國家或地區在特定時期內採取的重刑政策起補救的作用,有利於社會安定。但總的來看,赦免制度對法律的權威性和穩定性的確具有一定的削弱作用,故大部分學者認爲必須謹愼使用,並盡可能少用。赦免制度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赦免可分爲大赦和特赦兩大類,而廣義的赦免則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項內容。《澳門刑法典》將赦免分爲大赦、普遍性赦免和特赦三類,顯然是一種狹義上的分類,且具有葡萄牙的特色。赦免制度通常是由國家的憲法或地區的憲制性法律予以規定,有關赦免的命令也是由國家或地區的最高首腦或立法機關頒佈。比如,根據葡國憲法的規定,總統在聽取政府意見後,享有宣佈特赦及減刑的權力;而給予大赦及普遍性赦免的權力,則由國會行使。大赦、普遍性赦免和特赦的相互區別在於:
  (一)大赦。所謂大赦,是指對某一時期內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的犯罪人免於追訴刑事責任或免除其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的制度。大赦的範圍較廣,對象不是一個或幾個特定的犯罪人,而是所有符合大赦條件的犯罪人,且大赦的效力可包括免罪和免刑兩個方面。凡受大赦者而尙未提起刑事程序的,就不會再提起刑事程序;已提起刑事程序而未判決的,應撤消刑事程序;已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而未執行的,不再執行;已執行部分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剩餘部分就不再執行。此外,大赦的效力還包括受大赦者原判之罪不再被視爲前科,不能成爲構成累犯之罪。爲此,《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大赦可使刑事程序消滅;如屬已判決之情况,大赦使刑罰及其效力終止執行,也使保安處分終止執行。
  (二)普遍性赦免。所謂普遍性赦免,是指對某一時期內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刑罰之執行的制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這裡講的免除刑罰,包括免除全部或部分刑罰。比如,對已被判刑而尙未開始執行的犯罪人來說,就是免除全部刑罰;對已被判刑且正在執行中的犯罪人來說,就是免除剩餘部分刑罰。筆者認爲,普遍性赦免和大赦的區別主要在於:普遍性赦免的效力祇涉及免刑,不涉及免罪,其適用對象是已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而大赦的效力則僅涉及免刑,也涉及免罪,其適用的對象包括尙未被定罪判刑的犯罪人。在刑罰的效力方面,普遍性赦免不能使原判之罪歸於消滅,即該罪仍可作爲前科,成爲構成累犯之罪;而大赦則可使原判之罪也歸於消滅。
  (三)特赦。所謂特赦,是指對某一時期內犯有一定罪行的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刑罰之執行的制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特赦與普遍性赦免一樣,也包括免除全部或部分刑罰,但特赦還可以用另一種法律所規定的對行爲人較有利的刑罰來代替原判之刑罰。筆者認爲,從《澳門刑法典》關於普遍性赦免和特赦的效力規定來看,這兩種赦免制度的共同點主要在於:它們的效力都祇涉及免刑而不涉及免罪,故都不能使原判之罪消滅。至於兩者的不同點則主要在於:普遍性赦免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具有普遍性;而特赦的對象則是特定的,僅包括個別的犯罪人。正因爲如此,頒佈特赦令,須同時指明被特赦者的姓名。其次,在赦免的後果方面,普遍性赦免不存在刑罰的替代問題,而特赦則可以用他種較有利於行爲人的刑罰來替代原判之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