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量刑及刑罰之延長
通常來說,法官對刑事案件的審判可以包括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法官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先認定被告所作出的事實是否足以構成某種具體的犯罪,這一階段理論上叫定罪階段。若構成犯罪,則進入第二階段,即法官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來解決對行爲人應當如何適用刑罰的問題,這一階段就叫量刑階段。由此可見,所謂量刑,就是指法院在已經查淸犯罪事實,並確認行爲人構成某種犯罪的基礎上,依法決定對行爲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判處哪一類刑罰以及判處多重刑罰的審判活動。
第一節 量刑之一般規則
爲了幫助法官正確量刑,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總則都對量刑的一般規則作出了規定,法官在對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爲人量刑時,必須遵守這些量刑規則,酌情裁量刑罰。《澳門刑法典》總則第四編第四章第一節講的就是量刑的一般規則,這一節共有五條,主要規定以下四個量刑的一般規則。
一、選擇刑罰種類之規則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四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祇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從《澳門刑法典》規定的主刑種類來看,這裡講的剝奪自由的刑罰就是指徒刑,而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指罰金刑;至於前面所說的資格刑雖也是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但因其屬於附加刑,祇能和主刑一起適用,所以不存在選擇的問題。事實上,在《澳門刑法典》分則中,對絕大多數最高刑爲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來說,都有“或科×××日罰金”及“或科罰金”的規定,其意思就是讓法官在徒刑或罰金刑中選擇一種刑罰,判了徒刑就不能再判罰金刑,反之亦然。在這種情况下,如果法官認爲對犯罪人科處罰金刑已足以實現刑罰之敎育目的,就應當首先選擇科處罰金刑。這不僅有利於避免短期徒刑的弊端,促使犯罪人改過自新,而且也可以減少政府在監獄方面的支出,增加政府收入。當然,如果法官從具體案情出發,認爲有必要對犯罪人科處徒刑的,則另當別論。
二、確定刑罰份量之規則
這裡講的刑罰份量是針對具體種類的刑罰而言的。比如,對徒刑和資格刑來說,刑罰的份量是指年限的長短;對罰金刑來說,刑罰的份量則指數額的大小。由於在現實生活中,犯罪情况是非常複雜的,因此,法官在量刑時,必須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依法定出一個較爲合理的刑罰份量。刑罰份量定的是否妥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於法官本身的素質,也反映了刑事審判的質量。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法官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應當遵守以下兩個原則:
第一,按照行爲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確定刑罰的份量。這就是說,法官在對犯罪人量刑時,首先要在刑法分則對某種犯罪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刑罰的份量。比如,刑法分則對某種罪規定的法定刑是二至八年徒刑,若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情節,法官就祇能在二至八年內確定徒刑的份量,超出這個限度是違法的;至於具體判多少年,由法官視犯罪的不同情况酌情而定。其次,即使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情節,也必須在刑法所規定的加重或減輕的幅度內確定刑罰的份量。比如,當刑法規定在特定情况下可對某種法定刑爲三至十二年的犯罪加重處罰,加重幅度是將法定刑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分別加重三分之一時,法官對符合該特定情况的犯罪人加重處罰的限度就是四至十六年徒刑。
第二,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法官須考慮所有對行爲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這裡講的不屬罪狀之情節,也就是指不影響定罪的情節,如犯罪的時間、方式、犯罪前後行爲人的表現等情節。這些情節雖不影響定罪,但往往能夠揭示出犯罪的危害程度及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比如,同樣是殺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殺人和在晚上偸偸殺人,其殺人性質就有所不同,量刑時自然應予以考慮。因此,法官在確定刑罰份量時,對雖不影響定罪但可影響量刑之情節必須給予充分重視,唯此,量刑才可能眞正體現“罰當其罪”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官在確定刑罰份量時,尤其須考慮以下幾方面不屬罪狀之情節:一是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爲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二是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三是行爲人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四是行爲人之個人狀况及經濟狀况;五是行爲人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表現,尤其是爲彌補犯罪後果而作出之行爲;六是在事實中顯示犯罪人並沒有爲保持合規範之行爲作出過準備,而欠缺這種準備是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遣責的。當然,以上五方面的情節不可能全部囊括所有不屬罪狀之情節,法官在量刑時,對其他法律沒有列舉但能夠反映犯罪危害程度或行爲人主觀惡性程度的不屬罪狀之情節,都應一併考慮。
三、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則
《澳門刑法典》第四編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第三個量刑規則是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則。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爲人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法院對犯罪人特別減輕刑罰的依據主要有兩類情况:一類是法律明文規定必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况,也就是法定減輕刑罰的情况,如《澳門刑法典》總則關於對未遂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須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就屬於此類法定減輕刑罰的情况。另一類是法律雖沒有明文規定,但明顯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况,也就是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如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環境、犯罪後果、行爲人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况,都屬於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這些情况之所以屬於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是因爲其情况本身不能說明甚麼問題,比如,就犯罪動機而言,旣包括情有可原的動機,也包括卑鄙下流的動機。所以,犯罪動機能否作爲減輕刑罰的情况,要由法官從具體案件出發,酌情作出判斷。《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六條所講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况,實際上就是指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
由上可知,法定減輕刑罰的情况比較單一,出現這種情况,法官就須特別減輕刑罰。但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就比較複雜,範圍也廣,要由法官對具體案件進行全面分析後才能予以認定。因此,爲了幫助法官正確量刑,《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就某些比較常見的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作了特別規定,提醒法官注意。
這些被列舉的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包括:(1)行爲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的權勢影響下作出犯罪事實;(2)行爲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犯罪事實;(3)行爲人對自身之犯罪事實作出顯示眞誠悔悟之行爲,尤其是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4)行爲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爲;(5)犯罪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爲人本身造成損害;(6)行爲人在作出犯罪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當然,在犯罪事實中,上述列舉的每一種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法官在進行分析時,要結合整個案情綜合考察,祇有這樣,才能眞正做到罰當其罪,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
在審判實踐中,有的犯罪情節本身或將其與他種情節合在一起分析,往往旣可構成法定減輕刑罰的情况,也可構成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比如,甲在遭受不法侵害實施防衛行爲時因防衛過當而構成了犯罪,在這種情况下,甲因遭受不法侵害後作出的犯罪事實旣屬於防衛過當這一法定減輕刑罰的情况,也符合上面所講的行爲人基於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犯罪事實這一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爲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如果某種犯罪情節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定減輕刑罰之情况和酌定減輕刑罰之情况的,則法官在對犯罪人特別減輕刑罰時,該種犯罪情節僅得考慮一次。比如,就上述例子來說,一旦法官將甲遭受不法侵害後作出犯罪事實的情况視爲防衛過當這一法定減輕刑罰的情况後,就不能再將該等事實作爲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反之亦然。又比如,甲因病人乙的強烈要求而用藥結束了乙的生命,在這種情况下,甲的犯罪顯然具有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而作出犯罪事實的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但由於《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的法定刑相對於一般殺人罪來說已經特別減輕了刑罰,因此,法官在對甲量刑時,不能以該等酌定減輕刑罰的情况,對甲再一次特別減輕刑罰。
在犯罪人具有了特別減輕刑罰(包括法定減輕和酌定減輕)的情况後,法官應當如何掌握減輕的幅度呢?關於這一點,《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七條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1)根據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如果徒刑的最高限度超過三年,最低限度少於三年的,則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最低限度減爲徒刑的法定最低限度,即一個月。比如,對法定刑爲一至五年徒刑的犯罪來說,特別減輕刑罰後的法定刑就是一個月至三年零五個月(四舍五入);若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已經是一個月的話,則最低限度不變。比如,對法定刑爲五年以下徒刑的犯罪來說,減輕後的法定刑仍然是一個月至三年零五個月。(2)如果徒刑的最高限度超過三年,最低限度也是三年或超過三年的,則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最低限度就要減爲五分之一。比如,對法定刑是三至十二年徒刑的犯罪來說,特別減輕刑罰後的法定刑就是六個月至八年徒刑。(3)如果徒刑的最高限度不超過三年的,可在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的限度內,以罰金刑代替徒刑。(4)對罰金刑來說,則法定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減爲罰金刑的法定最低限度,即十日。比如,對法定刑是“或科不少於二百四十日罰金”的犯罪來說,特別減輕刑罰後的罰金刑幅度就是十日至一百六十日罰金。
値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祇是說明經特別減輕刑罰後量刑的一個幅度,當犯罪人具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况後,法官首先可將原法定刑按上述標準減爲新的法定刑,然後再視具體案情,在新的法定刑中酌量決定實際應當判處的刑罰。
四、免除刑罰之規則
《澳門刑法典》第四編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第四個量刑規則是免除刑罰的規則。法院對行爲人宣告免除刑罰,不是說該行爲人沒有犯罪,而是指行爲人所作之事實已經觸犯了刑法,構成了犯罪,法院僅僅考慮到犯罪事實比較輕微等若干情况,才對其作出免除刑罰的宣告。對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爲人免除刑罰,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其悔過自新,並盡可能體現刑罰的必要性原則;爲此,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刑法都有關於免除刑罰的規定。當然,犯了罪就應當受到刑罰的制裁,這是一條基本的法制原則,各國或各地區的刑法在免除刑罰的具體適用方面,同時也作了比較嚴格的限制。從《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來看,對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爲人免除刑罰,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方面的條件:
第一,前提條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爲人免除刑罰的前提條件主要是看刑法分則(包括其他單行法規中的刑法條款)所規定的法定刑。首先,在徒刑方面,要求行爲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的最高限度不得超過六個月徒刑;如超過六個月徒刑的,就不能對行爲人免除刑罰。這裡需要注意區分兩種情况:一種情况是如果法定刑中除了徒刑外,還包括可選擇科處罰金刑的,則祇看徒刑的最高限度,不看罰金的數額。比如,《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條對誹謗罪規定的法定刑是處最高六個月的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的罰金。這個法定刑因徒刑的最高限度沒有超過六個月,所以符合免除刑罰的前提條件。另一種情况是如果法定刑中除了徒刑外,還規定同時可並科罰金刑的,則這個並科的罰金刑的最高限度不得超過同一限度的徒刑,原則上也就是一百八十日罰金。必須注意,當一個法定刑中同時包括徒刑和罰金刑時,《澳門刑法典》分則是一律採用選科的原則,即判了徒刑就不能再科罰金刑,反之一樣,根本不會存在並科罰金的問題。因此,《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講的“即使同時可處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罰金”,當指其他的單行法規而言。但是,筆者認爲,如果澳門其他單行法規中有徒刑和罰金刑並科情况的,理當即時作出修改,以與《澳門刑法典》保持一致,這是一種基本的立法要求。令人遺憾的是,《澳門刑法典》的立法者對此不是着眼於如何使舊法與新法保持一致,以完善澳門的刑事立法體系,而是採取東補西湊的方法,試圖使不科學的立法獲得法律上的依據和照顧,實在是令人難以苟同。
其次,在罰金刑方面,則要求行爲人所犯之罪不僅祇能科處罰金刑,而且所科之罰金刑的最高限度不得超過六個月。應當指出,旣然《澳門刑法典》在罰金數額問題採用了“日罰金制”,那麼,這裡的罰金限度當然要用“日”來計算,用“月”計算不符合立法技術上的要求。何况一個月有二十九天、三十天、三十一天,不知立法者是否考慮過?
第二,附加條件。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爲人具備了免除刑罰的前提條件,並不等於就可以免除刑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刑罰還同時必須具備以下三個附加條件:(1)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爲人之罪過屬輕微者。當然,如何鑒別輕微,要由法官視具體案情而定,如犯罪事實中有無特別減輕刑罰之情况,行爲人是否屬於初犯等等,都可以作爲判斷的標準。(2)損害已獲彌補。這裡講的損害包括有形和無形的損害,如他人財物受到損害的,應作出賠償或恢復原狀;如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以相應方式爲其挽回聲譽。此外,《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二款還規定,如果法官有理由相信損害將獲彌補,則可以押後作出判決,以便在一年之內的某日重新審議損害的彌補情况,並作出是否免除刑罰的判決,而法官在決定押後判決時須當即定出重新審議的具體日期。(3)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這裡講的預防犯罪包括了犯罪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所謂特殊預防,是指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而一般預防通常是指預防社會上具有犯罪可能性的人實施犯罪。因此,法官在對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爲人免除刑罰時,旣要考慮到該等免除是否足以及適當地防止行爲人再次犯罪,也要考慮到該等免除對社會的影響。如果免除刑罰不利於預防犯罪的,就不能免除刑罰。
綜上所述,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爲人若同時具備上述前提條件和附加條件的,法院就可以對其宣告雖有罪過,應負刑事責任,但考慮到上述情况,不科處任何刑罰。以上規定,是《澳門刑法典》總則就免除刑罰所作的原則性規定。這一原則性規定不影響刑法分則根據具體的犯罪情况,再對免除刑罰的制度作出特殊的規定,它們之間的關係是一般和特殊的關係。但是,爲了對免除刑罰的適用進行必要的控制,《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又規定:“如另有規定容許作出免除刑罰之選擇,則僅在符合第一款各項所載之全部要件時,方免除之。”這一規定實際上就是說,對免除刑罰所作的特殊規定,可以不受上述前提條件的限制,但必須嚴格按照上述附加條件執行。比如,《澳門刑法典》分則第一編第六章“侵犯名譽罪”就有關於免除刑罰的特殊規定,這一章所規定的“公開及詆毀”罪的法定最高刑已經超過了六個月徒刑,按《澳門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對犯此罪的行爲人來說,在具備該條所規定的特殊條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免除刑罰,但同時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個附加條件。
第二節 累犯之構成及處罰
所謂累犯,通常是指犯了罪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因犯了罪並應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人。由此可見,構成累犯必然具備二次以上的犯罪紀錄,其人身危險性明顯較大。爲了體現刑罰對犯罪的懲治作用,以期更好地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幾乎所有國家或地區的刑法,都規定了相應的累犯制度,並確立了對累犯應當加重處罰的原則,《澳門刑法典》也不例外。
一、累犯的構成條件
對累犯應加重處罰,客觀上就要求法律對累犯的構成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從目前各國或各地區刑法對累犯的規定來看,構成累犯的條件有寬有緊,不盡一致;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九條規定,構成累犯必須具備的條件有:
第一,前罪和後罪都應當是故意犯罪。這就是說,如果前罪和後罪都是過失犯罪,或前罪和後罪中有一個是過失犯罪,就不能構成累犯。至於前罪或後罪是以單獨犯罪還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不影響累犯的成立。
第二,前罪須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實際徒刑,後罪也應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實際徒刑。這裡講的前罪的刑罰,顯然是指法院已對犯罪人確定宣告的刑罰,屬過去式;但後罪的刑罰則僅僅是指法院在審案過程中,依據後罪的事實情况及刑法的有關規定,對後罪的量刑所作出的一種初步判斷,即判斷對犯後罪之行爲人最起碼應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實際徒刑。至於具體判多少年徒刑,須等審判至最後階段才會宣告。可見,後罪之刑罰實際上是法官的一種主觀判斷,而不是已經確定宣告的判決。
第三,前罪之實施距後罪之實施不超過五年,如超過五年,則不構成累犯。但是,行爲人因前罪之判刑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能算入五年期限內。這一規定表明,計算前罪和後罪的間隔期,應從刑滿釋放之日開始起算。關於這個問題,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刑法明確規定,構成累犯必須是在前罪之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後若干年內再犯一定之罪,但《澳門刑法典》顯然是參照德國刑法典的有關規定,以前、後罪的實施作爲判斷間隔期的標準。這兩種不同的立法例所引起的後果是不同的:按照前一種立法例,如果犯罪人在前罪之服刑期間又犯罪,因前罪之刑罰尙未執行完畢,就不可能構成累犯,僅僅屬於數罪並罰的情况。而按照後一種立法例,則犯罪人在前罪之服刑期間又犯罪,因不存在前罪之刑罰是否執行完畢的問題,所以,祇要符合構成累犯的其他條件,就可以構成累犯。由此筆者認爲,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九條規定,若犯罪人在服刑期間又犯罪且符合其他累犯條件的,也構成累犯,法官量刑時須先對後罪按累犯之加重原則予以加重處罰後,再將前罪之刑罰和後罪之刑罰相加合併執行。
以上三個條件是構成累犯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也就是硬性條件,缺一不可。除此之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構成累犯不僅要具備以上三個法定條件,而且法院還應當在此基礎上,對後罪的情况進行分析。如果法院認爲基於以往一次或數次之判刑並不足以警戒行爲人,使其不再犯罪,故應對其加以遣責的,方可以累犯處罰之。這一規定實際上可以說是構成累犯的軟性條件,表明對是否構成累犯的最後決定權掌握在法院手中,目的是爲了體現對累犯的認定從嚴控制的立法精神。
在司法實踐中,關於累犯的構成,有幾個問題是値得注意的:一是行爲人在前罪服刑期間遇到赦免怎麼辦?這一點《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九條第四款已作了明確的規定,即刑罰之時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礙累犯之成立,唯獨計算前、後罪的間隔期須從赦免之日開始起算。二是獲假釋的犯罪人在假釋期滿後又犯罪的,應如何計算前、後罪的間隔期?在這種情况下,前、後罪的間隔期應從假釋期滿之日開始起算,而不能從獲假釋之日開始起算。因爲獲假釋祇是有條件地提前釋放,並不意味着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三是獲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期滿後又犯罪的,能否構成累犯?筆者認爲,由於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期間沒有被撤銷緩刑,則緩刑期滿後就意味着原判刑罰已經消滅,不再存在前罪之刑罰的問題,因此不能構成累犯。四是在澳門地區以外被判刑的犯罪人回澳門後又犯罪的,能否構成累犯?這一點《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九條第三款也作了規定,即如果由不屬澳門地區司法組織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門法律該等事實也構成犯罪的,則不影響累犯的成立。比如,澳門居民甲在加拿大因搶劫被判處五年徒刑,刑滿釋放後回到澳門,過了三年又犯按情節足可判處六個月以上實際徒刑的盜竊罪,在這種情况下,因搶劫行爲在澳門也是構成犯罪的行爲,所以對甲可以累犯論處。
二、累犯的處罰
對累犯加重處罰,這在各國或各地區的刑法中無例外,但加重的方法或幅度有所不同。有的是變更原法定刑的刑種,有的是將原法定刑的幅度提高;有提高二分之一的,也有提高三分之一的。對累犯不管怎麼加重,都是針對後罪的量刑而言的。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七十條規定,如屬累犯之情况,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的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比如,原法定刑是三至十二年徒刑的,經加重後就變成四至十二年。但加重後法定刑的最低限度,不得超過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這一規定很難令人理解,不知立法者出於甚麼考慮。比如,甲因前罪被判處三年徒刑,而後罪之原法定刑是三至十二年,這是否意味着就不能再按上述標準進行加重呢?最後,値得注意的是,當法官對構成累犯的行爲人按上述標準對原法定刑進行加重後,同免除刑罰一樣,在新的法定刑幅度內,還應當從具體案情出發,經斟酌後定出一個確定的刑期。
第三節 刑罰之扣除
《澳門刑法典》總則第四編第四章關於“量刑”的規定還包括了刑罰之扣除的內容。所謂刑罰之扣除,是指犯罪人經審判被確定宣告刑罰後,基於其曾被羈押、原刑罰被他種刑罰替代等原因,由法院依法從原判刑罰中減去一部分刑期或數額,因而叫作“刑罰之扣除”,也有的學者稱之爲“刑罰之通算”。
關於刑罰之扣除,《澳門刑法典》主要作了以下三方面的規定:
一、在诉訟過程中被剝奪自由期限之扣除
根據在澳門生效的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爲了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採取拘留、羈押等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對實施了暴力侵犯他人人身或盜竊車輛、僞造貨幣、販賣毒品行爲且法定最高徒刑達到一定期限的行爲人,法官就可下命令將其羈押,現行法律規定的羈押期通常最長是兩年。當在訴訟過程中曾被拘留、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定了罪,判了刑,其被拘留、羈押的期間都要從宣告刑中扣除,這已成爲各國或各地區刑事法律制度的一種通例。爲此,《澳門刑法典》第七十四條對此類扣除作了明確的規定: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經審判被判了徒刑,則應以拘留或羈押一日折抵一天徒刑的尺度,將拘留或羈押的期間從宣告刑中予以扣除。比如,甲犯某罪被判處三年徒刑,因其在訴訟過程中被羈押一年,所以對甲實際執行的徒刑刑期須扣除一年,即對甲再關押二年。其次,如果犯罪嫌疑人經審判被科處罰金刑的,則以拘留或羈押一日折抵一日罰金的尺度,予以扣除。比如,甲因某罪被科處二百四十日罰金,若其曾被羈押過九十日的,則祇須繳納一百五十日罰金。
二、在刑罰替代過程中原刑種之扣除
在刑罰種類部分,筆者曾就《澳門刑法典》總則關於刑罰之替代的規定作了介紹。比如,對被判處六個月以下徒刑,且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的犯罪人,法院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替代,對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非以勞動代替之罰金的犯罪人,可轉爲監禁。在這種情况下,如果原判刑種已經服了一部分,也會產生刑罰的扣除問題。爲此,《澳門刑法典》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對發生於刑罰替代過程中的刑罰之扣除作了相應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一旦原來科處的刑罰在犯罪人開始服刑但尙未執行完畢之前,由法院依法代之以其他刑罰的,則在後刑中須扣除前刑已服之部分。比如,甲因某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法院出於預防其將來再犯罪的考慮,未以罰金刑替代;但甲在服刑三個月後,因發生了某種變化,法院認爲對甲可以罰金刑替代剩餘的刑期,遂作出刑罰之替代的決定。在這種情况下,甲已經服完的三個月徒刑應從其後的罰金刑中扣除,即甲祇須繳納剩餘三個月天數的罰金。又比如,甲因某罪被科處二百四十日罰金,在繳納了一百日罰金後,甲無正當理由不繳納剩餘罰金,法院依法將其監禁。在這種情况下,甲已經繳納的罰金也要從其後的監禁中扣除,即對甲祇能關押一百四十天。
値得注意的是,對此類扣除,《澳門刑法典》第七十五條第二款還規定:“如前刑與後刑屬不同性質者,則在新刑中作認爲衡平之扣除。”如前所述,現行澳門刑罰體系共由兩大類刑種組成:一類是主刑,包括徒刑和罰金刑,另一類是附加刑,也就是資格刑(在不少澳門單行法規中也稱“從刑”)。徒刑和罰金刑雖屬不同性質之刑罰,但兩者之間的相互替代尺度法律已有規定,一天徒刑折抵一日罰金,故無須作衡平之扣除。至於罰金刑和資格刑依照法律是不能相互替代的,當然也不涉及刑罰之扣除。由此可見,該款規定中所講的不同性質之前刑和後刑以及刑罰之衡平扣除,祇能發生在以資格刑替代徒刑的情况下。然而,正如筆者在介紹刑罰之替代時已指出的那樣,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資格刑能否替代六個月以下的徒刑,需要由立法者作出一個明確、合理的解釋。比如,在刑法分則(包括其他單行法規)中,資格刑都是附加於主刑適用的,若認爲資格刑可替代徒刑,實際上就意味着資格刑是可以獨立適用的。旣然如此,《澳門刑法典》總則爲甚麼不明確規定附加刑也可獨立適用呢?因爲附加刑的本意是附加於主刑適用,如果附加刑可獨立適用,這是一種違反本意之例外,法律就必須作出明確規定,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就有此類規定。總之,筆者認爲,立法一定要明確、規範,講究邏輯性、嚴密性和科學性。究竟應當如何理解《澳門刑法典》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理論上很有硏究的必要。
三、在澳門以外所受之訴訟措施或刑罰之扣除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七十六條規定,行爲人因同一事實或數個相同事實,在澳門以外曾受任何訴訟措施或刑罰之時間,須依據以上兩條規定扣除之。比如,澳門居民甲在澳門搶劫銀行後逃到某國,澳門政府通過葡萄牙政府向該國提出捉拿逃犯並移交給澳門法院審判的請求,該國認可,其警察部門即對甲作出羈押措施,五個月後移交給澳門。在這種情况下,澳門法院在對甲作出判決後,應在確定宣告的徒刑中減去五個月。又比如,某國居民甲與他人共同在澳門搶劫銀行後逃回該國,澳門法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判,判外十二年徒刑。其後,由於甲搶劫的銀行屬該國在澳門的銀行,該國法院依本國法律對甲具有管轄權,因此就該事實判處甲十年徒刑。刑滿釋放後,甲因事赴澳門被澳門警方發現將其抓獲,執行澳門法院的判決。在這種情况下,就應當在澳門法院的判決中減去甲在本國所服之十年徒刑,實際再對甲執行二年刑期。
第四節 刑罰之延長
通常來說,對犯罪人執行刑罰,都以法院對其進行審判後所宣告之刑罰爲準。比如,甲因犯罪被判處五年徒刑,這表明對甲應實際執行的徒刑刑期是五年;五年一滿,甲就可以獲得自由。那麼,對刑期已滿的犯罪人,法院還能不能延長其刑罰呢?關於這個問題,理論上存在分歧:有的學者認爲,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當犯罪人服完法院所宣告之刑罰後,即意味着犯罪人已經受到了應有的制裁,不應當再對其延長刑罰。但有的學者認爲,對犯罪人判處刑罰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如果在刑罰執行期滿後,法院有充分理由覺得犯罪人一旦獲釋會再次犯罪,就可以適當延長其刑罰。由此可見,對刑期已滿的犯罪人延長其刑罰,除了要看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犯罪前後行爲人的情况外,更重要的是看犯罪人在服刑中的表現。
基於上述分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都沒有延長刑罰的規定,祇有少數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規定了延長刑罰的制度,其中包括葡萄牙刑法典。《澳門刑法典》旣然由葡國法學家起草,自然也會對刑罰之延長作出規定。不過,鑒於延長刑罰畢竟是一種特殊情况,若被濫用,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客觀上會導致刑罰的不確定性,故即使是規定了延長刑罰制度的刑法典,同時也會對延長刑罰的條件和幅度作出嚴格的限制。從(澳門刑法典》總則第四編第五章規定來看,對犯罪人延長刑罰包括以下三種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刑罰之延長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七十七條規定,一般情况下延長刑罰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前提條件,即行爲人因故意實施犯罪而被判處二年以上的實際徒刑。這就是說,如果行爲人犯的是過失罪,不管被判處多少年實際徒刑,都不能對其延長刑罰;同樣,如果行爲人雖然犯了故意罪,但被判處的實際徒刑低於二年的,也不能對其延長刑罰。因此,犯故意罪並被判處二年以上實際徒刑,是一般情况下延長刑罰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
第二,執行條件,即法院宣告執行的徒刑刑期已滿。延長刑罰祇能是在法院所宣告的刑罰已執行完畢,即原判徒刑刑期已滿的情况下,不釋放犯罪人,由法院對其再宣告執行一定期限的徒刑。所以,在原判徒刑執行期間,不會發生延長刑罰的問題。當然,在延長刑罰的實際操作過程中,因法院作出是否延長刑罰的決定需要有一定的時間,故在刑滿之前適當提前進行硏究是必要的。具體提前多少時間,應視法院的工作效率而定,如法律有專門規定的,則須依法執行。
第三,前科條件,即行爲人以前曾故意實施過二個或二個以上都被判處超過二年實際徒刑的犯罪,且任何先前所犯之罪的實施距後罪的實施都不超過五年間隔期,但行爲人因法院之判決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算入該五年期間內。這個前科條件表明,被延長刑罰的犯罪人,前前後後最起碼實施了三個都被判處二年以上實際徒刑的故意罪,而且從前罪刑滿之日起到後罪的實施,中間都不超過五年;一旦超過五年,前罪就不予考慮。比如,甲79年犯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82年2月1日刑滿釋放;86年又犯詐騙罪被判處二年徒刑,88年7月2日刑滿釋放;到93年1月16日再犯搶劫罪被判處五年徒刑。在這個案例中,由於從甲每次前罪刑滿釋放日起算,距後罪實施都不足五年,因此,甲的前科情况就符合了對其延長刑罰的前科條件。但是,如果甲最後實施搶劫罪的時間是93年8月2日,在這種情况下,從詐騙罪刑滿釋放日到搶劫罪的實施,中間隔了五年零一個月,超過了五年,這樣,甲的前科情况就再不符合對其延長刑罰的前科條件。
由上可知,凡符合延長刑罰之前科條件的犯罪人,必然都會構成累犯,而且屬於性質比較嚴重的累犯,因構成累犯祇要有二個故意罪,且刑罰是徒刑即可;但被延長刑罰的累犯則起碼要有三個故意罪,且刑罰都在二年以上徒刑。因此,可以說,對犯罪人延長刑罰,其主要作用在於預防累犯再次犯罪。
第四,軟性條件,即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爲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行爲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况,使人相信被判刑者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這一條件之所以屬於軟性條件,是因爲該條件是否成立雖然要以對各種情况的分析爲依據,但畢竟屬於法官的主觀判斷,具有伸縮性。當然,軟性條件的成立必須以前面三個硬性條件爲基礎,不符合硬性條件,也就不存在分析軟性條件的問題。
此外,《澳門刑法典》第七十七條第三款還規定,如果行爲人在澳門以外因犯故意罪受到審判且被判處二年以上實際徒刑的,祇要按照澳門法律該種行爲足以構成可判處最高限度超過二年徒刑的犯罪,則應視爲符合延長刑罰的有關硬性條件。若同時符合其他條件,法院就可對其延長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七十七條規定,如犯罪人符合上述四個條件的,法院可以對其延長刑罰,延長的幅度是三年爲一期,兩期爲限,連續延長之。這就是說,對犯罪人延長刑罰最多可延長六年,分兩次進行。當犯罪人第一次被延長刑罰後,是否還可以作第二次延長,就要以延長刑罰的軟性條件爲準。符合軟性條件的,才可以作第二次延長;不符合軟性條件的,則不得再作第二次延長。
二、特殊情况下刑罰之延長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七十八條規定,特殊情况下刑罰之延長的條件同一般情况下刑罰之延長的區別,主要在於前提條件和前科條件不同。
首先,在前提條件方面,一般情况下刑罰之延長的適用對象,是犯故意罪而被判處二年以上實際徒刑的犯罪人,但特殊情况下刑罰之延長的適用對象,是犯故意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的犯罪人。這就是說,在特殊情况下,對法院所宣告的徒刑沒有期限的要求,祇要行爲人因故意罪被判處實際徒刑,哪怕是一個月,就符合了延長刑罰的前提條件。
其次,在前科條件方面,一般情况下刑罰之延長的前科是行爲人以前曾故意實施過兩個或兩個以上都被判處超過二年實際徒刑的犯罪,而特殊情况下刑罰之延長的前科是行爲人以前曾故意實施過四個或四個以上都被判處實際徒刑的犯罪。由此可見,對一般情况來說,被延長刑罰的犯罪人以前最起碼實施了二個都被判處二年以上實際徒刑的犯罪,但對特殊情况來說,被延長刑罰的犯罪人以前最起碼實施了四個故意罪,而且這四個故意罪的刑罰祇要是徒刑即可,無二年以上期限的要求。至於前後罪間隔期的年限和計算,特殊情况則與一般情况相同。
通過上述比較可以發現,在特殊情况下被延長刑罰的犯罪人因在法定期間內最起碼連續實施了五個或五個以上的故意罪,其人身危險性比一般情况下被延長刑罰的犯罪人要大,所以立法者對此類特殊情况專門作了規定。這樣做的目的,主要還是爲了更有效地遏止實屬屢敎不改的累犯刑滿後再次危害社會。在特殊情况下延長刑罰,其幅度也是三年爲一期,兩期爲限,連續延長之。
此外,同一般情况下刑罰之延長一樣,《澳門刑法典》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如果行爲人在澳門以外因犯故意罪受審判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的,祇要按澳門法律該行爲足以構成可判處徒刑的犯罪,就不會影響上述特殊情况下刑罰之延長規定的適用。
考慮到年靑人波動性較大,其犯罪較易受外界因素影響等特點,爲了在延長刑罰制度上體現對年靑人從寬處理的刑事責任原則,《澳門刑法典》第七十九條就未滿二十五歲的犯罪人被延長刑罰的問題作了特別的規定。
該規定共有兩款。第一款規定,如各犯罪是在行爲人滿二十五歲前實施,則僅在行爲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的情况下,有關一般情况下和特殊情况下對犯罪人延長刑罰的規定才適用之。筆者認爲,這一規定對特殊情况下刑罰之延長來說,是能夠體現從寬原則的。比如,甲因犯A故意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在此之前,甲還曾實施過B、C、D、E四個故意罪,並分別被判處三年、二年、八個月、十個月實際徒刑,前、後罪的間隔期都不超過五年,且五個罪都是在甲滿二十五歲後實施的。像這種情况,甲因犯A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當然不符合一般情况下延長刑罰的前提條件,法院不能按一般情况對甲延長刑罰。但該種情况顯然符合特殊情况下延長刑罰的前提條件和前科條件。當甲刑滿時,祇要法院有依據認爲甲獲釋後會再次犯罪,就可按照特殊情况下刑罰之延長的規定,對甲延長刑罰。然而,如果我們假設D、E兩個罪是甲在二十五歲之前實施的,情况就不同了。因爲甲犯D、E兩個罪所服的實際徒刑都不到一年,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這兩個罪不能再作爲特殊情况下延長刑罰的前科考慮,這樣,實際上祇有B、C兩個罪符合特殊情况下延長刑罰的前科條件,前罪的數目不足法定的四個,所以,法院就不能依照特殊情况下延長刑罰的規定,對甲延長刑罰。
現在的問題是,如果我們把上款關於“已服至少一年徒刑”的規定針對一般情况下刑罰之延長進行分析,就無法得出對未滿二十五歲的犯罪人從寬處理的結論。因爲在一般情况下對犯罪人延長刑罰,每個罪都必須是被判處二年以上的實際徒刑,照此推算,即使犯罪人被判處二年徒刑且獲假釋,也起碼要服完三分之二的刑期,即服滿一年零四年月的徒刑,不可能有低於一年徒刑的情况。旣然如此,規定未滿二十五歲的犯罪人至少要服滿一年徒刑才能對其延長刑罰,對一般情况來說豈不是無的放矢,有甚麼意義呢?筆者記得,在《澳門刑法典》未正式頒佈之前,原草案在假釋方面曾規定犯罪人服完三分之一刑期就可獲得假釋,如果是這樣的話,被判處二年徒刑的犯罪人獲假釋後實際服的徒刑就可能低於一年,上述規定當然可以得到解釋。但是,後來由於不少社會人士對此提出批評,於是立法者才改爲須服完三分之二刑期方能獲得假釋。從這一立法過程推斷,似乎也有可能是立法者在修改假釋規定時忘了對有關的規定作相應的改動。當然,具體怎樣,是立法者另有考慮,還是立法上的疏忽,應由立法者作出合乎邏輯的解釋。
關於對未滿二十五歲的犯罪人從寬處理的原則,還體現在前、後罪的間隔期限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滿二十五歲的犯罪人延長刑罰,前、後罪的間隔期不是五年,而是三年;超過三年的,前罪不予考慮。比如,甲因犯A故意罪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在此之前,甲曾實施過B、C兩個都被判處二年實際徒刑的故意罪,且前、後罪的間隔期都是四年。在這種情况下,祇要法院有依據認爲甲獲釋後會再次犯罪,就可按一般情况下延長刑罰的規定,對甲延長刑罰。但是,如果我們假設B、C兩個罪是甲在二十五歲之前實施的,因其間隔期超過了三年,C罪不能再作爲一般情况下延長刑罰的前科考慮,所以,法院也不能按一般情况下延長刑罰的規定對甲延長刑罰。
三、酗酒及灆用酒精飲料情况下刑罰之延長
酒精,通常也稱乙醇,屬對人的中樞神經系統具有興奮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劑。自古以來,酒與人類生活關係密切,喝酒是日常生活中一種極爲普遍的現象。適度飲酒,對人體並無害處,但過度飲酒,則往往成爲飲酒者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據有關資料統計,目前世界各國、各地區因濫用酒精飲料而引起的犯罪現象有不斷加劇的趨勢,對社會秩序、居民的生命財產構成了嚴重威脅。爲此,許多國家或地區都逐漸開始重視和加強同濫用酒精飲料行爲進行鬥爭,其中包括在刑事立法中明確規定對因濫用酒精飲料而實施犯罪的行爲人應如常人一樣處以刑罰,對飲酒成癮者應處以強制治療的保安處分。由此可見,《澳門刑法典》第八十一條對酗酒及濫用酒精飲料情况下刑罰之延長作出專門規定,體現了意圖通過刑事制裁加強遏制濫用酒精飲料行爲,以充分維護社會秩序的立法宗旨。
從《澳門刑法典》第八十一條規定來看,被延長刑罰的對象祇能是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在理解這一規定時,我們首先要分淸“酗酒”和“醉酒”之間的區別:酗酒,嚴格地說是指一種行爲,即指無節制地、過度地喝酒行爲;而醉酒則指一種狀態,即指喝酒後處於減低或喪失辨別和控制能力的狀態。因此,所謂“酗酒者”,顧名思義是指無節制地喝酒已達某種程度且成習癖的人。當然,具體達到甚麼程度才能算“酗酒者”,通常應由醫生按醫學上的標準進行確認,這種醫學上的標準主要是指人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果一個人雖經常喝酒,但經醫生鑒別其程度尙不構成“酗酒者”的,則應視爲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此外,諸如未成年人酗酒、汽車駕駛員喝酒違章開車、在公共場所喝醉酒鬧事等行爲,也應視爲濫用酒精飲料的行爲。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八十一條規定,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延長刑罰,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前提條件,即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因犯罪被判處實際徒刑。這裡講的犯罪並不像一般情况或特殊情况下延長刑罰那樣,限定爲故意犯罪,過失犯罪亦可;因爲在酗酒或濫用酒精飲料的情况下,犯罪人主觀上對犯罪後果的發生往往表現爲過失心理狀態。據此,筆者認爲,從《澳門刑法典》第八十一條的立法宗旨來看,無論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其犯罪的原因都應與酗酒或濫用酒精飲料有關,否則就不符合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延長刑罰的前提條件。
第二,前科條件,即行爲人以前曾在醉酒狀態下犯過罪,或雖未達醉酒狀態,但該犯罪顯與行爲人有酗酒習癖或濫用酒精飲料傾向有關,且以前所犯之罪也被判處實際徒刑。比如,酗酒者甲因妻對其酗酒習癖予以限制而將妻打傷構成傷害罪,該傷害罪就應視爲與酗酒習癖有關;又比如,汽車駕駛員甲因違章喝酒構成交通肇事罪,該交通肇事罪也應視爲與濫用酒精飲料傾向有關。値得注意的是,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來說,其延長刑罰的前科條件並不像一般情况或特殊情况下延長刑罰那樣,受罪數及前、後罪間隔期限的影響,這主要是因爲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延長刑罰,立法者在前科方面注重的不是行爲人以前曾犯過多少罪,而是行爲人有無酗酒的習癖或有無濫用酒精飲料的傾向。
第三,軟性條件,即爲使行爲人戒除酗酒習癖,或消除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而有必要延長刑罰。這就是說,在符合以上兩個硬性條件後,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是否有必要延長刑罰,最終還須由法院從實際情况出發作出判斷。因延長刑罰即意味着再次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且期限較長,故法院在作出上述判斷時,應同一般情况或特殊情况下延長刑罰一樣,要愼重考慮,從嚴掌握。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八十一條規定,凡符合以上三個條件的,在被判處實際徒刑的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刑滿後,法院就可以三年爲一期,兩期爲限,將其刑罰連續延長之。唯在作第二次延長時,仍須對軟性條件重新作出判斷。
衆所周知,毒品犯罪目前是世界範圍內犯罪率極高的一類犯罪,危害極大,各國或各地區都將此類犯罪作爲重點打擊的對象。因此,鑒於毒品,如鴉片、嗎啡、海洛因等麻醉品對人體的作用,《澳門刑法典》第八十二條特別規定,除酒精之外,對濫用其他麻醉品的行爲人,也可延長刑罰,其延長刑罰的條件及幅度,參照上述對酗酒者或有濫用酒精飲料傾向者延長刑罰的規定執行。至於其他麻醉品究竟包括哪些物品,須根據有關的澳門法律及在澳門生效的有關國際公約予以認定。
最後,應當指出,當犯罪人不管是在一般情况下還是在特殊情况下抑或是在酗酒或濫用酒精飲料情况下被延長刑罰後,同樣是可以獲得假釋的,關於這一點,《澳門刑法典》第八十條作了明確的規定。具體如何獲得假釋以及獲假釋後如何對犯罪人進行考驗,參照《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六、第五十七、第五十八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