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阻却違法性行為

  衆所周知,刑法所規定的各種具體的犯罪行爲,在本質上都會對社會造成危害,西方學者在理論上通常將犯罪行爲的這種本質屬性稱爲犯罪的“違法性”,也就是視犯罪爲嚴重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爲。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祇要當某種行爲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罪狀,那就意味着該種行爲具有“違法性”,應受刑罰懲罰。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有一些行爲雖然從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某種犯罪的罪狀,但它實際上對社會無害,並且有利,不具有犯罪的“違法性”,因而不構成犯罪,西方學者將此類行爲通常又叫作“阻卻違法性”的行爲。
  正確認定甚麼樣的行爲屬於阻卻違法性的行爲,對於鼓勵居民積極地同犯罪行爲進行鬥爭,保障居民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爲此,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或各地區的刑法典都對阻卻違法性的行爲作了專門的規定。《澳門刑法典》總則第三章關於“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就屬於這方面的規定。該章第一條即第三十條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其中第一款關於“從法律秩序之整體加以考慮,認爲事實之不法性爲法律秩序所阻卻者,該事實不予處罰”的規定,主要體現了對阻卻違法性的行爲不予處罰的立法宗旨,而第二款則以列舉的方式,特別注明了比較常見的四種阻卻違法性的情况,這四種情况包括正當防衛、行使權利、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或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以及獲具有法律利益之受侵害人同意。然後,該章的其他條款針對以上四種阻卻違法性的情况,作了一些具體的規定。

第一節 正當防衛


  第一類最常見的阻卻違法性的情况是正當防衛。正當防衛是居民的一項合法權利,當居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每一個居民都有權實行正當防衛,給予不法侵害者以恰當的反擊,這種反擊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一條規定:“爲擊退對行爲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而作出之事實,如其系擊退該侵犯之必要方法者,爲正當防衛。”這一規定就爲居民行使正當防衛權提供了法律依據。當然,由於正當防衛是採用直接反擊的方法,使不法侵害者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因此,正當防衛權的行使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從《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來看,構成不負刑事責任的正當防衛,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幾方面的條件。

  一、防衛的起因必須是來自於不法侵害行為
  這是正當防衛的本質所在,對任何合法的行爲,都不能實行正當防衛。比如,當警察爲抓獲逃犯而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使用武力時,逃犯就不能進行反擊;若傷害了警察,就不是正當防衛,而是犯罪。
  所謂不法侵害,應當理解爲是指違反法律的侵害行爲,它旣可以包括足以構成犯罪的侵害行爲,如殺人、強奸、搶劫等行爲,也可以包括其他的違法行爲。因爲在突然發生不法侵害的短促時間裡,要求防衛人馬上判斷出該種不法侵害是否屬於犯罪性質的不法侵害,旣不現實,也不合理。比如,在公衆場合,婦女對某些動作性的“非禮行爲”,就可以實行正當防衛,儘管這種“非禮行爲”很可能尙未達到犯罪的程度,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婦女的正當防衛權。
  這裡講的不法侵害,還應當理解爲是指一些具有緊迫性的不法侵害,如殺人、傷害、搶劫、強奸等帶有暴力性的不法侵害,放火、爆炸等破壞性較大的不法侵害,以及盜竊、搶奪等可造成不可挽回的財產損害的不法侵害。對某些不具有緊迫性的不法侵害,如言語性的侮辱、誹謗、貪污、受賭等不法侵害,則應當通過訴諸司法機關、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等適當途徑解決,不能實行正當防衛。

  二、防衛的目的必須是為了保護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制止不法侵害行為
  法律之所以賦予居民對不法侵害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目的不是爲了加害不法侵害者,而是爲了及時、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祇有當這一立法上的目的在防衛人主觀上得到體現時,防衛行爲才能阻卻不法性,成爲有利於社會的正當行爲。沒有防衛目的,就談不上正當防衛的問題。比如,甲意圖傷害乙,他知道乙是個脾氣暴躁的人,於是故意用言語辱罵乙,挑逗乙先向自己動手,然後用事先準備好的木棍,將乙打成重傷,美其名曰“正當防衛”,像這種情况理論上叫作“防衛挑撥”。“防衛挑撥”缺乏防衛目的這一要素,因而不屬於正當防衛的範疇,它在本質上是一種利用正當防衛的合法形式來達到自己犯罪目的的不法侵害行爲,應以故意犯罪論處。

  三、防衛的時間必須是發生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之中
  這裡講的“正在進行”,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去理解:
  第一,不法侵害必須是已經開始着手實行,而不是處於預備階段。比如,甲知乙爲殺害自己準備了殺人工具,且想好了殺人方案。在這種情况下,乙的殺人行爲尙處於預備階段,殺人行爲還沒有着手實行,甲不能對乙實行正當防衛,他可以通過向司法機關告發等途徑來制止乙的殺人行爲。但是,如果甲見乙爲殺害自己正在掏出手槍時,就可以進行正當防衛,因爲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十一條第二款C)項規定,掏槍行爲雖非直接的殺人行爲,但已與殺人行爲非常接近,應視爲犯罪的實行行爲,所以甲有權進行正當防衛,對乙作出反擊。
  第二,當某種不法侵害已經結束時,受害人也不能實行正當防衛。比如,有這樣一個案件:甲與乙是鄰居,有一天乙去甲家串門,見甲妻一人在家,遂起歹念,意欲對甲妻進行奸淫,甲妻不從。在掙扎時,甲妻急中生智,從旁邊裝洗衣粉的盒中抓起一把洗衣粉向乙的眼睛撒去,乙頓時哇哇亂叫,並放開甲妻揉眼睛。甲妻逃出門外,適逢其丈夫回家,便告知;甲暴跳如雷,操起一木棍冲入屋內,見乙還在揉眼睛,上前用木棍將乙打成重傷。在這個案件中,有人說甲是防衛過當,這是不正確的。因爲防衛過當的前提是行爲人必須具有正當防衛權,而從當時的情况來看,乙實際上不可能再對甲妻實施強奸行爲,其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在這種情况下,甲和甲妻對乙是不能進行正當防衛的,他們可以把乙送司法機關處理,但無權擅自進行報復。所以,甲的行爲不是防衛過當問題,而是一種報復性的故意犯罪。當然,如果法院考慮到乙本身的行爲性質及甲實施傷害行爲的激憤情緒並予以減輕處罰,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對已經結束的不法侵害不能進行正當防衛不是絕對的。在有的情况下,犯罪雖已終了,但由於還來得及挽回損失,也應當允許實行正當防衛。比如,對搶劫、盜竊等不法侵害來說,若歹徒剛搶走或竊走財物,受害人包括他人發現後即可追趕,並用實力奪回財物。
  第三,所謂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還必須是指不法侵害行爲確實存在,而不是行爲人想象、推測出來的不法侵害。比如,甲夜晚經過一偏避小路,遭二個歹徒搶劫,於是掏出隨身攜帶的小刀,與歹徒進行搏鬥。這時,恰巧便衣警察乙路過,見狀以爲發生打鬥事件,遂上前制止,並順手一把抓住甲的胳膊;甲因不知乙是警察,誤以爲是新加入的歹徒,便反手一刀,將其刺成重傷。像這種情况,理論上叫作“假想防衛”。如前所述,“假想防衛”作爲刑法中的事實錯誤可阻卻犯罪故意,但行爲人若有過失且刑法明確規定須負刑事責任的,應以過失犯罪論處;無過失,則屬意外事件,行爲人不負刑事責任。

  四、防衛的對象必須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在正當防衛情况下,防衛人進行反擊的對象祇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如損害了無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包括不法侵害者的親屬,就要視情况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對共同犯罪來說,防衛人對正在共同進行犯罪的每一個人都可以進行正當防衛。至於對精神病人或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少年人實施的侵害行爲,受害人則要根據不同情况區別對待:如不知道對方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當然可以實行正當防衛;如知道的話,就要本着人道主義精神,小心處理,能躲避盡量躲避,實在無法躲避的,可進行反擊。對這種反擊的性質,有的學者認爲是“緊急避險”,有的學者認爲仍屬“正當防衛”,理論上有分歧。

  五、防衛的手段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對不法侵害進行防衛反擊的手段和強度,原則上是以能夠達到擊退該不法侵害的程度爲限,超出這個限度的,就是防衛過當。比如,甲夜晚持刀攔路搶劫乙,殊不知乙懂武術,幾下便奪下甲手中的刀,將其打趴在地。在這種情况下,乙的防衛已達到了擊退不法侵害的程度,理應適可而止;若乙氣憤之下再把甲打成重傷或殺死,顯屬防衛過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正當防衛時採用之方法過當者,該事實爲不法,但得特別減輕處罰。”
  但是,必須注意,由於正當防衛一般都是在防衛人缺乏思想準備的情况下倉促發生的,防衛人不可能從容不迫地對所發生的情况以及應採用的防衛強度作理智的判斷,因此,認定防衛是否過當,一定要結合具體案情,對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分析,切不能用機械對等的方法來判斷防衛反擊的手段和強度是否過當,否則不利於有效地保護居民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鼓勵居民積極地同犯罪行爲作鬥爭。比如,當多人赤手空拳地毆打一個人的時候,就不能機械地要求受害人也必須是赤手空拳地進行反擊;當甲意圖傷害乙時,也不能機械地要求乙的反擊必須限止在傷害的範圍內。
  此外,即便是防衛過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是“因不可遣責於行爲人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導致過當者,行爲人不予處罰”。筆者認爲,這一規定是合情合理的。比如,婦女甲晚上單身一人在家,當晚男子乙潛入甲房,意欲對甲不軌;甲在極度驚恐之下與乙扭在一起,無意間摸到一隻花瓶,便猛然敲在乙頭上,致乙倒地昏迷不醒。在這種情况下,甲的防衛行爲按理說已達到了擊退不法侵害的目的,應到此爲止,可跑出叫人或報警;但甲因受驚嚇情緒激動,精神紊亂,遂進廚房拿起一把菜刀,進房對準乙的頭部亂砍,致乙當場死亡。像此種情况,即可引用《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甲可不以防衛過當論處,即不追究甲的刑事責任。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刑法雖沒有上述類似《澳門刑法典》的規定,但允許對以暴力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犯罪採用比較激烈的防衛手段,包括重傷或殺死不法侵害者,其立法目的當然是爲了更有效地保護居民的人身權利,鼓勵居民積極地同暴力性犯罪作鬥爭。比如,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爲,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節 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第二種比較常見的阻卻違法性的情况。緊急避險也叫緊急避難,它是指當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時,不得已被迫採用損害另一種合法權益的方法,來合理保護受到危險威脅的合法權益免遭損害。《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對緊急避險的行爲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唯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是一般情况下的阻卻違法性的緊急避險行爲,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是特殊情况下的阻卻罪過的緊急避險行爲。

  一、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
  在緊急避險的情况下,由於客觀上必然會同時存在兩種合法權益,一種是受到危險威脅而須加以保全的合法權益,另一種是爲避免危險而被損害的合法權益,因此,立法者在對緊急避險行爲作出規定時,不能不考慮兩種合法權益之間的均衡性,對避險行爲作出遠比正當防衛更爲嚴格的限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三條規定,“當符合下列要件時,爲排除威脅行爲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事實,如其系排除危險之適當方法者,非屬不法:a)危險情况非因行爲人己意造成,但爲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b)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及c)按照受威脅之利益之性質或價値,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由此可見,從《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來看,構成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須同時符合以下幾方面的條件:
  (一)法律所保護的某項合法權益受到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這裡所講的危險,其來源和正當防衛僅限於人的不法侵害有所不同。它旣可以包括人的不法侵害所造成的危險,如甲被人追殺時其生命就處於危險之中;也可以包括因自然災害所造成的危險,如地震、水災可使人的生命、財產處於危險之中;還可以包括由動物的襲擊所造成的危險,如在森林中遇猛獸襲擊對生命造成威脅。在有的情况下,危險甚至會來自人的普通違法行爲,比如,甲騎電單車違反交通規則強行拐彎,當側面而來的卡車司機乙發現時,兩車距離已很近,眼看事故就要發生,這時乙一面緊急刹車,一面猛打方向盤,使卡車撞向路邊的交通設施,結果交通設施被撞壞,甲脫險。這就是因人的普通違法行爲引起的緊急避險案例,乙不承擔毀壞公共設施的法律責任。
  此外,這裡所講的危險,同樣必須是一種正在發生的眞實的危險,而不是由行爲人想象或推測出來的危險。如果一個人因判斷失誤,以爲發生了某種危險,繼而採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來“避險”,但實際上並不存在甚麼危險,這就不屬於緊急避險;若行爲人主觀上有過失,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從時間上看,正在發生的危險還必須是已經發生且迫在眉睫,客觀上對某項合法權益形成了緊迫的、直接的威脅。比如,一艘滿載物品的貨輪在海上航行時遇上了風暴,船隨時都可能傾覆,這就是一種已經發生的迫在眉睫的危險。在這種情况下,若船長爲了加強船的抗風能力,保住貨輪,向海中拋下一部分貨物,則屬於緊急避險。
  値得注意的是,構成緊急避險的危險,通常不是由避險行爲人自身的行爲所引起的。如果因行爲人自身的行爲引發了某種危險,對其本人來說,就不能適用刑法中關於緊急避險的規定。如果危險雖由行爲人自身的行爲引起,但行爲人是爲了保護第三者的合法權益,則另當別論。比如,甲半夜在妻子藥中下毒,當其妻中毒掙扎時,甲生悔意,冲到街上想攔車救妻,但深夜無車,情急之下,甲祇得將停在街邊的一輛汽車的玻璃打碎,自己開車送妻去醫院,因搶救及時,其妻脫險。在這種情况下,甲妻生命之危險雖由甲本身的行爲造成,但甲中止了犯罪,爲救妻而侵害了車主的合法權益,其竊用他人車輛的行爲應視爲緊急避險。《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三條關於“危險情况非因行爲人己意造成,但爲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的規定,說的就是這個意思。
  刑法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也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比如,消防員不能借口避免燒傷而拒絕救火,醫生不能借口避免染上疾病而拒絕救治病人。
  (二)正在發生的危險無他法可以避免。根據緊急避險的一般理論,當某種合法權益受到危險威脅時,行爲人之所以採取損害另一種合法權益的辦法來避險,在當時的情况下,實在是一種迫不得已的做法,這是構成緊急避險的一個非常重要的限制性條件,許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比如,載貨船祇在海上航行遇風暴時,附近若有避風港可避風,船長就不能用拋貨物的方法來避險,因爲拋貨物顯然侵害了貨主的合法權益;祇有當周圍無避風港,或時間上來不及進港時,才可採取拋貨物的辦法來盡量避免船翻人亡的危險。由此可見,迫不得已的核心在於採取緊急避險措施是一種別無良策的措施,是不得已的選擇,是沒有辦法的辦法。否則,明明可以採取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辦法來避險而不爲之,卻要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辦法來避險,這不符合緊急避險的立法宗旨。事實上,也正是在迫不得已的條件下,法律才會允許採用損害一種合法權益的方法來保護另一種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爲,《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三條關於避險方法須“系排除危險之適當方法”的規定,首先應該包含採用某種避險方法乃是出於迫不得已的意思。
  除此之外,這裡所說的排除危險的方法須適當,還應當包括以下兩層意思:
  第一是指行爲人使用的避險方法從當時的情况及一般的常識來分析,是可以達到避險目的的。如果行爲人因判斷錯誤或認識不足,使用了實際上根本不能或基本不能排除危險的方法,就不屬於緊急避險。但是,如果行爲人使用的避險方法本來是有效的,但因發生了某種意外,沒有達到避險目的的,仍應視爲是適當的避險方法。比如,某商業街上一店鋪起火,火勢很大,附近又無水源,眼看大火將危及周圍房屋及加油站;甲見狀擅自開來推土機,將着火店鋪邊上兩個商號推倒,形成隔火道;就在火勢受到遏制越來越小之際,突然刮起大風,致使火種突破隔火道,釀成大火災。在這種情况下,甲擅自推倒商號的避險方法因意外雖沒有達到避險目的,但其所採取的措施仍應視爲是適當的避險方法,屬於緊急避險。
  第二是指行爲人因避險而對另一種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應限制在最小範圍內。因爲在緊急避險情况下,避險行爲指向的畢竟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第三者乃是無辜受害者。當然,在緊急情况下,要求避險行爲人對損害的程度作出準確的判斷也不現實。一般來說,避險行爲人造成的損害是否適可而止,一定要根據當時的具體情况作實事求是的分析。
  (三)保護的權益要明顯大於被損害的權益。這是衡量緊急避險行爲是否超出必要限度的基本標準。因爲緊急避險的行爲之所以能夠阻卻違法性,關鍵就在於避險行爲人想保護的權益比被其損害、犧牲的權益要大;否則,倒過來的話,就失去了緊急避險的社會意義。那麼,兩種權益誰大誰小應當怎樣來判斷呢?一般來說,當兩種權益性質相同時,往往從數量上就可以作出判斷,比如,在洪水即將冲跨河堤的緊急情况下,爲保護一萬畝莊稼而決堤淹沒六百畝莊稼,顯然是保護的權益要大於犧牲的權益。當兩種權益性質不同時,人身方面的權益通常要大於財產等方面的權益,而人身權益中又以生命權益最重要。比如,甲被人追殺逃無可逃時,祇得撞破乙住家的玻璃,闖入屋內尋求庇護。在這種情况下,甲所保護的自己的生命權益當然要大於乙的財產、住宅不可侵犯等權益。
  (四)按照受威脅之利益之性質或價値,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在司法實踐中,當被損害者的權益涉及到與人身直接有關的權益時,就很難簡單地從權益之性質或數量上對保護之權益和被損害之權益作比較,在這種情况下往往會產生一個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是否合理的問題。比如,醫院搶救一個病人時,急需輸血,否則即刻有生命危險;這時醫院能否從街上強拉一個行人,要求他輸出300c的血來挽救他人生命呢?如果我們簡單地從權益性質來看,一個人的生命權益顯然要大於犧牲300c血的權益,但這樣做是否合理,理論上就値得硏究,有的學者說合理,也有的學者說不合理。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三十三條規定,對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來說,僅僅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是不夠的,最後還要看按照受威脅之利益的性質或價値,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是否合理。若合理,才能構成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反之,則不構成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至於是否合理,應由法官來決定。

  二、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出可適當排除危險之不法事實者,如該危險屬威脅行爲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完整性、名譽或自由之正在發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險,且按照案件之情節,期待作出其他行爲屬不合理者,其行爲無罪過”。從這一規定來看,構成阻卻罪過的緊急避險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一)避險行爲所保護的權益祇能是本人或第三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名譽或自由等與人身直接相關的權益。這是構成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如果保護的權益是財產方面的權益,則不構成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因此,立法者之所以對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作專門的規定,根本的立法宗旨在於強調對人身權益的特殊保護。
  (二)排除危險的措施是在緊急情况下迫不得已而爲之。如前所述,即使是對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來說,迫不得已也是一個不可缺少的條件,但由於立法者對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有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則表明認定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法官特別應當注意避險行爲是否在“期待作出其他行爲屬不合理”的情况下爲之。祇要符合這一條件,避險行爲人就可以免除罪過,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和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雖然都以避險措施之迫不得已作爲必要條件,但在後果的處理上是不同的:對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來說,如果迫不得已作出的避險行爲產生的後果是保護的權益小於被損害的權益,行爲人就構成緊急避險過當,須負相應的刑事責任。但對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來說,祇要是迫不得已作出的避險行爲,則不受權益比較的限制,都可以不負刑事責任。比如,甲、乙在海中同時抓着一塊木板,但這塊木板祇能承擔一個人的份量,於是甲爲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使用武力將乙推開,致其淹死。在這種情况下,保全的利益雖然與犧牲的利益相等,但由於甲爲保護自己的生命,迫不得以將乙推開,因此甲的殺人故意被阻卻,其行爲構成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
  値得注意的是,在有的情况下,儘管從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來看,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顯得不合理,但若符合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規定,也應當免除行爲人的罪過。比如,在茫茫大海中,一隻救生艇最多祇能載十個人,現坐了十二個人,眼看就要沉沒;於是,船長爲了挽救十個人的生命,命令抽簽,決定把兩個人拋下海去,任其聽天由命。在這種情况下,要求兩個受害人以犧牲自己的生命來挽救其他十個人的生命似乎顯得不合理,不能構成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但如果從當時的情况分析,則應當視爲符合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故可適用《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來免除船長的罪過。

  三、避險過當的刑事責任
  同正當防衛一樣,緊急避險也有一個避險過當問題。對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受危險威脅的法律利益不屬於與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名譽或自由等權益直接相關的法律利益時,就可能會產生避險過當的問題。這就是說,法官在審理有關避險案件時,首先應判斷其避險性質是否屬於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若不屬於特殊情况下的緊急避險,則應按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處理。如屬一般情况下的緊急避險,且保護的權益小於或等於被損害權益的,則構成避險過當。避險過當應負刑事責任,但得依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七條規定特別減輕刑罰。

第三節 義務之衝突


  《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履行法律義務時出現衝突情况,或在遵從當局之正當命令時出現衝突情况,而行爲人履行之義務之價値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從之命令之價値相等或高於被犧牲而不遵從者,所作之事實非屬不法。”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阻卻違法性的情况除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之外,還可以包括履行法律義務和遵從正當命令兩種情况。

  一、履行法律義務之衝突情况
  公務人員履行法律義務,其實質是爲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這當然是一種合法的行爲。但在現實生活中,公務人員履行法律義務時,很可能同時會侵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這樣就有一個如何解決利益衝突的問題。比如,警察甲、乙在街上値勤時,忽然發現一個正被警察機關通輯的殺人犯,於是喝令其站住,該殺人犯見警察追來,連忙跳上路邊一輛尙未熄火的電單車疾駛而去;爲了抓住逃犯,甲、乙截住一輛私家車,亮出證件,讓車主下車,車主稱自己正要出席朋友的生日晚會,時間來不及,不同意借車,甲、乙即把車主拉下車,開車追擊逃犯。很顯然,在這個例子中,抓殺人犯是警察應盡的法律義務,而車主對自己的私家車則擁有使用權,準時出席朋友生日晚會也是其應享有的合法權益;警察爲了履行法律義務,強行剝奪車主對自己私家車的使用權,並使其不能準時出席朋友的生日晚會,這就是因履行法律義務而出現的一種利益衝突情况。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因履行法律義務而出現利益衝突的情况下,履行法律義務的一方所作出的行爲是否具有違法性,關鍵是看其“履行義務之價値”是否相等或高於被犧牲的利益。比如,從上述例子來看,將警察抓殺人犯的義務價値和車主對私家車暫時失去控制以及不能準時出席朋友生日晚會的利益相比,前者當然比後者要高,所以,警察甲、乙所作出的行爲雖然從表面上看似乎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但不具有違法性。如果我們換一種情况:當警察甲、乙截停一輛私家車後,車主稱自己正在送病危的妻子去醫院,時間晚了就會有生命危險,在這種情况下,警察甲、乙就不能強行將車主的車開走,因爲人的生命權益比警察抓逃犯的義務價値顯得更重要。
  應當指出,上述阻卻違法性的情况在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中,通常也叫做依照法律作出之行爲或行使權利,因爲公務人員履行法律義務,實際上就是依法行使權利。比如,警察爲抓逃犯而徵用他人車輛,本身就是依法行使其權利的表現。

  二、遵從當局正當命令之衝突情况
  當局下達的命令應當得到執行,這是維護法制的必要條件。但在有些情况下,執行當局命令也會涉及到與其他合法權益發生衝突的問題。比如,政府爲了徵用某塊土地,需要將該塊土地上的民房拆除,但個別居民因其提出的條件得不到滿足不願搬遷,政府有權部門從社會大局出發,爲了按期保證工程的順利進行,下達了限期強行拆房的命令。在這種情况下,若居民限期不搬,執行該命令的人員所作出的拆房行爲與被拆房屋屋主的利益之間就會產生衝突。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遵從當局正當命令而作出的行爲是否具有違法性,也要依照“遵從之命令之價値”是否相等或高於被犧牲之利益的標準來進行判斷。比如,從上述例子來看,由於政府徵用土地關係到社會的整體利益,其價値要高於被拆房屋屋主的局部利益,因此,有關人員執行拆房命令的行爲不具有違法性。當然,若執行命令之價値低於被犧牲之利益,那就要具體情况具體處理了。比如,同樣是上述例子,假如拆房時屋主不顧一切躺在屋內不出來,拆房人員就不能視而不見,以執行命令爲由強行推倒房屋,因爲從價値觀念來看,不能說執行拆房命令之價値要高於人的生命權益。碰到這種情况,有關人員應先把屋主“請”出來,包括採用強制手段,然後才能繼續拆房。否則,推倒房屋壓死或壓傷了屋主,執行拆房命令的人員就要爲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下級執行上級命令儘管是一種必要的紀律,是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的保證,但也不是絕對無條件的。如果下級明知執行上級的命令會導致犯罪,就有權拒絕執行。比如,主管稅務的首長因某攤販逃稅,下令下屬將該攤販抓起來拷打,逼其交稅,對這一命令,下屬就有權拒絕,因爲該命令本身是違法的,加以執行就會導致犯罪。爲此,《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如履行服從上級之義務導致實施犯罪,則終止該服從義務。”這一規定爲下級拒絕執行可導致犯罪的上級命令提供了法律依據。
  在有的情况下,儘管執行上級命令的行爲足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但執行命令的人因不知執行該命令會導致犯罪,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即沒有罪過,所以也不能要求執行人員對自己作出的行爲負責,而應當由發出命令的上級負完全責任。《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六條將這種情况稱之爲“阻卻罪過之不當服從”,意思是指“公務員遵從一命令而不知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節範圍內,該命令導致實施犯罪並不明顯者,其行爲無罪過”。比如,甲是某行政部門首長,他命令下屬乙將一筆款項劃入一家公司的賬號,稱該公司與本部門有業務往來,其實該公司爲甲親屬所開,與甲主管之部門並無業務往來,甲下達上述命令是爲了貪污公款。在這種情况下,乙如果不知道甲命令其轉賬的目的是爲了貪污,就不負法律責任;乙如果知道甲下達上述命令的眞實意圖,或有明顯迹象顯示甲的貪污企圖,就要爲自己執行命令的行爲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節 被害人同意


  在有些國家或地區的刑法典中,阻卻違法性的情况還可以包括得到被害人同意而作出的行爲,意思是說行爲人作出的行爲雖然在客觀上使被害人的某種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但這種行爲事先是得到被害人同意的,因而可以阻卻違法性,行爲人不負法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講的就是經被害人同意後阻卻違法性的情况,具體可分爲授權同意和推定同意。

  一、授權同意
  所謂授權同意,即指行爲人所作出的行爲儘管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這種侵害事先已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因而可阻卻行爲的違法性。從《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七條規定來看,此類阻卻違法性的行爲應具備下列三項條件:
  (一)行爲所涉及的權益應當是依法可由被害人自由處分的權益。爲此,《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事實之不法性之情况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則事實之不法性亦爲同意所阻卻。”根據刑法理論,可以由個人以同意的方式自由處分的權益一般是指財產、自由、隱私方面的權益,比如,甲同意乙毀壞自己的財產,或同意乙公開自己的私生活秘密,乙就不負侵犯他人財產或侵犯他人隱私的法律責任。至於涉及人的身體健康、生命的權益,通常是不能由個人自由處分的,比如,病人因受疾病折磨而請求親屬或醫生結束自己的生命,這是不允許的,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這樣做會導致最高被判處五年徒刑的法律後果。但是,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就另當別論了,比如,有的國家的法律規定,在特定情况下,經一定程序,個人可以請求他人結束自己的生命;而《澳門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也規定,身體完整性可以作爲由個人自由處分的權益。
  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判斷經同意作出的行爲是否具有違法性時,還要受善良風俗的限制。比如,性權利雖然屬於可由婦女自由處分的權益,但如果一婦女同意某男子在大庭廣衆之下與其發生性關係,該男子經同意的行爲就很難說可阻卻違法性,因這種行爲有悖於善良風俗。
  還應當注意,如果經被害人同意由他人以某種方式處分的權益在法律關係上是一種共有權益時,其同意就必須是全部共有人的同意。比如,甲同意乙毀壞自己家庭的財產,若這財產屬夫妻共有財產,就必須同時得到甲妻的同意,甲不能一人說了算,乙也不能僅憑甲的同意實施毀壞財產的行爲;若乙受甲欺騙確實不知情,由甲承擔責任。
  (二)被害人的同意應當是其眞實意思的表示。《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祇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人之認眞、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同意並得在事實實行前自由廢止。”這就是說,不管以甚麼方法作出的同意,都必須是被害人在自願情况下作出的眞實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害人是在被協迫或受欺騙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爲同意,當然也不能阻卻違法性。比如,甲在給乙治病前,協迫乙妻先與其發生性關係,否則不給乙治病;乙妻爲治好丈夫的病,祇得違心同意,這種情况就不能阻卻甲行爲的違法性。此外,被害人作出的同意在時間上也具有任意性,祇要行爲還沒有實施,甚麼時候都可以改變主意,不受任何限制。當然,行爲實施完了後再反悔,就祇能由被害人自己負責。
  (三)作出同意的被害人應當是具有責任能力的人。《澳門刑法典》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同意之人必須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評價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這一規定的立法宗旨是顯而易見的,其目的完全是爲了保護未成年人及不具備必要辨別能力者的合法權益。比如,幼女及精神病婦女儘管對發生性行爲表示同意,也不能免除對方實施性犯罪的法律責任。
  在這裡,有必要提一下《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該款規定:“如同意並未爲行爲人所知悉者,行爲人處以可科處於犯罪未遂之刑罰。”筆者認爲,對因被害人同意而阻卻違法性的情况作如此規定是極其少見的,也令人費解:首先,旣然行爲人未知悉被害人是否同意,他怎麼知道要去做可得到被害人同意的事呢?如屬推定,爲甚麼不放在第三十八條中和“推定同意”一起規定?其次,退一步說,如果行爲人的行爲已實施完畢,法定的危害結果也已發生,又怎麼能按犯罪未遂去處罰呢?這種對犯罪未遂理論的修正究竟是一種合理、必要的修正,還是具有隨心所欲的成份,致使犯罪未遂的理論更加混亂?當然,這些問題都可以討論。通過討論、思考、硏究,來推動澳門法學理論的發展,完善澳門當地的各項立法,是時代賦予澳門法律工作者的重任。

  二、推定同意
  所謂推定,當然是指一種假設,但這種假設必須有依據。因此,推定同意就是指在緊急情况下,行爲人事先雖沒有徵得被害人的同意,但爲了保護被害人的某種較大的合法權益,不得不損害了被害人的另一種較小的合法權益,這種損害按照一般常識推理,如果被害人知道了也會作出同意,所以叫推定同意。比如,甲聞到鄰居乙家有濃重的糊味,但乙家無人,遂破門而入,見煤氣竈上正在煮湯,已經煮乾,便把煤氣關上。在這種情况下,甲擅入他人住宅及破門而入的行爲雖有違法性,但避免了一場火災,應推定乙知道後會表示同意,因而阻卻了甲上述行爲的違法性。推定同意的行爲之所以能夠阻卻違法性,是因爲這種行爲無論是對被害人還是對社會來說,都是有利無害的。爲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八條規定,若行爲人作出行爲時,可合理地使人推測、假設被害人知悉情况後,會就行爲人的行爲作出同意的,就可以推定行爲人的行爲已經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不具有違法性。
  對推定同意的理解,關鍵是作出推定有沒有道理,如沒有道理就不能阻卻違法性。推定同意的行爲與緊急避險性質相同,但特徵有別。因爲在推定同意的情况下,行爲人保護的利益和損害的利益屬於同一個主體;在緊急避險的情况下,行爲人保護的利益和損害的利益卻屬於兩個不同的主體。正因爲如此,理論上將推定同意視爲一種獨立的阻卻違法性的情况。